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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明确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使辩护人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对于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无时间限制。

第四节 刑事辩护制度

一、刑事辩护概念

辩护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基本的诉讼制度。它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所有原则、制度的总称,包括辩护的种类、方式、辩护人范围、辩护人责任、辩护人权利与义务等。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同时,该法第32条至第39条又用共计8个条文对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进一步具体化,构成了我国辩护制度的基本内容。

辩护是辩护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为了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理由,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其处罚,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辩护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控诉进行辩解,维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权利,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一项最基本、最重要的诉讼权利,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中,居于核心地位。

辩护制度、辩护与辩护权三个概念之间相互关联、有机统一。辩护制度以辩护权为基础,以保障和落实辩护权为目的,是辩护行为的依据和辩护权的载体。辩护作为一种诉讼活动,是辩护制度中的一项内容,是辩护权的外在表现形式。

二、辩护制度的意义

1.辩护制度有助于司法机关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辩护职能得以发挥的基础,是实现控辩平衡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有效地进行辩护,有利于维持控辩双方的基本平衡,确保审判人员兼听则明。

2.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也是刑事诉讼法确立辩护制度的一项宗旨。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被追诉的地位,他们往往被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甚至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加之法律知识欠缺等因素的影响,很难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实行辩护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会得到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的帮助,使其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进行法制教育。一方面,辩护制度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行使,允许其充分发表合理意见。这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待刑事诉讼的抵触心理会被减弱,有助于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接受法制教育。另一方面,辩护制度的存在可以帮助公众了解案情,明辨是非,加强法制观念。

三、刑事辩护的种类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4条的规定,可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分为三种。

(一)自行辩护

自行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针对指控,自己为自己辩护。与其他辩护种类比较,自行辩护有两个特点:一是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而且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只能自己辩护;二是每个案件都存在自行辩护。由于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较小,自行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最重要、最基本的方式。

(二)委托辩护

委托辩护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为其进行辩护。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身条件的限制,而且他们还往往被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因此允许其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将更有效地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3条、第151条的规定,委托辩护又可分为三种情形:

1.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即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后即可委托辩护人;

2.公诉案件,自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之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3.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在开庭10日以前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

(三)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指定辩护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指定辩护的时间,只能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指定;(2)指定辩护必须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为前提;(3)指定辩护的对象,只能是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

另外,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指定辩护又分为两种情形,即“可以”指定和“应当”指定。根据《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当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时人民法院可以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愿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的;具有外国国籍的;案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正确定罪量刑的。

具有下列情形,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盲、聋、哑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开庭审理时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后,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分两种情形来处理:如果是属于“可以”指定情形的被告人拒绝的,应当尊重其本人意愿,并不再为其指定辩护人;但如果是属于残疾人、未成年人或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拒绝人民法院为其指定辩护人,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也可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四、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

明确辩护人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使辩护人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参与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对于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3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由此可见,刑事诉讼法对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无时间限制。对公诉案件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则作了“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的限制。在审判阶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10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或在必要的时候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这里所谓的“第一次讯问”,应指立案后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因为只有在立案后,犯罪嫌疑人身份才被确定,侦查机关对其进行的第一次讯问才是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第一次讯问。为行使上述权利,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根据六机关《规定》,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可以自己聘请,也可以由其亲属代为聘请;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机关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有关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若案情或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需经侦查机关批准。

五、辩护人的范围和人数

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

(一)辩护人的范围

辩护人的范围,是指哪些人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律师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作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既规定了担任辩护人的积极条件,又规定了担任辩护人的消极条件。

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担任辩护人的有:

1.律师。律师是指具备律师资格,取得律师执业证,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与其他辩护人相比,作为专业法律工作者的律师,有渊博的法律理论和知识、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严格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约束,法律亦赋予律师比其他辩护人更多的诉讼权利,因此律师比其他辩护人能更有效地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更好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另外,《律师法》第36条规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现役军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可以聘请军队中的或者地方的律师作为辩护人。

外国人、无国籍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辩护的,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作为辩护人。

2.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这里的人民团体是指工会、妇联、共青团等群众性团体。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被推荐的人担任辩护人的,无需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审查批准。不过应当注意,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要经过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才能担任辩护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承担保护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责任的人或单位。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一般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没有父母或父母无监护能力的,一般由被监护人的亲属担任。没有亲属或亲属无监护能力的,也可由机关、团体或单位担任。在刑事诉讼中,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监护人,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或其他组织。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担任辩护人,就会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选择辩护人时有更多的机会,同时也能减轻其经济负担。

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能担任辩护人的有: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被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正在被执行刑罚,包括在监狱、拘役所、看守所等执行场所服刑的人,也包括被宣告缓刑、判处管制、假释的人,还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还处于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的人。被依法剥夺、限制人身自由,主要指正在被采取刑事诉讼中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人,也包括正在被执行劳动教养、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人。由于此类人本身的人身自由都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被剥夺,无法行使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他们不能担任辩护人。

2.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辩护人要进行一系列的诉讼活动,要行使广泛的诉讼权利,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本身无法进行这些活动的,自然也就不能担任辩护人。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这一方面是考虑到这些人员的工作性质和特定职责,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防止他们利用身份上的便利干扰和影响案件的办理。

4.本院的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虽然不是专业法官,但在担任人民法院陪审员期间,参与审判案件时,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所以,如果允许陪审员充当辩护人,既与他们的身份不一致,还可能使他们利用特殊身份,影响司法公正。因此,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辩护人。

5.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些人主要是指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活动有牵连的人。如果允许这些人担任辩护人,就有可能为他们利用辩护人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触上的便利,实施各种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提供可乘之机。

6.外国人或无国籍人。

此外,律师在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另外,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也不宜担任辩护人,因为不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与义务是不一样的,有时是相互矛盾和冲突的,允许这些人同时担任辩护人,就有可能使他们难以履行辩护人的职责,不利于案件的处理。

在以上这些不能担任辩护人的人员中,如属3、4、5、6种情形的,当他们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时,由被告人委托他们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二)辩护人的人数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5条规定,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两名辩护人为其辩护。所委托的两名辩护人可以都是律师,可以都不是律师,也可以一名是律师,一名是其他公民。但如果被告人委托两名辩护人的,应当确定主辅关系,以便更好地进行辩护工作。

要指出的是,在共同犯罪中,同一名辩护人不得为同案二名以上的被告人担任辩护人。因为在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中,彼此之间往往存在利害关系,同一辩护人无法兼顾同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职责

(一)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辩护人的基本作用是通过辩护行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他们既不从属于公安司法机关,也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的独立诉讼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辩护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人尽管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样归属于辩护职能一方,但辩护人不是代言人。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辩护行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而仅以事实和法律作为行动的准则和依据。辩护人有权拒绝为不如实陈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

2.辩护人与公诉人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二者彼此对立、地位平等。他们执行不同的诉讼职能,行使不同的权利,承担不同的职责。但二者的根本目的是相同的,即都是为了全面查清案件事实,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当然,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差别和对立也是同样显著的,辩护人决不能成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第二公诉人”。

3.辩护人独立于审判人员,但又存在协助配合的关系。辩护人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见解,可以供审判人员处理案件时加以参考,这有助于审判人员全面了解案件事实,正确对案件被告人定罪量刑。

(二)辩护人的责任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对于辩护人的责任可以归纳如下:

1.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这是辩护人的首要责任。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反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正当指控,帮助司法机关全面查清案件事实,并作出正确处理,从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2.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诉讼权利。这包括二层具体含义:一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具体的诉讼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大量的诉讼权利,但由于其自身条件的限制,其权利只有有赖于辩护人帮助其行使,才会产生实际效果;二是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受到侵犯时,辩护人应当依法要求制止和纠正,必要时向有关单位提出控诉。

3.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帮助。这主要是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问题的咨询意见,代写各种诉讼文书,征求被告人的意见并协助其提起上诉等。

(三)辩护人的权利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依法独立辩护权。

2.阅卷权和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从审查起诉阶段开始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这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第155条);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156条);在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第159条)。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第160条、第175条、第176条)。

6.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应及时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方便辩护人行使这项权利。

7.申请变更或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及其他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8.拒绝辩护的权利。拒绝辩护是指辩护人具有法定理由中途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继续辩护的行为。《律师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我国新修订的《律师法》对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进行了扩充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完善了会见权。首先,将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时间提前到第一次讯问时,规定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其次,为破解“会见难”之顽疾,明确规定,律师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即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过程不被监听。其二,赋予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律师法》第35条将享有调查权的主体由“辩护律师”改为“受委托的律师”,意味着新《律师法》突破了以往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可调查取证的限制,使得律师在侦查阶段也享有调查取证权。同时还取消对律师调查取证的一些限制,明确规定受委托律师可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即可自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承办案件的相关情况,而无须经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

(四)辩护人的义务

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法定的义务。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主要义务是:

其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要遵守看管场所的规定;

其二,参加法庭审判过程,要遵守法庭规则;

其三,辩护律师未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向被害人及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其四,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否则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其五,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

此外,根据《律师法》第33条、第35条、第36条、第42条以及第32条第2款等的规定,辩护律师还应恪守律师道德及职业操守:

其一,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其二,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

其三,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其四,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其五,不得干扰法庭秩序,干扰诉讼的正常进行;

其六,保守履行辩护人职责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其七,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辩护人;

其八,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其九,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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