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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错乱辩护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时间:2022-04-1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最常涉及的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被告与公诉人双方均可委托鉴定人作精神错乱鉴定。该条例至今仍是英国、美国、加拿大乃至英属旧殖民地精神错乱刑事辩护的基础。此事导致了全国范围内有关精神错乱无罪辩护法律条例的修改。有资料显示,和过去相比,目前美国作出精神错乱无罪辩护的数量和成功率均明显下降。

二、精神错乱辩护与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及精神错乱辩护

司法精神病鉴定中最常涉及的是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刑事责任能力(criminal responsibility)简称责任能力,其核心的意义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能力,亦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地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一般公民只要达到一定的年龄,生理和智力发育正常,就具有相应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要说明的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与负刑事责任不同,后者是指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行为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司法精神病学实践中,常有人将二者混为一谈。

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主要来源于大陆法系。在英美法系中,相对应的是关于精神错乱辩护的判例或规则,刑事案件被告人会提出因“精神错乱而无罪”的辩护,即not guilty by reason of insanity(NGRI)。被告与公诉人双方均可委托鉴定人作精神错乱鉴定。法庭在审理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后,可作出无罪、有罪或因精神错乱而无罪(NGRI)3种裁决,美国的部分州还有第4种裁决,即有罪但有精神病。

1.英美法系关于精神错乱辩护的发展过程1265年英国首席法官BRACTON首先提出犯意(mens rea),并适用于精神错乱辩护。他指出,除非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意图,否则不应判处有罪。

英国大法官及心理学家MATHEW HALE对精神错乱辩护的理解是“一个人被自然赋予了两种伟大的能力——理解力和意志的自由,如果理解力完全缺失,也就没有意志的自由行为”。

在1724年发生的EDWARD ARNOLD案件中,当时的大法官根据精神错乱标准,总结此案并发表了著名的野兽条例(the wild beast test),认为患者因疾病使其理解力和记忆力被剥夺而不知道自己在干什么,这种人的理解力不如一个幼儿,这样的人从来不会被惩罚。

1840年,18岁的男招待员OXFORD开枪射击了女皇和王子的案件而引发了法庭的辩论,最终OXFORD因精神错乱辩护而无罪。法官当庭陈述“一个人可有违法行为而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有一类疾病真正是他行为的动力,他不能抗拒,那么他将不负刑事责任”。此即所谓“不可抗拒冲动检验”(the irresistible impulse test)。

在英国,关于精神错乱辩护最著名的案例当属1843年英国伦敦发生的DANIEL M’NAGHTEN杀死首相秘书的案例。经过法庭激烈的辩论,DANIEL M’NAGHTEN在二审过程中,被陪审团改判为无罪,陪审团认为DANIEL M’NAGHTEN因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负刑事责任,被送往精神病院治疗,20年后他死在精神病院。这一案件刺激了当时的公众和女王,上议院要求法官对诸多提问进行回答,其中第1个问题是“如果一个人在精神妄想状态下认为侵犯事实存在并因而实施了一定的行为,那么他是否因此被免除责任?”第2个问题是“一个受到犯罪(如谋杀罪)指控的、有妄想症状的精神病人以精神病作无罪抗辩时,要将哪些问题呈交陪审团决策?”第3个问题是“作案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用何术语传递给陪审团成员?”法官们最终确定了著名的麦克那顿条例(M’Naghten Rules)。该条例的核心在于:应清楚地证明行为人在实施被指控行为的当时,存在理智缺陷(如患精神疾病),使其不能理解正从事行为的本质和特性,或者如果他能理解,但不知道其正从事的行为为什么错。该条例至今仍是英国、美国、加拿大乃至英属旧殖民地精神错乱刑事辩护的基础。

在美国近代具有广泛影响的法典是1962年美国法律研究所(American Law Institute,ALI)制定的《模范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MPC)。其中精神错乱辩护的条文包括两部分:①如果一个人发生了违法行为,而这种行为是由于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造成的结果,并且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使他缺乏实质性辨认能力,从而不能正确认识其行为的违法性或错误性,或者不能使其行为符合法律要求,则对其违法行为不负责任;②本条使用的精神疾病或精神缺陷术语不包括那些有屡次犯罪或其他反社会行为的异常表现。MPC的特点是把认识和意志两种成分结合起来考虑,前者涉及行为人的辨认能力,而后者则涉及其控制能力。

1981年发生了约翰·欣克力开枪射击前美国总统里根的案例,1982年法庭引用MPC条例,宣判凶手因患精神疾病而不负刑事责任,当即在美国引起轩然大波,并强烈复燃了长期存在的关于废除或修改精神错乱无罪辩护的要求,以免放纵罪犯。此事导致了全国范围内有关精神错乱无罪辩护法律条例的修改。对此,美国进行了各种改革尝试。首先收紧精神错乱无罪辩护的范围,国会颁布的“改革条例”强调,被告人在作案时不仅患有精神疾病,且必须达到严重程度,从而导致其行为能力损害;仅有某种精神疾病的诊断时,不能构成NGRI辩护;其次取消仅仅根据控制能力标准进行辩护,因为实践中难以分清“不能控制”、“难以控制”和“不加控制”的行为界限;第三,要求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借此增加NGRI辩护的难度;另外,包括印第安纳州在内的13个州增加了“有罪但患有精神疾病”(guilty but mentally Ill,GBMI)的裁决,其目的也是为了减少NGRI的辩护。有资料显示,和过去相比,目前美国作出精神错乱无罪辩护的数量和成功率均明显下降。

2.中国刑法相关规定的演变在中国,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随着时代变迁也发生着改变。从新中国成立后到1979年,我国未设定相关法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在各地只是零星开展,有医生认为“有精神病即无罪”,当时只要有医院的精神病诊断证明就可免除惩罚,但也有相反的情况。197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真正进入了有法可依阶段。

经过几十年的实践,法律条款逐渐暴露出几个突出问题,如只规定了有和无责任能力2种情况,而对那些因精神疾病未完全缓解的被告,由于精神疾病的影响,使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受损,但未达到完全丧失的,即所谓中间状态的责任能力评定却无明确规定。1997-10-01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第十八条是关于精神疾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限制责任能力的评定,着重强调对无责任能力的评定需进行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即“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从而避免了更多的纠纷。

(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相关法律规定

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要内容之一。在我国,精神障碍者出现危害行为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主要依据是《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根据该规定,是否精神病人是评定责任能力的医学标准,是否有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评定责任能力的法学标准。在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是按照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的。

1.“精神病人”的界定按照精神医学中的概念,精神病(psychosis)是指严重的精神障碍,患者的认识、情感、意志、动作行为等心理活动均可出现持久的、明显的异常,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症等几类特定的“重性精神病”;而《刑法》中的“精神病人”,是一具有法学含义的医学术语,即所谓的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既包括狭义的精神病人,也包括患有各种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mental disorders)的患者。所有中国精神疾病分类标准中所涉及的精神疾病类型都可理解为《刑法》条文中的“精神病人”。

2.如何理解实质性辨认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辨识能力,也可以认为是行为人对行为的是非、是否触犯刑法、危害社会的分辨认识能力。具体地说,是指行为人是否意识到其作案行为的动机及要达到的目的,为实施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在法律意义上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理解犯罪性质等。

正常人犯罪都有其明确的动机、目的,并能判别其行为的性质是否正当合法,知道其行为对社会、对自身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因此理解自己的行为本身是在干什么,也能够理解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处于发病期的精神障碍患者,其辨认能力往往受到严重损害,其危害行为往往受到精神症状的支配或影响。在司法精神病学中,绝不能因为精神分裂症病人能够分辨男女厕所、能够遵守交通规则就认为其辨认能力正常。要强调被鉴定人对所实施的特定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是否丧失。

例如,一名中学语文老师可以出色完成教学任务,并知道把杀妻所用的刀提前磨得锋利,其在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并表示认罪伏法。此人知道被害人是他的妻子,且明白杀人须偿命的道理,这说明他的辨别力正常。但这些过程的存在并不说明此人的辨认能力完整,最关键的问题是他究竟是出于什么目的、什么动机去完成这个特定行为,对这个特定行为有无正常的辨认能力。如这位老师坚信其妻与数十个异性关系暧昧,与真实情况完全不符,并将这些歪曲的认知判定为事物“真相”,并导致其因嫉妒而杀妻,对事情本质产生完全错误的辨别,说明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已丧失。故司法精神病鉴定采用的“实质性辨认能力”一词区别于普通意义上的辨别能力。

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障碍主要反映在下列方面:①行为的动机病理性,行为的目的荒谬离奇。如上述被鉴定人受嫉妒妄想的影响,坚信贤惠的妻子和周围几十个异性存在暧昧关系,导致其最终在家中残忍地杀死妻子。有的患者可受幻觉支配而盲目杀人,如命令性幻听的无条件服从;或由于思维逻辑障碍,而实施不可思议的凶杀行为。②曲解行为的违法性质。如患产后抑郁的母亲将自己的儿子捂死,却认为是为了不让孩子受罪;受幻觉、妄想支配的患者认为自己完成了国家指派的任务,为民除害等,面对司法机关,患者表现为如释重负,认为自己没有违法。③对行为的后果缺乏正确认识。精神病人常对作案后果的严重性缺乏认识,逗留徘徊在现场,缺乏自我保护措施,在众目睽睽之下残忍杀人后却不知逃逸。被抓获后缺乏一般犯罪嫌疑人的自我解脱、辩解等。

3.控制能力与相关因素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即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包括是否能够根据自己的意志选择和控制其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程度等。控制能力主要受到意志和情感活动的影响。

司法精神病鉴定中关于控制能力的判定一直是个难题,如何区分不能控制还是不愿控制,如何区分控制能力丧失的程度等问题长期困扰着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者,不同鉴定人可能对同一案例的控制能力状况提出不同意见。在司法精神病鉴定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社会和生活功能的受损程度一般认为控制能力损害的程度和社会生活功能的受损程度呈正比。控制能力严重受损时,常完全不能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轻度损害者对社会生活的影响程度相对较轻。

(2)既往的一贯表现或病前的个性特征既往曾多次出现暴力攻击等危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个体的控制能力下降,患病前后个性特征改变显著,可以出现控制能力明显下降。

(3)自我保护能力在危害行为过程中,自我保护能力常能反映个体的自控能力水平。如病理性冲动一旦出现就难以自我控制,对作案对象、时间、地点不加选择。一般情况下,缺乏良好自我保护者,其控制能力受损较严重;反之则较轻。所谓“警察原则”是指在警察或纠察人员出现时,正常个体的违法行为应有所收敛,而控制能力严重受损者,在此状况下仍然我行我素。

(4)自知力指自知力丧失的程度及主观上感到痛苦的程度。单纯依据控制能力是否丧失来判定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案例应该尤其慎重,严格把握。

4.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关系在《刑法》第十八条中,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之间的连接词用的是“或者”而非“和”。这表明,只要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两者之一具备就能构成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条件。将辨认能力放在控制能力的前面,是因为大多数精神症状影响的是病人的辨认能力,能影响病人控制能力的精神症状明显要少得多。只要确定某人丧失辨认能力,也就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只有在辨认能力存在的前提下,才需要确认其控制能力状况。一些精神障碍,如强迫症、冲动控制障碍、某些性心理障碍,可使患者的控制能力减弱,但不影响其辨认能力。某些轻性心理障碍患者在发病时的辨认能力受损不明显,但其控制能力却因疾病的影响明显削弱甚至丧失。

5.责任能力的评定要点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是司法精神病学中的重要内容。按照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确认必须同时具备2个标准:一是医学标准,即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患有精神疾病;二是法学标准,即行为人在行为时确实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完全丧失了辨认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精神分裂症在精神疾病所致的案例中所占比例最高,南京1979—1988年占49.0%,1989—1998年占37.4%。有学者回顾了1976—1995年在各类杂志上发表的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文章231篇,共报道了9 771例鉴定案例,其中精神分裂症为3 974例,约占40.6%。以精神分裂症为例,患者的危害行为具有突发性、公开性、残忍性等特征,最常涉及的危害行为类型为凶杀、伤害等侵犯人身生命安全的行为。行凶者以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病人最多见。在具体鉴定中,应根据精神分裂症的发病阶段、症状特点、危害行为与精神病性症状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多方面综合考虑进行责任能力的评定。一般情况下,在疾病发展阶段,如果危害行为是在受妄想、幻觉等直接支配下所实施的,则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

对于危害行为与精神病性症状无明确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状态、对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如不存在明显现实性动机),危害性和正常人实施的危害有悖等情况,评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可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

《刑法》第十八条关于有责任能力作了明确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并不是严格的医学术语,一般包括心理障碍、各种原因导致的短暂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的完全缓解状态等,通常认为此类精神障碍者在间歇期病情缓解彻底,与正常人无明显差别,对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应具有责任能力。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处所说的为普通醉酒状态,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醉酒为自我放纵的结果,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可以比照过失犯罪,故应当负刑事责任。司法精神病学中的病理性醉酒状态则另当别论,应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但应建立在严格的诊断标准上。

迄今为止,司法精神病学的刑事责任能力鉴定要依靠鉴定人的丰富经验。经常有因为案件的复杂及各种人为因素而导致多次鉴定,鉴定结论在接受法庭质询时不易被非专业人士理解的情况。故司法精神病学界及法学界的学者正在向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规范化、量化方向努力,如有学者尝试使用责任能力及限制责任能力评定量表配合鉴定人的司法精神病学检查,将抽象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用具体量化的事件表示,从而使精神病司法鉴定更加客观、科学。表28-1为胡泽卿等人编译的相关评定量表。

表28-1 暴力作案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量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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