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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概述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和解迅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并最终被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的入法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刑事和解符合刑事司法发展的国际趋势。刑事和解实施结果表明,刑事和解总体上可以大大缩减公诉案件的办案时间,从而达到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

第一节 刑事和解概述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准确地讲应该是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近年来,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背景下,我国各地多家公检法机关开始探索和试点在公诉案件中鼓励当事人和解的办案方式,并取得了积极的效果。刑事和解迅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并最终被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四种特别程序之一,即“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的入法体现了立法者对实践探索及其价值的认可,并希望通过法律上的明确规定对其具体操作予以规范。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和解程序之前,刑事和解在某些试点地区也被称为“平和司法”、“恢复性司法”等,虽然称谓有所不同,但从解决案件的方式上来看并没有本质的区别。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总结实践中的经验可以得出,刑事和解是指对于加害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通过赔礼道歉、经济赔偿、劳务补偿等,达成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从而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及被害人态度等因素,作出相对较为宽缓的处理,[1]包括不起诉以及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

二、刑事和解的意义

刑事和解符合刑事司法发展的国际趋势。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通过恢复性司法来促使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修复被犯罪所破坏的关系,并进而减少甚至消除犯罪对社会所造成的冲击。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确立“刑事和解”、“犯罪人-被害人和解”程序。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增订第155a条规定“检察官与法官,在刑事程序的任何阶段,应该随时检验被害人与犯罪人有无达成和解之可能性。在适当情形下,检察官与法官应该促成和解。但不得违反被害人的明示的意思。”2002年12月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作出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也鼓励各成员国利用恢复性司法处理刑事案件。

虽然刑事和解与西方的恢复性司法和“犯罪人-被害人和解”在功能和案件处理方式上非常相似,但我国的刑事和解是土生土长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是扎根于我国固有的“和为贵”、“息讼”等法律文化传统,适应现实司法需要,响应中央构建和谐社会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产物。“中国的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司法实践中自生自发、自下而上的一个改革实验,不同于其他司法改革,这个制度初期并没有现成的、系统的理论指导。所以,初期的刑事和解并没有固定的模式,基本上是边探索、边实验、边调整。”[2]各试点地区探索刑事和解制度的主要原因有:(1)采用传统办案方式处理案件,有些情况下只是解决了案件,而并不能真正化解矛盾,有时还会造成新的矛盾或激化矛盾,难以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2)刑事案件的高发案率给办案机关带来极大的办案压力,如何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通过多种方式解决刑事案件,提高诉讼效率,是这些地区一直以来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3]

从各试点地区的情况来看,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积极效果:

(一)有效化解刑事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和矛盾,使社会秩序得到较好恢复

实践中,绝大部分的轻微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亲属、邻里或者同事之间,以刑事和解的方式处理案件可以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和冲突,促使双方平心静气地“面对面”进行和谈、倾诉,进而达致悔罪——赔偿——谅解的最终目标,有效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被害人的利益可以得到更好地保护

尽管依照传统方式被害人也可以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但两者相比,和解方式更有优势:(1)赔偿更加及时,这对于因犯罪处于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尤为重要;(2)实践中,由于多种原因,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能够获得赔偿的比率很低,而和解获得赔偿的比率高;(3)问卷显示,与传统司法方式相比,通过刑事和解方式处理案件,被害人更有安全感,更能得到精神抚慰。

(三)有效教育、挽救加害人,切实防止其再犯罪,降低刑事案件发案率

适用刑事和解处理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使加害人面对面地与被害人交谈,充分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后果,从而对加害人起到很好的教育作用;同时通过对加害人的轻缓化处理,可使其充分体验社会的宽容和温暖,促使其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避免了适用监禁刑带给加害人的“标签”效应,不致其被社会隔离,从而可以更好地融入社会、恢复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同时,由于和解案件的加害人一般均为初犯、过失犯,其主观恶性不大,通过这种方式处理案件,可以较好地消除其人身危险性,增强其法律意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诱发重新犯罪的动因和可能性,尤其是因和解而结束追诉程序的案件,避免了因判刑后关押造成的交叉感染,从而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刑事案件发案率。

(四)总体上可以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刑事和解实施结果表明,刑事和解总体上可以大大缩减公诉案件的办案时间,从而达到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具体分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和解本身节省人力、时间。另一种情况是,尽管对于具体承办人员来说,和解本身需要花费更多时间和投入更多工作量,但由于刑事和解案件的被追诉人有相当一部分被采取了非监禁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处理,因此在总体上节省了司法资源。

三、刑事和解与自诉案件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和解的关系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程序之前,《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确立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同时,也保留了刑事自诉案件的和解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和解。

(一)刑事和解与自诉案件和解的关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三种:(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即侮辱、诽谤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和侵占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自诉案件的和解,其制度设计受到我国古代司法制度“刑民不分”及儒家“和为贵”、“息讼”等思想的深刻影响。同时,和解也可以弥补传统办案方式的不足[4]。但是,由于自诉案件的和解存在范围较窄,有权主持和解的办案机关也仅限于法院,法律规定较少、操作性制度化不足等问题将和解仅仅局限在自诉案件,实际上低估和严重限制了和解诸多潜在功能的发挥。

通过比较刑事自诉案件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可以发现,除部分遗弃案件[5],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外,允许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已经覆盖了绝大多数自诉案件,这意味着绝大多数自诉案件即使通过公诉程序处理,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和解来化解彼此之间的纠纷,这有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而且,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还包括了自诉案件所无法全面涵括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从而大大扩展了允许当事人自行和解处理纠纷的案件范围。

(二)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和解的关系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的目的是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在我国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不受案件范围的限制,只要涉嫌犯罪的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附带民事诉讼和解的案件范围要比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范围大得多。但是,附带民事诉讼和解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有重大区别。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解的是民事部分,即涉嫌犯罪的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如何弥补与赔偿的问题,物质损失的弥补与赔偿是附带民事诉讼和解的唯一内容,被告人愿意向被害人赔偿物质损失并不意味着被告人对刑事部分的认罪悔过。民事部分虽然在程序上依附于刑事部分,但实质上仍独立于刑事部分,可以独立成诉,民事部分的和解并不必然影响到刑事部分的处理。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和解的是整个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首先就自己的行为自愿真诚悔罪,之后获得被害人就其行为的谅解。虽然很多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会涉及到赔偿损失,但赔偿物质损失不是当事人和解的唯一内容,也不是核心内容,当事人和解的核心内容是如何通过各种弥补的方法来消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涉嫌犯罪的行为给被害人和社会造成的各种负面影响。对于侮辱、诽谤等可能不会造成物质损失的犯罪,当事人和解甚至可能不会涉及实质上的物质损失赔偿。此外,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解会对刑事案件的最终处理产生影响,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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