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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在我国,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安司法机关审查确定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从轻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对刑事案件中的非刑事事项的协商,主要涉及民事赔偿问题,不能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惩罚。

二、刑事和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刑事和解无论在国外还是在国内,其表现形式都是多样的,因此,要给刑事和解一个准确的描述也是困难的。有不少学者有刑事调解、刑事谅解与刑事和解等诸多定义,不过,鉴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已经对刑事和解制度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在此只讨论法律规定的刑事和解。

传统的刑事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主要是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主导下进行的。虽然被害人在刑事公诉案件中也是当事人,但其权利受到很大的限制,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基本体现在协助检察机关控诉、提供陈述以作为证据等方面,其独立的利益并不被重视。此外,对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被害人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在刑事程序进行完毕后,单独提出民事赔偿;但较多的刑事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经济上并不富裕,甚至不少就是因贫困而犯罪,自然无法提供相应的赔偿。由此,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判决,被害人的胜诉几无悬念,但判决的执行成为难题。被害人或其近亲属在受犯罪行为侵害后,在生产和生活各方面都受到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在遭受人身伤害的情况下,往往需要较大数额的钱款用于物理治疗和心理抚慰。民事赔偿的无法执行和被害人对赔偿的迫切需求往往逼迫被害人将矛盾转向司法机关,因此出现大量的上诉、上访事件,给公安司法机关造成较大的压力。刑事和解制度正是出于这种情况而产生。

在我国,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以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安司法机关审查确定后,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或予以从轻处罚的案件处理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二)刑事和解的特征

我国刑事和解的产生虽晚于西方,但也是自生自发的制度,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迫于被害人利益保护的现实需要而产生的,其具有自己的特征:

(1)刑事和解的主体是当事人。刑事和解是发生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不同于辩诉交易中控诉机关与辩护人之间的协商。当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羁押,其可能无法直接与被害人沟通,从而表达自己的和解意愿,因此,其近亲属可以在了解其和解意愿后代其进行和解;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自然也可以主动进行和解;其委托或被指定的辩护人,也可以根据其意愿代为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同样,考虑到被害人也可能因犯罪行为而死亡或丧失辨认、控制能力,其近亲属、法定代理人可以代其进行和解,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根据其授权进行刑事和解。

(2)刑事和解的前提是认罪。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刑事和解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既然是对自己罪行的悔恨、懊悔,自然要以承认该罪行为前提。刑事和解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另一方面也促进社会关系的重新恢复,从而真正解决纠纷。但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认犯罪行为,其就没有支付民事赔偿的义务,也就失去和解的事实基础;而在加害人不承认犯罪行为是其所为的情况下的和解,被害人并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其接受的赔偿、赔礼道歉不仅难以抚慰其受害心理,而且也是对其的新伤害。不仅如此,认罪也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自愿性的一种反映。当然,认罪只是前提,并非只要认罪就一定可以和解;在不具备事实的情形下,刑事和解可能导致对真正罪犯的放纵,因此,公安司法机关还要对刑事和解协议进行审查。

(3)刑事和解的案件限于轻微案件。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地方实践已有10多年,但基本上也是以相对轻微案件为主。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还存在众多的争议,例如,现实中的和解主要是加害人向被害人支付金钱赔偿,而且被害人出于报复,一般会提出较高的数额;而加害人为了换取被害人的谅解,从而在案件处理上有利于自己,也会倾向于支付高额的钱款,从而使得刑事和解中花钱买刑的阴影不散;由此,通过支付一定的金钱可以在刑罚上获得一定的减免,也造成了对刑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基本原则的冲击,刑法的一般预防的目的也有所减弱。如此,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初设,考虑到民众的接受程度,也只限制在民间纠纷引起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案件,以及渎职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

(4)刑事和解的协商是自愿的。刑事和解中公安司法机关虽然可以建议、推动当事人双方的和解,但和解应当出于当事人的自愿而非公安司法机关的压力。从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产生看,虽然公安司法机关主要是从避免自身的办案风险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考虑,但保障被害人的权益是这一制度的着力点,这是刑事和解制度正当性的基本要求。当事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在刑事和解中可能会出现被害人漫天要价和加害人坚决反对等现象,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自己或委托其他机构对双方进行一定的调解,但不能为了和解而压制当事人的要求,否则,既可能无法平复受害人的受害心理,还可能使当事人产生司法不公的印象,埋下社会关系不稳的新种子。

(5)刑事和解的内容是非刑事事项。不同于刑事自诉案件和民事案件,刑事公诉案件正是因为其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检察机关才作为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代表主动提起诉讼,要求审判机关对犯罪人予以刑事惩罚。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代替自诉人承担指控者的角色,而被害人除了提供“被害人陈述”协助指控外,虽仍是当事人,但没有其他职能;刑事责任的提请与确定都是国家机关的职权,被害人并不享有。因此,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在刑事事项中已经没有任何权利,自然也不可能以刑事责任的追究与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协商。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协商的主要内容就是民事赔偿,也涉及赔礼道歉等内容。

(6)刑事和解协议对案件处理影响的有限性。刑事和解是当事人双方对刑事案件中的非刑事事项的协商,主要涉及民事赔偿问题,不能涉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惩罚。对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公安司法机关经过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案件处理的依据之一。从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看,最高可能判处的刑期达到7年;如果仅仅因当事人双方和解而对这些案件一律不起诉、不处罚或定罪免罚,不仅导致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且刑罚减免的幅度也过大,可能会严重损及司法公平。为此,当前我国的刑事和解协议只能作为一个从宽处罚的情节,且是法定的从宽处罚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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