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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和范围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综上所述,在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阶段就赋予侦查阶段可以进行和解的职权,不利于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根据前述刑事和解的基本含义,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是不受限制的,这与当前的法律规定也是相一致的。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和范围

(一)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0条规定,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这说明,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公、检、法都可以对刑事案件进行调解,但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刑事和解可以在刑事诉讼的哪一阶段进行,故而引起争议。

从理论上说,刑事和解可以在侦、诉、审的任一阶段进行,但不考虑实践中的操作复杂性,理论指导实践就会出现问题。个案的刑事和解一旦操作不好,不仅不能达到刑事和解的目的,还会产生当事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矛盾,导致缠诉不息。笔者以为,刑事和解只能在起诉或审判阶段进行,理由有:第一,刑事和解仍属刑事诉讼活动。侦查的目的是为了搜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这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性工作。如果侦查阶段可以进行刑事和解,具体办案的侦查人员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证据搜集工作可能着眼于和解而侦查不足,致使部分证据因时过境迁而无法搜集,和解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最终处理结果,其基础必须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二,公众对侦查机关的公信力有待于大幅提高,侦查机关的工作机制有待完善,侦查人员的素质也良莠不齐,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与当事人有广泛的接触,不可避免地产生感情上的亲疏,或者为了尽快了事而采取压、诱等方法和解结案,不利于刑事和解的公平正义。第三,一旦在侦查阶段和解后当事人不服反悔,而侦查人员搜集的证据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部分关键证据无法搜集,将导致缠诉不息案件难以处理。第四,刑事和解作为刑事诉讼活动,必须置于有效的诉讼监督之下,在侦查阶段就和解结案,没有检、法介入后的互相监督制约,既违背了刑事诉讼的原则,又不能保证刑事和解的公开公正。第五,某一侦查机关或某个侦查人员对某一个案如果和解之后又发生缠诉不息上访不止,则可能走向另一个极端,即概不进行刑事和解,以免引矛盾上身。综上所述,在刑事和解尚处于探索阶段就赋予侦查阶段可以进行和解的职权,不利于这一制度的健康发展。

(二)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根据前述刑事和解的基本含义,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是不受限制的,这与当前的法律规定也是相一致的。因为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和解,经司法机关认可后,被害人可得到经济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安慰,但对加害人的刑事处分,被害人只能出具意见,最终仍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之所以“法定刑低于有期徒刑3年,告诉才处理及轻伤害等主要侵犯公民个人权益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5)被认为是刑事和解的案件适用范围,是因为这些案件较容易实现刑事和解;加害人在这些案件中刑事和解的积极性、主动性较高,是为了通过刑事和解达到非监禁刑的目的。绝大多数被害人只要经济和精神上得到满足,一般也是持冤家宜解不宜结的心理而同意和解。

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量存在法定刑3年以上的过失致人死亡案、故意伤害案(包括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案件中,被害人为了经济上的补偿,希望加害人积极赔偿的现象。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对此都作过不同程度的努力。根据现实的需要,即使确定了国家补偿制度,也不应限制刑事和解的范围,因为刑事和解不是刑事诉讼的唯一活动,也不是刑事处分的唯一决定因素,不至于公众产生达成刑事和解就能免除刑罚处罚的误识。刑事和解利远大于弊,只要加害人认罪,即使是为了从轻或减轻刑罚处罚,经双方同意,就可以发挥办案人员的主观能动性,视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是否进行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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