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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领域已认可的基本文化权利

时间:2022-04-1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人权领域已认可的基本文化权利一、基本文化权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文化权利的兴起,缘于几个方面的因素。建议还提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员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人们能够接触所有民族和世界的文化”,并“对妇女能够介入文化以及参与文化生活的完整权利给予特别关注”,同时“保护对于文化平等的认同,包括少数民族和外国裔少数民族文化”。

国际人权领域已认可的基本文化权利

一、基本文化权

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文化权利的兴起,缘于几个方面的因素。后殖民时代国家兴起,它们开始在殖民主义强加于自身的影响以及自身传统价值观念之中寻找自己的信仰与认同。在去殖民化的过程中,文化认同的需求特别强烈。新独立国家把对其文化认同的肯定看做是对抗外来统治的一种有效途径。在早期同殖民主义的斗争中,文化认同激发并在去殖民主义的运动中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

大众传媒的迅速发展使得文化碰撞的可能性空前增加,文化同一性的威胁随之而来。消费社会的发展带来了“世界文化”等概念,此类同质化问题很严重。

将文化权利作为人权系统的一个部分,并将其所有的重点都放在“每一个人”的权利上,意味着文化权利的概念从“精英”到“人类普遍遗产”的转变。实际上,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种族与种族偏见宣言》(1978年通过)已经在“人类普通遗产”的意义上确立了文化权利,这意味着所有人“应尊重任何群体自己的文化认同以及在国内和国际背景下发展其独特的文化生活的权利”(第5条)。

1968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一次专家会议对作为人权的文化权利问题进行了讨论(1968年8月8日至13日,巴黎)。会议认为:“基本的文化权利包括每个人在客观上都能够拥有发展自己个性的途径;通过其自身对于创造人类价值的活动的参与;对自身所处环境能够负责——无论是在地方还是全球意义上。”

文化政策中的规治、管理和财政问题的政府间会议(197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召开)的决定,认为公民既然有参与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就意味着各国政府有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这种参与。1972年到1975年的一系列地区会议促使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76年12月26日通过了《关于促进人类普遍享有参与文化生活并为此作出贡献的建议》。这一建议意在“将保证人民能够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作为人权来进行保护”。建议还提出,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成员国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人们能够接触所有民族和世界的文化”,并“对妇女能够介入文化以及参与文化生活的完整权利给予特别关注”,同时“保护对于文化平等的认同,包括少数民族和外国裔少数民族文化”。建议也涉及大众传媒,认为大众传媒“不应损害文化的纯洁或削弱其品质,更不能成为文化控制的工具,而应该帮助实现彼此的理解以及和平相处”。这一建议对文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方式的垄断给予了特别关注,提出各国政府“应保证利润取得标准不在文化活动中施加决定性的影响”。

这一建议的很多条款受到了来自西方各国代表的反对,例如建议中对商业大众文化的否定意味以及像“所有人”等这样的用词。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的预备会议上,一个西方国家的代表团表达了他们对于这一建议的关切。他们认为,如果建议得以实施将会阻止信息自由流动,并会限制大众传媒的独立性。反对声音最激烈的美国代表声称:“美国人从一开始就宣称,具有参与文化生活的能力以及参与文化生活不适于作为国际条约的主题,在文件起草过程中应占有很小的比重。美国没有派出代表团参加政府间会议,并敦促大会拒绝这一提案文本。而当提案通过以后,美国宣布他们不准备把这一建议转发给其国内的相关单位和组织。”(Wells,1987:165)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这一建议把文化定义为一个内涵广泛的概念,认为文化是社会生活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也是人类进步的一个关键因素。文化“不仅仅是精英阶层生产、收集和收藏……的知识及作品的积累……,而是对一种生活方式的寻求和对于交流的需要”。

1982年,世界文化政策会议在墨西哥城召开。在这一会议上,上述建议的主要思想得到了进一步加强。会议通过的《文化政策宣言》重申,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将人们参加文化生活的权利落到实处。在关于文化权利的第28条建议中,会议代表强调:各国政府应采取措施“制定政策,保证文化权利的实现,保护社会无限制的、基于其自身利益的文化参与,以此加强文化的民主化”。1985年至1986年,关于文化参与建议的实施情况的一项评估显示,许多国家几乎没有根据建议要求采取措施,这些建议仍然是空谈。

简言之,我们可以确定,文化权利得到认可意味着对于文化生活参与、文化认同保护的承认,也意味着需要保护、发展并传播文化,保护知识产权和语言权利。

二、完全参与文化生活的权利

参与文化生活引发出了一系列问题,如对于社区的定义、亚文化的地位、对少数民族参与文化生活的保护、参与文化生活的物质供应、文化认同和经济社会条件等。这些困难的背后隐藏着一个关键的问题——文化到底是公共资产还是私有财产。如果历史上的艺术作品成为个人的私藏,上述所有的立场可能互相排斥。自主参加所在社区文化生活的权利认定一个社会的民主质量不仅仅由市民和政治机构决定的,而同时人民也有可能塑造自己的文化认同,使地方文化生活的潜力变为现实并实践文化的传统。

三、保护文化认同的权利

20世纪70年代,文化帝国主义的争论使得文化认同保护成为极为热门的话题。1973年,不结盟国家首脑峰会发表声明:“一个很确定的事实是,帝国主义的活动不仅仅是发生在政治和经济领域,它也发生在社会和文化领域。帝国主义以此对发展中国家施加意识形态领域的控制。”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指定的麦克布莱德委员会也曾对文化控制以及其对于文化认同的威胁进行过讨论。委员会意识到文化认同“受到了一些民族文化压倒性影响力以及同质化的威胁,尽管这些民族可能是古老和丰富文化的继承人。尽管多样化是文化最值得珍惜的品质,但是世界正因文化多样化程度的降低变得越来越贫乏”。(International Commission,1980:31)

在讨论中,该委员会对以多边手段解决文化控制问题不抱很大希望。它的主要建议为制定相应的国家政策“培育文化认同这样的政策应当包括保护民族文化发展的指导方针,同时也要提高其他文化的知识的普及”。(International Commission,1980:259)至于国际社会应该采取什么样的措施,这一建议并没有涉及。委员会提出,应该加强文化认同,优化文化认同的保护条件。但是,委员会把相应的措施执行都放在了国家层面上展开。

最近,南方委员会提出了对文化问题的解决办法。根据其报告,对于文化认同的关切“并不意味着拒绝外来文化的影响。相反,外来文化的影响应成为加强自主决策能力,将地方和全球因素结合起来,共同服务于‘以个人为中心’的政策”。(South Commission,1999:132)南方委员会敦促各国政府接受《文化发展宪章》,这一宪章将个人基本权利的概念引入文化领域。文化政策应重视文化权利、文化多样性和国家政府在保护和丰富社会文化遗产中发挥的作用。(South Commission,1999:133)

文化认同观念仍是一个值得多加讨论的话题。其中仍未解决的问题包括:一个社会如何在保护其文化认同的同时维持社会的凝聚力?文化认同到底是文化多样性的障碍还是条件?

四、保护民族与国际文化财富和遗产的权利

武装冲突时期,这一文化权利尤其值得关注。此类权利也包括对原住民知识产权的保护。

197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维护并进一步发展文化价值观念的决议[UNGA RES. 3148(XXVIII)]。这一决议认为,各种文化的价值观和尊严及其维护和发展自己特性的能力是各个国家及其人民的基本权利。由于文化特性可能受到损害,因此民族文化的维护、丰富以及深入发展必须受到支持。另外,承认“文化价值观的维护、更新、持续的创新是一个动态而非静态的概念”,这非常重要。决议还建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总干事加强有关“大众传媒在维护和深入发展文化价值中作用”的研究。决议还要求各国政府加强“人们在维护和深入发展文化道德价值观措施中的参与程度”。

1972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17次大会通过了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特殊机制,这就是《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有关条款指出,世界文化遗产一直受到各种威胁,这导致了世界文化资源的日益削弱,各国政府需采取有效措施,共同保护具有突出的世界价值的文化遗产。在大会上,世界文化遗产的国际保护努力被阐释为“建立一个国际合作和互助的系统,以帮助与会各方认定和保护这些遗产”。

针对文化财产保护,国际社会也通过了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关于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海牙公约》(1954)、《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1970)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1972)。1973年,联合国大会将把被掠夺艺术品归还相关国家的工作列入议事日程。1973年12月18日,联合国3187号决议(XXVIII)提出相关各方应加强合作,使遗失艺术作品物归原主。为了这一决议的实施,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建立了“促进文化财产送回原有国或归还非法占有财产政府间委员会”。在整个20世纪80年代,联合国大会一直强调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对这一领域的工作给予赞扬,号召各个国家和地区批准相关公约。1986年,联合国大会宣布1988年至1997年为“世界文化发展十年”。该“十年”的基本目标为:确认文化发展的维度,丰富文化认同,文化生活的更广泛参与,增强国际间的文化合作。(UNGA Res. 41/187,1986年12月8日)

国际社会保护文化财产的其他措施包括保护传统文化和传统民俗。1989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大会通过一项建议,强调要承认民俗的重要性并要意识到其面临的危险。该建议中,民俗被定义为,一个文化团体中所有基于传统的创造的总和。建议敦促各方采取措施保存、维护民俗,加强其传播与保护。

五、保护文化作品的精神及物质利益的权利

这一文化权利将知识产权的保护放在了人权如言论自由以及接受信息、知识的权利的背景之下。

今天这一权利显得尤其重要。全球处于领先地位的大传媒集团的核心业务就是内容。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最近的几次大的传媒集团并购案都是在控制内容的欲望驱使下实现的。并购者试图控制那些电影中心以及音乐录制的投资。数字科技的最新发展为自由获取以及轻松利用提供了空前的可能,但是也使得内容专业制作、复制以及销售受到了大规模盗版的威胁。这使内容拥有者对于自身的权益尤为关切,并对建立全球强制性(防止盗版等侵权行为的)法律机制感兴趣。

知识产权与经济利益的联系越来越紧密。这一领域治理的全球系统正从道德和公众利益的维度上转移开来。事实上,知识产权拥有者的经济利益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今天,产权的拥有者大多不再是创造文化产品的个体作家或者作曲家,而是跨国合作的文化生产商。个体的作家、作曲家或者表演者在国际贸易数字序列中排在很低的位置。结果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上呈现出的趋势是,对于机构投资利益的关注远远超过对于个体生产者的关注。

最近,把知识产权放入全球贸易谈判的趋势说明了这一领域里几个主要角色的巨大推动作用。版权问题已演变为贸易问题,而对作者的保护已经让位于商人和投资者的利益。这种对大企业知识产权拥有者的强调意味着知识产权保护中公众利益的趋向受到了威胁,生产商的私有利益和使用者的公众利益之间产生了严重的不平衡。

在知识产权治理体系的发展中,生产商和消费者的利益平衡一直难以稳定。不过,正在形成的体系似乎既没有给个体创造者也没有给广大公众带来什么利益。

如今,世界文化遗产几乎处于垄断控制中。小的个体以及一些公共制造商几乎无法从现有的国际法律保护中获益。版权持有者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侵犯似乎天经地义,即使是最活跃的新自由主义者(国家消亡的支持者)也支持各个国家和地区坚决打击针对自己国家文化财产的盗版。然而,只是产权的保护也存在一些风险。既然在知识产权概念中,知识被确定为私有财产,它就可以成为垄断控制的一项有效权利。这一权利会妨碍知识与思想的自由流通。

六、公开和私下应用自己语言的权利

这一文化权利认为语言权利是文化权利的关键部分。我们所用的语言,特别是我们的母语,是我们人类个体特别关键的部分。对于弱势群体来说,自身语言的消失意味着群体存在受到了威胁,因为这意味着他们群体会被同化。

最新认可语言权利为基本人权的法律条款(有约束力的)是《公民权利和政权权利国际公约》(1996)第27条。该条款规定:“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民族的国家中不否认这种少数民族同他们的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文化、信仰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至少,这一条款看起来指向个体而非集体。这对于并不被看成少数民族的移民部落没有多少好处。然而,这随着1994年4月6日,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在议案中对这一条款的解释而发生了变化。该委员会认为这一条款应保护在一国领土上或者行政辖区内的所有个体,这意味着移民和难民也是包括在内的。

《联合国原住民族权利宣言草案》清晰并有力地强调了语言权利,并认为国家应当分配相关资源。但是这一草案的命运前景仍不明晰。1994年7月25~29日,其最终版本正式完成并提交“联合国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小组委员会”[2]。1995年2月,这一草案提交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进行讨论。关于这一草案的工作仍在继续之中,相关的重大变化也可预期。但是,我们仍有理由怀疑这些变化是否能给本土居民带来有益影响。1996年6月,由国际笔会、欧洲联盟资助的一个加泰罗尼亚语言法治研究中心组织的世界语言权利大会在巴塞罗那召开。会议通过了《世界语言权利宣言》。联合国教科文组织承诺将这一宣言发布给各国政府,请它们签署,同时与有关机构合作,进一步完善宣言条文。宣言的条文内容涵盖全面,包括对概念的说明,在公共政策、教育、媒介、文化以及社会经济领域里权利的阐述等。

然而,条文中虽然强调了其所称的“语言社区”(基本上相当于领土上的少数民族)拥有和使用母语,精通一种官方语言的权利,但是对非领土意义上的少数族群以及移民少数族群没有任何意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文化多样化宣言》曾经对语言问题有所提及,但是并没有予以强调。其第5条规定:“所有人天生具有以自己选择的语言,特别是以其母语,表达自我、创造和传播自己作品的权利……”在其附加的《行动计划》中第5款提出:“保护人类语言遗产,对尽可能的多种语言的表达、创造和传播予以鼓励。”而第6款也号召:“在所有可能的时候,在各种教育层次上,鼓励语言多样性,尊重母语。鼓励从小学习多种语言。”第10款规定:“提升网络空间语言的多样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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