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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体育领域仲裁的权利与义务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国际体育领域仲裁的权利与义务[1][美]詹姆斯·A.R.拉法兹格[2]著 郭树理译国际体育赛事纠纷仲裁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朝阳产业。[9]国际体育仲裁这一行业的成长很显然是国际性的现象。相应地,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要求他们的成员机构将他们和运动员之间的纠纷提交CAS仲裁解决。

国际体育领域仲裁的权利与义务[1]

[美]詹姆斯·A.R.拉法兹格(James A.R.Nafziger)[2]著 郭树理译

国际体育赛事纠纷仲裁制度已经发展成为一个朝阳产业。近年来,体育法最重要的发展之一自然就是体育仲裁院(CAS)作用的扩张。[3]美国仲裁协会(AAA)和世界各地其他的仲裁机构也处理了很多的体育仲裁案件。[4]这些纠纷的绝大部分都与运动员的参赛资格有关,涉及国际赛事中他们所受到的处罚措施的影响。[5]

一、国际体育仲裁的发展

在1988年,汉城奥运会召开的时候没有一起案件要求进行仲裁[6],与此相对照的是,在2000年悉尼奥运会召开前夕,美国国内一共有8起体育仲裁案件,[7]而澳大利亚的数额是美国6倍。[8]国际体育纠纷的仲裁在欧洲也是很普遍的。[9]国际体育仲裁这一行业的成长很显然是国际性的现象。对于这一现象,我欢呼雀跃。我向你们报道了1994年的托尼亚·哈丁(Tonya Harding)案件[10]以及1996、1997、1998和1999年的玛丽·德克·斯兰尼(Mary Decker Slaney)案[11],以及2000年的马特·林德兰德(Matt Lindland)案件。[12]这是三个完全不同的个案,但是它们都很充分地运用了体育仲裁制度,我希望你们相信我们俄勒冈人在体育仲裁领域是做得很出色的。正如你们所看到的,马特·林德兰德在悉尼奥运会上取得了一枚银牌,这也说明了对于他的案件的仲裁的质量还是值得信赖的。

究竟是什么原因促使了这一所谓“奥林匹克运动的趋势”[13]或“奥林匹克体育仲裁的萌芽”[14]现象的出现?有一些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对选拔赛和决赛的录像和电子记录为体育纠纷的解决提供了非常好的帮助,同时也刺激了人们对比赛结果的挑战。另外,体育仲裁处理的纠纷中有很大一部分与服用兴奋剂有关,当事人往往寻求律师等代理人的帮助,法律界人士的介入自然会增加仲裁机制使用的机率。尽管今天和5年前相比,确认、测试、处罚服用兴奋剂行为的技术和措施已经越来越科学了,但是由于使用兴奋剂的行为都是非常隐蔽的,并且剂量很小,此外,违禁药品的界定标准也不是十分清晰,所有的这些因素都不可避免地带来了更多的体育纠纷。谈到当事人的代理人,我们可以看到目前越来越多的体育律师和专业代理机构进入了体育纠纷领域,这也促使运动员们越来越关注自己的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实现他们的权利的程序是否合理,促使他们寻求一种有效的能够处理他们的诉愿的替代性救济方式。今天的运动员对他们的权利已经有了足够的认识,在体育比赛中如果遇到任何问题,他们都时刻准备着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而进行斗争,丝毫不会顾及传统的所谓礼仪,他们清醒地了解他们的比赛资格将带给他们的收益,这些收益比以前要高得多。

为了应对这一局面,仲裁开始成为一种较好的解决与体育有关的纠纷的机制。在美国,这一趋势部分是因为《泰德·史蒂芬斯奥林匹克与业余体育法》[15]——亦称为《业余体育法》通过的结果,该法强调在体育领域应当采用仲裁制度来解决纠纷。该法要求美国各体育运动项目的全国单项体育联合会(NGBs)将与该法律有关的所有的纠纷都向美国仲裁协会(AAA)申请进行强制性仲裁。该法律还授权奥林匹克运动会、泛美运动会、残疾人奥运会的运动员或其他当事人,对美国国家奥委会的有关决定不服的,可以将诉愿向美国仲裁协会申请审查。[16]根据美国国家奥委会的章程,各全国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有关决定亦应当接受美国仲裁协会的审查。

在美国之外,在全球范围内,许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IFs)与CAS签订了协议,接受CAS的强制管辖权,处理这些组织之间及它们与其下属之间的纠纷。相应地,各国际体育单项联合会要求他们的成员机构将他们和运动员之间的纠纷提交CAS仲裁解决。目前,参加奥林匹克运动会和其他国际赛事的运动员都必须签署一份报名表,声明同意接受CAS对他们的服用兴奋剂和其他参赛资格的纠纷行使排他性的管辖。[17]在莱西柏诉国际奥委会案(Ragheeb v.IOC)[18]中,CAS强调其只能对建立在仲裁协议基础上,或者基于参加奥运会的报名表,才能对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进行审查。由于CAS在国际领域内解决此类体育纠纷的作用越来越大,有评论家认为美国业余体育法应当进行修改,将对运动员与美国国家奥委会及其所辖的全国单项体育联合会之间的纠纷的仲裁权,从美国仲裁协会手中转移到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ICSA——其为CAS的管理机构)手中。[19]

正是基于所有的这些原因,国际体育仲裁现在已成为蓬勃发展的产业。在另一方面,诉讼成为了第二个选择,因此它必须迎头赶上,但是法院却发现要做到这一点很难。因为从根本上说,法院对体育组织关于参赛资格及其他的决定总是不愿意进行审查,当他们进行这种审查的时候,审查的程序既耗时又充满风险。[20]尽管仲裁也面临这一问题,但是相比较而言,仲裁程序更为经济,更为便捷,在面临新问题时,总是能够作出灵活的应对。1998年的《业余体育法修正案》禁止运动员在重大的体育赛事之前21天内,就有关参赛资格的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鼓励所有当事人采用仲裁制度,除非美国国际奥委会新设立的体育调查员制度能够成功地解决这一纠纷。[21]

二、近来的发展:林德兰德诉美国摔跤协会案(lindland v.U.S.A.Wrestling)

然而仲裁并不是没有任何问题。至少,一种由第三人参与的解决运动员的诉愿的方式总是容易引发争议。毕竟,一名优秀的运动员总是会尽量地避免自己的身体过于臃肿。人们总是希望体育纠纷在运动场上就能解决,但是法律纠纷却总是无法避免,当它们发生的时候,在体育赛事的组织者看来任何对于这种纠纷的解决程序都可能影响到参赛队伍的形象,影响到该体育组织者的声誉,影响到运动员个人的形象,而且占用了运动员宝贵的比赛训练时间,耗尽了他们的能量。[22]尽管如此,我们还是看到有塔米·汤姆斯(Tammy Thomas)、莉萨·雷蒙德(Lisa Raymond)、马特·林德兰德(Matt Lindland)、朱丽叶·史密斯(Julie Smith)等一大批运动员把他们参加国际赛事的权利提请诉讼或是仲裁,请求得到救济。我们对于这些案件的关注,有可能比我们对悉尼奥运会的网球和篮球比赛更为关注。

那么,在仲裁的道路上有哪些障碍呢?它们应当怎样被清楚呢?为了回答这些问题,以马特·林德兰德与美国摔跤联合会之间的纠纷作为一个例子进行说明,是最好的开端。

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林德兰德案件的意义是非同寻常的,因为它没有涉及国际体育仲裁领域经常涉及的兴奋剂问题。这个案件更多地是提出了关于解决运动员参赛资格纠纷机制的结构性问题,以及体育仲裁在这种结构当中的作用。林德兰德案件向我们说明了在体育纠纷解决当中,各种机制是如何具体运作的。

2000年4月26日,进行了选拔美国国家奥林匹克队选手的古典罗马式摔跤的选拔赛,在编号为244的回合的比赛中,凯西·希拉奇(Keith Seiracki)在一场三打二胜制的比赛中,以二比一击败了马特·林德兰德(Matt Lindland),取得了76公斤(167.5英镑)级别的奥运会美国国家队选手资格。[23]根据美国摔跤协会的规则,该比赛的三名赛场官员包括一名裁判,一名裁决者和一名赛场主席。林德兰德在赛后立即对于他失败的裁判提出抗议,认为希拉奇使用了他的腿部进行了一个犯规的抱摔动作,并且避开了一次抱摔,而这是违反国际摔跤联合会(FILA)与美国摔跤联合会的规则的。[24]林德兰德的抗议是根据美国摔跤联合会的诉愿规则(Protest Procedure)以及为2000年奥运会特别制定的规则而提起的。但是,美国摔跤联合会的诉愿委员会(Protest committee)拒绝推翻对林德兰德的裁判,因为这一问题涉及赛场裁判的裁决权力,而这不是委员会所能受理的事项,有足够的理由说明赛场裁判的场上裁决是不能被审查改变的。林德兰德不服委员会的决定,向美国摔跤联合会古典罗马式项目常务委员会申诉,其在2000年7月13日,通过电话会议的方式向该委员会进行陈述,认为裁判不仅仅是对美国摔跤联合会的规则解释有误,而是错误地适用了它们。为证明其主张,林德兰德要求委员会观看了比赛的现场录像,尽管根据美国摔跤联合会的规则,是不允许使用录像作为证据的。

6天后,在2000年7月19日,常务委员会以四票对一票否决了林德兰德的上诉,主要理论是,赛场裁判拥有裁决赛场上的犯规行为的最终权力。作为此裁决的结果,美国摔跤联合会将希拉奇作为2000年奥运会美国国家队选手,提名给美国国家奥委会。而林德兰德则根据美国《业余体育法》的规定,[25]将申诉向芝加哥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26]业余体育法规定的仲裁机制在美国国家奥委会的章程第9条“仲裁”中有具体的规定。根据业余体育法,有争议的比赛的获胜者,凯西·希拉奇,并不是该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只有林德兰德与美国摔跤联合会是当事人。

在芝加哥举行的仲裁程序中,林德兰德诉称,美国摔跤联合会未能向他提供为美国《业余体育法》所要求的,迅速、公平地处理其投诉的救济机制。[27]这一诉由成为了接下来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主要审查的问题。林德兰德的主要理由是,处理其申诉的常务委员会没有适用美国摔跤联合会的有关规则,而是适用了对委员会较方便的其他规则,例如,他们撤换了四名本来会支持林德兰德的委员。仲裁员丹尼尔·伯恩斯(Daniel Burns)支持了林德兰德的诉请,要求两名选手之间重新举行一场比赛。希拉奇一方面对该裁决表示抗议,一方面又还是参加了重新进行的比赛,在这次比赛中,林德兰德以8比0战胜了希拉奇。但是美国摔跤联合会仍然只是将林德兰德作为替补选手提名给美国国家奥委会,而让希拉奇还是作为正选提名。对此,林德兰德向伊利诺北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仲裁裁决。法院以无管辖权为由,甚至没有进行书面开庭,就驳回了起诉。[28]现在让我们回到该仲裁裁决上来。

在芝加哥仲裁裁决作出之后,重新比赛开始之前,希拉奇又向丹佛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仲裁庭由A·布鲁斯·坎贝尔(A.BruceCampbell)担任独任仲裁员组成。希拉奇请求仲裁庭确认他是他所在的重量级别的选手中唯一具有古典罗马式摔跤美国国奥队选手的提名资格的人。[29]林德兰德对此仲裁程序提出了抗议。现在我们就看到了,有两个纠纷救济程序(仲裁)在相互竞争,就好像在进行一场摔跤比赛一样。有人认为,在丹佛的第二次仲裁是一个重复的纠纷救济程序,根本没有必要进行,但我们应当看到,丹佛仲裁程序涉及的问题与芝加哥仲裁程序中涉及的问题还是有一些实质内容的区别。丹佛仲裁的仲裁员首先确认该仲裁申请是合理的可以受理的,并且允许当事人出具所有的证据材料,但该第224回合的比赛的录像除外。希拉奇赢得了第二个仲裁的胜利。在经过与该纠纷的所有当事人进行了四场开庭后,仲裁员坎贝尔做出裁决,认为希拉奇不受芝加哥仲裁裁决的约束,因为他并不是那个案件中的当事人。坎贝尔宣称自己没有发现任何证据可以证明第224回合比赛中的裁判错误地适用了规则,或是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他还认定,美国摔跤联合会的诉愿程序对任何摔跤选手均没有歧视,也没有构成任何不合理、不寻常的情况,没有理由宣布该诉愿程序无效,尽管该程序规定不能传唤赛场裁判作证,也不能使用比赛的录像记录。该丹佛仲裁裁决的最终结论是,要求美国摔跤联合会将林德兰德的提名撤销,确认希拉奇为向美国奥委会提名的唯一选手。

然而,就在丹佛的仲裁裁决作出几个小时之后,美国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撤销了其下级法院关于不受理林德兰德请求强制执行对其有利的芝加哥仲裁裁决的判决,并发出强制执行命令,要求美国摔跤联合会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林德兰德向美国国家奥委会进行提名。[30]但是,当林德兰德持该上诉法院判决,请求地区法院执行时,地区法院又以无管辖权为由拒绝执行。[31]于是林德兰德直接向上诉法院申请并获得了一个要求下级法院执行该芝加哥仲裁裁决的裁定。[32]至此,美国摔跤联合会与美国国际奥委会就面临一个法院命令和一份仲裁裁决,而两者看来又是相互矛盾的。

根据美国判例法原则,仲裁裁决通常是不受法院司法审查权的挑战的[33],因此两名摔跤运动员均可以根据《联邦仲裁法》(the Federal Arbitration Act)[34]第9条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其有利的仲裁裁决,并且两人都这样做了。林德兰德,他已经是第二次向法院求助了,要求法院做出强制裁决,使美国国家奥委会将其提名给国际奥委会,而美国国家奥委会则坚持他们不能这样做,因为他们已经向国际奥委会提名希拉奇。另一方面,丹佛法院在受理了希拉奇的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将该案件移交给芝加哥联邦法院管辖,在那里林德兰德的案件正在审理,因此最终两个案件在芝加哥联邦法院合并审理。(有人也许会质疑,如果丹佛法院不将希拉奇案件移送芝加哥联邦法院合并审理,本案件的结果会不会不同?)

在将两起案件合并管辖之后,位于芝加哥的伊利诺北部联邦地区法院,由于面临其上级法院——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强制裁决,命令美国摔跤协会将林德兰德替代希拉奇向美国国家奥委会提名,将林德兰德作为美国摔跤联合会向美国国家奥委会提名的唯一的选手,并否决了希拉奇请求强制执行对其有利的丹佛仲裁裁决的申请。为了执行地区法院的判决,美国国家奥委会向国际奥委会提出请求,将林德兰德替代希拉奇,作为美国国奥队的选手。但同时,美国国家奥委会向法院提出了上诉(一直上诉到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美国摔跤联合会就法院的两个强制执行命令亦向联邦第七巡回法院提出了上诉,但上诉法院维持了这两个强制执行命令。[35]最后,在奥运会开幕前不到两个星期的时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史蒂文森(Stevens)大法官(巧合的是其亦来自于芝加哥)做出裁决,驳回了美国国家奥委会请求中止执行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强制执行命令的申请。[36]

从上述案情来看,该案的双方当事人的律师都在竭尽全力、巧妙地为当事人进行辩护。考虑到案件时间的紧迫性,律师们的这些策略似乎值得大家学习。也许有些肯思考的人并不赞成该案件最终的结论,但我个人并不想对此展开辩论。不过我还是想就案件中涉及的一些法律前提问题进行讨论。芝加哥仲裁裁决主要是建立在这样一个基础上,即美国摔跤联合会对林德兰德的申诉的处理决定有程序上的瑕疵。仲裁员认为该体育组织的有关规则未能有效地防范下列一些问题:复审委员会的某些具有利害关系的成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没有进行回避,复审委员会临时撤换了几名委员,对证人证言的使用施加了限制。[37]当然,这些问题是否构成实质性的瑕疵还是存在疑问的[38],此外,不要求重新组成复审委员会重新进行复审,而是要求重新比赛的做法,其合理性也值得怀疑。如果我们对该复审委员会的组成人数进行简单地数学计算,也并不会得出委员会会推翻原对希拉奇有利的裁决的决定,因为原委员会中有林德兰德的场上教练,如果实行严格的回避规则,事实上他不应当成为委员会成员,此外,即使林德兰德宣称的可能支持他的三名委员当初未被排除出委员会,委员会的投票结果可能是平局,无法做出裁决。[39]

即便重新组成复审委员会进行复审,也还是存在问题。因为在现行的美国摔跤联合会的章程和规则中,并没有关于此种投诉的恰当的处理程序的清楚的规定。[40]因此,仅仅重新组成复审委员会,可能还不足以救济程序中将出现的不公平问题。

此外,美国摔跤联合会拒绝采用比赛录像作为证据,除非是在涉及运动员被控有严重的不检点行为或残忍的行为时,这种做法也存在问题。拒绝使用比赛录像的规定是为了避免场上裁判的裁决陷入无止境的质疑与纠纷当中,因此该规则维护了裁判的尊严,避免仲裁员成为裁判。然而,将比赛录像排除出证据的范围的做法,明显地与国际摔跤联合会(FILA)的规定相违背。[41]此外,规范体育运动的美国《业余体育法》似乎对证据问题没有进行限制,其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任何他们认为必要的证据,仲裁员在认定有关证据对理解与解决纠纷必不可少时,亦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员是唯一有权决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相关,其效力如何的人。”[42]

当然,一些肯思考的人对是否允许使用比赛录像作为证据这一问题,可能会有不同意见。然而,更让人们疑惑的是这一场延续了两个半月的法律较量竟然涉及了13个纠纷解决程序。[43]毫无疑问,这13场较量无论对希拉奇,还是对国际体育竞赛纠纷救济机制的声誉,都是有负面影响的。马特·林德兰德的妻子曾说过一句中肯的话:“这件事情结束后,他们恐怕得对有关的规则进行修改了。”[44]

三、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意见

尽管选拔林德兰德作为奥运会选手是该纠纷的一个合理的结果(林德兰德最终在悉尼奥运会上取得了一枚银牌——译者注),但是,我认为不仅案件的程序性问题值得深究,第七巡回法院的强制执行令也存在问题。实际上联邦法院如果要涉足国际体育赛事参赛资格纠纷,将会面临种种困难,林德兰德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45]

第七巡回法院的判决意见是由弗兰克·易斯特布卢克(Frank Easterbrook)法官撰写的,其核心部分的结论是,芝加哥仲裁裁决有效,而丹佛仲裁裁决无效。[46]理由是芝加哥裁决的效力已经为法院所确认,任何其他后来的仲裁裁决,主要是指丹佛裁决,都不能推翻它。既然法院已经命令美国摔跤联合会与美国国家奥委会将林德兰德代替希拉奇作为奥运会国家队选手,这一命令的效力应当维护。尽管第七巡回法院对芝加哥裁决的效力的认定是合理的,但是它却否定了丹佛裁决的效力,这一结论缺乏说服力。尽管第七巡回法院明确承认了仲裁裁决不接受任何法院司法审查这一原则,但他们认为丹佛仲裁裁决存在两个方面的“瑕疵”。[47]其一,易斯特布卢克法官认为丹佛裁决,用他的话说,是“越权”(ultra vires)了,因为,不像芝加哥裁决,丹佛裁决处理的不是一个根据《业余体育法》规定的不服有关美国各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和美国国家奥委会的裁决而提起的上诉。然而,易斯特布卢克法官却没有看到,丹佛仲裁的提起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不像芝加哥仲裁,它不是规定在《业余体育法》中,而是规定在《美国国家奥委会2000年奥运会行为规范守则与国家队选手选拔程序诉愿处理程序》(the USOC's Grievance Procedures for Code of Conduct and TeamSelection 2000 Olympic Games)(以下简称《2000年奥运会诉愿处理程序》)中。其二,易斯特布卢克法官认为,根据《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48条的规定,丹佛裁决是一个就已经处理了的事项重新进行仲裁的裁决,该仲裁案件一开始就不应该受理。[48]但该48条规定的情况是,禁止就已经裁决的同一事实重新进行仲裁。尽管看上去本案似乎有两个重复的仲裁裁决,但事实上,这两个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完全不同,涉及的实体问题也不相同。第七巡回法院不仅忽略了两个仲裁程序的区别,还批评了丹佛仲裁中的仲裁员坎贝尔,用法院的话说是,“违背了第48条的规定”[49]而藐视了芝加哥仲裁裁决的效力。但我们认为,坎贝尔完全有理由受理该仲裁申请,因为它并不在《美国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第48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易斯特布卢克法官的判决意见强调,比赛中取胜的一方通常并不是《业余体育法》第9条所规定的诉愿仲裁程序的当事人,这是对的,法律也是这么规定的。但是丹佛仲裁与芝加哥仲裁有四个实质方面的差别,首先,在芝加哥仲裁程序中,丹佛仲裁的申诉人希拉奇未被允许出庭,尽管这对芝加哥仲裁裁决不会带来任何问题,但是由于芝加哥仲裁做出了重新比赛的决定,这涉及了希拉奇的利益,他当然有理由向另一个仲裁庭请求救济。易斯特布卢克法官似乎对希拉奇提起仲裁申请的时间问题有所考虑,但由于希拉奇不能在芝加哥仲裁程序中出庭,他只能等待芝加哥裁决做出且影响到自己的利益的时候,才能向其他的仲裁庭寻求救济。此外,他恐怕也不会等到第二次重新比赛失败后,寻求司法救济之前再采取行动。由于《业余体育法》对国际大赛前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时间有严格的限制,希拉奇最好的策略只能是取消第二次重新比赛,再采取进一步行动。无论如何,根据上述《2000年奥运会诉愿处理程序》,希拉奇是有理由提起仲裁申请的。总之,丹佛仲裁的仲裁员在受理这一因运动员的参赛资格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时,其行为完全是正确的。

多数涉及《业余体育法》第9条的纠纷中,某一运动员提出的诉请很少会直接地影响另一名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但在林德兰德案件中则完全不同。该第9条规定的诉愿仲裁处理程序将比赛获胜的一方运动员排除在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之外,这是一个很严重的问题。该《业余体育法》将比赛获胜选手排除出仲裁程序,其忽略了比赛获胜者的利益,这是不公平的。而且,我们可以看到,在丹佛仲裁程序中,两名摔跤运动员都出庭了,此外,美国摔跤联合会也出了庭。

其次,在丹佛仲裁程序中,尽管仲裁员认为林德兰德的请求是重复的,但他还是审查了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两名运动员重新举行的摔跤比赛的有关情事。我们不能像第七巡回法院的判决意见那样,简单地、错误地认定“坎贝尔仲裁员的(丹佛仲裁)程序完全是就已经裁决的事项又进行审查”。[50]这两个仲裁程序中涉及的问题有些是相同的,但并不完全相同。易斯特布卢克法官的判决意见自己也承认,希拉奇提出仲裁申请,是为了“抗议重新进行的摔跤比赛的结果”。[51]此外,不像芝加哥仲裁程序中林德兰德提出的申请那样,希拉奇在丹佛仲裁程序中所要求的是,确认其为古典罗马式摔跤美国国奥队唯一的提名选手,而不是林德兰德。

再次,有理由认为,丹佛仲裁是一个新的仲裁程序,而不应当受到第七巡回法院强制执行芝加哥仲裁裁决的影响。毕竟,重新比赛的结果,使得希拉奇由原本的胜利者变成了失败者。可以肯定,“新的”失败者——希拉奇,应当享有和“旧的”失败者——林德兰德,一样的权利,可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请求救济。因此,希拉奇既可以根据《2000年奥运会诉愿处理程序》提起仲裁,在理论上,他也可以以重新比赛的结果损害其利益,构成一个新的诉因为由提起仲裁,那么在这种情况下,丹佛的第二个仲裁程序就与林德兰德提起的第一个仲裁程序一样,在《业余体育法》上是有法律依据的。

即使有人无法接受丹佛仲裁的性质是一个新的仲裁程序,这也许是因为希拉奇未能在提起仲裁程序之前,未能遵守法律规定,用尽体育行会内部的诉愿处理与救济机制[52],但无论如何,丹佛仲裁程序纠纷处理的结果,并不是像第七巡回法院所认为的那样,一无是处。例如,法院忽略了美国摔跤联合会与美国国家奥委会面临两个不同的仲裁裁决时,真正是处于两难的局面,相反,易斯特布卢克法官的判决意见中却表示,一些美国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像美国摔跤联合会之类,“藐视法庭”[53],并谴责美国国家奥委会“自行其是,从内心深处抵制法院的禁令”,[54]还判断美国摔跤联合会与美国国家奥委会之间有蓄意的共谋藐视法庭。[55]这种观点或许反映的是事实,但一个上诉法院在没有足够的证据之前,就使用这样一种偏激的言语进行评论,是令人不安的。

当然,第七巡回法院的判决意见还是一点值得称道,它指出应当建立一种新的机制来解决此类纠纷。用易斯特布卢克法官的话来说,存在相互冲突的纠纷救济机构也许并不是一件“无可救药的事情,结果法院的禁令可以为当事人确立权利,但这些权利可以由当事人通过私法上的契约进行修改。希拉奇、林德兰德与美国摔跤联合会之间可以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达成一个妥协的救济办法,将美国摔跤联合会从两难的境地解救出来”。[56]此外,易斯特布卢克法官在这一评论之外,还加上了另一句不太乐观的话:“要找到正确地解决仲裁裁决相互之间的冲突问题的方法(其中一个裁决的效力已经被法院所确认),恐怕还要等上一段时间。”[57]

我也很清楚,这一天还没有到来。然而,我想探讨的问题是,应当怎样来改进这些体育纠纷救济程序。让我再强调一次,我认为在林德兰德案件中,芝加哥仲裁裁决与丹佛仲裁裁决都是正确的,任何一个裁决都没有美国仲裁法所规定的应当否定其效力的情况,即仲裁程序有腐败、欺诈、证据不足等问题。[58]即使有人要坚持,第一个仲裁裁决通常要约束第二个仲裁裁决,本案中两个仲裁裁决处理的实质问题彼此并不相同。[59]总之,易斯特布卢克法官对第一份仲裁裁决的范围理解有误[60],他对第二份仲裁裁决进行了过于刻薄的批评,并且他所使用的一些谩骂式的语言恐怕做得过了头。问题不出在仲裁本身,仲裁在体育纠纷的解决中应当是受到鼓励的新兴事务,问题出在各种解决体育纠纷的程序彼此的不协调与不统一。

四、改进体育纠纷救济机制

下面我将提出一些改进体育纠纷救济机制的建议。第一,在根据联邦立法,对体育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法院应当谨慎行事。法院应当仅仅在体育行会的有关裁决明显地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况下才能行使司法审查权,而在林德兰德案件中,并不存在这一情况。仅仅因为案件涉及运动员的经济利益,而且劳动法对此没有规范为由[61],法院对该案进行管辖,理由还不足够充分。让我们再引用第七巡回法院的另外一位法官,理查德·波斯纳(Richard Bosner)的一段话:“与联邦法院相比,有更多的、更恰当的机构可以处理运动员的参赛资格问题,以及决定应当以何种程序来确定运动员的参赛资格……”[62]审理哈丁案件(the Harding’s Case)的俄勒冈法院也持相同的观点,我认为这是正确的,现将其引用于下:

“法院的干预仅仅是在一些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是合适的,即当某一个全国单项体育联合会很显然地违反了它自己的规则的时候,并且引起了非常严重的后果,该后果对于原告产生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并且原告已经用尽了所有的内部救济措施。即使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所做出的禁令的救济(injunctive relief)的适用范围也只限于该体育行会违反其规则的内容。法院不应当干涉该纠纷所涉及的事实问题。”[63]

第二,程序的重复问题,以及它们带来的复杂性问题,特别是在运动员参赛资格纠纷当中,可以通过修改美国《业余体育法》以及美国国家奥委会的章程来避免,应当允许一场有争议的赛事的获胜者也能作为当事人在失败者提出的仲裁程序中出庭,就像全国体育单项联合会与美国国家奥委会一样。如果认为全国体育单项联合会出庭就能够完全地代表比赛获胜方的利益,这对他是不公平的。[64]一个统一的仲裁程序将能避免今后出现同类的仲裁程序。在集体项目的体育运动中,到底由谁来出庭的问题可能会更加复杂,无论如何,集体体育运动队的成员,他们应当能够挑选一个他们中间的成员作为他们的共同利益的代表来出庭,主张自己的有可能受到某一处理运动员参赛资格的决定的影响的利益。

第三,《业余体育法》的规定应当被解释为,或者有必要时应当修改为,应当禁止对比赛过程中裁判的裁决提出仲裁申请,如果当事人已经将其诉愿向一个有权进行处理的体育机构提起了诉请并且得到了充分的、公平的审理,除非该机构自己同意允许当事人提起仲裁。[65]在林德兰德案件中,一方面,芝加哥的仲裁直接审查了场上裁判的裁决,而另一方面,丹佛的仲裁则尊重了场上裁判的裁决。程序法上的规则是禁止对裁判的实体裁决进行审查的,体育法上的案件大多是能够引起公众的兴趣的,禁止对裁判的实体裁决进行审查,可以避免媒体和公众认为仲裁员是第二个裁判。在林德兰德与希拉奇的摔跤比赛中,有三个场上裁判,他们都符合美国摔跤联合会所要求的裁判的条件,他们都懂得摔跤比赛的规则,并且会避免任何错误的、不诚实的、故意的、恶意的行为。[66]即使这些裁判对于比赛场上的选手违反比赛规则的犯规行为没有采取措施,这样的误判或恶判也不应当成为随后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当中的起诉对象,因为并没有证据能够表明他们滥用了自己的权利,或者是错误地理解了比赛规则。

第四,我们应当弄清楚,不仅仅是裁判的裁决,包括比赛规则本身都是仲裁或诉讼处理范围之外的问题。毕竟,技术性规则通常都只能由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它们自己进行审查或改进。一位评论人士因而提议,《业余体育法》应当进行修改,法院依据该法所获得的管辖权应当仅仅限于,判断相应的体育组织是否遵守了有关参赛资格的规则,这一管辖权的行使应当是在可以预见的合理的范围之内。这一提议将阻止法院就体育纠纷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而将他们的司法审查权限制在正当程序方面的问题。[67]

为了在不可审查的比赛规则与可以审查的程序实践规则之间划一条界线,体育仲裁院(CAS)处理的两起案件具有指导意义。第一起案件在是1996年亚特兰大奥运会期间发生的。[68]一名拳击选手M,在比赛中因对其对手腰带以下的部位出拳,被取消比赛资格,M不服,向CAS提出上诉仲裁申请。CAS适用了国际惯例,主要是考察了美国、法国与瑞士的实践。CAS从这些普遍实践中得出结论,一项技术性裁决、标准或规则——换言之,一项不可审查的比赛规则——是在仲裁庭与法院的审查范围之外的,除非裁判在适用这些规则时,或该规则本身是武断的、非法的、或者裁判是出于对某一运动员的恶意而行事的,[69]只有在后一类案件中,规则本身或其适用情形才能成为审查的对象。CAS对这一案件处理结果的合理性有两方面的内容:其一,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有权实施其规则;其二,在裁决技术性问题上,与仲裁员相比,比赛裁判处于更好的位置。[70]

CAS处理的另一起案件是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申请CAS做出的咨询意见案件。CAS在离2000年奥运会开幕前不到1年的时间内,审查了国际业余游泳联合会(FINA)同意使用一种特殊的连体泳衣的决定是否具有可审查性。[71]这种弹性非常好的泳衣由誓必得公司(Speedo)最先推向市场,其仿生鲨鱼的表皮,该泳衣可以提高游泳运动员的速度,增强运动员的耐力,减少阻力,还可能增加游泳运动员在水中的浮力。国际泳联的执行局(The FINABureau)在经过长时间的讨论后,做出决定:“使用该泳衣并不违反国际泳联的比赛规则。”[72]得知这一决定后,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AOC)非常担心悉尼奥运会上选手们使用该泳衣会给比赛带来不公,因此其请求CAS根据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第60条的规定,做出一份咨询意见。澳大利亚国家奥委会请求CAS审查国际泳联在此问题上是否遵循了它自己制定的规则,使用该泳衣是否会引起游泳比赛的不公。CAS的仲裁员在经过全面、仔细的考虑之后,做出了一个正确的咨询意见,认为国际泳联遵循了它自己的规则,其决定的效力完全等同于许可在比赛中使用该泳衣,并且国际泳联在做出决定时没有违反正当程序的要求,没有恶意,没有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是无理的,所以CAS的仲裁员没有进行进一步的审查。[73]

第五,各国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以及其他体育组织,应当在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领导下,起草更加明白、更加统一的规则,处理运动员参赛资格纠纷,改进纠纷救济的机制。目前在这一领域还是一片混乱,而这对运动员而言是很不公平的。例如,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应当澄清他们在挑选国家队选手的时候,是否仅仅依靠选手们在一次选拔赛中的成绩,还是必须考虑运动员以往的比赛成绩,以及参加国际大赛的经验,如果后者必须被考虑,其应当占选拔标准多大的比重?对这些问题的澄清,也许可以避免美国悉尼奥运会女子垒球队因为成员问题,而引发的仲裁案件,同样,美国悉尼奥运会女子自行车队的仲裁案件也可以避免。[74]在后一案件中,申诉人是塔米·汤姆斯(Tammy Thomas),2000年奥运会女子500米自行车美国国家队选手选拔赛的获胜者,被申诉人是克里斯蒂·卫蒂(ChristineWitty),后者被美国自行车联合会指定为国奥队选手,理由是她过去两年以来的比赛成绩更好一些,这一选拔标准和我们前面讨论的林德兰德案件完全不同。尽管该案的仲裁员亦要求重新进行一场选拔赛,就像林德兰德案件中重新进行的摔跤比赛一样,但卫蒂不像希拉奇,她拒绝参加任何重新比赛,并立即提起了自己的仲裁申请。

统一规则与纠纷救济机制,使其尽可能在所有的体育项目内,具有可预见性、统一性,这对于公平是非常重要的,我必须强调这一点。例如,在一起体育纠纷中,平等与正当程序等一些关键性问题被提及,该案当事人是一名田径运动员,其因为使用含有违禁成分的药品被终身禁赛,而该药品在棒球项目中又是不被禁止的。同样,《业余体育法》应当澄清,一些临时性救济,例如重新进行比赛,只能是在对当事人参赛资格纠纷的审查程序无法进行,或该程序可能有失公正时,才能作为一种最后的救济手段而使用。

五、运动员的义务

最后,我要提出的具有最长远意义的一项改革是,体育仲裁裁决不仅应当考虑运动员的权利,亦应当考虑他们的义务或责任。我们常常容易忘记,人权保护的基本机制也包括对权利人义务或责任的要求,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平衡的,权利产生于一个社会当中人们之间的相互关系,它们由社会契约所确认。《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规定:“人人对于社会负有义务,个人人格之自由充分发展,应当以社会为基础。”[75]与此相类似,《非洲人权宪章》亦承认个人对于社会负有此类的责任和义务。[76]《美洲人权宣言》也规定了10项此类具体的义务。[77]

可以肯定的是,上述条约只会承认那些由社会契约所保障的具有相互性质的人权。上述人权条约都没有具体规定运动员的特殊的义务,也没有任何关于其义务的法律基础的规定,然而,这些条约为体育领域特殊的要求提供了规范基础,例如,《奥林匹克宪章》就规定:“从事体育活动是一项人权。”[78]CAS的一些裁决详细地规定了运动员在任何比赛场上都应当履行其社会义务,维护社会公正,CAS还为运动员设立了一项义务,即他们在参加任何赛事的时候都应当就他们服用任何药物的情形进行信息披露。[79]

尽管运动员是楷模的观念过于罗曼蒂克和夸张,但是毫无疑问,运动员的行为将影响到年轻人。[80]因此,在审查一项诉请的时候,体育仲裁员不仅应当考虑运动员的权利,还应当考虑他们对于社会的责任或义务。在处理涉及运动员的身份的纠纷的时候,应当考虑的问题是什么是最大的公共利益,这一利益不会仅仅是该体育项目的最大利益。[81]以这种观点来衡量斯普雷维尔仲裁案(Sprewell Arbitration)的裁决,我们认为其可能存在问题。拉特尔·斯普雷维尔(Latrell Sprewell)是NBA金州勇士队(The Golden StateWarriors)的球员,其对主教练皮特·卡尔西莫(Peter Carlesimo)和球队教练进行了近乎疯狂的人身伤害,当他从更衣室里面出来的时候,他仍然愤怒地威胁他们,并不断重复其攻击,这一行为理所当然的遭到了最严厉的处罚。其后,NBA在经过与勇士队协商后,做出了NBA有史以来对球员最严厉的处罚,该球员被禁赛1年,不能参加82场次NBA的比赛,并且不能获得任何工资。勇士队同时还终止了斯普雷维尔金州勇士队的集体球员雇佣合同,尽管该合同尚未到期。[82]

斯普雷维尔对裁决不服,提起了仲裁申请,要求减轻剩下的68场禁赛的处罚,并且继续履行其与金州勇士队的雇佣合同。[83]仲裁员慷慨地减轻了对拉特尔·斯普雷维尔的处罚,不幸的是,他忽略了其裁决带来的社会影响。尽管仲裁员完全有理由考虑NBA从来没有1年禁赛以及终止球员合同的先例,该处罚有可能涉及正当程序的问题,但是先例就好像同一性一样,有可能并不是一件好事情,也许体育场上严重的身体伤害行为应当同大街上的伤害行为一样,进行处理。

同样的,我们也必须要考虑到体育组织对社会承担的伦理方面的责任。这一点可以从NBA所做出的一个最严厉的处罚决定所引发的仲裁案件看出,[84]明尼苏达森林狼队由于和其球员进行秘密的共谋交易,规避NBA的球员最高封顶工资标准,该标准是由NBA球队俱乐部联盟与球员工会集体协商谈判所达成的协议中明确规定的,该俱乐部受到了NBA严厉的处罚。此类的伦理问题非常重要,尤其是在本案中,运动员与体育组织合谋来违反该体育运动的基本组织规则。

尽管体育运动与运动员是很特别的,他们的特别的身份意味着对他们应当有更高的行为准则要求。用一位评论家的话说就是:“球员们在整个社会中拥有更高的上镜率,他们应当承担更多的公共责任。”[85]体育运动本身在社会中也拥有较多的上镜率。当我们以仲裁的方式来裁决体育纠纷,考虑当事人的权利的时候,也许应当更多地考虑国际体育领域内的公共利益,因为在现在——21世纪开始的时候,世界各地都普遍承认仲裁是解决体育纠纷的最好的方式。

【注释】

[1]原文标题为Arbitration of Rights and Obligations in the International Sports Arena,原载《瓦尔帕莱索大学法学评论》第35卷(2001年),第357页以下(35 Valparaiso University LawReview357)。本文是作者在2000年11月2日到3日在美国芝加哥举行的名为“仲裁体育纠纷:世界范围的视角”(Arbitrating Sports Disputes:AWorld View)的会议上的发言,此次会议由瓦尔帕莱索大学法学院(The Valparaiso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举办。

[2]美国威兰马特大学法学院(Willamette University College of Law)汤姆斯·B.斯通(Thomas B.Stoel)讲座教授,国际体育法协会主席。

[3]参见Matthieu Reeb,The Role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in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Hague's 750THAnniversary 233(Wybo P.Heere,ed.,1999); James A.R.Nafziger,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nd the General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Sports Law,in International Lawand the Hague's750THAnnibersary 239(Wybo P.Heere,ed.,1999).

[4]新闻报纸的头条报道了很多这方面的故事,参见Jess Bravin,Ready,Set,Arbitrate!Here is This Year's New Hot Olympic Event.Arbitration,WALL ST.J.,Aug.18,2000,at A1,A6;VickiMichaelis,Roster Disputes Go Down to theWire,USA Today,Aug.24,2000.at1C。

[5]参见Lauri Tarasti,Legal Solutions in International Doping Cases:Awards By the IAAF Arbitration Panel 1985-1999(2000);Recueil Des Sentences DU TAS/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Matthieu Reeb ed,.1998)。

[6]Jess Bravin,Ready,Set,Arbitrate!:Here is This Year's New Hot Olympic Event.Arbitration,WALL ST.J.,Aug.18,2000,at A1.

[7]Vicki Michaelis,Roster Disputes Go Down to the Wire,USA Today,Aug.24,2000.at1C.

[8]Vicki Michaelis,Roster Disputes Go Down to the Wire,USA Today,Aug.24,2000.at1C.

[9]参见Luc Silance,Les Sports ET LE Droit 406-08,417-18(1998)(referring particularly to Belgian and French practice)。

[10]参见James A.R.Nafziger,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as a Process for Resolving Disputing,45 Int'l&Comp.L.Q.130,140-42(1996)。

[11]参见Lauri Tarasti,Legal Solutions in International Doping Cases:Awards by the IAAF Arbitration Panel 1985-1999(2000),at 155。

[12]参见本文下面第二与第三部分。

[13]Vicki Michaelis,Roster Disputes Go Down to the Wire,USA Today,Aug.24,2000,at1C.

[14]Jere Longman,On the Olympics:Athletes Are Taking the Trials fromthe Arenas to the Courts,N.Y.Times,Augest.23,2000,at C23.

[15]The 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36 U.S.C.A.§§220501-220509(West Supp.2000).

[16]36 U.S.C.A.§220529(WestSupp.2000).

[17]《奥林匹克宪章》第74条(2000)。

[18]莱西柏诉国际奥委会案是CAS审理的案件,该案裁决未向外界公布,本文使用的资料来自瑞士洛桑CAS总部2000年8月30日该案的有关文件。

[19]Edward E.Hollis III,Note,The U.S.A.Olympic Committee and the Suspension of Athletes:Reforming Grievance Procedures Under the Amateur Sports Acts of 1978,71 inD.L.J.183,200(1995).

[20]参见James A.R.Nafziger,International Sports Law:AReplay of Characteristics and Trends,86 Am.J.Int'l.489,508-10(1992)。

[21]该修正案规定如下:(a)总则。……任何涉及业余运动员参加奥林匹克奥运会、残疾人奥运会或者泛美运动会的参赛资格的纠纷而引起的诉讼,该诉讼能够提起的前提条件是,该有关的体育组织在与运动员咨询委员会主席协商之后,由该组织的某一官员提出一份书面的声明,说明由于在该机构的有关规则和章程中无法提供该纠纷的救济,因而允许当事人在比赛之前向法院起诉。既便如此,法院也不得在该比赛开赛之前21天内就该纠纷作出任何禁令的裁决。(b)体育调查员(1)运动员体育调查员应当(A)向运动员提供免费的,中立的解释,就该体育组织、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残奥理事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际奥委会、国际残奥理事会,与泛美运动组织的章程和规则中可能使用的条款向其进行解释,目的是为了帮助任何有可能参加奥运会、国际残疾人奥运会、泛美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以及其他的由该体育组织的章程和规则所规定的各种赛事的运动员,解决就参赛资格问题引发的争议;(B)在发生此类纠纷的时候,帮助运动员进行调解。36 U.S.C.A.§220509(1994&WestSupp.2000)。

[22]Vicki Michaelis,Roster Disputes Go Down to the Wire,USA Today,Aug.24,2000,at2C.

[23]关于该案的具体案情的简介与发展,参见Gary Mihoces,Grappling with a Decision Lindland Goes to Sydney,While Sieracki Stays Home,USA Today,Sept.14,2000,at1C。

[24]1999年《国际摔跤联合会官方规则》是国际摔跤界的竞赛规则,这些规则的绝大部分内容被美国摔跤联合会所接纳,只是作了小的修改。国际摔跤联合会此规则第61条规定如下:A.在古典罗马式摔跤比赛中,禁止选手抓对手臀部以下的身体部位,或者是用腿挤压对方。任何通过用脚与对方的任何身体部位接触来推、压或掀对手的行为都是严格禁止的。与自由式摔跤不同,古典罗马式摔跤必须将对手掀翻在地才能得分。B.在自由式摔跤比赛中,禁止选手有用脚来缠绕对手的头部、脖子或身体的行为。国际摔跤联合会的规则,可以从以下网站获取:http://www.iat.uni-leipzig.de/ iat/fila/RULES/drules.htm,(2001年3月27日访问)。国际摔跤联合会规则第57条规定:“逃避抱摔发生在以下情形,即防守的选手为防止对手进行抱摔或准备抱摔,而公开地拒绝与对方进行接触。”国际摔跤联合会此规则第59条(犯规抱摔)规定,在这种情形下,比赛裁判有义务禁止当事人的逃避行为。林德兰德正是以裁判未能制止逃避行为为由,提出申诉。

[25]U.S.C.A.§220529(WestSupp.2000).

[26]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Am.Arb.Ass'n,No.30-190-00443-00(Aug.9,2000)(Burns,Arb.).

[27]36 U.S.C.A.§220522(a)(13)(West Supp.2000).(该条款规定:“一个业余体育组织只有在其建立了向其成员提供迅速的、公平的诉愿处理机制后,才能具有合法的身份,才能成为美国国内管辖该运动项目的国家联合会。”)36 U.S.C.A.§220503(8)规定了美国国家奥委会与下属各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职责之一就是:“为涉及业余体育运动员、国家单项体育联合会、业余体育组织的纠纷与争端提供快捷的救济方式,保护任何业余体育运动员、教练、训练员、经理、管理员、或者其他参与业余体育竞赛的官员的权益。”

[28]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30 F.3d 1036,1038(7th Cir.2000).

[29]Sieracki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Am.Arb.Ass'n,No.30-190B00483-00(Aug.24,2000)(Campbell,Arb.).由于该第二个仲裁申请并不涉及美国《业余体育法》所规定的运动员不服体育组织的有关决定的纠纷,因此申诉人希拉奇与被申诉人美国摔跤联合会之间的关系变得很奇怪,他们之间似乎并不存在纠纷,而该仲裁请求似乎是申请人请求仲裁庭维护被申请人作出的有利于申请人的一个决定,并对芝加哥仲裁裁决进行质疑,审查重新进行比赛的决定是否公平。

[30]Lindland,230 F.3d at1040.

[31]Lindland v.United States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7th Cir.2000).

[32]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7th Cir.2000).

[33]Brotherhood of Maint.of Way Employees v.Burlington N R.R.,24 F.3d 937,939-41(7th Cir.1994).

[34]9 U.S.C.§9(1994).

[35]Lindland v.United States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7th Cir.2000).

[36]参见Jess Bravin,High Court EnsuresWrestler's Trip to Olympics,WALL ST.J.,Sept.7,2000,at B19(请注意,史蒂文森大法官没有作出评论就直接拒绝就该案进行审查)。

[37]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Am.Arb.Ass'n,No.30-190-00443-00(Aug.9,2000)(Burns,Arb.).

[38]参见Sieracki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Am.Arb.Ass'n,No.30-190B00483-00(Aug.24,2000)(Campbell,Arb.).

[39]参见Sieracki,Am.Arb.Ass'n,No.30-190-00483-00,at&1(f).

[40]芝加哥仲裁裁决认为:美国摔跤联合会未能提供任何书面的章程、规则、法条,或是有效的先例,来证明其下述行为或决定的合理性:(1)古典罗马式摔跤委员会在对林德兰德的申诉进行审查时,其委员会的成员是如何组成的;(2)在林德兰德案件中,将几名委员排除在委员会组成人员之外;(3)限制证人证言的种类和范围;(4)允许谁出庭并参加聆训。Lindland,Am.Arb.Ass'n,No.30-190-00443-00 at Findings of Fact&9.

[41]国际摔跤联合会的官方规则第63条明确规定,在涉及申诉问题上,应当鼓励使用比赛录像资料。该国际涉及联合会的规则在下述网站可以找到,http:// www.iat.uni-leipzig.de/iat/fila/RULES/drules.htm,(2001年3月27日访问);参见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Am.Arb.Ass'n,No.30-190-00443-00(Aug.9,2000)(Burns,Arb.)。与此相反,美国摔跤联合会对国际摔跤联合会规则进行的小部分修改中,就包括了对该规则的修改:“在任何情况下,处理任何申诉案件时,比赛回合的录像和照片均不得考虑或播放。处理申诉的委员会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国际摔跤联合会有关处理申诉的程序规定。”1999年修订的美国摔跤联合会申诉程序规则第63条的规定,参见http://www.usawrestling.com。丹佛仲裁裁决明智地没有考虑美国摔跤联合会的规则是否比国际摔跤联合会的规则“合理与否”的问题。参见Sieracki,Am.Arb.Ass'n,No.30-190-00483-00,at&II-6。

[42]36 U.S.C.A.§220529(5)(WestSupp.2000).

[43]Lindland v.United StatesWrestling Ass'n,inc.,230 F.3d 1036,1037-38(7th Cir.2000)(请注意该案多次的诉讼程序);VickiMichaelis,Roster Disputes Go Down to theWire,USAToday,Aug.24,2000,at 1C.

[44]Vicki Michaelis,Roster Disputes Go Down to the Wire,USA Today,Aug.24,2000,at1C.

[45]参见James A.R.Nafziger,International Sports Law as a Process for Resolving Disputing,45 Int'l&Comp.L.Q.130,134-42(1996),该部分讨论了雷诺兹案件和哈丁案件。

[46]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5(7th Cir.2000).

[47]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3(7th Cir.2000).

[48]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4(7th Cir.2000).

[49]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4(7th Cir.2000).

[50]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4(7th Cir.2000).

[51]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3(7th Cir.2000).

[52]See 36 U.S.C.A.§220529(West Supp.2000);Dolan v.U.S.Equestrian Team.Inc.,608 A.2d(N.J.Super.Ct.App.Div.1992).另一方面,由于时间紧迫,希拉奇也无法向体育行会的内部救济机制一一寻求救济,维护其第一场比赛的胜利。

[53]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8(7th Cir.2000).

[54]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7(7th Cir.2000).

[55]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6(7th Cir.2000).

[56]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3(7th Cir.2000).

[57]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3(7th Cir.2000).

[58]See 9 U.S.C.§10(supp.V1999).

[59]参见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27 F.3d 1000,1003,1004(7th Cir.2000).以及上文有关论述。

[60]易斯特布卢克法官认为,丹佛仲裁裁决是为了阻止芝加哥仲裁裁决发生效力,即指定林德兰德为国奥队的选手,但事实上,不仅丹佛仲裁裁决并没有这样的意图,而且芝加哥仲裁裁决本身也并未要求指定林德兰德为国奥队选手,(而只是要求重新比赛——译注)。参见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Am.Arb.Ass'n,No.30-190-00443-00(Aug.9,2000)(Burns,Arb.)。

[61]请对比以下最新的一些评论的意见:美国法院和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应当把业余运动员当作是雇佣关系下面的雇员,当一名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资格被中止之后,他可能要承受巨大数额的金钱损失。在美国业余体育运动员长久以来一直没有被当作为雇员,这是因为美国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NCAA)的规则严格地限制大学生运动员从他们的运动项目中获得金钱奖励。参见Mary K.Fitzgerald,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Dealing with Doping and Due Process During the Olympics,7 Sports Law.J.213,236(2000)。

[62]Michels v.United States Olympic Comm.,741 F.2d 155,159(7th Cir.1984).

[63]Harding v.United States Figure Skating Ass'n,851F.Supp.1476,1479(D.Or.1994).

[64]美国国家奥委会章程第9条第2款的规定(任何请求或仲裁申请都应当指定“美国国家奥委会的成员”,即某一全国体育单项联合会,作为对方当事人)。同时参见Lindland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230 F.3d 1036,1039(7th Cir.2000)。易斯特布卢克法官在该案中认为,这种做法与劳动仲裁中的安排是一样的,即劳动者应当以他的雇主作为他的对方当事人提起仲裁,而不是以他雇主所聘用的另一个代替他的人为对方当事人。

[65]Jere Longman,On the Olympics:Athletes Are Taking the Trials fromthe Arenas to the Courts,N.Y.TIMES,Augest.23,2000,at D8.(“没有什么比重新再进行一场比赛,并且比赛结果在一个月之后由律师们来决定更损害比赛观众们的利益了。”)

[66]Sieracki v.United States Wrestling Ass'n,Inc.,Am.Arb.Ass'n,No.30-190B00483-00,II-1,2,(Aug.24,2000)(Campbell,Arb.).

[67]Edward E.Hollis III,Note,The U.S.A.Olympic Committee and the Suspension of Athletes:Reforming Grievance Procedures Under the Amateur Sports Acts of 1978,71 IND.L.J.183,200(1995).

[68]Recueil Des Sentences DUTAS/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Matthieu Reeb ed,.1998),p.200(M.v.Ass'n Internationale de Boxe Amateur)(CAS Ad Hoc Division,Atlanta 1996).

[69]Recueil Des Sentences DUTAS/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Matthieu Reeb ed,.1998),p.200(M.v.Ass'n Internationale de Boxe Amateur)(CAS Ad Hoc Division,Atlanta 1996).

[70]Recueil Des Sentences DUTAS/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Matthieu Reeb ed,.1998),p.200(M.v.Ass'n Internationale de Boxe Amateur)(CAS Ad Hoc Division,Atlanta 1996).

[71]Advisory Opinion Delivered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Sportat the requestof the Australian Olympic Committee,TAS 2000/C/267 ACO(Richard M.McLaren,Sole Arbitrator)(on file with author).

[72]Advisory Opinion Delivered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Sportat the requestof the Australian Olympic Committee,TAS 2000/C/267 ACO(Richard M.McLaren,Sole Arbitrator)(on file with author),at12.

[73]Advisory Opinion Delivered by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for Sport at the request of the Australian Olympic Committee,TAS 2000/C/267 ACO(Richard M.McLaren,Sole Arbitrator)(on file with author),at19-21.但有学者对此案有不同意见,参见Janwillem Soek,You Don'tWin the Silver–You Miss the Gold,Int'l Sports L.J.,Sept.2000,at15。(本书第七章全文收录了该文——译者注),该文对咨询意见提出了批评,认为仲裁员错误地认为澳大利亚国际奥委会与国际泳联之间存在着纠纷,因此,该咨询意见未能解决使用受争议的泳衣是否公平的问题。

[74]Jess Bravin,Ready,Set,Arbitrate!:Here is This Year's New Hot Olympic Event.Arbitration,WALL ST.J.,Aug.18,2000,at A1.

[75]Art.29,Universal Dedcla Ratton of Human Fights,G.A.Res.217A,U.N.GAOR,3rdSess.Pt.1,Resolutions,at 71,U.N.Doc.A/810(1948);see Keba Mbaye.Sport and Human Rights,Olympic Rev.,Dec.1998-jan.1999,at 8-12.

[76]Africa Charter on Human and People's Rights,O.A.U.Doc.CAB/LEG/67/3 Rev.5,arts.27-29,(1981).

[77]American Declaration of the Rights and Duties of MAN.O.A.S.Res.XXX,O.A.S.off.Rec.OEA/Ser.L/V/1.4,arts 29-38.(1965).

[78]《奥林匹克宪章》基本原则第8条(2000年修订)。

[79]Recueil Des Sentences DUTAS/Digest of CAS Awards 1986-1998(Matthieu Reeb ed,.1998),at142,143,158.

[80]See,e.g.Rene Lefort&Jean Harvey,What's in a Game?,The Unesco Courier April 1999,at18.

[81]See Paul C.Weiler&Gary R.Roberts,Sports and the Law:TEXT,Cases,Problems 86(#3)(2d ed.1998).

[82]See Latrell Sprewell Reinstatement Ruling,in Walter T.Champion,jr.,Fundamentals of Sports Law442(Cum.Supp.1999).

[83]斯普雷维尔不久后还向联邦地区法院以NBA和金州勇士队为被告提起了诉讼,要求3000万美元的赔偿,其理由是处罚决定是对其的种族歧视。See Sprewell v.Golden StateWarriors,C98-2053-VRW,1999 WL 179682(N.D.Ca.Mar.26,1999)。斯普雷维尔起诉和随后的上诉在1998年和1999年先后被驳回,理由是诉因并不存在,在审理过程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支持了下级法院的裁决。Sprewell v.Golden St.Warriors,231 F.3d 520(9th Cir.2000)。

[84]参见David Dupree and VickiMechaelis,Smith Cap Ruling Upheld,USAToday,Nov.10,2000,at1C。该文归纳了仲裁员的赞成处罚的裁决意见,该处罚剥夺了森林狼队前五轮的NBA选秀权,并科以350万美元的罚款。

[85]John Gibeaut,When Pros Turn Cons,ABA J.,July 2000,at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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