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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人权原则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基本人权原则人权在本质上是指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基本人权是人权的核心部分。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是指保障基本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二)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体现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首先在资产阶级的政治宣言和宪法中得到了体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将人权理论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写进或体现在他们的宪法之中。

三、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在本质上是指人之为人应该享有的权利,基本人权是人权的核心部分。宪法所确立的基本人权原则是指保障基本人权是宪法的核心价值和终极目标

(一)人权思想

人权就是作为一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更具体地说,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权概念及其理论产生于近代欧洲,但是人权思想萌芽于古代社会,最早可追溯至古希腊和古罗马。由芝诺创立的斯多噶学派建立了世界一体论的思想,他们通过自然界的规律性和自然法的普遍性,推导出人类的普遍理性,认为人人具有理性,因而主张人的平等权利,即人类不分种族、身份、国籍、财产等应一律平等。斯多噶学派前期的代表人物克里西波斯认为每个人生而既是城邦的公民又是世界的公民,既要服从城邦的法律又要服从世界的法律,当城邦的法律违背世界的法律而侵害人类的权利时,世界的法律就会代替城邦的法律发生效力。他所主张的人生而是世界的公民因而享有平等权的理论,是人权无国界论的早期表现。斯多噶学派后期的代表人物珀尼西厄斯剔除了禁欲主义,使斯多噶学派转向了人道主义。他认为,理性是一切人的法律,一切人生而平等,平等地享有尊严和权利。[17]到了中世纪,强大的教会势力使得人权思想在这个时期相对沉寂,但宗教思想家关于人人在上帝面前平等的观念,成为后世人权思想勃兴的理论渊源。

现代意义上的人权思想发端于14—16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在这场运动中,人文主义者高扬人性,提倡人性以反对神性,提倡人权以反对神权,提倡人性自由以反对宗教桎梏。如诗人但丁、作家薄伽丘等都强调人的自然本性、人的价值、人的自由意志、人的世俗生活和教育,倡导个性解放、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文艺复兴之后,自然法学派将这种人权思想系统化为全面的人权理论体系,提出了“天赋人权说”,也称“自然权利说”,将自然法与天赋人权即自然权利联系起来。

荷兰自然法思想家格劳秀斯最早使用“人权”一词,并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一书中论述了自然权利。他认为,自然法已经为人们的理性和行为提供了正当的、正义的准则,这些准则就是自然权利。自然法体现了正义和公平,自然权利也是符合人性要求的,因而是正义的。英国的启蒙思想家霍布斯提出了“自然状态说”,论证了人“保全性命”的自然权利。他强调“人之天生,其身心,皆相等也”,“自然之权利者,人人皆有自由”,同时指出,人们为了自保而缔约进入政治国家,故政治国家存在的目标就是保护每个人的自然权利。

将天赋人权思想进一步系统化的是英国思想家洛克。洛克认为,自然权利是天赋的、超阶级的和抽象的,自然权利的基点是个人,其主要内容包括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生活在自然状态下的人们让渡部分权利形成政治权力,而在让予一部分自然权利后还剩下一部分自然权利,即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其中财产权利是自然权利的核心。“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那么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8]洛克认为政治权力的存在目的是保护这些天赋的人权。

法国思想家卢梭的研究进一步促进了天赋人权思想的发展和成熟。卢梭认为,按照自然法的原则,人们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结合,建立国家,制定法律,以便保证每个人的天赋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因此,“每个人都生而自由、平等”、“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自己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权利,甚至就是放弃自己的义务”[19],而政府的目的就是“为了树立人权”。[20]

西方的天赋人权思想经历了几代思想家的共同努力而趋于成熟,它是建立在抽象人性论的基础上、强调个人权利的正当性、以财产权为核心权利的人权思想体系。这一人权思想成为资产阶级反封建斗争的有力思想武器,具有历史进步意义。美国《独立宣言》和法国《人权宣言》都是天赋人权思想走向实践的产物。

在批判和借鉴资产阶级人权思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打破了人权思想单一的理论模式。一方面,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肯定了资产阶级人权思想的历史作用。恩格斯在《社会主义从空想到科学》一文中指出,最先倡导人权理论的启蒙思想家在历史上曾经起过“非常革命”的作用。马克思也曾赞扬说,在“人权理论”指导下所取得的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宣告了欧洲新社会的政治制度。……不仅反映了它们发生的地区即英法两国的要求,而且在更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整个世界的要求”。[21]另一方面,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清楚地指出,在资本主义的人权体系中,“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22]。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认为,天赋人权理论试图用流通领域中的自由与平等掩盖生产领域的奴役和剥削,用形式上的平等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用抽象的人替代现实的人,具有不可弥补的虚伪性。在此基础上,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提出了一系列不同于资产阶级人权思想的基本观点。马克思主义人权观认为在阶级社会中人属于一定阶级,人权具有阶级性。人权也具有历史性,人权的实现程度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马克思主义人权观坚持只有以阶级的人权作为手段,才能最终实现普遍的人权。

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广泛传播以及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新兴民族国家的出现,给世界人权运动注入了新的发展动力。一些西方国家和新型民族国家基于本国历史和现实的发展需要,提出了以社会权为主要内容的第二代人权和以发展权为主要内容包括环境权、民族自决权在内的第三代人权。可见,伴随着人权思想的不断发展和丰富,作为人权核心部分的基本人权已经从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个体性权利发展到发展权利等集体性权利。与此同时,人权保障也跨越国界拓展到了国际保护的层面。

(二)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体现

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天赋人权学说,首先在资产阶级的政治宣言和宪法中得到了体现。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资产阶级将人权理论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写进或体现在他们的宪法之中。对基本人权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作为资产阶级政治行动纲领的《独立宣言》和《人权宣言》。美国《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法国的《人权宣言》公开宣称:“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地方,即无宪法”。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将《人权宣言》作为1791年《宪法》的序言,此外还在宪法的正文中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的制宪者最初认为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且只要美国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人民固有的天赋的权利自然会得到实现,因此1787年《宪法》并未规定人权的内容。后来经过民主主义者的极力争取,美国于1791年通过了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以概括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法国和美国以宪法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创设了人权的宪法保障模式,对后来各个国家的人权立宪产生了深远影响,现代世界各国无不在宪法中确认了基本人权原则。

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基本人权在宪法中得到体现的模式主要有以下四种:

第一种模式是宪法既明确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又以公民基本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此种模式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也采用此种模式。一方面,我国现行《宪法》以抽象的基本原则形式作了规定,《宪法》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另一方面,我国《宪法》第2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专章列举了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等各个方面的权利和自由。日本宪法、孟加拉国宪法、白俄罗斯宪法以及斯里兰卡宪法也采取了这样的模式。

第二种模式是宪法中没有以文字明确宣告基本人权原则,而是通过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来体现基本人权原则。如《美国宪法》虽没有直接宣告基本人权原则,却通过权利法案和联邦最高法院司法裁判文书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了规定和确认,从而体现了基本人权原则。比利时宪法也只是在第二章“比利时国籍及国民的权利”中规定了国民的基本权利。荷兰、丹麦等国宪法也采用此种模式。

第三种模式是法国式的,即既以人权宣言作序言,同时又在正文中明确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1958年《法国宪法》宣布,本宪法“遵循1789年的《人权宣言》所规定的,并由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和补充的人权和国家主权的原则”。此外,这部宪法还在正文中通过具体条文对公民的选举权做了补充规定。采用此种模式的国家较少。

第四种模式是在宪法中专列一章或一节来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其中,有些国家的宪法以基本人权原则为章名或者节名,并在该章或节中具体规定基本人权的内容。[23]如《菲律宾宪法》第十三章以“社会主义与人权”为章名,并在该章中具体规定基本人权的范围。《意大利宪法》在“基本原则”的大标题下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同时规定基本人权的具体内容。

(三)中西方语境中人权理念的差异

虽然各国宪法都确认或是体现了基本人权原则,但是由于人权理念与价值观念密不可分,对于“人权”或“基本人权”术语的广泛接受和使用,并不能够消除不同学者对人权理解的纷争,特别是东西方人权观的冲突。具体而言,我国学者和西方学者对人权的理念存在如下冲突:

第一,对人权的来源认识不同。西方人权理论的主流是天赋人权理论,这一理论认为人权是天赋的自然权利,人人生而具有不可剥夺的权利。人权与人的资格紧密关联。而我国学者则认为人权是历史的,其产生与经济、文化条件和历史传统的发展变化存在内在联系。就经济层面而言,人权是商品经济发展的产物。

第二,对人权的属性认识不同。西方的人权学者主张普遍人权,认为人权是超阶级的,每个人都应该享有基本的人权。而我国学者则认为人权不是普遍的,也不是超阶级的。人权是具体的,具有阶级性,人在阶级社会中必属于某一阶级,因而人权只能是某个阶级的成员所享有的人权。

第三,对人权的范围和内容认识不同。西方人权学者大多坚持传统的人权观念,认为人权仅是个人的、个体的权利,通常不承认发展权等集体性权利的人权属性;认为人权的内容基本限于生命、自由、财产、健康和追求幸福的个体性权利。而我国人权学者则普遍认为人权不仅包括传统的个体性权利,还应包括集体性人权,如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等。

第四,对人权实现的路径认识不同。西方人权学者将是否承认普遍性人权、是否在宪法中确立普遍性的人权视为人权实现的前提和关键。而我国学者则批判这种以人权的普遍性掩盖人权的阶级性的论调,认为应当通过人权的阶级性谋求人权的普遍性。即只有限制少数敌对分子的部分人权,才可能实现大多数人的基本人权。[24]

(四)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基本人权原则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和核心价值,要实现保障人权的宪法核心价值,就必须在宪法实践中适用基本人权原则。从基本人权原则在我国宪政体系中的适用来看,面临着以下问题亟待解决:

第一,如何调适主权与人权的关系。从国内看,我国《宪法》宣告了“人民民主专政”的国体,同时也宣布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设计了人民行使主权的根本制度。这一宪法设计不仅强调了人权的阶级性,也设定了我国的主权机关,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人民行使主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从理论上讲其权力是无限的。历史证明不受限制的权力易对人权造成灾难性的后果。因此,我国《宪法》适用的过程中,主权制度的运行和基本人权原则的实施之间可能会产生冲突。从国际看,随着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以及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的出现,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日趋紧张,基本人权原则的适用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比如保护人权是否允许他国或者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预?又如在尊重国家主权与避免人道主义灾难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作何选择?等等。随着人类相互依存程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类共有的自然性所产生的共同的道德尊严,急需慎待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第二,如何处理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我国学者普遍认为,人权不仅包括个体性的权利如公民权等,也应包括集体性的权利如发展权等。由于不同性质的人权对国家权力干预个人生活的强度要求不同,为了实现某种集体人权可能需要对个体性的权利进行相当程度的限制,这就会导致基本权利之间相互发生冲突,比如环境权与财产权的冲突、发展权与自由权的冲突等。如何在适用基本人权原则的过程中处理好不同性质的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是我国人权实践中面临的重大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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