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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资格证和教师资格认定

时间:2022-05-1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可喜的是,目前我国也在进行教师资格定期认证的实验。据悉,广西被列为教育部改革和完善教师资格制度试点省份,从2011年开始正式改革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对教师资格进行定期注册,严把教师“入口关”,打破教师资格终身制。

完善我国中小学教师资格认证制度的建议

第五节 完善我国中小学教师资格认证制度的建议

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着眼于全面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的整体素质,我国必须不断完善中小学教师资格认证制度,通过修订《教师资格条例》的相关规定,强化教师职业准入机制,切实保证教师质量。

一、抬高中小学教师的学历门槛,将中小学教师资格的学历要求与知识素养要求相统一

早在2001年,我国就对一些地区提出了提高中小学教师学历的要求。如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有条件的地区要培养具有专科学历的小学教师和本科学历初中教师,逐步提高高中教师的学历,扩大教育硕士的培养规模和招生范围。”随着基础教育的不断改善,尤其是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确定后,提高中小学教师的专业素养,以便进一步提高我国基础教育质量,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要提高基础教育质量,就必须全面提高中小学教师的质量,而提高中小学教师入职标准和法定学历条件是提高教师质量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中小学教师资格方面,应该将小学教师的最低学历由中师提升为大学专科,将初中教师的合格学历由大专提升为本科;强化教育教学能力要求,将修学教师教育课程、教学实习和相关经历及技能水平作为认定教师资格的必备条件。要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在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的同时,还必须经过专业训练,在此基础上,还应当通过实习提高教学能力。为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资格申请条件中明确规定学科素养要求、必修课程及修满学分数,使教师资格认定走出仅仅注重学历的误区。为此,高等师范学校的专业课程设置要兼顾中小学教师的素质要求,注重素质教育和课程改革的形势要求,注重培养综合型、应用型人才。

二、构建不同学科、不同教育阶段的教师资格制度

美国以学科为标准确定中小学教师资格的做法值得借鉴,可以此构建不同学科的教师资格制度。由于中小学不同学科的课程要求教师具备不同的专业基础、不同的知识领域和不同的教学方法,所以,对不同学科的教师应有不同的要求,不同学科的教师资格证书在横向间不能随意通用,也就是说,不具备某学科教师资格者不能担任某学科的教学工作。这可以成为我们构建教师资格制度的重要方向。

同时,有必要构建不同教育阶段的教师资格制度。我国目前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教育阶段和非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资格除在学科上应当有所区分外,在纵向上也不能随意通用。受学科性质及学科内容难易程度的影响,在基础教育阶段,相同学科的教师资格可以考虑通用,但要明确规定教师的基本条件。高等学校教师资格不能替代中小学教师资格,只有具备相应的条件,高等学校的教师才可以在中小学任教。

三、实行教师资格考试制度,严把教师准入关

通过制定“教师资格考试办法”,实行教师资格国家考试,从而规范教师资格的认定程序,调整认定权限,使教师资格认定规范化、科学化。为确保教师质量,各国在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时,教师资格证书的发放与资格考核一般由不同的两个机构实施,即培养单位颁发证书,使用单位经过一定时间的考核,根据申请人的实践能力任用,实现对教师质量的双重检验。

发达国家在教师资格认证方面,不仅规定申请人必须修习相关的教育课程,而且从管理角度强调实行严格的国家考试。如德国的教师认证非常严格,获取教师资格要经过两次国家考试。接受4~6年培养的大学毕业生,要想获得教师资格,必须参加第一次国家考试,通过后获得实习教师资格,完成一年或两年(多数州为两年)的实习教学后再接受第二次国家考试,超过规定分数(各州不同)才能取得正式的教师资格认可,被视为国家公务员。(1)法国的教师证书则由国家教育部在全国范围内招考授予,申请者只有在通过理论考试的基础上,再由地区教育中心进行为期一年的教育职业培训,结束后通过教育实践考试,方能获得教师证书。英国在1975年颁布的《继续教育条例》中规定:“合格教师必须是读完教育学士学位、教师证书或其他专业证书的课程,并考试及格方能取得证书。”(2)

教师资格认证实行国家考试具有重要意义,它既具有调节教师供应数量的作用,同时又可间接制约课程内容,担负着保证教师培养质量的职能,是教师管理的重要手段。我国实行教师资格证书制度,也应该实行严格的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把好教师“入口关”。

四、实行定期认证的教师资格制度

实行教师资格定期认证制度已成为各国的共识。如日本教师队伍中或多或少存在难以胜任本职工作的教师,导致这些教师产生且人数增多的原因有许多,其中,日本中小学教师资格终身制是一个重要原因。由于没有“鞭笞”教师不断努力进取的制度设计,教师中就会出现死守“铁饭碗”、养尊处优、不思进取的职业倦怠现象。(3)在美国,教师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一般为5~7年,教师在证书有效期满之前必须参加专门的培训,修完特定的培训课程并通过考核才能获得新的教师资格证书。定期认证取代一次性认证是世界范围内教师资格管理的共同发展趋势,(4)它能促使教师不断学习和进步。但相关研究也表明,过于频繁的认证也可能引发教师队伍中的许多不稳定因素,尤其是对年龄较大但教学经验丰富的教师来说,因为精力和时间的限制,频繁的学习和认证往往会影响其正常的工作生活,甚至引起教学质量的下降。为此,确定一个合适的定期认证年限非常重要。可喜的是,目前我国也在进行教师资格定期认证的实验。据悉,广西被列为教育部改革和完善教师资格制度试点省份,从2011年开始正式改革教师资格认定制度,对教师资格进行定期注册,严把教师“入口关”,打破教师资格终身制。广西提出实施教师资格定期注册制度,每5年注册一次,未从事教育工作的持证者注册时需书面提供5年来的学习进修情况,从事教育工作的持证者每满5年需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提供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情况以及年度考核情况,考核达标才能予以注册。(5)

[附一]      教师资格条例

(199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一百八十八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依法取得教师资格。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师资格工作。

第二章 教师资格分类与适用

第四条 教师资格分为:

(一)幼儿园教师资格;

(二)小学教师资格;

(三)初级中学教师和初级职业学校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初级中学教师资格);

(四)高级中学教师资格;

(五)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文化课、专业课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

(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实习指导教师资格(以下统称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成人教育的教师资格,按照成人教育的层次,依照上款规定确定类别。

第五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可以在本级及其以下等级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担任教师;但是,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的公民只能在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高级中学或者初级职业学校担任实习指导教师。

高级中学教师资格与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相互通用。

第三章 教师资格条件

第六条 教师资格条件依照教师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中“有教育教学能力”应当包括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取得教师资格应当具备的相应学历,依照教师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取得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应当具备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学历,并应当具有相当助理工程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或者中级以上工人技术等级。

第四章 教师资格考试

第八条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得教师资格,应当通过国家举办的或者认可的教师资格考试。

第九条 教师资格考试科目、标准和考试大纲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定。

教师资格考试试卷的编制、考务工作和考试成绩证明的发放,属于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属于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组织实施。

第十条 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教师资格考试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考试,每年进行一次。

参加前款所列教师资格考试,考试科目全部及格的,发给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当年考试不及格的科目,可以在下一年度补考;经补考仍有一门或者一门以上科目不及格的,应当重新参加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根据需要举行。

申请参加高等学校教师资格考试的,应当学有专长,并有两名相关专业的教授或者副教授推荐。

第五章 教师资格认定

第十二条 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认定其教师资格。

第十三条 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负责认定在本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在未受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的高等学校任职的人员和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按照学校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由学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认定教师资格,应当由本人提出申请。

教育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期限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规定,并以适当形式公布。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受理期限内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

(一)身份证明;

(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

(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

(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或者材料不全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于受理期限终止前补齐。

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在接到公民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对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期限终止之日起30日内将认定结论通知本人。

非师范院校毕业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申请认定幼儿园、小学或者其他教师资格的,应当进行面试和试讲,考察其教育教学能力;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可以要求申请人补修教育学、心理学等课程。

教师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适用。教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拟取得更高等级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教师资格的,应当通过相应的教师资格考试或者取得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并依照本章规定,经认定合格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依照教师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丧失教师资格的,不能重新取得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二]      《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2000年9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十号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教师资格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符合《教师法》规定学历的中国公民申请认定教师资格,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国公民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应当具备教师资格。

第四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教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和协调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师资格条例》规定权限负责本地教师资格认定和管理的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工作。

第五条 依法受理教师资格认定申请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为教师资格认定机构。

第二章 资格认定条件

第六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履行《教师法》规定的义务,遵守教师职业道德。

第七条 中国公民依照本办法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

申请认定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者应当具备中等职业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对于确有特殊技艺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其学历要求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教育教学能力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承担教育教学工作所必需的基本素质和能力。具体测试办法和标准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二)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少数方言复杂地区的普通话水平应当达到三级甲等以上标准;使用汉语和当地民族语言教学的少数民族自治地区的普通话水平,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在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体检合格。

第九条 高等学校拟聘任副教授以上教师职务或具有博士学位者申请认定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只需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 资格认定申请

第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和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每年春季、秋季各受理一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具体受理时间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受理申请期限内向相应的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出申请,领取有关资料和表格。

第十二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向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提交下列基本材料:

(一)由本人填写的《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四)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合格证明;

(五)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原件和复印件;

(六)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体检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其中必须包含“传染病”、“精神病史”项目。

申请认定幼儿园和小学教师资格的,参照《中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申请认定初级中学及其以上教师资格的,参照《高等师范学校招生体检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普通话水平测试由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机构共同组织实施,对合格者颁发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申请人思想品德情况的鉴定或者证明材料按照《申请人思想品德鉴定表》要求填写。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工作单位填写;非在职申请人,该表由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填写。应届毕业生由毕业学校负责提供鉴定。必要时,有关单位可应教师资格认定机构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可以持毕业证书,向任教学校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教师资格认定机构申请直接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费用。但各级各类学校师范教育类专业毕业生不缴纳认定费用。

第四章 资格认定

第十八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及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第十九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应当组织成立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根据需要成立若干小组,按照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测试办法和标准组织面试、试讲,对申请人的教育教学能力进行考察,提出审查意见,报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或者依法接受委托的高等学校。

第二十条 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根据教师资格专家审查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期限终止之日起30个法定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教师资格的结论,并将认定结果通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的认定条件者,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认定相应的教师资格。

高等学校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拟受聘高等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本行政区域内经过国家批准实施本科学历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认定本校拟聘人员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第五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证书的管理。教师资格证书作为持证人具备国家认定的教师资格的法定凭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格式。

《教师资格证书》和《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按国家规定统一编号,加盖相应的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公章、钢印后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其《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一份存入本人的人事档案,其余材料由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归档保存。教师资格认定机构建立教师资格管理数据库。

第二十四条 教师资格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影响使用的,由本人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原发证机关应当在补发的同时收回损毁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教师资格条例》应当被撤销教师资格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撤销资格,收缴证书,归档备案。被撤销教师资格者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教师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对变造、买卖教师资格证书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释】

(1)梁建中.英国、德国与我国的教师资格认定的对比思考[J].校长参考,2006(4).

(2)孙爱琴,周虎虎.各国中小学教师资格认证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教师教育研究,2006(9()下).

(3)孙爱琴,周虎虎.各国中小学教师资格认证制度的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J].教师教育研究,2006(9()下).

(4)罗朝猛.日本打破教师资格终身制[J].上海教育,2007(12A).

(5)张莺.广西:严把教师“入口关”,打破教师资格终身制[N].中国教育报,2010-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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