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了解监管机构的底线对管理银行理财而言极为重要。本章开始我们将简述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现状,并逐步推测银行理财未来的监管动向。
从2004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诞生以来,银监会共出台了29份相关文件/征求意见稿对银行理财进行监管,内容从最开始主要监管理财业务的资格准入和销售合规,扩展到投资方向、风险管理、操作规范等各个方面,监管要求和规范也在根据实际业务需要不断进行更新调整。这部分我们将从理财业务监管的细则演变入手,在分析理财监管规则变化的同时,见证中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的脉络。文中对文件“有效”和“已废止”的标注以2014年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为准,两者冲突时以后者为准。
2.3.1 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2005年2号文(已废止)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2008年83号文(有效)第八条规定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
2009年111号文(有效)第一条规定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2014年35号文(有效)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2016年征求意见稿延续了该规定。同时,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在理财业务创设这一问题上,监管机构也逐渐从审批制转变为报告制。在审批制下,商业银行在申请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监管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根据监管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报告制则不需要审批,而是按照规定程序将所需材料报告给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实行审批制,其他理财业务实行报告制。2007年241号文(已废止)第一条取消了2005年2号文中对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实行审批制的规定,改为实行报告制。2009年172号文(已废止)第一条统一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计划实行报告制。2011年5号文(有效)第六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实施报告制,这一规定延续至今。
在报告制基础上,2013年8号文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在此基础上,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三单”要求,同时新增“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的表述。
不过,由于银行理财已过于庞大且极度依赖“资金池”业务,该条款并未在实际操作中严格落实——各家银行以“同一系列不同期数的理财产品实为同一个理财产品”为理由,规避“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的监管规定,而由于对“资金池”业务实行一刀切式管理实在牵扯过大,监管机构也不愿意严格执行,导致“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这一监管规定被束之高阁。
2.3.2 销售管理
(1)强化理财产品分级制度,实现风险匹配销售原则
2005年63号文(已废止)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
2009年113号文(已废止)第十二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2011年5号文(有效)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2014年35号文(有效)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理财产品的五级风险评级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五级评估相匹配的原则,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规定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结果由低到高应当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即从风险一级至风险五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等级超过五级的,应同时对外披露其与五个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成本收益测算、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2014年征求意见稿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则细化了产品分解标准,强化了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风险匹配原则。
(2)销售渠道的规定更为严格
2005年63号文(已废止)规定了商业银行应由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进行销售;2011年5号文(有效)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以此堵住了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套壳”,加大操作风险的可能。
在此基础上,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在本行官方网站或客户端以外的互联网网站或电子终端开设本行理财产品相关网络链接,不得开展产品销售、风险评估、申购赎回等各类实质性业务活动;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代理销售银行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对销售渠道的规定更为严格,明确“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禁止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
不过以上条款在实际操作中依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旧可以通过提前归集客户资金,并以自己名义投入银行理财,以此规避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代销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规定。
(3)销售起点规定更为明晰
2005年2号文(已废除)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在此基础上,2005年63号文(已废除)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起点金额为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 000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销售起点金额不低于保证收益计划的起点金额”;2008年47号文(已废除)第一条将其加以完善,表述为“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门槛限制;2009年65号文(已废除)第五条要求商业银行首先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客户类别,其中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2011年5号文(有效)第三十八条对销售起点的规定更为细化,明确“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对上述规定加以继承,监管层面对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依据风险等级在进行逐步细分。
2.3.3 投资管理
(1)放宽同业理财规定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银行贷款及其受(收)益权,不得投资于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自有资金不得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没有明确禁止投资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和信贷资产及受(收)益权,对同业理财的影响有限。
(2)加强理财产品对权益类资产的投资约束
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十八条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2014年征求意见稿延续上述规定。2016年征求意见稿则进一步细化,第三十五条提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收)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仅面向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除外”,逐步明确了普通个人银行理财不能嵌套混合类或股票类证券投资基金,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权益类资产。对于基础类银行理财资质而言,即便是高净值客户或私人银行客户也不能发行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银行理财产品。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继续对投资范围加以限制,使得安全性较高的债市受益,同时加快了理财收益率的下行趋势,为打开资产端债券收益率的下行空间提供可能。
(3)强调杠杆控制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沿用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表述,规定“商业银行每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40%”。这一规定同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对基金总资产的规定一致,考虑到目前银行理财总体杠杆水平尚未超过140%的警戒线,此条新规预计对银行影响有限,但对于委外资金规模较大的小银行而言,依然面临着一定的去杠杆压力。
(4)标准化资产投资实行“双十限制”
在集中度限制方面,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十四条规定“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在此基础上,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将其修正为“一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所有证券,其以公允价格计算的价值总额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0%;同一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单一证券品种,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同一商业银行管理的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单一证券品种,不得超过该证券的50%”。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废除上述50%的限制,规定“每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所有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10%;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的10%”(见图2.3.1)。
资料来源:民生证券研究院整理。
图2.3.1 2016年征求意见稿实行“双十限制”
(5)放宽了净值型理财产品对非标债权投资的比例
2013年8号文(已废止)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彼时正是非标资产被口诛笔伐最为严峻之年,监管出台最严政策,也在情理之中。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产品总资产的30%,净值型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期。2016年征求意见稿则放宽了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债权投资的比例,表述为每只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35%。
(6)非标理财产品只能对接信托通道,不能对接资管计划
银信合作的开展将非标资产纳入投资范围,2008年至2011年银监会下发多号文件加以遏制:
2008年83号文第十五条规定银信合作在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2009年113号文第十六条规定“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存款、债券等产品”。不过这一规定在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被废止。
2009年111号文第五条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2010年72号文第四条规定“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2010年102号文第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2011年7号文第二条规定“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2011年148号文对银信合作业务转表进一步加强约束,第一条规定“原则上银信理财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余额指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融资类中贷款、受让信贷和票据资产的余额。对于2011年内按合同约定到期的,采取自然到期的办法,不再按季度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对于2012 年及以后到期的,从2011 年起,按每季度25%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
在银信合作面临重重约束的情况下,2012年证监会下发《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提出要“提高证券公司理财类产品创新能力”,促进了券商资管通道业务的快速发展。银监会下发2013年8号文,其中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限定了非标债权资产的投资总额。
由此,银行理财投资非标模式从“银信合作”转变为“银证信”合作,通过券商资产管理计划作为通道,规避上述监管制度。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理财产品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的,商业银行必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根据最终投资资产比例进行分类,不得以其为通道进行监管套利”;在以上条文的基础上,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愈加严格,明确除信托通道外,非标债权资产不得对接资管计划。
2016年的征求意见稿无疑判了之前为规避监管而形成的“银证信合作”模式死刑,但由于该征求意见稿仍未正式出台,市场目前仍以“银证信合作”模式来规避风险拨备和风险资产额度占用问题。
(7)首次放开银行理财产品间嵌套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首次放开了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非标类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8)禁止非标资产期限错配要求更为严格
2009年113号文第十六条规定“单一的、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存款、债券等产品”;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净值型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期”;而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则将范围放宽至所有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收)益权,其到期日均不得晚于产品到期日。
(9)投资比例调整表述有所调整
2011年91号文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例区间”,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将其重新表述为“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10)放宽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投资于单只股票的比例
2006年121号文(有效)并没有详细规定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投资范围。2006年164号文(已废止)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2007年114号文(已废止)第一、二条将上述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即允许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但要满足特定条件,包括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2007年197号文(已废止)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不动产、房地产抵押按揭、贵金属和实物商品;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及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单只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二条和一百零三条规定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
2.3.4 理财托管
(1)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托管本行发行产品
2005年63号文(已废止)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 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七条规定“鼓励发行管理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独立第三方机构担任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但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加大了审查穿透力度。
(2)净值型理财产品托管条件有所改变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六条规定净值型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0人”,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将其改为30人。
(3)新规首次规定托管机构职责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首次规定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职责,从托管机制、资金运作、信息披露等方面加以完善。
2.3.5 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问题较为有趣,因为从逻辑上说,理财产品对银行而言名义上仅是“中间业务”,不损耗风险,不承担责任,纯提供服务,哪怕中间存在着投资或者销售上的不合规问题,造成了操作风险,那也应该由银行统一计提操作风险的风险准备。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的制度建立,其实是监管机构在默认了中国银行理财市场存在的刚性兑付传统,而且在短期内也不期待能改变这一传统之后,采取的风险控制手段。
风险准备金计提继承2014年征求意见稿规定,表述略有不同。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九条和2011年91号文(已废止)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本行资金所投资的理财产品中包含的信贷资产(包括贷款和票据融资)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信贷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计入相应的存贷比等监管指标,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2010年72号文(有效)第七条规定,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除项目融资类产品及结构性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50%计提风险准备金;项目融资类产品、结构性产品及其他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相较于2014年征求意见稿,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将其修正为“除结构性理财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 50%计提;净值型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和其他理财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 10%计提”;同时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2.3.6 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要求更为严格
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以及第四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收益测算依据的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2008年47号文(已废止)第四条“充分履行银行责任,切实做好信息披露”中又新增加规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重大事项公告必须在2日内完成,而之前的文件中并未规定具体期限,并新增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结束后15日内编制理财产品报告。
(2)降低定期报告披露的频率
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2010年102号文(有效)第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规定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季度、年度报告,对于存续期在90天以内(含)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存续期内至少编制一次理财产品运作报告;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半年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 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半年和年度报告,对于存续期在半年以内(含)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结束后 15 日内编制理财产品报告。同时,相较于2014年征求意见稿,2016年征求意见稿新增要求报告披露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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