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理财监管现状

理财监管现状

时间:2022-09-0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章开始我们将简述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现状,并逐步推测银行理财未来的监管动向。这部分我们将从理财业务监管的细则演变入手,在分析理财监管规则变化的同时,见证中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的脉络。2016年征求意见稿对销售渠道的规定更为严格,明确“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禁止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

  所谓兵马未动粮草先行了解监管机构的底线对管理银行理财而言极为重要。本章开始我们将简述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现状并逐步推测银行理财未来的监管动向。

  从2004年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诞生以来银监会共出台了29份相关文件/征求意见稿对银行理财进行监管内容从最开始主要监管理财业务的资格准入和销售合规扩展到投资方向、风险管理、操作规范等各个方面监管要求和规范也在根据实际业务需要不断进行更新调整。这部分我们将从理财业务监管的细则演变入手在分析理财监管规则变化的同时见证中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的脉络。文中对文件“有效”和“已废止”的标注以2014年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为准两者冲突时以后者为准。

2.3.1 管理体系与管理制度

  2005年2号文(已废止)规定建立健全个人理财业务管理体系明确管理部门针对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的不同特点分别制定管理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2008年83号文(有效)第八条规定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建立与银信理财合作相适应的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立项审批制度、合规管理和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建立完善的前、中、后台管理系统。

  2009年111号文(有效)第一条规定信托公司在银信合作中应坚持自主管理原则。2014年35号文(有效)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总行应当设立专门的理财业务经营部门对理财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2016年征求意见稿延续了该规定。同时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建立健全理财业务管理制度包括产品准入管理、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人员管理、销售管理、投资管理、合作机构管理、产品托管、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等。

  在理财业务创设这一问题上监管机构也逐渐从审批制转变为报告制。在审批制下商业银行在申请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之前应就有关业务方案与监管机构进行会谈分析说明相关业务资源配备的情况、对主要风险的认识和相应的管理措施等并根据监管机构的意见对有关业务方案进行修改。报告制则不需要审批而是按照规定程序将所需材料报告给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实行审批制和报告制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实行审批制其他理财业务实行报告制。2007年241号文(已废止)第一条取消了2005年2号文中对发行保证收益性质的理财产品实行审批制的规定改为实行报告制。2009年172号文(已废止)第一条统一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计划实行报告制。2011年5号文(有效)第六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实施报告制这一规定延续至今。

  在报告制基础上2013年8号文第二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实现每个理财产品与所投资资产(标的物)的对应做到每个产品单独管理、建账和核算。单独管理指对每个理财产品进行独立的投资管理单独建账指为每个理财产品建立投资明细账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单独核算指对每个理财产品单独进行会计账务处理确保每个理财产品都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财务报表”在此基础上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商业银行开展理财业务的“三单”要求同时新增“不得开展滚动发售、混合运作、期限错配、分离定价的资金池理财业务”的表述。

  不过由于银行理财已过于庞大且极度依赖“资金池”业务该条款并未在实际操作中严格落实——各家银行以“同一系列不同期数的理财产品实为同一个理财产品”为理由规避“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的监管规定而由于对“资金池”业务实行一刀切式管理实在牵扯过大监管机构也不愿意严格执行导致“不得开展资金池业务”这一监管规定被束之高阁。

2.3.2 销售管理

  (1)强化理财产品分级制度实现风险匹配销售原则

  2005年63号文(已废止)第三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在销售任何理财计划时应事前对拟销售的理财计划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制定主要风险的管控措施并建立分级审核批准制度。

  2009年113号文(已废止)第十二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销售协议中向客户充分披露信贷资产的风险收益特性及五级分类状况。2011年5号文(有效)第三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销售风险收益严重不对称的含有复杂金融衍生工具的理财产品。2014年35号文(有效)第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按照理财产品的五级风险评级和客户风险承受能力五级评估相匹配的原则将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客户。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四条规定理财产品的风险评级结果由低到高应当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即从风险一级至风险五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等级超过五级的应同时对外披露其与五个风险等级的对应关系。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根据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成本收益测算、同类产品过往业绩和风险水平等因素对拟销售的理财产品进行风险评级理财产品风险评级结果应当以风险等级体现由低到高至少包括五个等级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细分。2014年征求意见稿和2016年征求意见稿则细化了产品分解标准强化了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的风险匹配原则。

  (2)销售渠道的规定更为严格

  2005年63号文(已废止)规定了商业银行应由理财产品销售部门进行销售2011年5号文(有效)第四十七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将其他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开发设计的理财产品标记本行标识后作为自有理财产品销售。商业银行代理销售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充分的风险审查并承担相应责任”以此堵住了银行在销售过程中“套壳”加大操作风险的可能。

  在此基础上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在本行官方网站或客户端以外的互联网网站或电子终端开设本行理财产品相关网络链接不得开展产品销售、风险评估、申购赎回等各类实质性业务活动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任何机构或个人均不得代理销售银行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对销售渠道的规定更为严格明确“商业银行只能通过本行渠道(含营业网点和电子渠道)销售理财产品或者通过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代理销售理财产品”禁止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代销理财产品。

  不过以上条款在实际操作中依然没有得到严格执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旧可以通过提前归集客户资金并以自己名义投入银行理财以此规避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代销银行理财产品的监管规定。

  (3)销售起点规定更为明晰

  2005年2号文(已废除)第二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根据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的风险状况设置适当的期限和销售起点金额”在此基础上2005年63号文(已废除)第三十四条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起点金额为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 000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销售起点金额不低于保证收益计划的起点金额”2008年47号文(已废除)第一条将其加以完善表述为“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门槛限制2009年65号文(已废除)第五条要求商业银行首先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客户类别其中有投资经验客户的理财产品的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且不得向无投资经验客户销售。2011年5号文(有效)第三十八条对销售起点的规定更为细化明确“商业银行风险评级为一级和二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5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三级和四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风险评级为五级的理财产品单一客户销售起点金额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对上述规定加以继承监管层面对理财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依据风险等级在进行逐步细分。

2.3.3 投资管理

  (1)放宽同业理财规定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银行贷款及其受()益权不得投资于本行或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商业银行自有资金不得购买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没有明确禁止投资他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和信贷资产及受()益权对同业理财的影响有限。

  (2)加强理财产品对权益类资产的投资约束

  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十八条规定“理财资金不得投资于境内二级市场公开交易的股票或与其相关的证券投资基金参与新股申购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不得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份对于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商业银行可以通过私人银行服务满足其投资需求不受本通知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限制”2014年征求意见稿延续上述规定。2016年征求意见稿则进一步细化第三十五条提出“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除货币市场基金和债券型基金之外的证券投资基金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境内上市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及其受()益权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益权仅面向具有相关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较强的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和机构客户发行的理财产品除外”逐步明确了普通个人银行理财不能嵌套混合类或股票类证券投资基金不能直接或间接投资于权益类资产。对于基础类银行理财资质而言即便是高净值客户或私人银行客户也不能发行投资于权益类资产的银行理财产品。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五条继续对投资范围加以限制使得安全性较高的债市受益同时加快了理财收益率的下行趋势为打开资产端债券收益率的下行空间提供可能。

  (3)强调杠杆控制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六条沿用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表述规定“商业银行每只理财产品的总资产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净资产的140%”。这一规定同2013年《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二条对基金总资产的规定一致考虑到目前银行理财总体杠杆水平尚未超过140%的警戒线此条新规预计对银行影响有限但对于委外资金规模较大的小银行而言依然面临着一定的去杠杆压力

  (4)标准化资产投资实行“双十限制”

  在集中度限制方面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十四条规定“理财资金用于投资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银行贷款或者用于向单一借款人及其关联企业发放信托贷款的总额不得超过发售银行资本净额的10%”。在此基础上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七条将其修正为“一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所有证券其以公允价格计算的价值总额不得超过该产品资产净值的10%同一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单一证券品种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同一商业银行管理的理财产品持有一家公司或经营主体发行的单一证券品种不得超过该证券的50%”。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废除上述50%的限制规定“每只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所有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10%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持有一家机构发行的证券市值不得超过该证券市值的10%”(见图2.3.1)

Image

  资料来源民生证券研究院整理。

2.3.1 2016年征求意见稿实行“双十限制”

  (5)放宽了净值型理财产品对非标债权投资的比例

  2013年8号文(已废止)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彼时正是非标资产被口诛笔伐最为严峻之年监管出台最严政策也在情理之中。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产品总资产的30%净值型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期。2016年征求意见稿则放宽了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债权投资的比例表述为每只净值型理财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该理财产品余额的35%。

  (6)非标理财产品只能对接信托通道不能对接资管计划

  银信合作的开展将非标资产纳入投资范围2008年至2011年银监会下发多号文件加以遏制

  2008年83号文第十五条规定银信合作在遵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可开展信贷资产证券化合作业务第二十七条规定“信托公司投资于银行所持的信贷资产、票据资产等资产的应当采取买断方式且银行不得以任何形式回购”。

  2009年113号文第十六条规定“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存款、债券等产品”。不过这一规定在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被废止。

  2009年111号文第五条规定“银信合作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理财产品发行银行自身的信贷资产或票据资产”。

  2010年72号文第四条规定“对信托公司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实行余额比例管理即融资类业务余额占银信理财合作业务余额的比例不得高于30%信托公司信托产品均不得设计为开放式。上述融资类银信理财合作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受让信贷或票据资产、附加回购或回购选择权的投资、股票质押融资等类资产证券化业务”。

  2010年102号文第九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信贷资产转让和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各项规定不得使用理财资金直接购买信贷资产”。

  2011年7号文第二条规定“对商业银行未转入表内的银信合作信托贷款各信托公司应当按照10.5%的比例计提风险资本”。

  2011年148号文对银信合作业务转表进一步加强约束第一条规定“原则上银信理财合作贷款余额应当按照每季至少25%的比例予以压缩余额指银信理财合作业务融资类中贷款、受让信贷和票据资产的余额。对于2011年内按合同约定到期的采取自然到期的办法不再按季度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对于2012 年及以后到期的从2011 年起按每季度25%计入风险资产和计提拨备”。

  在银信合作面临重重约束的情况下2012年证监会下发《关于推进证券公司改革开放、创新发展的思路与措施》提出要“提高证券公司理财类产品创新能力”促进了券商资管通道业务的快速发展。银监会下发2013年8号文其中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合理控制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总额理财资金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以理财产品余额的35%与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之间孰低者为上限”限定了非标债权资产的投资总额。

  由此银行理财投资非标模式从“银信合作”转变为“银证信”合作通过券商资产管理计划作为通道规避上述监管制度。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理财产品通过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计划进行投资的商业银行必须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根据最终投资资产比例进行分类不得以其为通道进行监管套利”在以上条文的基础上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愈加严格明确除信托通道外非标债权资产不得对接资管计划。

  2016年的征求意见稿无疑判了之前为规避监管而形成的“银证信合作”模式死刑但由于该征求意见稿仍未正式出台市场目前仍以“银证信合作”模式来规避风险拨备和风险资产额度占用问题。

  (7)首次放开银行理财产品间嵌套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规定“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其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首次放开了银行理财产品之间的嵌套非标类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8)禁止非标资产期限错配要求更为严格

  2009年113号文第十六条规定“单一的、有明确到期日的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的期限应与该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一致。信贷资产类理财产品通过资产组合管理的方式投资于多项信贷资产理财产品的期限与信贷资产的剩余期限存在不一致时应将不少于30%的理财资金投资于高流动性、本金安全程度高的存款、债券等产品”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规定“净值型产品投资非标准化债权资产的资产的最晚到期日期不得晚于产品的到期日期”而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则将范围放宽至所有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资产、非上市企业股权及其受()益权其到期日均不得晚于产品到期日。

  (9)投资比例调整表述有所调整

  2011年91号文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充分披露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不得笼统地规定各类资产的投资比例为0~100%应当载明各类投资资产的具体种类和比例区间”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将其重新表述为“理财产品销售文件应当载明投资范围、投资资产种类及其投资比例并确保在理财产品存续期内按照销售文件约定比例合理浮动”。

  (10)放宽银行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投资于单只股票的比例

  2006年121号文(有效)并没有详细规定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的投资范围。2006年164号文(已废止)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通过综合理财服务方式开展代客境外理财业务时不得直接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商品类衍生产品以及BBB级以下证券。2007年114号文(已废止)第一、二条将上述规定调整为不得投资于商品类衍生产品、对冲基金以及国际公认评级机构评级BBB级以下的证券即允许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于股票及其结构性产品但要满足特定条件包括投资于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0%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5%投资于境外结构性产品的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时应选择获国际公认评级机构A级或以上评级的金融机构发行的结构性产品。2007年197号文(已废止)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发行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不得投资于不动产、房地产抵押按揭、贵金属和实物商品投资于资产支持证券及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单只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二条和一百零三条规定代客境外理财产品投资于单只股票的资金不得超过单个理财产品总资产净值的10%。

2.3.4 理财托管

  (1)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托管本行发行产品

  2005年63号文(已废止)第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银行资产与客户资产分开管理 明确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调整客户资产方面的授权。对于可以由第三方托管的客户资产应交由第三方托管。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独立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也可以委托经相关监管机构批准或认可的其他金融机构对理财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发售理财产品应委托具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托管理财资金及其所投资的资产。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七条规定“鼓励发行管理理财产品的商业银行选择其他商业银行等独立第三方机构担任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但并未明确禁止商业银行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不能托管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加大了审查穿透力度。

  (2)净值型理财产品托管条件有所改变

  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九十六条规定净值型理财产品的托管银行“从事清算、核算、投资监督、信息披露、内部稽核监控等业务的执业人员不少于50人”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七条将其改为30人。

  (3)新规首次规定托管机构职责

  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首次规定从事理财产品托管业务的机构职责从托管机制、资金运作、信息披露等方面加以完善。

2.3.5 风险准备金

  风险准备金问题较为有趣因为从逻辑上说理财产品对银行而言名义上仅是“中间业务”不损耗风险不承担责任纯提供服务哪怕中间存在着投资或者销售上的不合规问题造成了操作风险那也应该由银行统一计提操作风险的风险准备。理财产品风险准备金的制度建立其实是监管机构在默认了中国银行理财市场存在的刚性兑付传统而且在短期内也不期待能改变这一传统之后采取的风险控制手段。

  风险准备金计提继承2014年征求意见稿规定表述略有不同。2009年65号文(已废止)第九条和2011年91号文(已废止)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对本行资金所投资的理财产品中包含的信贷资产(包括贷款和票据融资)纳入表内核算并按照自有信贷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计入相应的存贷比等监管指标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2010年72号文(有效)第七条规定开展银信理财合作业务的商业银行应严格按照要求将表外资产在今、明两年转入表内并按照150%的拨备覆盖率要求计提拨备同时大型银行应按照11.5%、中小银行按照10%的资本充足率要求计提资本。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除项目融资类产品及结构性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50%计提风险准备金项目融资类产品、结构性产品及其他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10%计提风险准备金。相较于2014年征求意见稿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一条将其修正为“除结构性理财产品外的预期收益率型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 50%计提净值型理财产品、结构性理财产品和其他理财产品按其产品管理费收入的 10%计提”同时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建立风险准备金管理制度。

2.3.6 信息披露

  (1)信息披露要求更为严格

  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理财产品账单、市场表现情况报告、收益情况报告以及第四十条关于银行向客户提供收益测算依据的规定做好信息披露充分保障客户金融信息知情权。2008年47号文(已废止)第四条“充分履行银行责任切实做好信息披露”中又新增加规定商业银行在未与客户约定的情况下在网站公布产品相关信息而未确认客户已经获取该信息不能视为其向客户进行了信息披露。2016年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重大事项公告必须在2日内完成而之前的文件中并未规定具体期限并新增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结束后15日内编制理财产品报告。

  (2)降低定期报告披露的频率

  2005年2号文(已废止)第五十九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编制本年度个人理财业务报告2010年102号文(有效)第十条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信贷资产转让业务不论是转入还是转出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完成相应信息的报送并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机构报送信贷资产转让业务报告2014年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规定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季度、年度报告对于存续期在90天以内()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存续期内至少编制一次理财产品运作报告2016年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每半年结束之日起 30 日内、每年结束之日起 90日内编制完成理财产品半年和年度报告对于存续期在半年以内()的产品商业银行应当在产品结束后 15 日内编制理财产品报告。同时相较于2014年征求意见稿2016年征求意见稿新增要求报告披露分别列示直接和间接投资的资产种类、投资比例等信息。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