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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划分

时间:2022-08-3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说,马布利提出了把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范畴的论据。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划分理论在欧洲大陆第一部宪法即1791年法国宪法中基本得到了体现。法国1793年宪法在关于公民资格的规定中,取消了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划分,以及为获得公民资格而举行公民宣誓和纳税的条件。“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的划分,在我们今天看来,确实显得有些荒唐、可笑。

一、1791年法国宪法中的不和谐音: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划分

在今天看来,宪法赋予公民权利并给予平等保护,是毫无疑问的。但在法国大革命的洗礼中诞生的1791年宪法却把公民分为消极公民和积极公民,只有拥有财产的积极公民才能行使公民权。

法国关于“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划分[81]肇始于马布利。马布利反对普遍选举权。他认为,那些靠从富人手中领取工资为生的人,不可避免地会在内心轻视自己的劳动。法律应当承认他们也是“某种公民”,但他们不得参加政治性的人民会议。极端的民主政治会轻而易举地蜕变为暴政。因此,只有有点财产的人,才能被容许管理国家。可以说,马布利提出了把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范畴的论据。[82]在法国,直接提出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划分并对1791年宪法产生直接影响的无疑应归功于西耶斯。1789年西耶斯在宪法委员会的请求下撰写了《关于确认人和公民权利的理论阐释》的报告。报告中他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权利,即“自然的和民事的权利”,人们组成社会的目的是为了维持这种权利;另一种是“政治权利”,这类权利是社会赖以形成的手段。他把这两种权利分别称作“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他进一步提出了关于“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划分的理论:

一个国家的所有公民都应该享有消极公民的权利:大家都有使自己的人身、财产、自由等得到保护的权利,但并非所有人都有组成公共权力的权利,并非所有人都是积极公民。妇女(至少在目前状况下)、儿童、外国人及所有不对公共机构作任何捐助的人,均不得对国家施以积极的影响。所有人都能享受社会的好处,但唯有赞助公共机构的人才能成为社会大企业的真正股东,唯有他们才是真正的公民,真正的社会成员。[83]

依西耶斯之见,积极公民须满足以下标准:有法国国籍,男性,成年人,从事非家仆性工作,有丰厚的收入,或对国家有一定的财政资助(纳税)。只要有一条标准没有达到,就没有资格成为积极公民。外国人不能充当法国公民,是因为他们对法国的忠诚是不可靠的,对他们应存有戒心,依法保障他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可以的,授予参与立法的权利则不可;妇女和儿童算不上积极公民,是因为这部分人生性懦弱,对成年男人有一种天然的依赖感,缺乏独立于男性家长之外的积极的个人意志;家仆也不能做积极公民,因为他们类同于妇女、儿童,是由契约关系规定了的主人的附庸,必须唯主人之命是从,没有自己独立的人格。还有那些没有足够工作收入的人包括乞丐、流浪汉等,他们在政治上的消极性则是由他们在经济上的消极性所决定的。他们消极的经济地位使他们不能以纳税的形式来参与对国家活动的支持,由于在社会这个大“公司”里不占有任何股份,他们对国家事务没有发言权自然是“天经地义”的了。[84]

卢梭是法国大革命的精神导师,但马布利、西耶斯关于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划分理论明显与卢梭的理论不符。卢梭的“公意”意味着全体人民的意志,绝不仅仅是有产者的意志,他是要每一个公民都能平等参与政治。因此,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划分理论遭到了一些人的反对。自称卢梭学生的罗伯斯比尔严正地指出:“所有公民都有权成为各级议会的代表,权利宣言意味着消灭一切特权、一切区别和一切例外,然而你们规定的条件与人权宣言恰恰背道而驰。”“任何公民都有权参与立法活动,因此,不管他的财产多寡,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85]马拉也指出,法国革命的成功应归功于那些穷人。“不许穷人参加他们本国人的会议的法令,不只是不公平的、荒谬的,而且是唯有某个民族在过去的历史上才提到的丧尽天良的忘恩负义行为。这个法令玷污了法国人民革命史册,使自由时代的第一年蒙受耻辱。”[86]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划分理论也遭到广大人民的反对。但是,在当时的制宪大会上,这些反对意见未能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

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划分理论在欧洲大陆第一部宪法即1791年法国宪法中基本得到了体现。不过,值得注意的是,1791年法国宪法中只写进了“积极公民”的概念,并未将“消极公民”概念写入宪法。该宪法规定国民立法会议的代表从所谓“积极人口”(也即积极公民)中选出,同时明确规定了积极公民的条件:

凡为积极公民[87],必须:

生为法国人或后来变为法国人;已满25周岁;在城市或市区内具有法律所指定的一定时期的住所;在王国内任何一个地方,至少已经缴纳了相当于3个工作日价值的直接税,并须提出纳税收据;不处于奴仆的地位,亦即不处于被雇佣的奴役地位;已登记在其住所地的市乡政府国民卫军花名册上;已经宣读了公民誓言。(第二编第二节第2条)

积极公民的概念虽然写进了宪法,但是“制宪议会的革命者们在打着‘权利平等’的旗号反对门第贵族的同时,却又不自觉地试图以金钱贵族取而代之”,故而1791年宪法通过后招致人民大众及资产阶级民主势力的强烈不满和反抗。1792年9月23日,有人在国民公会提出了一项要求把“公民”的称呼定为对所有法国人的正式称呼的动议。此后,“公民”的称呼在共和派的演说中和官方的文件中得到了普遍采用。[88]但在法国以后的历史中,还有过反复。法国1793年宪法在关于公民资格的规定中,取消了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划分,以及为获得公民资格而举行公民宣誓和纳税的条件。1795年宪法又把纳税额作为获得公民资格的条件,只有“缴纳直接税、土地税和个人税的人”才能成为法国公民,并规定青年人在未证明其具有读写能力和会某种手艺之前,不得在公民册上登记。1799年宪法再次取消关于取得公民资格的纳税条件。但直到1958年宪法才完全达到:凡具有法国国籍,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均为法国公民。[89]也就是说,直到1958年宪法,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划分才在法国的理论和政治语言中销声匿迹。

二、康德的论证

“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的划分,在我们今天看来,确实显得有些荒唐、可笑。但我们必须明确,从当时的世界来看,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的划分都绝不只是法国的专利。

就理论而言,德国的康德在1797年出版的《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中也主张将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从时间上看,《法的形而上学原理》的出版时间晚出西耶斯提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划分理论数年,我们说康德的这种认识来源于法国,也许是可以成立的,但也存在另外的可能,即这种划分在那时的欧洲是“常识”。康德认为,立法权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只有全体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这就是每一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权力。”[90]他又界定了公民的含义及其法律属性。“文明社会的成员,如果为了制定法律的目的而联合起来,并且因此构成一个国家,就称为这个国家的公民。根据权利,公民有三种不可分离的法律的属性,它们是:(1)宪法规定的自由,这是指每一个公民,除了必须服从他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其他法律;(2)公民的平等,这是指一个公民有权不承认在人民当中还有在他之上的人,除非是这样的一个人,出于服从他自己的道德权力所加于他的义务,好像别人有权力把义务加于他;(3)政治上的独立(自主),这个权利使一个公民生活在社会中并继续生活下去,并不是由于别人的专横意志,而是由于他本人的权利以及作为这个共同体成员的权利。”[91]这段引文看上去完全是卢梭主义的口吻,“每一人为全体决定同一件事,以及全体为每一个人决定同一件事”,仿佛所有人都是平等的公民,并不存在等级或财产的限制。当我们继续读下去的时候,马上就发现,上述引文还未能全部表现康德的意思。他接着说:

这三种性质中的最后一种性质,必然涉及构成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的区别,虽然消极公民身份的概念看来与公民的定义有矛盾,下面的例子也许可以解决这个矛盾。例如,一个商人(或做买卖)的学徒,一个不是国家雇佣的仆人,一个未成年的人,所有妇女以及一般说来任何一个不是凭自己的产业来维持自己生活而由他人(除了国家)安排的人,都没有公民的人格,他们的存在,也可以说,仅仅是附带地包括在国家之中。如同我在庄园里雇佣的伐木人;如同印度的铁匠:带着他的锤子、铁砧、风箱到那些雇佣他的人家中干活。他们不同于欧洲的木工或是铁匠,后者能够拿出属于自己的劳动产品作为商品公开出售。还有,驻校助教与校长有区别;在田里干活的人与农场主有区别等等,这些都是说明两种不同身份的公民有区别的例子。在上述例子中,前一种人和后一种人的区别在于,前者在共和国中的地位只是次要的,不是它的积极的独立成员,因为他们需要别人的指挥和保护,因而他们本人不具有政治上的独立自主。像这样意志上依赖别人以及由之而来的不平等,无论如何,并非和那些构成人民的个人(作为人)的自由和平等对立的。甚至可以这样说,正是由于这些情况,人民才能变成国家,并且进入一个文明的社会组织。但是,并非所有的人,根据该国宪法都具有平等资格去行使选举权,并成为这个国家完全的公民,也不是所有的人都只是受它保护的消极的臣民。尽管消极的公民有资格要求其他所有公民,根据本质是自由与平等的法律去对待他们,可是,作为这个国家的消极组成部分,他们没有权利像共和国的积极成员那样去参与国家事务,他们无权重新组织国家,或者通过提出某些法律的办法而取得这种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所能提出的最大的权利就是:不论制订实在法的方式如何,可以要求这些法律必须不违反自然法(它要求所有人民都取得自由以及取得与此相符的平等),因此,必须让他们有可能在他们的国家内提高自己,从消极公民到达积极公民的条件。[92]

黑格尔曾说,如果要成为一个哲学家,首先要成为康德主义者。由此可见康德的重要性。新近美国学者威尔·杜兰特甚至指出:“在19世纪的思想界,还没有一种思想体系如伊曼诺尔·康德的哲学那样主宰过一个时代。”[93]真有些不可思议,就是这样一位自由主义哲学家,竟然也主张把公民划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康德与西耶斯只存在细微的差异:其一,在西耶斯的理论中,“对公共机构的捐助(或赞助,即缴纳直接税)”一条最为关键;而康德虽然也强调积极公民须以自己的产业来维持生活,但他更强调作为公民的意志的自主性、地位的独立性,而非止于个人对国家“经济”上的贡献。其二,在西耶斯的理论中,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划分似乎是凝固的,消极公民永远都是消极公民,积极公民永远都是积极公民;而康德则说,必须让他们有可能在他们的国家内提高自己,从消极公民到达积极公民的条件。

三、1787年美国宪法的瑕疵

美国1787年宪法中有这样几条让今人难以理解的规定:

众议院议员人数和直接税税额均应按照合众国所辖各州人口的多寡分配各州,此项人口数目指所有自由人和3/5的其他一切人等,其中包括须服役数年的人,但未被课税的印第安人除外。(美国宪法第1条第3款,这一规定已为宪法修正案第14条第2款和宪法修正案第16条修正)

——黑人奴隶按3/5计算人口!容许种族主义特别是南方奴隶主看待奴隶的观点,是美国宪法的一大污点。根据这一条规定,黑人奴隶只不过是一种计算众议院议员份额的数据,是南部奴隶主与北方资本家讨价还价的筹码。而(不纳税之)印第安人则似乎根本就不存在,宪法修正案第14条第2款也并未涉及印第安人。也就是说,即使经过宪法修正案第14条第2款的修正,印第安人的命运也丝毫没有改变。[94]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兵役或劳役者逃往另一州时,不得因另一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该项兵役或劳役,而应根据服役州的要求将其人交出。(美国宪法第4条第2款,这一规定已为宪法修正案第13条废止)

——这一条成为后来所有“逃奴缉捕法”的宪法依据。根据此条的规定,南方各州的奴隶即使逃到北方不存在奴隶制的州,仍然不能幸免。

在现有任何一州认为应予接纳的人迁徙或入境时,国会在1808年前不得加以禁止。(美国宪法第1条第9款第1项)

——这一条看上去似乎跟奴隶或黑人没有什么关系。但实际上这条指的是“允许各州在1808年以前实行奴隶贸易”[95]

众所周知,《独立宣言》曾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但1787年美国宪法却明显地背叛了这一原则。从上述引文看,1787年美国宪法最明显、最严重的缺点(应说是污点),就是它确认了黑人奴隶制。[96]

美国宪法虽然没有将公民分为积极公民和消极公民,但它确认黑人奴隶制,将黑人按3/5计算人口数,事实上是将公民作了划分。再从印第安人来看,将未被课税的印第安人排斥在外,其论证的逻辑与西耶斯、康德的理论如出一辙。另外,不仅《独立宣言》没有提到妇女问题,美国宪法也没有对妇女的政治权利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可以说,美国宪法也是将妇女排斥在公民之外的。

四、有限的平等:近代国家公民概念的历史局限

从过时的1791年法国宪法中“挑刺”,指出美国宪法早年的“缺陷”,在康德这样的世界级哲学大师的理论中寻觅其“局限性”,笔者并非有意跟他(它)们过不去,也不是怀有什么不良动机,更不是出于意识形态的偏见。笔者之所以去搜寻这些瑕疵,是要指出:在近代国家中,哪怕是在已经制定了宪法的国家,公民资格或公民身份也不具普遍性,而在当时来说,这是一种正常现象。跟古希腊不把奴隶当公民一样,在当时都是天经地义的。像康德这样的自由主义哲学大师,也陷于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的划分理论,只能说明这种理论在当时被普遍接受,甚至被视为公理。实际上,像今天一样认为所有人都是完全平等的,在那个时期是无法想象的。本来,在1776年,美国公布的《独立宣言》已经宣告:“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即人人生而平等,他们由上帝赋予了某种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1789年,法国颁布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第一条即宣布:“在权利方面,人是生而自由和平等的,并始终保持不变。除了依据公共利益而出现的社会差别外,其他社会差别,一概不能成立。”两个宣言都断言:人人生而平等、自由,是不证自明的。但是,这些宣言实质上包含着一个悖论,那就是:“如果权利的平等是如此的不证自明,那为什么一定要作出这项断言呢?”[97]也就是说,颁布这两个宣言即意味着人人生而平等、自由远不是不证自明的,实践中还有很大的差距;而颁布这两个宣言之所以被认为具有重大的历史意义,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两个宣言所宣告的内容,在本质上超越了那个时代,是未来的目标。而在那个时代,人们认为“孩子、精神病人、囚犯或异邦人是不能够或不值得全部参与政治进程”,在这一政治进程中人们“也排除那些没有财产的人、奴隶、获得自由的黑人、在某种情况下的少数民族宗教信仰者,还有妇女”,“我们不会感到意外”。[98]在这个阶段,人们之所以将一些人排除在公民之外,是基于如下的理由,“人权不只是在文献中相同阐述的学说;它们依赖于对其他人的意向、依赖于一系列人们在世俗的世界里是什么样和他们如何识别正确与错误的坚定信念”;“要获得人权,人们必须被认为是作为能够行使独立的道德判断的个人”;而一个人要获得道德上的意志自由,需具备缺一不可的两种特性——“理性的能力和自主地为自己作出决定的自由”。[99]在那个时代的人看来,前述那些被排除在公民之外的人,要么是因为缺乏理性能力,要么是因为缺乏自主地作出决定的自由。似乎一切都顺理成章。但这样的理论是有问题的。不过,要到下一个时代,即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以及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所宣告的时代,我们才会彻底抛弃这一理论,判定人们的公民身份不再考虑他(她)是否具有理性的能力、是否有自主作出决定的自由。

可见,虽然近代国家的这一个时期,是宪法兴起的时期,但其对待作为宪法基本主体的公民的认识及态度还是很不到位的。这也说明,公民及其相关的宪法观念、宪法理论本身也不是一蹴而就的,它有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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