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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先合同责任类型之观点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9]李永军教授也依据我国合同法,认为缔约责任的类型主要有:①恶意磋商而致对方损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而致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一般缔约责任,就是以“故意”为归责基础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

受德国学说的影响,韩世远教授以“时间进程”和合同“效力状况”为标准和基点,提出缔约阶段的损害赔偿类型应根据当事人所欲缔结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分为以下三种类型:①合同未成立型;②合同无效型;③合同有效型。第一种合同未成立型,包括未将通常的缔约过程(要约承诺)进行完毕,也可包括虽进行完毕但合同因欠缺其他要件而不成立。这一类型中最主要的情形是恶意磋商。第二种合同无效型,既包括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形,也包括合同被撤销或者合同因不被追认而归于无效的情形。第三种合同有效型,虽然我国学理多不予承认,但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合同有效性的缔约损害赔偿问题,尤其是与消费者保护相关联。[6]杨立新教授和王培韧法官持相似观点。王法官将整个缔约关系的存续和发展分为两个时段:要约生效至合同成立前时段、合同成立至生效前时段。整个缔约关系存续、发展过程中合同的效力状况可有以下几种情况:合同未成立之状态、合同成立时即无效之状态、合同已成立但效力未定后无效之状态、合同成立且生效但被撤销后无效之状况。从这一角度,这一标准,缔约上过失可以分为:一是合同成立前适用缔约上过失责任之类型;二是合同成立后至生效前适用缔约上过失责任之类型;三是无效合同适用缔约上过失责任之类型;四是效力未定合同适用缔约上过失责任之类型;五是被撤销合同适用缔约上过失责任之类型。[7]

我国大陆地区学者普遍倾向按现行法规定进行类型化。在大陆地区,影响力较大的崔建远教授主编的《合同法》一书提出缔约阶段的责任有如下几种类型:(1)恶意缔约。《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关于“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的规定,属于此类。(2)欺诈缔约。《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规定,即属于该类型。(3)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4)不履行报批义务时成立缔约过失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5)擅自撤销要约时的缔约过失责任。(6)缔约之际未尽通知、保密等义务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等)。(7)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的人身权、物权时的缔约过失责任。(8)合同不成立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9)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10)合同被变更或撤销时的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第五十八条)。(11)合同不被追认时的缔约过失责任,类推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12)无权代理情况下的缔约过失责任(《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及其解释)。[8]

王利明教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主张缔约阶段的责任主要有如下几种类型: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泄漏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④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除上述前三种情形以外的各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他人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行为,在实践中主要包括:违反初步的协议或许诺、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和无权代理。[9]李永军教授也依据我国合同法,认为缔约责任的类型主要有:①恶意磋商而致对方损害。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而致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②未尽说明义务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③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④无权代理而致相对人发生的损害(《合同法》第四十八条)。⑤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合同法》第五十八条)。⑥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致对方发生的损害。例如,一方当事人违反双方在意向书、备忘录等初步协议中规定的义务;悬赏广告不成立或者广告人撤销悬赏广告而使相对人受到的损失;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导致合同未成立或者被确认无效,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合同应当进行登记方生效力而过错方没有登记,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10]

朱广新教授根据责任的归责原则将先合同责任划分成两种类型。第一种类型为“一般缔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故意”实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一般缔约责任,就是以“故意”为归责基础的损害赔偿责任,《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对此有明确规定。第二种类型为“特殊缔约责任”,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的事由,一方当事人在使对方遭受信赖损失时,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现行法的规定,特殊缔约责任包括缔约上信赖责任和缔约上过失责任。缔约上信赖责任主要为:①意思表示或传达错误被撤销后之损害赔偿责任;②无权代理人之赔偿责任;③悬赏广告撤回后的赔偿责任;④突然中断缔约之赔偿责任。缔约上过失责任,主要指以过失为归责基础的缔约责任,此种责任形态,以法律的特别规定为限。(《保险法》第十七条)[11]

受域外学者“合同效力法”“损害法”和“义务法”等类型方法的影响,王泽鉴教授综合三种归纳法,认为缔约阶段的责任主要有如下类型:①合同不成立。合同在表面上虽已缔结,但实际上因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时,有过失的一方,就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成立而所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②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有过失的一方应负损害赔偿责任。③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他方遭受财产上损失。④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遭受损害。[12]

刘春堂教授参酌德国、日本两国的判例学说及我国学者的观点,将缔约阶段的责任主要分为四种:①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责任。该类型责任是指因当事人一方于缔约之际或缔约前磋商准备阶段的过失,导致已经缔结的合同无效或不成立时,该有过失的一方当事人,对信赖该合同为有效或已经成立而遭受损害的他方当事人应负的责任。此类责任主要有三种情形:错误意思表示之撤销、无权代理和自始客观给付不能。他还指出了几种例外情形也属于缔约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法律行为因违反强行性规定而无效时,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一方当事人,应对非因过失信赖法律行为有效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负赔偿责任。其次,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为履行法定或意定方式,不问其是成立要件抑或是生效要件,该因信赖合同已经履行法定或意定方式有效成立而遭受损害之相对人,得以缔约上过失“原则”,请求赔偿。再次,因被欺诈或被胁迫,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者得撤销意思表示。于此情形,尤其是被欺诈时,可适用缔约上过失制度。最后,当事人信其意思表示已趋于一致,但实际上并未一致,法律行为不成立,在此情形,一方当事人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导致他方当事人误解,酿成意思表示不一致,该有过失的一方,就相对人因信赖合同成立遭受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②缔结不利内容合同的责任。该类型责任是指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因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磋商阶段违反诚信原则,未尽说明义务、不实陈述等,导致所缔结的合同在内容上违反他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使他方当事人遭受损害时,应承担责任。③合同仅止于磋商未臻缔结的责任。当事人已就缔约进行磋商,因当事人一方的过失,导致所意图或期待的合同未臻缔结,有过失的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得以缔结所遭受的损害,应负责任。④以合同磋商或准备机缘之加害行为的责任。这种类型是指一方当事人以合同磋商或准备磋商所发生的交易上接触为机缘,因他方当事人影响范围内之过失,致其身体、健康、财产等法益遭受与合同目的或合同利益没有直接关系的损失时,该有过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此种类型为德国法缔约上过失责任制度特色,因其侵权法过于严苛,将此类本属侵权行为法领域的责任纳入缔约上过失责任,我国是否适用,有再研究的余地。[13]

隋彭生教授运用综合法对缔约阶段的损害赔偿责任类型作了如下归纳: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违反保证合同义务真实性的义务,包括以欺诈、胁迫、行贿手段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订立的合同,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缔约过程中的故意隐瞒行为、重大误解;③泄露或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④违法撤销要约;⑤违法预约;⑥缔约过程中未尽必要注意义务;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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