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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先合同责任类型之概述

时间:2023-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百年来,德国学界关于先合同责任类型的讨论十分热烈,学者们或用“合同效力法”,或用“损害法”,抑或是“义务法”,使用不同的方法归纳判例和解释实定法,并得出不同的结论。综上所述,我国法上的先合同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主观诚信所衍生的先合同责任类型包括:①意思表示错误或传达错误;②无权代理;③要约撤销等损害善意相对人信赖的情形。

百年来,德国学界关于先合同责任类型的讨论十分热烈,学者们或用“合同效力法”,或用“损害法”,抑或是“义务法”,使用不同的方法归纳判例和解释实定法,并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些结论既有共识,又有分歧。林慧贞博士曾经对此做过总结,归纳出先合同责任的可能案例类型,[15]笔者深为赞同。参考其博士学位论文的结论,并且结合德国现行民法上的相关规定,目前德国实定法和判例肯定的先合同责任类型主要包括:①合同交涉磋商过程中加害相对人的人身及固有财产,该类型违反保护义务,侵害当事人的权利;②阻碍合同缔结,包括合同不成立、合同不生效、合同无效和缔约中断,当事人违反忠实义务,侵害的是当事人的纯粹经济上损失;③缔结有效而不符期待内容的合同,当事人违反忠实义务项下的说明义务,侵害当事人的意思自由权。

我国学者们受德国判例和学说的影响,从不同的角度,依不同的标准,对我国法上的先合同责任类型进行了划分。无论是“合同效力法”,还是“法律规定法”,抑或是“综合法”,我国大陆学者们基本上是将《合同法》不能纳入违约责任和传统侵权责任范围的责任,一律归入缔约上过失责任之中,仅有少数学者用同质性的“归责原则法”将先合同责任分为缔约上过失责任和信赖责任。[16]但是,先合同阶段责任的归责原则仍然存在争议,[17]本研究选择的对象是最广义的先合同责任概念,笔者拟选择多数学者采纳的“法律规定法”,对我国法上的先合同责任类型进行梳理。

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从该法条的结构观察,其中第(三)项“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是相对于第(一)项和第(二)项列举规定的概括规定,由此可以推导出隐藏于具体条文背后的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有学者认为由于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开放性”概念,《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实质上是任何先合同责任类型的成文法基础,[18]笔者对此表示赞同,该条是我国法上先合同责任的一般条款。简言之,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意味着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问题又出现了,哪些行为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现行法上有具体规定,且学理上公认的仅有“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订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和拒不履行报批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四种行为。至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学者认为,此处的“过错”的表现形式有多种,例如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采用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等。[19]显然,这里的过错采用了客观过失的标准,因此学说上有主张根据该条的意思表示错误或传达错误,也是违反了先合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和《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无权代理,多数学者主张无权代理造成他人损失属于违反了先合同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然而,前文已述,近年来有少数学者质疑此种看法,认为意思表示错误或传达错误和无权代理并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是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笔者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信赖保护原则是其项下的一个具体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又分为主观诚信和客观诚信,同样的主观诚信之下的信赖保护原则产生的是善意,客观诚信之下的信赖保护产生的是先合同义务。因此,意思表示错误或传达错误和无权代理等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背后的原则是主观诚信,欺诈、胁迫等手段造成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的原则是客观诚信。

参照域外判例和学说,学者们还提出我国法上的先合同阶段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还包括:①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侵害相对人人身和固有财产的加害行为;②中断缔约行为;③撤回悬赏广告的行为;④恶意并行磋商行为;⑤违反初步的协议或许诺;⑥违反有效的要约邀请;⑦违反预约;⑧违反强制缔约义务。但是,我国法是否承认或应否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解释包括这些行为,实务界和理论界是存在争议的。此处暂不做分析,下文将对这些行为所导致的责任展开深入的讨论,再得出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法上的先合同责任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主观诚信所衍生的先合同责任类型包括:①意思表示错误或传达错误;②无权代理;③要约撤销等损害善意相对人信赖的情形。客观诚信所发展的先合同责任类型包括: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②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③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订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④拒不履行报批义务等违背客观诚信所要求的行为标准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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