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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先合同责任类型之见解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德国多数学者主要将缔约阶段的损害赔偿类型按合同发展阶段及效力进行整理说明,分为:①合同有效;②合同无效或不成立;③合同仅止于磋商而未臻缔结。第一种类型为身体及所有权损害。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受害人均依据特别结合关系法而被判有损害赔偿请求权。[4]晚近,有德国学者从义务角度对先合同责任类型进行划分,但学者之间的看法存在细微差异。

德国多数学者主要将缔约阶段的损害赔偿类型按合同发展阶段及效力进行整理说明,分为:①合同有效;②合同无效或不成立;③合同仅止于磋商而未臻缔结。此种分类,并非因其性质有所不同,仅是为将问题说明而采用的技术而已。学者们对上述三种情形的态度也有较大差异。[3]

著名民法学者梅迪库斯教授则主要按损害性质不同对先合同责任进行分类。第一种类型为身体及所有权损害。该类型案例的主要特征是,参加合同磋商的一方当事人因相对人而使自己的身体或者所有权受到侵害。例如,1911年德国帝国法院审理的著名的“亚麻仁油布地毯案”,由于百货商场的职员堆放地毯不熟练而使顾客受到伤害;196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试车损害案”,一位意欲购买汽车者在试车时使待售的汽车发生毁损;1976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蔬菜叶案”,一名未成年女孩陪伴自己的母亲去自助商场,并在商场因蔬菜叶而滑倒。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受害人均依据特别结合关系法而被判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第二种类型为财产损害。参加合同磋商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在受《德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保护的法益方面受到侵害,而仅是在自己的财产上受到侵害。例如,如果一方当事人支出了费用,但因合同磋商失败或因合同无效而导致此种费用的支出无益,即为此种财产损害;或者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磋商会取得成功(但最后却是失败的)而没有订立另外一份能带来利益的合同;或者一方当事人因信赖他方的陈述而订立了合同,但后来证明这些陈述是不正确的,因而合同条件是不利的。在这些情形中,受害人必须根据特别结合关系法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此还要进行进一步的划分:①合同不生效力。这里又有两种案例类型之分。首先,没有有效合同的表象而致害的情形,具体而言,涉及的是“中断缔约”。在通常情况下,虽然在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将来缔约而已经支出了费用或者延误了其他缔约可能性的情况下,另外一方当事人仍然能够进行此种中断,但在具备特定要件时,应当负担赔偿信赖损害。其次,虽然完成了缔约,但合同为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信赖合同存在而遭受损害。②合同生效。损害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如提供不良咨询)而订立有效的、对自己构成妨碍的合同。梅迪库斯教授还特意介绍了缔约阶段第三人的责任。在合同磋商阶段,第三人(如居间人、法定或意定代理人以及其他的磋商辅助人)常常也参加合同磋商。如果这些人在自身引起了信赖,并且这种信赖为合同相对人所利用,那么这些人自己应承担责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基本上采纳了此种见解。[4]

晚近,有德国学者从义务角度对先合同责任类型进行划分,但学者之间的看法存在细微差异。例如,约阿希姆·格兰胡伯(Joachim Gernhuber)教授主要细分为安全义务、磋商交涉忠实义务和说明义务。福尔克尔·埃梅里希(Volker Emmerich)教授则细分为交易安全义务和说明义务。[5]采用义务法对先合同责任进行类型化的学者认为“亚麻仁油布地毯案”“香蕉皮案”和“蔬菜叶案”都是典型的违反交易安全义务的责任类型,而1912年著名的“营业权让与案”、1922年的“晶体酒石酸案”和1934年1月19日判决的“新闻纸债权担保案”则是典型的违反磋商交涉忠实义务和说明义务的责任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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