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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彼得·斯坦:《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本书精要西方传统社会的基本法律价值是秩序、公平、自由。《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是彼得·斯坦教授与约翰·香德合著的作品。■ 内容概述《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近25万字,共分10章。作者认为,在西方社会,法律的基本价值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三者之间应保持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方。

彼得·斯坦: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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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书精要

西方传统社会的基本法律价值是秩序、公平、自由。公众对法律的信任程度,取决于立法者与法官们在现代社会条件下适当地综合各种价值的能力。

■ 作者简介

彼得·斯坦(Peter Stein, 1926—),英国著名法学家。彼得·斯坦生于利物浦,1944年从利物浦公学毕业后,参加了英国皇家海军,之后在远东地区服役。1947年复员,后转入学术界,主攻罗马法,并于1951年取得了律师资格(solicitor)。20世纪50年代至90年代,先后在诺丁汉、阿伯丁和剑桥大学任教。其间,彼得·斯坦曾在弗吉尼亚、科罗拉多、威特沃特斯兰德、路易斯安娜、芝加哥、帕多瓦和巴勒莫、新奥尔良、罗马等地的多所知名大学做客座教授。

彼得·斯坦教授对罗马法的演进及其在欧美的影响有深入的研究。他的主要作品有:《从法律规则到法律格言》(1966)、《法律演进:理念的故事》(1980)、《法律制度:纠纷解决的演化》(1984)。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1974)是彼得·斯坦教授与约翰·香德(John Shand, 1956—)合著的作品。1990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了该书的中文版,由王献平译,郑成思校。2004年,中国法制出版社在“西方法哲学文库”中将该书再版。

■ 内容概述

《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一书近25万字,共分10章。本书对西方法律思想中的社会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等基本的价值观念进行了深入研究,并通过实例分析阐明这些价值观念在法律实体领域中的实现程度。其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法律价值、法律理论与社会理论

本书首先讨论了法律价值、法律理论与社会理论之间的关系。

关于法律的价值问题。作者认为,在西方社会,法律的基本价值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三者之间应保持平衡,不能偏废任何一方。作者说:“确实,人们都希望法律能够保障社会秩序,但人们同时还希望法律能够促进公平。即使法律能够减少暴力行为,人们也希望它在公平的基础上得以适用。而且,法律规则应做到使人们不会感到自己受到的对待与和自己地位相似的人不同。另外,人们还希望法律保护自己不受过分热心的政府和对政府百依百顺的立法机构的妨碍。因为,这两种机构往往过分地以整个社会的观点来看待问题。”【1】作者在书中还提到了“仁慈”、“爱”等价值,但是作者认为,通过法律直接来实现这些更高层次的价值存在许多困难。

关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论的关系。作者指出,某一时期的法律理论总是突出强调某一种法律价值,而忽视其他方面的价值。例如,实证主义者强调法律对于社会秩序的重要性,认为法律是主权者为了维护和平,保障社会秩序而制定的。自然法学派的一支则“始终将法律与公平联系在一起”【2】。这一学派强调要重视人类的本性。人类的本性中存在着自然理性,而普遍的公平感是人类所共有的一种自然理性。如果人所制定的法律与自然理性相抵触,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自然法学派的另一个分支则将着眼点放在个人的自由与自然权利方面,近代以来,洛克成为这一学派的主要代表。洛克把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都看做是人的自然权利,为了保护这些权利,人们通过社会契约建立了国家。

关于法律与社会。作者回顾了休谟、孟德斯鸠和梅因的观点。休谟把法律比作语言和货币,是一种不断发展的社会制度。而孟德斯鸠认为,好的法律不仅要符合抽象的理性,也要适合它所适用的社会精神。梅因则得出了社会进步的运动“一直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因此,作者认为:“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法律的作用取决于这个社会中的社会精神,如果我们可以将精神理解为道德态度、政治组织、社会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的混合物的话。”【3】接下来,作者归纳了不同社会关系类型中法律的不同作用。在家庭、合伙等伙伴性社会中,人们主要依靠信任、情感来维系彼此的关系。“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精确、非人格化等特点,与契约型关系极为适合。这一类型的关系,以买卖双方之间、地主与佃户之间、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为典型代表,往往限于双方狭小的活动范围和较短的时间之内。”【4】在权力型和冲突型社会关系中,法律虽然有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和竞争规则的功能,但其地位和作用则受到权力和自由竞争需求的限制。

二、法律与秩序、公平、自由

在本书第二章至第六章,作者分别论述了法律与秩序、公平、自由等法律基本价值之间的关系。

(一)法律与社会秩序

作者认为,社会的和平与安全是实现公平与自由等其他法律价值的前提。作者指出:“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中还是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奢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

人类对社会秩序的维护经历了从原始习惯法到近现代制定法、判例法的过程,进而形成了一整套法律规则和相应的法律制度。一种能够保障社会和平与安全的法律制度,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特征:

第一,法律的稳定性。不论是罗马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十分重视法律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制定的法律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而在判例法中,遵循先例的原则也体现了稳定性的要求。在法律演进的过程中,拟制的存在也满足了人们对稳定性形式上的渴望。作者在书中引用隆·富勒在《法律的拟制》中的话说:“法律的稳定性是如此宝贵,即使是形式上的稳定或者空幻的影子,也有它的价值。”【5】

第二,行政权力的有限性。行政机关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权力,否则,就可能干预公民的个人自由和财产权。作者认为,在这方面,西方国家取得了很大成功。主要产生了两种方法:一是将行政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截然分开的模式,如法国建立了独立的行政法院系统;一是普通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模式,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权宣布国会立法或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违宪。

第三,法律的强制性。法律是一种与政治机关直接相连的社会控制手段。虽然大多数人都能自觉地遵守法律,但为了防止少数人的异常行为,保持法律的强制力也是必要的。在遵守法律方面,苏格拉底的表现是模范的。他的行为可以作出这样一种解释:“法律,至少作为一个整体而言,是对社会有利的,不能因为法律所规定的个人利益和义务不够公平,就以此认为法律违反公平,为了使这个假设成为现实,制定法律的人必须由大多数公民授予权力,这样,制定法律的人所作出的决定就会近似于大多数人的意愿。”【6】

第四,法律效力范围的有限与法律的形式要求。作者提出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规制的手段。法律对人们的道德不会产生直接的影响。“法律的性质就是如此,它无法使人们变成模范公民,或一个好邻居。”【7】此外,法律在形式上还要求明确、一致、不溯及既往。法律还必须公开公布,使人们便利地了解法律的内容,进而能够推测出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结果。

(二)法律与公平【8】

在第三章和第四章中,作者首先对公平的概念。进行了解析,之后,分别从程序公平和实体判决公平两个方面对法律与公平的关系作了阐述。

第一,公平的概念。作者把亚里士多德关于公平的概念作为分析的起点,认为亚氏在这一问题上的认识,迄今为止,仍有最大的影响力。亚氏区分了“分配的公平”和“矫正的公平”。前者是根据人们在功德等方面的差异分配利益、责任和社会地位;后者是在平等的基础上重建社会成员之间遭到破坏的均势和平衡。近代以来,功利主义的观点曾长期成为人们评价社会政策与实践的依据。在作者看来,当代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公平观,把社会公平的概念和个人自由结合到了一起,提出了公平的两个基本原则:“第一,每个人都应享有与其他人一样的、最广泛的、全部的、平等的基本自由。第二,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都被用来:①与公平补偿原则一道,最大限度地为处于社会中最不利境地的人们谋利;②作为公职人员的权利。而担任公职的机会,对于一切人来说都是平等的。”【9】其中,第一个原则,与程序方面的公平密切相连,第二个原则,与法律本身关系更加紧密。

第二,公平与公平程序。公平程序是指法律在适用中的公平。作者把体现这类公平的原则称作“自然公平”。其主要内容包括:

1.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

如果审判者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则必然引起他人的猜疑。因此就要求公开实现公平的方式。作者在书中引用了英国上议院大法官休厄特的评论:“公平的实现本身是不够的。公平必须公开地、在毫无疑问地被人们所能够看见的情况下实现。这一点至关重要。”【10】

2.必须给予诉讼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的理由

这项原则要求告知被控方诉讼程序,让他们有机会准备答辩、提交答辩文书。

此外,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程序公平还要求审判程序能够在整个社会利益与被告人的个人利益之间保持平衡。

3.公平的法律与公平的判决

在法律的实体公正方面,法律能否实现公平既取决于法律规则是否公平,也取决于在判决中有没有一些实现公平的补救措施。实际上,通过法律规则实现公平也存在局限性。例如:由于主体的差异,统一明确的规则在适用于个案时,可能产生不公;法律不可能把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与处理意见都规定清楚;法律方法很难确定某个人内心的想法;法律判决的“非此即彼”决定了法律不允许妥协。

为了克服法律规则本身的缺陷,法律在发展的进程中,衍生出了几种补救方法。①法律的辅助标准:对于一个行为,在没有法律规则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参考某个标准进行衡量,该行为就能产生确定的法律后果。例如:在侵权案件中,职业法官和陪审团常用“合理人”的标准。②衡平、衡平原则与一般原则:在某些情况下,衡平被看做是公平的同义词。在罗马法和英国法的形成阶段,衡平主要在私法领域中运用。现代法律制度中,人们往往用一般原则来制约规则的适用。“与法律规则不同,各种原则的选择,在程度和重要性方面有一定活动余地。一旦有必要,还可以根据相对程度来解决矛盾。”【11】③事物的本质:即事实的确切性质。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如何,案件中的责任如何认定,都取决于事物的本质。在罗马时代,如果某个具体规则与人们的具体状况和所处的社会生活状况相一致,法学家就会把这个规则归结为本质。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法官面对教条化的法律时,也时常将人所处的环境,人的天性、气质,以及在特定条件下可能作出的行为作为考虑的因素。

(三)法律与自由

在本书的第五章和第六章中,作者阐述了个人主义与法律责任、自由的关系。

关于个人主义与法律责任的关系。一方面,作者从历史比较的角度,对比了传统伙伴型社会与现代契约型社会中二者关系的不同。在伙伴型的社会中,个人作为人的价值依靠成员间的相互尊重来保障。家族式的群体要对其成员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相比之下,现代社会更加强调主体的个人。现代国家被看做是以个人的联合为基础。个人应对自己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负责。

另一方面,作者又指出,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个人承担责任的原则是不同的。侵权法是为了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它的责任基础是过失,无过失原则是例外。契约是当事人意愿的表达,“协议必须遵守”。“承诺人如果没有完全实现其已经同意的事,不论是出于故意还是由于疏忽,一般都应对此负责。”【12】刑法领域,刑事责任对个人自由的限制远远大于民事责任,因此所遵循的原则更加严格。在对某个行为施加刑事责任时,不仅要证明该行为产生了特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在道德上,该行为也应具有可谴责性。

关于法律与个人自由。作者认为,法律既是对个人自由在某种程度的限制,同时,法律又是自由存在的前提。为了说明这一观点,作者引用了西塞罗的名言:“我们都是法律的奴隶。正因为如此,我们才是自由的。如果没有法律所强加的限制,每一个人都可以随心所欲,结果必然是因此而造成的自由毁灭。”【13】法律就是在尊重个人自由和维护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

作者指出,就形式和内容而言,自由经历了从自然权利到经济、社会权利的发展过程。传统的自由内容包括人身自由、财产自由、言论自由以及结社自由等防御性的自然权利。现代社会中,自由包括人们积极要求参与的一系列经济和社会权利。例如:接受教育的权利;同工同酬的权利;维持基本的物质生活水准的权利;休息、娱乐带薪休假的权利等等。当然,这些权利实现的状况取决于特定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高低。

三、法律与生命、个人隐私、财产权、合同、竞争及商业冲突

作者在分析了秩序、公平、自由等法律的基本价值后,在第七章至第十章又阐释了法律中一些重要的个人权利,如生命的价值、个人隐私、财产权、合同、竞争及商业冲突。

(一)法律与生命的价值

生命是人的情感、社会关系、经验等的生物载体,是西方法律最重视的个人权利。但是,在法律层面上,许多关于生命的基本问题还没有得到令人满意的解决。例如,在生命的开始和生命的终结问题上,医学上的标准和法律上的标准是脱节的,这给从法律上认定流产、毁婴和安乐死等的性质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对于生命的价值,法律的规定与道德观念也有很大差异。法律把生命作为人的最重要的权利,而在社会中,某些道德的或政治的标准却被视为有着比生命更重要的价值。现代社会中,工业、交通、医学等领域的发展,夺去了一些人的生命,但是,社会的普遍观念则认为,这是社会进步所必然付出的代价。另外,在需要对生命进行选择保护的场合下,也存在许多法律尚未解决的难题。比如,在紧急情况下,以少数人的生命挽救多数人的生命是否是合理的;为了拯救更多的人,从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身上移植器官能否被社会道德所接受等等。

(二)法律与个人隐私

法律权利的范围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扩大的。直到19世纪后半期,个人隐私等无形利益才出现在法律的保护领域内。而且,时至今日,人们也无法对隐私下一个精确的定义。

在很难作出精确界定的情况下,人们时常采用描述的方法,对隐私进行广义的解释。美国大法官布兰代斯在1928年的一个案件的反对意见中说道:“美国宪法的制定者们决心保障人们追求幸福所必需的条件。他们承认人的精神实质,人们只能得到部分的痛苦、欢乐、满足。他们矢志保卫美国人民的信仰、思想和感情。他们使人们享有不受干涉的、对抗政府的权利。这是最为广泛的各种权利,这是文明的人们高度重视的权利。”【14】

在法律上对个人隐私保护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其一是规定不能以法律的名义干涉个人隐私,比如对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其二是允许当事人以受到侵犯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是,法律对隐私的保护范围是有限的,对于那些纯粹出于好奇心而没有造成社会危害的侵犯他人隐私的行为,法律保持了一种克制的态度。法律所重点关注的是人们出于谋利的动机,而对他人隐私进行的侵犯。例如,为了商业利润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三)法律与财产权

财产权是西方法律制度中的一种核心概念。“因为,财产得到了保护,自由、社会秩序以及其他一些基本价值的连续性也就有了保障。”【15】但对于财产保护的理论基础,不同的学派有不同的解释。自然法学派认为,人拥有财产的理由在于该财产是自己的劳动果实;功利主义派的观点是,不论是由于幸运获得还是靠自己的勤劳所得,法律制度的目的是保证每个人能和平地享受他所获得的一切。

作者在书中比较了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在对财产认识方面的不同,同时指出了现代社会财产权的主要变化。

在确定财产权的范围方面,民法法系国家和普通法律法系国家存在着明显的差异。法国、德国等民法法系国家倾向于以所有人拥有的物来确定所有权,并将物限定为动产和不动产,在此基础上,再抽象出相应的权利概念。英国、美国等普通法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用由于对财产的控制和享有而产生的一些专门术语来形容财产所有权,例如权利、义务、人与人的关系等。正因为如此,与民法法系相比,普通法更容易接受诸如版权、专利权、股份、选择权等比较抽象的权利作为财产权的形式。

现代社会,财产的转让方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财产由过去的一种静止的赠与物转化为商品化的权利。在财产的转让中,“一方面要保护财产的善意取得,另一方面,也要保护财产的原始所有人受因欺诈、失误或偷窃而造成的权利损失”【16】。这是法律制度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在股份公司制度下,财产的管理功能和收益功能已越来越不相干。如何处理受委托管理公司的经理们与持有公司股票的股东们之间的关系,在公司企业中,投入劳动力的工人除了工资之外是否还拥有其他的法律权利,这些也是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要考虑的问题。

在国家与财产权的相互关系方面,国家对财产权的干涉得到了人们更为广泛的承认。一方面是因为私营公司的权力越来越大;另一方面是因为全球性战争的教训和人口的迅速增长已经使各个国家的政府明白,资源的浪费是公共事务而不只是私人才关心的事。政府既应发挥征收土地以修筑道路、学校、军营等企业职能,又要发挥解决社会上公民之间或集体之间争议的调解职能。

(四)法律与合同、竞争及商业冲突

西方法学家都认为合同是具有强制履行力的承诺。但是,在如何看待履行合同的理由方面,道德主义者认为,“善人应守善,行善”;而实用主义者则仅仅是为了满足对方的“合理期待”。而法院所关心的是,在合同履行遇到障碍时,“法律的目的应当是强制履行义务呢,还是仅仅保证失望的被承诺人得到对其所受损失的赔偿?”【17】

作者指出,在合同领域,可预见性与合作是非常重要的两个因素。而在实践中,不可预见的情况和合同双方当事人谈判实力不平等的现象并不少见,这时法律应当发挥作用。在大部分国家,人们认识到有必要扩大国家的干预权力,对于与公共利益相悖的合同,应实行控制。但是,在进行干预的同时,如何保持竞争的商业秩序的正常运行,也是法律面临的一个难题。“法律究竟应在什么程度上对竞争和商业冲突进行干涉、限制?在回答这个问题的过程中,法庭已不可避免地陷入了政治和社会价值评估中去了,尽管有时并非出于法官们的意愿。”【18】

在结束语中,作者总结了本书的主要观点。法律的根基在于人们看法的普遍一致。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已被人们视为普遍接受的法律价值。同时,法律还承受着各种价值的烦扰。因为,有一些属于政治、社会等领域的价值超然于法律之上。面对加速变革的社会,面临新的形势,立法者和执法者必须具有更强的适应性。作者的结论是:“公众对法律之信任的保持,有赖于立法者与法官们在现代社会条件下适当地综合西方法律传统中各种价值的能力。”【19】

■ 简要评价

彼得·斯坦与约翰·香德合著的《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是现代价值多元时代的一部法哲学著作。该书在对西方社会进行实证考察的基础上,剖析了法律在社会发展中的多重价值。本书肯定了社会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在社会中的基础地位。同时,书中列举了大量实例,探讨了法律在保护人们的生命价值、隐私权、财产权等个人权利时存在的困境。斯坦和香德教授的著作虽然没有找到解决这些困境的出路,但是却带给了人们许多现实的思考。作者对立法者和司法法官寄予了厚望,说明现代法律的变革与社会的发展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刘道强)

参考文献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

注 释

【1】【2】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11页。

【3】【4】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2、32页。

【5】【6】【7】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9、61、69页。

【8】 Justice一词也可译为“正义”。——译者前言注。

【9】【10】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9页。

【11】〔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27页。

【12】【13】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59、174页。

【14】【15】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38、250页。

【16】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69页。

【17】【18】【19】 〔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著,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83、309、3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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