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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法律程序有某些自身独立的价值,它既不依赖于法律的实体内容又不取决于案件决定结果,我们称之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目标,也可简称为“程序价值”。我们可以认为,贝勒斯所谓“程序利益”或“程序价值”就是程序的内在价值目标,我们不能把它排除在“程序产出”之外,而是属于“程序产出”之一种。程序的秩序价值至少要求达到两项标准:即公开进行的方式和科学解决的手段。

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

法律程序有某些自身独立的价值,它既不依赖于法律的实体内容又不取决于案件决定结果,我们称之为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目标,也可简称为“程序价值”。贝勒斯在《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分析了程序中存在着的直接成本(DC)、经济损害错误成本(EC)、[36]德错误成本(MC)三种成本[37]之后,他又提出了程序价值的概念。他用PB代表程序利益,他的所谓“程序利益”或“程序价值”是指不取决于判决结果而是“来自于程序本身的令人感到满意的东西”,诸如程序中的公平对待、尊重人的尊严、自愿和参与、可被当事者理解以及及时[38]等利益或价值,其特点是即使这些东西并未增进判决的准确性,法律程序也要维护这些利益或价值;它是与直接成本相对应的收益(直接成本也是不依赖于判决的)。我们可以认为,贝勒斯所谓“程序利益”或“程序价值”就是程序的内在价值目标,我们不能把它排除在“程序产出”之外,而是属于“程序产出”之一种。我们不能把程序的产出仅仅理解为对有罪者惩罚,对无罪者的开释,对债务的偿还,对纠纷的最终解决,等等,或者仅仅理解为实体法上权利的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经济效益的提高。为了这种程序利益的实现,适当的成本是必要的。贝勒斯把评价法律程序的公式表述为:

实现EC+MC+DC-PB的总额最小化

这个总额中就包含了程序手段的成本。程序利益是其中的减数,因为“程序利益可抵消大量直接成本,故一个相当复杂且费用很高的程序仍然可能是合理的”[39]。高费用的程序,只是一种情况。另一种情况是较小的程序利益的牺牲。例如,如果想要使无辜者受追究的概率减少到最低限度,那么,在另一方面,有罪者被判无罪开释便成了必然的代价。

程序的一般价值包括公平价值、秩序价值、自由价值、效率价值和人权价值。程序的这些普遍价值在不同的程序中具有不同的内容,也有不同的侧重。如果把程序区分为立法程序、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那么公平、秩序、自由和效率在其中都会有不同的内容表现,并且每种程序对这些普遍的价值目标都有自身相应的侧重点。

(一)程序的公平价值

程序的公平价值一般是指同类的人应当受到相同的对待。在司法程序中,公平是首要的价值目标。人们在看待审判程序时,总是以“不偏不倚”、“一视同仁”等作出评价,这就是所谓程序的公平问题。公平价值是程序的首要价值。它包括这样一些最低标准:无偏袒地中立、听取对方意见。无偏袒地中立是指“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40]结果中不应含纠纷解决者的个人利益;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听取对方意见是指给予当事人各方充分的机会来陈述本方意见和理由。这意味着必须将程序告知他们,将诉讼中所指控的信息告知他们,以便他们能够准备答辩,法官“对各方当事人的诉讼都应给予公平的注意”、“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41]

(二)程序的秩序价值

程序的秩序价值主要是指通过可预测、理性的决定过程来维持某种关系的稳定性、结构的一致性、行为的规范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秩序是与无序相对的。人类最初的程序是用来防止暴力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无序意味着关系的稳定性和结构的一致性模糊并消失了,行为的规范性、进程的连续性被打破了,事件的发生具有不可预测性和偶然性,人们对社会没有安全感和信心,因而也就没有秩序。

程序的秩序价值至少要求达到两项标准:即公开进行的方式和科学解决的手段。公开进行的方式,是指程序活动过程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社会公开进行,并告知和保障参加机会。科学解决的手段是指程序中的各种活动与解决纠纷的目的是否具有必然的因果联系问题。这包括程序有科学、确定的时间要求和空间要求,也包括所谓的“理性推演”。解决纠纷应当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和基础,因为秩序是排除任意性和偶然性的。

(三)程序的自由价值

程序的自由价值主要是指程序中的每个人都可以行使自己的自由选择权的活动余地,从而保障个人在意志、人身和人格上受到尊重,不受奴役。

程序为人们提供选择的机会,增加自由选择的效能。自由可以被看作是“参与决策过程的机会”。当意见竞争与选择、决策结合在一起的时候,矛盾就会出现尖锐化。现实中很难施行理想的以理服人的解决问题的模式。正是程序可以把自由分解为程序性的权利,进而排除对自由的不正当的障碍。程序在保障自由的同时,也限制着自由。程序可以提供一种特殊的自由讨论,沟通的场合和方式。所以有人说:“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42]

在立法程序中,自由价值是最为重要的,即立法决策过程中人们充分自由地发表意见。这从国家的角度来看,就是民主问题。民主是一种通过多数表决的选择方式来作出决策的制度安排。然而,让所有的民众自由发表意见,作出选择,并不一定是真理。集体选择的结果并不一定是最好的和可行的,甚至可能出现“群众专政”,为了使自由民主的选择更合乎理性,最好的方法是以程序来推定内容正确与否。因为在众口难调的情况下,程序可以实现和保障理性。

(四)程序的效率价值

效率可在多种意义上使用,程序中的效率并不是单纯指行为的快速,实际上它与效益是指称同一问题,即efficiency。程序的效率价值是指程序的成本与解决的效果之间的关系问题,即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与程序的效率对立的,是程序的浪费。程序的成本和效益有些是经济意义上的,如诉讼费用、行政的人力与物力投入等,但也不一定都是可计算的,比如,因诉讼而导致被告人人身受限制,人格受损害,就无法估量其成本。无论国家还是当事人,用于程序的人力、物力、财力都是有限的。虽然程序的“生产”(除通过诉讼挽回经济损失的案件之外)是非物质产品,难以量化,但程序效率价值要求程序的经济性选择是必要的,程序中应当尽可能缩减程序的成本。效率是行政程序中最重要的价值,这是因为行政贵在“神速”,贵在“服从”,即使行政决定有错误,还存在司法审查进行权利补救的制度设置。但需要明确的前提是法学所谓“效率”,并不单纯追求程序成本的最低化,效益的最大化;相反程序的“效率”是在公正、民主前提下要求提高解决问题的实效,程序的效率首先服从公正性。

(五)程序的人权价值

现代法律程序的另一个价值目标是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我们通过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的权利,反对酷刑、不人道待遇或有辱人格的权力行为。特别是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按照人权保护的有关程序规则对待刑事被告人,比如无罪推定原则,被告人有被告知的权利、有请辩护律师的权利、及时受审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按罪行法定原则对待的权利、从旧兼从轻的权利、不当或违法羁押的救济权,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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