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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第180条第4款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仅限自然人,具体分为两种类型: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金融机构”显然并非严格局限于上述范围,有必要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梳理。金融机构中与实际金融业务无关的非专业性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三、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根据我国《刑法》第180条第4款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仅限自然人,具体分为两种类型:(1)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2)监管机构工作人员。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承担监管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期货业协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等承担自律性管理职能的协会的工作人员。

由于我国金融市场运行机制正处于不断完善的阶段,金融服务与金融监管体系相对复杂,导致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与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的主体的定位、辨识、认定等存在一定的模糊与凌乱,有必要通过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研究明确框定构成本罪的主体范围,同时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进行类型化分析的基础上,深度透视此类犯罪形成与发展的核心环节。

(一)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牵涉证券、期货、保险等各大金融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管理制度,有必要框定金融机构的范围、对有关金融机构进行细化说明以及明晰从业人员判断标准。

1.金融机构的基本范围

《刑法》第180条第4款已经通过明示方式规定了证券、期货交易所、证券、期货公司、基金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中的从业人员可以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金融机构”显然并非严格局限于上述范围,有必要对其他金融机构进行梳理。实际上,在具体金融服务活动中生成与控制未公开信息的金融机构均可归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金融机构”的范畴,除了本罪条文明确列举的金融机构之外,还包括信托公司与财务公司。

根据《信托法》及2007年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是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金融机构。信托公司从事证券信托、基金投资、证券承销等与证券、期货交易有关的金融业务,掌握大量影响金融产品交易价格的未公开信息。信托公司从业人员利用信托资产管理、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获取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个人谋利交易,损害信托权益人利益,属于典型的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犯罪行为。《刑法》第180条虽然没有明示性地罗列出信托公司,但其显然应当纳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等金融机构”范围。

根据《公司法》及2006年中国银监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财务公司是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财务公司有权向中国银监会申请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其从业人员利用证券、期货市场未公开信息实施违规交易的,同样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

2.金融机构的具体分析

虽然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法条文明确了作为本罪主体的金融从业人员所属的各类金融机构,但由于金融机构体系与内容本身的复杂性,仍有必要对本罪实践中容易出现混淆、遗漏的若干金融机构类型进行具体说明。一是关于“期货交易所”。2010年我国资本市场推出沪深300指数期货交易品种。故除了传统的商品期货交易所之外,本罪中的期货交易所还包括金融期货交易所。二是关于“证券公司”。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证券公司”,不仅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成立的经营证券(经纪、自营、承销、财务顾问、投资咨询、资产管理等业务)的券商[40]还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资信评级公司以及各类国际投行等合格境外投资者(QFII)。三是关于“期货经纪公司”。本罪刑法条文的表述是“期货经纪公司”,单纯从刑法规范文义解释角度分析,只有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才能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从事投资咨询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的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无法构成本罪主体,但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期货业务还包括咨询业务以及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业务。从我国期货公司的实际情况来看,“期货有限责任公司”与“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的注册量也基本相当。[41]同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之外的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产管理业务的期货公司人员掌握大量客户交易信息及与证券、期货投资关联的未公开信息,此类期货公司从业人员显然应当纳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范围。因此,在对“期货经纪公司”进行刑法解释的过程中,应当以延展性的视角将其内涵合理确定为所有期货公司而非局限于仅从事商品、金融期货经纪业务的期货公司。

3.从业人员的判断标准

作为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行为主体,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具有明确的规范性内涵,即必须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属于在依法从事金融业务的单位中从事具体金融业务的专业人员。

金融机构中与实际金融业务无关的非专业性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例如,金融机构中的文秘、复印员、保洁员、资料保管员等工作中可能接触重要信息的人员,可以成为内幕交易罪中的信息非法获取者,[42]但由于其显然不是金融从业人员,即使获取未公开信息且从事金融交易,也无法认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只能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法律评价。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判断应当定位于实质性标准而非形式化尺度。我国对各类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均设定了资格管理制度,必须通过考试取得证券、期货、保险等行业的从业资格才能在金融机构中从事相关金融业务,[43]但这并不意味着形式上的金融从业资格是金融机构专业人员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主体的必要条件。由于部分金融行业尚未建立起全面的从业资格管理制度,且有的金融机构存在无证上岗等违规操作问题,故实践中分析相关主体是否属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必须进行实质判断,客观上从事专业性金融业务的人员,应当认定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

(二)监管机构工作人员

《刑法》第180条第4款的表述为“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如何合理解释“有关”所指向的具体范围,有必要结合我国金融监管体制及其运作实践进行分析。

1.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界定

有关监管部门显然包括直接负责金融监管职能的机构,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银监会、中国保监会及其各地派出机构。由于我国金融行业具有多头监管的特点,其他承担部分金融监管职能的部委也应当属于有关监管部门。例如,财政部金融司的职责范围涵盖了:协调执行货币政策;拟订并监督执行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对主权信用进行评级等。[44]上述金融监管职责不仅直接影响金融政策进而作用于证券、期货市场,而且涉及相关金融机构资产配置信息,相关工作人员利用此类政策信息与监管信息,可以从事相关金融交易谋取个人利益。因此,发改委、财政部、审计署及其派出机构等承担部分金融监管职能的机构,也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有关监管部门”。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不具有金融监管职能的行政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当然地排除在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之外?笔者持否定意见。因为“有关”并不是指监管机构与金融监管之间的关联性,其本质上代表的是监管机构所承担的监管职责与证券期货产品交易价格之间的相关性。没有金融监管职能的行政机构也可能通过行政监管行为直接影响证券、期货产品的交易价格。例如,上市公司紫金矿业因严重环境违法行为被福建省环境保护厅处以罚款956万余元的行政处罚。[45]由于该行政处罚数额远远低于紫金矿业年净利润与资本市场对该事件的预期,消除了环境污染事故对其盈利预期所产生的不确定性,紫金矿业A股当日封住涨停,2010年9月底至10月中旬紫金矿业A股与H股分别累计上涨约50%和35%。[46]可见,不具备金融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的执法信息同样能够对证券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在执法信息未公开前利用此类监管信息从事金融产品买卖,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以,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有关监管部门”的范围进行解释,不能将“有关监管部门”简单等同于与金融监管有关的行政机构,而应当以一种开放性的解释视角研判相关行政机构的具体监管职责与行政行为是否能够实质上影响特定证券、期货产品的交易价格。行政机构行使具体监管职能对特定证券、期货交易走向产生实际作用与影响效果的,应认定属于本罪中的“有关监管部门”,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相关执法信息从事金融交易的,完全应纳入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范围。这种金融犯罪刑法解释内在逻辑及结论,不仅符合行政监管信息与资本市场反应之间的互动关系,而且有利于对滥用行政监管信息从事金融交易谋取私利的行为进行有效震慑。

2.有关行业协会工作人员的确定

中国证券业、期货业、保险业、银行业、信托业协会及其地区性协会等属于接受金融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业务指导的自律性金融行业协会,根据行政法规、金融主管部门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主要负责各类金融信息的收集、管理与交流,对金融机构会员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及服务。上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主体。

在对本罪中“有关行业协会”的范围进行解释的过程中,同样不能忽略无法归类于金融领域的行业协会。虽然有的行业协会的会员均非金融机构,其主管单位亦非金融监管机构,但其在履行行业自律性监管职能过程中掌握大量与金融产品交易市场(特别是商品期货市场)具有密切关系的行业信息。例如,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中国农产品市场协会等行业协会,其主要职责包括了根据政府主管部门的授权与委托,开展行业数据统计调查,采集、整理、加工及分析行业信息。[47]此类行业信息准确反映了有色金属、农产品等供求基本面,对于我国期货市场中铜、锌、棉花、白糖等大宗商品期货交易价格具有重要影响。此类行业协会中的工作人员,在决定大宗商品期货交易价格变动的行业信息处于保密阶段时,利用行业信息优势从事私利交易或者违规抢先将信息提供给他人,也应依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归咎其刑事责任。所以,自律管理中掌握金融产品交易价格关联信息的非金融领域行业协会工作人员,属于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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