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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上游犯罪的主体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洗钱罪的主体为实施了洗钱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这一规定显然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主体排除在洗钱罪主体之外。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上游犯罪的主体,有利于打击洗钱犯罪,遏制洗钱犯罪的源头。笔者认为,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上游犯罪的主体也是有充分的理论上的依据的。

(二)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上游犯罪的主体

从我国刑法关于洗钱罪的规定可以看出,洗钱罪的主体为实施了洗钱行为的自然人和单位,这一规定显然将洗钱罪上游犯罪的主体排除在洗钱罪主体之外。关于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应否包括其上游犯罪的主体,学界存在着两种学说: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先实施上游犯罪尔后直接进行洗钱的犯罪分子是洗钱罪的主体。否定说认为,洗钱罪的主体应排除上游犯罪者,只有上游犯罪者以外的人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许多学者都认为对原生罪的本犯所实施的窝藏处置赃物的行为,应当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因为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为了保有其既得利益,必然通过一定的方法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这种行为是其实施上游犯罪后果的逻辑的必然延伸。(2)因此,对原生罪的本犯在犯罪之后所实施的处置赃物的行为,不具有独立的否定评价意义,在上游犯罪之后实施的处置赃物的行为具有阻却责任的性质,不能独立成罪。所以一般认为洗钱罪的主体是上游犯罪行为人以外的人,其进行洗钱的行为不再以洗钱罪论处。(3)而有的学者则认为:“根据《刑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在五种洗钱行为中,前四种行为的主体是为赃款持有人洗钱的人,后一种行为的犯罪主体也可以是赃款持有者本人。”(4)赃款持有者本人也就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

从国际上看,一些国防公约大多规定了上游犯罪本犯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主体。2003年10月第58届联合国大会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实施上游犯罪的犯罪人依然可以是洗钱犯罪的主体。1999年的美洲间防治毒品滥用委员会《关于与非法毒品贩运和其他严重犯罪有关的洗钱罪的示范法则》等都将上游犯罪的本犯纳入了洗钱罪的主体范围。另外,美国刑法规定的“以非法所得进行金融交易罪”,英国刑法规定的“隐瞒或转移犯罪收益罪”,日本刑法规定的“隐瞒贩毒非法收益罪”,其犯罪主体均包括上游犯罪分子本人。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为上游犯罪的主体,有利于打击洗钱犯罪,遏制洗钱犯罪的源头。

笔者认为,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上游犯罪的主体也是有充分的理论上的依据的。首先,上游犯罪主体实施的洗钱行为不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其实施的上游犯罪行为和洗钱行为实际上是基于不同的故意和不同的犯罪目的分别实施的,且两行为侵害的法益不同。按照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的理论,其先后实施的两个行为均可独立地构成犯罪,应当成立数罪并应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对其进行处罚。有的学者认为前后两行为有包容关系,应当属于吸收犯。但笔者认为,前后行为人实施前后两行为的故意内容不同,两者不存在包容关系,不能成立吸收犯,而应当认定为构成数罪。其次,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上游的犯罪主体,可以有力地打击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使其受到更为严厉的刑罚处罚,更好地体现刑法的威慑作用,达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还可以通过这一规定,减少洗钱罪犯罪对象的源头,从一定程度上遏制洗钱犯罪活动的发生,有利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稳定和司法程序的正常进行。最后,反洗钱行为已经为国际社会所公认,我国也加入了一些相关的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而从国际立法实践来看,许多国际公约和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刑法中都将上游犯罪的主体规定为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无论是从打击洗钱犯罪出发抑或是从和国际接轨出发,我国刑法均有必要将洗钱罪的犯罪主体扩大至其上游犯罪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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