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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只能成为故意犯罪的主体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本罪定罪从重处罚。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有两种,即购买假币和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购买与换取假币这两种行为通常是密切联系的,但刑法并不要求两种行为同时实施,同时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也以一罪论处。

第五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伪造货币罪

(一)伪造货币罪的概念和构成

伪造货币罪,是指没有货币发行权的人仿照真货币的外部形状特征,使用各种方法,制造假货币,并意图使之进入流通领域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货币管理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仿照真货币的外部形状特征,使用一定的方法,制造假货币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根本不是制造货币,而是从画册上剪下货币的图案,然后冒充使用,则不构成本罪。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的规定,所谓“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货币的行为会发生侵犯国家货币管理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并且行为人具有使伪造的假货币进入流通领域的意图。

(二)伪造货币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是否构成本罪,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考察:(1)伪造货币的数额或者数量。本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通常又要以一定的数额或者数量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只有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数量才能构成犯罪。根据《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的规定,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这就表明只有伪造货币的数额达到2000元或者200张(枚)才构成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2)主观意图。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的意图是使假币进入流通领域,如果行为人制造假货币的意图仅仅是出于观赏或收藏,并未具有使其进行流通的意图,那么行为也不构成本罪。

2.本罪与变造货币罪的界限

本罪与变造货币罪在行为方式上有类似之处,即都是以不合法的手段产生出法律所不认可的货币,并且都意图使其进入流通领域。但是二者也存在明显的区别,区别主要在于:本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采用各种方式仿造真货币制造假币,制造假币的原料都是假货币原料;而变造货币罪行为的方式是通过修改、拼接、挖补等方式使真货币的面值增加,其基础是真货币。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伪造货币的目的通常是为了在社会上出售或使用,因此伪造货币又持有、使用、运输、出售自己伪造的货币,属于吸收犯,只按伪造货币一罪从重处罚,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货币,又持有、使用、运输、出售他人伪造的货币,应按伪造货币罪和有关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4.共同犯罪与非共同犯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贩卖假币者可能会直接从制造者手中购买假币。如果贩卖假币的犯罪分子在假币尚未制造出来之前就与制造者通谋,此时应该按伪造货币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如果贩卖假币者仅仅是在假币制造好了之后才从制造者那里购买假币,而未参与制造假币的通谋,那么就不构成共同犯罪,对制造者与贩卖者只能分别以伪造货币罪和购买假币罪定罪处罚。

(三)伪造货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0条以及《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的规定,犯本罪的,如果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或者币量在200张(枚)以上不足3000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其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伪造货币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人。所谓“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是指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其中,货币面额应当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运输,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的方式包括出售、购买、运输,因此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或并合适用。数额较大,是本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仍然出售、购买或运输。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数额巨大”是指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是指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行为人伪造货币并且出售、购买或者运输,按本罪定罪从重处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依照本罪定罪从重处罚。

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有两种,即购买假币和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购买与换取假币这两种行为通常是密切联系的,但刑法并不要求两种行为同时实施,同时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也以一罪论处。因此本罪也属于选择性罪名,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或者并合适用。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至于金融机构的所有制性质,在所不问。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或者明知是假币,而将其换成货币。

根据《刑法》第171条第2款以及《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的规定,犯本罪,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不足5000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即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000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即总面额不满人民币4000元或者币量不足400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一)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概念和构成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持有,是指将假币置于行为人事实上的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握有假币,以单纯收藏为目的而持有假币的行为,也属于这里的持有行为。使用,是指在经济交易中将假币作为真货币进行使用,使用方式既可以是以外表合法的方式使用假币,如购买商品或者将假币用于交纳罚金或者罚款等,也可以是以非法的方式使用假币,如将假币用做赌资。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或并合适用。本罪以持有、使用的数额较大的假币为构成犯罪所必需。何为“数额较大”?根据《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人民币。

3.本罪主体只能是年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而不能是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假币而非法持有或者使用。通常行为人会伴有使假币进行流通的目的,但刑法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因此,即使行为人仅以单纯收藏为目的而持有假币的行为,也属于持有假币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以本罪定罪处罚,但是基于行为人单纯收藏的主观恶性较小,在量刑时可从轻处理。

(二)持有、使用假币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断持有、使用假币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1)持有、使用假币的数额。按照《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的数额只有达到4000元的,才构成本罪,未达到这一数额的,则不构成本罪。(2)主观方面是否故意。本罪是故意犯罪,如果行为人虽然持有、使用了假币,数额也达到了4000元以上,但是行为人根本不知道其持有、使用的是假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因为没有持有、使用假币的故意而不构成本罪。

2.持有假币罪与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出售、购买、运输假币而持有假币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持有行为与出售、购买、运输行为之间成立吸收关系,也就是说持有行为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的行为的必然结果,因此犯罪人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对此应按照吸收犯的处理原则进行定罪处罚。

3.使用假币罪与购买假币罪的界限

根据《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购买假币后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不另认定为使用假币罪;但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三)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4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数额巨大”是指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是指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

五、变造货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以进入市场流通为目的,对真的货币采取涂改、拼接、剪贴、挖补、揭层等方法,对货币进行加工改造,使货币面值增大、数量增加,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货币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货币进行加工改造,使货币面值增大、数量增加,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加工改造”是指通过对真的货币采取涂改、拼接、剪贴、挖补、揭层等方法,使原来的真货币变成新的大面值或者多于原数量的货币的行为。根据《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人民币。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虽然大多数行为人具有牟利或使用的目的,但刑法不要求以营利目的或者使用目的为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7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审理货币案件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数额巨大”是指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

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所谓“未经批准”,是指既可能是没有依法提出设立金融机构的申请便自行设立金融机构,也可能是虽然依法提出申请但在没有获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时便自行设立金融机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未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而仍然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根据《刑法》第174条第1款与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选择适用或并合适用。“伪造”是指采用各种方法制造假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变造”是指以真实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为基础,对其进行涂改或者加工。“转让”是指将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有偿或者无偿转让给他人。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仍然实施此种行为。

根据《刑法》第17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八、高利转贷罪

(一)高利转贷罪的概念和构成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信贷资金,即金融机构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套取”是指以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为目的而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所谓“高利转贷他人”是指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以更高的利率借贷给其他人或者单位。所谓“信贷资金”是指银行用于发放贷款的资金,既包括担保贷款,也包括信用贷款。本罪在客观上还要求违法数额较大。所谓“违法数额”,是指扣除金融机构贷款的本息之外的所得。根据《追诉标准》第23条的规定,“违法数额较大”具体是指:(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也应追诉。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转贷牟利的行为会破坏国家的信贷资金管理秩序,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同时行为人还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

(二)高利转贷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断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本罪,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1)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上面主观方面构成要件所述,主观目的也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行为人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才可能构成本罪,否则,如果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又高利转贷他人的行为不是出于转贷牟利的目的,而是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2)违法所得数额及是否受过行政处罚。本罪的构成,如果是个人高利转贷,以违法所得数额5万元以上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单位高利转贷的,以违法所得数额10万元以上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在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时,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也构成犯罪。(3)转贷的利率。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高利转贷,因此,行为人获取贷款后又转贷给他人的利率要高于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很多,否则,如果只是稍微高于行为人从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一般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

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又高利放贷给他人,其主观目的是占有,压根就没有想到要归还金融机构的贷款,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按照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又高利放贷给他人只是转贷牟利,并且具有归还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意图,则应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3.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

本罪要求行为人转贷牟利的违法所得数额必须已经达到一定的标准,才能构成既遂。但是不排除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将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以高利率转贷给他人,从应然的角度讲,行为人应该会获得数额较大的违法所得,但是在实际情况下,可能转贷资金的接收人还没有向转贷人偿还本息,即转贷人实际上没有获得数额较大的违法所得,此时转贷人就已经被有关机关发现,这种情况就构成本罪的未遂犯,按照本罪的未遂处理。

4.正确认定变相转贷行为的性质

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必须是将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又转贷给了他人,但在有些案件中,从表面上看,行为人的确是将从金融机构套取的信贷资金用于自己正当的生产、生活,而没有高利转贷给他人,但是在将信贷资金用于自己正当的生产、生活的同时,却将不是向金融机构贷款的自有资金高利转贷给他人,从而获得较大数额的收益。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转贷的资金并非来源于金融机构的贷款,此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行为人将从金融机构的贷款高利借贷给和自己具有合资经营关系的企业,但是实际上行为人与该企业只具有合资经营的名义,并没有参与合资合作经营,在这种情况下,行为是否构成本罪?我们认为,以上两种情况,实际上都是以表面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果获利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本罪,应按照本罪定罪处罚。

(三)高利转贷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标准还有待司法解释确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九、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刑法修正案(六)》新增加的一个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1)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所谓欺骗手段是指行为人使用了虚假的证明、批准文件,使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此信以为真,进而导致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向其提供了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2)所谓“银行”包括各种所有制性质的银行。所谓“其他金融机构”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等。(3)欺骗行为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只有行为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行为的情节严重,才可能构成本罪。何谓“重大损失”、“情节严重”有待于司法解释予以确定。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和构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关于吸收公众存款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公众存款。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主要有两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国务院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条的规定,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谓“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所谓“公众存款”,是指社会上不特定的人群的储蓄,如果存款人是特定的少数人,不构成本罪。同时,只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在客观上扰乱了金融秩序才构成本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是当主体是单位时,该单位的性质有否限制?大多数学者认为该单位既可以是一般的单位,也可以是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但也有学者认为单位主体仅限于非金融单位和不具有办理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我们认为,一般单位(即非金融单位)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同时,由于金融单位包括不具有办理存款资格的金融单位和具有办理存款资格的金融单位,对于不具有办理存款资格的金融单位来说,其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该构成本罪,因为其没有获得有关机关的吸收存款批准,行为的性质和一般单位相同;对于具有办理存款资格的金融单位来说,如果其超过相关机关批准的范围而吸收公众存款,那么对于超出其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之外的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言,就可能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不具有吸收存款的资格或者吸收存款的方式、内容不合法,明知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判断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一是存款者的数量。本罪要求必须是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这就说明只有吸收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存款,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只吸收特定少数人的存款,那么其行为不构成本罪。二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和户数。具体来讲,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5]

2.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二者在客观方面有相同的地方,即二者都包括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大量资金的内容,但二者的区别也很明显。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同,对于本罪而言,行为人吸收公众存款后,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具有归还存款人本金和利息的主观意图;但是对于集资诈骗罪而言,行为人吸收公众的资金后,根本就没有归还公众资金的意图,其在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

3.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后,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应按照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根据司法实践,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十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采取各种方法制造假金融票证或篡改、变动真实金融票证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证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各种金融票证,所谓“金融票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信用卡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各种方法制造假金融票证或篡改、变动真实金融票证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的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为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或者具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证。所谓“篡改、变动”是指无权更改金融票证的人,对真实的金融票证进行改动,如对金融票证的有效期、经营范围、经营资本等进行改动。具体来说,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所谓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谓本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所谓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所谓银行结算凭证,是指办理银行结算的凭据和证明。所谓委托收款凭证,是指收款人在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时,所填写和提供的凭据和证明。所谓汇款凭证,是指汇款人委托银行将款项汇给外地收款人时,所填写的凭据和证明。所谓银行存单,是指储户向银行交存款项、办理开户时,银行向储户签发的载有户名、账号、存款金额、存期、存入日、到期日、利率等内容,存款到期后银行绝对付款的信用、结算凭证。(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随附的单据、文件。所谓信用证,是指银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请求,开给受益人的一种在具备约定的条件后,即可得到开证银行或支付银行支取约定金额的一种保证付款的凭证。(4)伪造信用卡。信用卡,是指由银行签发、供用户日常消费使用的一种支付现金的信用凭证。以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可以单独进行,也可以结合实施,但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行为,即构成犯罪;如果同时实施了上述两种行为,应当从重处罚,不可实行数罪并罚。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司法实践中应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或并合适用。根据《追诉标准》第24条的规定,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或者数量在10张以上的,应予追诉。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自己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会发生破坏金融秩序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使用各种方法,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各种方法,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所谓“各种方法”主要是指:(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取信用卡;(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5)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6]以上的客观行为方式中所说的“数量较大”的具体标准为何,还有待于司法解释的进一步明确。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国家的信用卡管理秩序,妨害了信用卡的管理,而仍然实施该行为。一般来说,行为人实施本罪客观方面行为时都具有牟利的目的,但牟利目的不是刑法所要求的构成本罪的必备主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177条(《刑法修正案(五)》)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第3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按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十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是指行为人秘密窃取、有偿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信用卡资料的管理秩序。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资料的行为。窃取,是指采用秘密的方法取得他人信用卡资料;收买,是指用金钱、物品、美色等换取掌握他人信用卡信息的人提供他人的信用卡信息;非法提供,是指违反规定,将自己合法掌握的他人的信用卡信息提供给第三者。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信息资料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

根据《刑法》第177条之一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十四、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以使用或者流通为目的,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有价证券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模仿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的样式、特征、颜色以印刷、绘制、复印等方法制造假的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以真实的国家有价证券为基础原料,通过对其进行剪接、粘贴、挖补等方式对有价证券的面额、发行期限、发行单位等进行改动的行为。所谓“有价证券”,是指具有一定货币票面价值,代表一定的财产所有权,并借以取得一定的收益,而且被作为金融工具的一种凭证,包括国库券和其他债券。国库券是国家为解决财政资金、建设资金的不足,由国家发行并由国家财政负责偿还其本息的一种有价证券;国家发行的其他债券,是指特种国债、特种国债券、保值公债券、财政债券、国家投资债券、国家建设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等等。本罪的构成还要求伪造、变造的有价证券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追诉标准》第26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2000元以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会破坏国家的有价证券管理秩序,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并且行为人伴有使伪造、变造的国家有价证券进入市场流通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78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五、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以使用或者流通为目的,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1)实施了伪造或者变造股票、公司或企业债券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模仿真实的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样式、特征、颜色以印刷、绘制、复印等方法制造假的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所谓“变造”,是指以真实的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为基础原料,通过对其进行剪接、粘贴、挖补等方式对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面额、发行期限、发行单位等进行改动,从而使股票或公司或企业债券面值增大的行为。所谓“股票”,是指股份公司为筹集资金公开发行的证明股东在公司中拥有一定权益的有价证券。所谓“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发行的,保证按规定时间向债券持有人(债权人)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凭证。(2)数额较大,这也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之一。根据《追诉标准》第27条的规定,“数额较大”是指总面额在5000元以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而仍然予以实施。同时,行为人都具有使用伪造、变造的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或者使其进入流通领域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78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十六、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股票及公司、企业债券的监督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1)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10条的规定,公开发行的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根据证券法的这一规定,所谓“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是指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2)擅自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根据《追诉标准》第28条的规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1)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而仍然予以实施。同时,行为人都具有使擅自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进入流通领域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七、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证券、期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犯罪行为的对象是有关证券、期货发行、交易的内幕信息。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只要符合内幕交易或者泄露内幕信息其中的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因此,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适用或并合适用。本罪客观方面行为的具体内容包括:(1)内幕交易行为。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在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时,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的行为。(2)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是指知悉内幕信息的人员,将内幕信息透露给不应知道内幕信息的人员,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其知悉内幕的证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75条的规定,所谓“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尚未公开的信息,具体种类包括《证券法》第67条和第75条规定的共20种信息。同时构成本罪还要求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标准。根据《追诉标准》第29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1)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3)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4)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自然人主体主要包括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其中“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是指《证券法》第74条所列举的7类人员,这些人员属特殊主体;其中“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以外的,不是基于职务或者业务,而是通过偷听、监听、私下交易等非法手段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这类人员属一般主体。此外,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但是故意的种类因具体行为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内幕交易行为的主观罪过只能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内幕信息而根据该信息买卖证券或进行期货交易,并且具有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而泄露内幕信息的行为在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根据《刑法》第180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八、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编造”,是指捏造虚假信息,既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信息,也包括篡改、加工真实的信息;所谓“传播”,是指使用各种方式使虚假信息为多数人知悉或者可能被知悉。并且“编造”和“传播”两种行为必须共同存在,即行为人必须是先编造,然后又对编造的信息进行了传播,此时才构成犯罪,否则,如果行为人在客观方面只进行了编造行为而没有进行传播行为,或者只进行了传播行为,但没有参与编造行为,这两种情况都不构成本罪。同时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即本罪是结果犯。根据《追诉标准》第30条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是指具备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编造并且传播行为会造成证券、期货市场秩序的混乱和影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根据《刑法》第181条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181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十九、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管理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提供虚假信息”是指以口头、书面或者传媒等方式将虚假的证券、期货投资信息发布给投资者。同时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诱骗投资的行为必须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即本罪是结果犯,以一定的结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根据《追诉标准》第31条的规定,“严重后果”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造成恶劣影响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特殊的自然人主体和特殊的单位主体,特殊的自然人主体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特殊的单位主体包括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以及证券、期货管理部门等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虚假的信息而予以提供或者故意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

根据《刑法》第181条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181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十、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是指故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行为的具体方式包括:(1)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数量;(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实施上述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构成本罪。根据《追诉标准》第32条的规定,“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3)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会破坏国家对证券、期货市场的管理秩序以及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根据《刑法》第18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一、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是《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第1款新增加的一个罪名,是指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金融机构受托资金、财产的管理秩序以及委托者的合法财产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违背受托义务”,是指违背本应履行的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方式妥善托管委托者资金、财产的义务。作为受托者的金融机构与委托者或者信托者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合同关系,委托者或者信托者承担给付受托者保管费的义务,而受托者承担合法、妥善、科学保管委托者资金、财产的义务,当受托者没有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方式保管委托者或者信托者的资金、财产时,就是一种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同时,受托者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否则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同时,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2款的规定:“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这就说明,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资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也可以构成本罪主体,只是刑事责任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行为会破坏国家对金融机构受托资金、财产的管理秩序以及损害委托者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二、违规运用资金罪

违规运用资金罪,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运用特定资金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上述公众资金管理机构或者特定的公司。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第2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二十三、违规发放贷款罪

违规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贷款管理秩序以及金融机构的利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国家规定”是指国家关于发放贷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行为的主要方式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一般主要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发放贷款的对象或者发放贷款的条件等进行不适当的扩大或者限制,既包括违反国家规定向普通民众发放贷款,也包括对关系人发放贷款,并且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第2款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所谓“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0条的规定,是指:(1)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2)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同时,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巨大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失的后果,此时才能构成犯罪。[7]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自然人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单位主体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而仍然实施该行为。

根据《刑法》第186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186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根据《刑法》第186条第3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四、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信贷资金的管理秩序、金融机构的信誉和利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1)行为人实施了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行为。所谓“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行为人以金融机构的名义将客户的资金吸收到本金融机构之后,却不将所吸收的资金记录进金融机构的账户里面,反而自己掌控的行为。[8](2)行为必须造成了数额巨大或者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根据《追诉标准》第35条的规定,所谓的“数额巨大或者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可以由单位主体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主体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其中银行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以及各种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等,其他金融机构主要包括经营信贷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农村信用社、城市信用社,等等。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将吸收的客户资金不入账。[9]

根据《刑法》第185条之一第1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根据《刑法》第187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五、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和金融机构的信誉。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1)行为人违反规定。这是指行为人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银行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业务规则。(2)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所谓“为他人”包括为自然人和为单位。“保函”,是指银行办理代客担保业务时,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保证函件;“票据”是指金融票据;“存单”即银行存单;“资信证明”,是指提供客户的财产状况、偿还能力、信用程度等情况的证明文件。(3)情节严重。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情节严重。根据《追诉标准》第36条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况属于“情节严重”: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10]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可以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构成,也可以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故意违反规定而出具金融票证。

根据《刑法》第188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六、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对票据的监督管理秩序以及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合法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1)行为人的行为发生在“票据业务”中。所谓“票据业务”,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所从事的有关汇票、本票和支票的流转活动。(2)行为必须针对的是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所谓“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是指不符合票据法的规定,不能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票据。(3)行为的具体方式包括承兑、付款或者保证。“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付款”是指票据债务人向票据债权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保证”是指对已经存在的票据上的债务进行担保的票据行为。(4)行为必须造成了重大损失。根据《追诉标准》第37条的规定,“重大损失”是指: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既可以由单位主体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构成,也可以由自然人主体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构成。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是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而仍然对其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根据《刑法》第189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二十七、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外汇,包括:(1)外国货币,包括钞票、铸币等;(2)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公债、国库券、公司债券、股票、息票等;(3)外汇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4)其他外汇资金。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欺骗方法,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1)实施了骗购外汇的行为,骗购外汇的行为的具体方式包括三种:第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进行骗购外汇;第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进行骗购外汇;第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2)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骗购的外汇数额较大,根据《追诉标准》第39条的规定,所谓“数额较大”是指骗购外汇数额在50万美元以上。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同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行为人,以共犯论处。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使用欺骗手段骗购外汇的行为会破坏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且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取外汇的目的。

根据《决定》第1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构成本罪的,依照上述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八、逃汇罪

根据199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3条的规定,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秩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内容包括:(1)行为“违反国家规定”,这是指违反国家有关外汇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行为的方式具体包括“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其中“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是指将按照法律规定本应该调回国内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擅自存放在境外。其中“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携带外汇出境或者将外汇寄往境外,或者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将外汇存款凭证、外汇有价证券携带、邮寄出境外的行为。(3)数额较大。这也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一个构成要件。根据《追诉标准》第38条的规定,“数额巨大”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主体要求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他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并且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性质都不局限于国有性质。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违反规定,而仍然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

根据《决定》第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九、洗钱罪

(一)洗钱罪的概念和构成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11]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提供资金账户;或者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或者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或者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本罪的犯罪构成如下: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本罪的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和金融诈骗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行为的具体方式包括:(1)提供资金账户,是指行为人故意将自己在金融机构开设的账户提供给前述7类犯罪分子,或者为这7类犯罪分子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指行为人采取各种方法,协助前述7类犯罪分子将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现金以外的赃物通过各种方式,将其转换为现金或股票、本票、汇票、支票、债券等金融票据,以掩饰犯罪所得财产的来源和性质。(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指行为人协助前述7类犯罪分子,通过转账或者承兑、委托付款等方式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混入合法资金存入银行等金融机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指享有掌管国内外资金来往权的个人或单位,协助前述7类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这是指采取前面所述4种方式以外的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行为。[12]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上述5种洗钱行为之一,不论其是否已经达到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都构成犯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任何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即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仍然采取各种方式进行掩饰或隐瞒。同时,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还具有掩饰、隐瞒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目的。

(二)洗钱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行为人掩饰、隐瞒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主要从下面三个方面入手:(1)掩饰、隐瞒行为的对象的性质和类型。刑法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这7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除此之外的掩饰、隐瞒其他任何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均不构成本罪。(2)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或者不可能知道其掩饰、隐瞒的是上述7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从而进行了掩饰、隐瞒行为,则行为人的此种行为不构成犯罪。(3)情节的严重或者数额的大小。虽然修订后的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六)》均未将“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规定为本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依照我国《刑法》第101条“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的这一规定,本罪实际上也应该受到《刑法》总则第13条的制约。《刑法》总则第13条的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只有当行为人掩饰、隐瞒通过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达到了一定的严重情节或者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至于何为情节严重或者达到多大数额,有待司法解释进行明确。

2.本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界限

二者在客观方面具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二者也有很大的区别,主要表现在:(1)二者的客体不同。本罪是复杂客体,既包括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也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二者的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只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这7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行为对象则不局限于上述7类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包括通过实施任何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一切赃物。(3)客观方面的具体内容不同。本罪在客观行为上表现为掩饰、隐瞒的行为;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则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单位。(5)主观方面不相同。本罪在主观上不仅要求明知是前述7类犯罪的赃款赃物,并且还要具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主观目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只要求明知是赃款、赃物即可。

3.本罪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

本罪中的掩饰、隐瞒毒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的行为很容易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以及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混淆。但是三者有很多的区别:(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是复杂客体,除了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外,还破坏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而后二者侵犯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2)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前述7类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后二者的行为对象则是毒品犯罪分子或者毒品、毒赃。(3)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前述7类特定犯罪洗钱的行为,后二者则表现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4)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本罪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单位;而后二者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5)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本罪在主观上不仅要求明知是前述7类犯罪的赃款赃物并且要求具有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目的;而后二者只要求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或毒品、毒赃即可。

(三)洗钱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91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的规定,犯本罪的,除没收实施这7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所产生的收益外,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的罚金。根据《刑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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