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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犯罪主体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在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内部结构中,刑事责任能力是最基本的构成要件,而刑法中有特别规定的自然人的身份要素,则是其特殊的构成要件。所以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具备辨认能力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的人,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等,就谈不上具备控制能力。

第二节 自然人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就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在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内部结构中,刑事责任能力是最基本的构成要件,而刑法中有特别规定的自然人的身份要素,则是其特殊的构成要件。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和内容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解释、控制以及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由于刑事责任能力以人的辨认、控制能力为基础,所以,可以简单地说,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法之所以要求犯罪主体要有刑事责任能力,关键在于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具备相对的意志自由,这也是刑事责任能力的本质所在。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客观现实对人的意识和意志具有根本性的决定作用,但人们在客观世界面前并不是被动的,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也就是说,人们在客观世界面前有多种行为选择,是实施一定行为,还是不实施一定行为;是实施法律允许的行为,还是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人完全能够通过自己的分析判断得出结论,然后根据这种判断选择自己的行为模式。例如,好多人都有发财致富的愿望,这种愿望可以通过自己的勤奋劳动来实现,这是法律允许的方式;但有些人不愿付出辛苦,通过贪污、受贿等法律禁止的方式来实现,就是在其具有相对自由意志的前提下,行为人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种相对的意志自由就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和前提。当然,并不是任何人都具有这种判断和选择能力,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受到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缺陷等多种因素影响。一般说来,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这种能力了。另外,刑事责任能力也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的体现,如果一个人不具备或者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那么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是毫无意义的。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犯罪的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

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是行为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要正确把握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对刑事责任能力中的两个组成部分的含义及相互关系有明确具体的认识。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作用的认识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对社会有害的,还是对社会无害的认识能力。刑事责任能力中的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在对行为性质有了认识的基础上选择、决定是否实施刑法中的禁止的行为的能力。例如,达到法律所规定的一定的年龄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都有能力认识到自己若是实施了杀人、放火、投毒、盗窃、抢劫等这样的行为,对社会是有危害性的,这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一旦实施,就要承担法律责任。他们都有能力选择和决定自己是否实施这些法律禁止的行为。

刑事责任能力中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两者是刑事责任能力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第一,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只有行为人具备了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其才可以根据自己的这种认识决定是否实施该行为。所以控制能力的具备是以具备辨认能力为前提条件的,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的人,如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等,就谈不上具备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其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没有认识,不了解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何种后果,也就不具备选择自己行为,进而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现自己意志的基础。因此,一个人如果没有辨认能力,就肯定没有控制能力,其也就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第二,控制能力是辨认能力的表现。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选择判断,把自己危害社会的思想通过自己的行为表现出来,这是体现了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这就说明行为人具备了控制能力。由于行为人对事物的认识在还没有外化为行为的时候,是一种纯粹的大脑思维,看不见,摸不着,在这时我们不能确切地知道行为人心里到底想的是什么,人们对犯罪人思想的观察是通过其犯罪行为而得知的,所以,我们在确定一个人的辨认能力的时候,要通过其控制能力来实现。由此可见,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作为刑事责任能力两个组成部分,其中的关键是控制能力。行为人只要具备了控制能力,就一定具备辨认能力。但是,应当注意,具备辨认能力的人不一定具有刑法上的控制能力,例如,仓库保管员因身体受到抢劫分子的强制,眼看着犯罪分子把自己保管的财产抢走,财产的所有人在经济上遭到了损失,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为保管员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保管员虽有辨认能力但却丧失了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根本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仅有辨认能力而没有控制能力,就没有选择和决定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就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责任能力中,要求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一般认为,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有两个:一是年龄的大小,二是人的精神状况即人的大脑功能是否正常。之所以年龄影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因为人的知识及智力发展与年龄的大小有关。人在从幼年向成年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年龄的增大,大脑功能也逐步发育趋向成熟。在这一过程中,其所掌握的知识、经验不断丰富,认识社会的能力也不断增强。因此,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阶段以后,就由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发展到对某些犯罪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进而发展到对所有的犯罪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这样一个过程,随着年龄的增长从无到有,从不完全具备到完全具备。在具体的生活实践中,人类的个体各不相同,有的人成熟的比较早,有的人发育的比较晚,法律在综合多种因素之后,对刑事责任年龄作出了统一的规定,即行为人在达到了某个年龄段后,一般就具备了与这一年龄段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年龄,这就是我们将要在后面提到的刑事责任年龄。但是,并不是所有人达到了某一年龄段后都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在刑事责任年龄中还要考虑人的精神状况,就是说,在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时,要把刑事责任年龄与行为人本人的精神状况结合起来,只有那些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并且精神正常的人,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的大脑思维,精神存在障碍,即使达到了责任年龄也不认为其就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例如,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等。

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等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有无和大小的因素的实际情况,各国刑法和刑法理论一般都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进行了区分。不过,各国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程度方面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有“三分法”,有“四分法”。“三分法”将刑事责任能力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减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三种情况。“四分法”是除上述三种情况外,还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采取的是“四分法”,具体如下:

(一)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所谓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一般有两种:一是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即不满14周岁的人。二是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了刑法所要求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

(二)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称为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刑法明确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因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对没有明确规定的其他犯罪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因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我国刑法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属于这种情况。

(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所谓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完全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情况。在我国的刑法规定中,凡是年满16周岁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负完全刑事责任。

(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又称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它是指因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导致行为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虽然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的情况。我国刑法认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其刑事责任因其责任能力的减弱而减轻,可以从宽处罚。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有三种情况:(1)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又聋又哑的人;(3)盲人。

有人认为,由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对这样的犯罪主体的处罚原则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以这个年龄段的人也属于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我们认为,刑法之所以对这样的犯罪主体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不在于其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人,而是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由于其年龄尚小,可塑性较大,比较容易改造,同时从人道主义立场出发,所以对这样的犯罪主体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并不是由于这样的人不完全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如果将这一年龄段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理解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就会与上述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及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发生部分重合的现象。

三、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

有多种因素决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及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程度,这些因素有:行为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状况和醉酒。

(一)刑事责任年龄

1.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犯罪是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在其意识和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一个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是生来就具有的,它必然受到年龄因素的影响。人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与本人的知识水平、智力发育、社会阅历紧密联系,年幼无知的儿童在这方面显然与成年人存有巨大差距,他还不能正确认识周围的事物,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缺乏必要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在处理问题时,难以做出合理的选择判断。只有当一个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学习了知识,丰富了阅历,才能逐步具备相应的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只有在这个时候,我们才能让他们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实现刑罚的目的。由于刑事责任能力是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步具备的,所以各国刑法正是根据行为人自然年龄与责任年龄的这种内在联系,才设立了各自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从而也使刑事责任年龄成为自然人犯罪主体中的一个重要条件。

2.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划分。刑事责任年龄在古今中外刑事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古代罗马法曾经规定,人在7岁以前的行为,法律假定其为无意识的行为,所以不认为是犯罪;7岁至14岁者,则视辨别能力的情况而确定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14岁以上者,则是刑事成年人。《礼记·曲礼》中规定:“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耄与悼虽有罪,不加刑焉。”现代世界各国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采取“二分法”,即使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责任、完全负责任或者相对无责任、完全负责任两个时期;有的采取“三分法”,即把刑事责任年龄分为绝对无责任、相对无责任和完全负责任三个时期;有的则采取“四分法”,即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绝对无责任、相对无责任、减轻责任和完全负责任四个时期。

我国刑法从总结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和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的经验出发,在《刑法》第17条、第17条之一条款分别对青少年犯罪和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了明确规定。第17条第1款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4款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围绕着《刑法》第17条和第17条之一条款的规定,学界对于刑事责任年龄采取三分法还是四分法,不少教科书表述上有所差异。其主要分歧在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是否也应成为一种刑事责任年龄的分类。我们认为,划分刑事责任年龄主要是解决不同年龄段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刑事责任的问题。刑法之所以对上述这样的犯罪主体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由于这类犯罪主体要么年龄较小,比较容易改造,要么年龄较大,人身危险性较小,同时从人道主义的立场出发,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并不是由于这样的主体不构成犯罪和不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将这些年龄段的人规定为减轻刑事责任年龄时期,那么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就会与上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时期及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发生部分重合的现象。据此,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的刑事责任年龄采取的是三分法,具体如下:

(1)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时期。这是依法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期。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行为人不满14周岁时,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其实施了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时,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这一年龄段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按照刑法的规定,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时也可由政府收容教养。立法上之所以不让这一年龄时期的人负刑事责任,是因为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不具备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那种对自己行为的辨别和控制能力。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这是依法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期。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期,即这一年龄段的人只对刑法所规定的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这几种犯罪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共8种犯罪,除了这8种犯罪之外,对于刑法中的其他犯罪,这一年龄段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刑法之所以规定处于这一年龄段的人对部分严重犯罪负刑事责任,是因为他们虽然不具备对刑法禁止的所有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已经具备了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重大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要求这一年龄段的人对自己所实施的一部分性质特别严重并且又较为常见的故意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刑法的这一规定是严格的,绝对的,不允许超出这一个规定的范围,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适用相对负刑事责任条款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上述规定中的“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达到重伤程度)论处的情形。例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非法拘禁他人的,并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他们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8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者死亡的,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1]根据该答复意见,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所实施的行为中包含了上述8种犯罪行为的,就应当以所包含的8种犯罪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时期。这是依法全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时期。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达到了这一年龄的人,已经完全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由于年满16周岁的人在智力水平及社会知识方面已有了相当发展,已经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所以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任何构成犯罪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犯罪的特殊处罚原则。从刑法学意义上,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老年人是指已满75周岁的人。由于未成年人和老年人都是一类比较特殊的主体,因此从我国刑罚适用的根本目的和刑法人道主义出发并针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特点,我国刑法在追究这类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方面,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处罚原则。

(1)从宽处罚原则。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17条之一规定: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罪和老年人犯罪,刑法作为量刑的一个法定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

(2)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即在刑种的适用上,法律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作出了排除性规定。这里的“不适用死刑”指的是不能判处死刑,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不要仅仅理解为“不执行死刑”。

此外,《刑法》第17条第4款还规定,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表明,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如果实施了有害于社会的行为,虽不追究刑事责任,但也不能姑息放纵,而应加强教育和看管,乃至由政府收容教养。这也是预防他们将来走向犯罪的必要措施。

4.与刑事责任年龄有关的几个问题。

(1)关于如何计算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人的年龄的大小不仅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有时还影响着刑罚的轻重,那么如何计算刑法中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我们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司法实践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已满”一定周岁,指的是实足年龄,应当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并且应当以过周岁生日的第2天开始计算。[2]例如,某人于1970年12月20日出生,1984年12月20日是其14周岁的生日,1984年12月21日才应是已满14周岁,其过生日的当天不能认为是已满14周岁。如果某人在过14岁生日那天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的,则应认为其未满14周岁,即距离年满14周岁还相差1天。对于已满16周岁、已满18周岁年龄的计算,与上述计算方法相同。

(2)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问题。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年龄,是依行为实施时为准还是依行为结果发生时为准,这涉及对年龄的实际确定问题。在行为与结果同时出现的场合,一般不发生年龄确定上的难题。但当行为与结果不同时的场合,则涉及依哪一个时间为标准去予以计算的问题。我们认为,从刑事责任年龄是为了解决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是否具有或者是否完全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角度来看,应当认为,依行为当时的实际年龄为标准去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年龄是比较科学的。如果行为出现了连续或者持续状态的,则应当依行为状态结束之时行为人的实际年龄去予以确定。

司法实践中,如果犯罪嫌疑人拒不交代年龄时如何处理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依法慎重处理。[3]

(3)关于如何认定跨刑事责任年龄段犯罪的问题。对于跨年龄段犯罪的认定,不能按照前后一并认定的方法去进行处理,而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别不同的年龄阶段,分别予以认定。解决原则是行为人只对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后发生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不是发生在刑事责任年龄段内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具体来说,如果未成年人在年满14周岁之前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甚至是同一性质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时,应当根据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认定,而不应把年满14周岁以前的行为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行为一并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如果一个未成年人在年满16周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行为,应当根据其已满16周岁以后的行为去认定,同样不应将其不满16周岁以前实施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行为一并作为年满16周岁以后犯罪行为认定的根据。例如,甲在15周岁时,盗窃3 000元,在17周岁时又盗窃5 000元,18周岁时被抓获。在追究甲盗窃罪的刑事责任的时候,其在15周岁时盗窃3 000元不应计算在内。

(二)精神状况

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中不可缺少的两个基本要素。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就具备了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作为人类个体的每个独立的人在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方面的能力会受到年龄之外其他因素的影响,比如由于各种先天、后天的原因而导致行为人的大脑不能进行正常的思维,丧失或减弱了其在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方面的能力,从而没有或不完全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责任能力。这就是刑法所规定的精神障碍。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即使行为人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由于其精神方面的原因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对此,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了三种情况: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这是我国关于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法律规定。按照刑法学界普遍的观点,确认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即该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确实处于精神病症的发作状态。精神病是由于人体内外部原因引起的严重精神障碍性疾病,精神病人的精神功能障碍会导致其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根据刑法的规定,在确认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时,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由专门知识的人鉴定方可予以确认。精神病在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上有特定的范围,要注意其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本质区别。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如神经官能症、性变态、变态人格等一般都不会因精神障碍而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二是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即由于行为人的精神病作用,使其在行为当时处于完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如果行为人是在符合上述两个标准的情况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那么说明是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下的举动,对此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能认为是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不构成犯罪。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表明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其具备正常的大脑思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由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其病情阶段性的发作,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期犯罪但在追诉期间精神病发作,那么应如何追究这样的人的刑事责任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犯罪后精神错乱的,可中止案件的审理,待精神正常后再行处理,不能因行为人犯罪后精神病发作而排除其负刑事责任的可能性。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种人是介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中间状态的精神障碍人。与正常人相比,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但并没有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也正是由于其责任能力与正常人相比较有所减弱,法律在追究这种人的刑事责任时,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以体现法律的公正。

(三)生理功能状况

人的一些重要生理功能对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程度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我国刑法对哪些生理功能影响刑事责任能力作了具体规定,《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这一规定可以得知,聋哑人或者盲人在法律上其刑事责任能力是受到限制的,法律对这样的人犯罪,规定了从宽处罚的量刑原则。法律之所以把这些人纳入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范围,是因为他们这些重要生理功能的丧失直接影响其学习、接受教育、社会实践及智力的正常发展;同时由于他们这些重要的生理功能的丧失,往往在心理上会有巨大的压力,因而也会影响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这里应当注意,要正确适用《刑法》第19条的规定,需要明确以下几点:第一,又聋又哑、盲人的界定。所谓又聋又哑的人,是指既聋又哑,即同时丧失了听能和语能,只聋不哑或者只哑不聋者,不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范围。盲人,必须是双目失明的人。第二,要正确把握对聋哑人和盲人的处罚原则。刑法规定对聋哑人和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里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即一般情况下,由于行为人这种生理功能的丧失,会减弱其刑事责任能力,对其要从宽处理。但并不是所有这些生理功能丧失的聋哑人、盲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在任何时候都会受到影响,对于那些知识和智力水平正常,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就不能考虑从宽处理,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与一般的正常人同等对待。

(四)醉酒

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醉酒人在醉酒的状态下,法律认定其是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醉酒,医学上通常称为“酒精中毒”、“乙醇中毒”,是指由于饮酒导致的精神障碍。酒精是酒的主要成分,酒中的酒精对人的神经系统具有一定的影响作用,可以导致急性神经系统的紊乱,甚至导致神经系统不可逆转的损害。精神病学根据酒精造成人的精神障碍程度的不同,把醉酒分为生理性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

病理性醉酒,是一种少量饮酒即可引起的严重精神障碍。其特点为:发病突然、持续时间短暂。处于这种状态的人,其感知功能先于运动功能受到酒精作用的影响。因此,虽然这种人外在的体貌特征等方面并无异样,但其意识已经发生重大障碍。所以,病理性醉酒的人,属于精神病的范围,已经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对于病理性醉酒,由于在这种状态下行为人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至于处于这种病理性醉酒状态下的人,是否曾经出现过同样的醉酒经历,这对于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之有无通常不产生直接的影响,因为解决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其行为当时的责任能力状况,而不是其以前的状况。

生理性醉酒,是指单纯性醉酒,即因饮酒过量而导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志不清的情况,与病理性醉酒不同,它是一种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属于完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我国刑法所追究的,是生理性醉酒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生理性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从医学上看,这种醉酒确实减弱了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法律认为这种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内在根据主要有以下两点:首先,醉酒完全是人为的,行为人在饮酒前或者饮酒过程中,即醉酒以前可以完全控制住自己的饮酒行为。其次,生理醉酒人在醉酒前对自己醉酒后可能实施的危害行为应当预见或者已经有所预见。因此,刑法规定,生理醉酒人是完全责任能力人。

四、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

(一)自然人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和分类

自然人犯罪主体,除了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外,在刑法分则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成立某种犯罪还必须具备某种特定的身份,而且有时这种特定的身份还会影响量刑。按照理论通行的主张,所谓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的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军人、家庭成员等等。

从一般意义上看,以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性质为标准,可将这种特殊身份分为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两种情况。

所谓定罪身份,是指决定刑事责任是否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此种身份是刑法分则某些具体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如果不具备这种特定身份,犯罪主体要件就不具备,因而就不能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特定犯罪。刑法规定的许多犯罪对犯罪主体有特殊的要求,这叫做犯罪的特殊主体。例如,贪污罪,刑法规定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如果行为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定身份,就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其行为不能独立构成贪污罪。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特殊主体主要有: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邮政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军人;辩护人;在押罪犯、首要分子;航空人员、交通运输人员、生产作业人员等。

所谓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可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某种特定的身份存在与否对行为人刑罚的轻重、有无产生影响的身份。例如,《刑法》第349条第2款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的量刑的特殊身份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等。

(二)自然人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在刑法分则中的立法表现

综观我国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我国刑法分则主要从以下角度来确定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的,在此作一简要的梳理。

1.从特殊公职人员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条件。这在我国刑法分则规范中较为普遍,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1)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例如《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考虑到我国政治领导体制的特殊性,从“从严治党”的角度出发,根据有关规定,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各级机关工作人员,也可适用刑法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例如《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还规定了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诸如司法工作人员、税务工作人员、海关工作人员、商检工作人员等)构成的各类渎职犯罪。

(3)司法工作人员。即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例如《刑法》第401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邮政工作人员。即国家邮政部门的各级负责人、营业员、分拣员、投递员、接发员、押运员、接站员等。例如《刑法》第253条第1款规定:“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国有公司、企业负责人。即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长、董事、经理、副经理等管理层的负责人员。例如《刑法》第165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6)军人。即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军内在编人员和预备役人员。根据《刑法》第450条规定,我国刑法分则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犯罪主体,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2.从特定法律义务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条件。

(1)纳税义务人。例如《刑法》第203条规定:“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2)扶养义务人。例如《刑法》第261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3.从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条件。

(1)证人、鉴定人等。例如《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辩护人等。例如《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在押罪犯等。例如《刑法》第315条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16条第1款规定:“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4)首要分子等。例如《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4.从特定从业人员主体的角度规定特殊要件。

(1)航空人员。例如《刑法》第131条规定:“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铁路职工。例如《刑法》第132条规定:“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3)生产作业人员等。例如《刑法》第134条第1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我国刑法还从行为人所处的家庭关系、从事的具体职业及其他特定地位等角度,对自然人犯罪的特殊条件作出了规定。

(三)研究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意义

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有无,对我们正确认识犯罪的性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对于我们正确地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有重要的作用。

1.是否具备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些具体犯罪,以行为人是否具备特定身份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如果不具备特定的身份,则不构成犯罪。例如,《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有“首要分子”才能构成此罪,因此,具备“首要分子”身份的,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备“首要分子”身份的一般参加人员,不是本罪的犯罪主体,不能构成犯罪。

2.是否具备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中,有些犯罪在行为方式上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由于对犯罪主体是否具备特殊身份的要求有不同的规定,从而成立不同的犯罪。例如,同是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具有邮政工作人员身份并利用职务之便的实施者构成《刑法》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一般公民实施此行为的,构成《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再如,同是窃取或者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且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构成贪污罪,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一般人则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

3.是否具有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量刑轻重有影响。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有时影响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在具体确定刑罚时应予以充分考虑。我国刑法分则规范规定对某些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行为人要从重处罚。例如,《刑法》第243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此外,有一些犯罪,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主体的特殊身份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但由于其特殊的身份存在也有可能成为人民法院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如具有领导干部的身份、执法人员的身份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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