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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的犯罪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误认尸体为活体而实施杀害行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如果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合法的,如死刑执行人员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命令而将罪犯处死,则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否则,则不构成犯罪。我国目前还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对实践中发生的“安乐死”的案件,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节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的犯罪

一、故意杀人

(一)故意杀人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本罪的对象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人的生命开始于何时,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主要有“阵痛说”(以孕妇产前阵痛为标志)、“一部分露出说”(以胎儿有部分器官露出母体之外为标志)、“全部露出说”(以胎儿全部器官露出母体之外为标志)、“断带说”(以剪断胎儿脐带为标志)、“发声说”(以胎儿发出第一声啼哭为标志)、“独立呼吸说”(以胎儿脱离母体后开始独立呼吸为标志)等,我国通说为“独立呼吸说”。生命的终结,传统观点为“心死说”,即以心脏停止跳动和停止呼吸为标志。但近年来随着医学科学发展,提出了“脑死亡”的概念,即认为只有包括大脑、小脑和脑干在内的脑的全部功能不可逆地完全消失,才是死亡的标志,即使心脏仍在跳动,也认为已经死亡。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以心脏停止跳动和停止呼吸为生命终结的标志。因母体中的胎儿与人死亡后的尸体都没有生命权的存在,侵犯它们不能构成本罪,但根据情况可能构成其他犯罪。如误认尸体为活体而实施杀害行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未遂)论处。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首先,这种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是合法的,如死刑执行人员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命令而将罪犯处死,则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不是死刑执行人员,而擅自将死刑犯杀死,同样也构成本罪。其次,要有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行为方式既可以表现为作为,如枪击、刀砍、投毒,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如母亲故意不给婴儿喂奶,将其饿死,有救助义务的人见死不救,致人死亡。实践中常见的是前者,后者并不常见。剥夺他人生命的手段,法律没有规定,但如果行为人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杀人而同时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时,则应以相应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论处。最后,在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况下,杀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否则不成立本罪的既遂。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并且希望或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在间接故意情况下,须有死亡结果发生,因为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的未遂、中止和预备等形态。故意杀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划分

认定本罪时,要注意区分以下罪与非罪的界限:

1.不作为致人死亡的罪与非罪的界限。由于行为人的不作为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取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的义务。如果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而不履行该义务,致使他人死亡的,则构成故意杀人罪;否则,则不构成犯罪。

2.引起他人自杀并死亡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对这类行为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其一,行为人实施的是合法正当行为或者轻微的违法行为,比如学生因教师的正当批评而自杀,职工因领导错误的处分而自杀等,不应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二,行为人具有致他人死亡的故意,以暴力、胁迫等手段或凭借权势故意置他人于走投无路的境地,促使他人自杀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与死亡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借刀杀人的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3.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他人已有自杀意图,但勇气不足,行为人对其在精神上加以鼓励,使其坚定自杀的意图;二是他人已有自杀意图,但自己因某种原因(如瘫痪)而不能实施,行为人给予物质上的帮助,使他人得以实现自杀。在前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对自杀死亡结果的原因力较小,危害也不大,可以不追究其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行为人因为是应请求在物质上为自杀者提供了帮助,原则上应构成本罪,但由于自杀仍然是自杀者本人的意思决定,因此,可对帮助者从轻或减轻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虽然是应要求实行帮助,却直接动手将自杀者杀死的,应当认定为本罪,只是在处罚时可以考虑从轻。

4.“相约自杀”行为的罪与非罪的界限。“相约自杀”,即两人以上约定共同实行自杀。在“相约自杀”中存在以下几种具体情况:一是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未对他方实施教唆、帮助或诱使自杀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相约的行为对各方的自杀起到精神支持作用,但由于双方在客观上都没有教唆、帮助或诱使行为,因此,自杀而没有死亡的一方不应对他方的死亡负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应要求先杀死对方,然后自己自杀未成或又放弃自杀念头的。这种情况本质上是一种受托杀人的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明知实施的是杀人行为,客观上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但考虑到未死一方也是共同自杀者,在量刑时可从轻考虑。三是双方相约共同自杀,一方为自杀者提供物质条件,自杀者利用此条件自杀身死,而提供条件者自杀未死的。该种行为从性质上讲是一种帮助自杀,因此,可按照帮助自杀的原则处理。四是一方诱骗对方相约共同自杀,而行为人根本没有自杀的意图,在被诱骗者自杀死亡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应以本罪定性。

5.受嘱托杀人及“安乐死”的罪与非罪的界限。受嘱托杀人,是指受已有自杀意图者的嘱托而直接将他人杀死的行为。从广义上来讲,这也是一种帮助自杀行为,但与帮助自杀的不同在于行为人是直接实施了杀人行为,而不是对嘱托者本人的自杀行为给予帮助。这种受嘱托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不过,由于是应自杀者所求才实施的行为,在处罚时可考虑从轻。“安乐死”在本质上也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一般是指应身患绝症,精神、肉体处极度痛苦的病人的请求,实施促使其提前、迅速无痛苦死亡的行为。我国目前还没有将“安乐死”合法化,对实践中发生的“安乐死”的案件,仍应按照故意杀人罪定性,但可根据具体情况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三)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2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实践中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因受被害人长期迫害而杀人;帮助自杀;受嘱托杀人等情况。

二、过失致人死亡罪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致人死亡的行为,由于本罪是过失犯罪,所以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成立本罪的必备条件,因此本罪也就不存在未遂等未完成形态的问题。同时,构成本罪还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至于被害人或他人有无过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刑法》第23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所谓本法另有规定,是指对其他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如交通肇事、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等,应按照其他各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再以本罪论处。

三、故意伤害罪

(一)故意伤害罪的概念和构成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健康权,主要是指自然人对于保持其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的权利。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就在于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如果虽以他人身体为侵害对象,但未造成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的完整和正常机能,例如,实施一般殴打行为造成他人肉体疼痛的,则不应以本罪论处。而且,我国的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是指使他人的生理健康遭受实质的损害,造成他人“精神伤害”的,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导致“精神分裂症”,乃系神经受到伤害而直接引起的身体病变,那么可以构成本罪。[5]本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行为人对自己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不构成本罪,但是,如果军人在作战时自伤身体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依法可构成战时自伤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内容如下:(1)必须存在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首先,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因合法实施的行为而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不构成犯罪。如实施正当防卫行为而打伤不法侵害者。其次,所谓损害他人健康,是指破坏他人的肢体、组织的完整或者损坏人体组织、肢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实践中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作为、暴力的方式,但对故意伤害的行为法律并不以作为及暴力为限。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刑法中规定暴力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有多种,如强奸罪、抗税罪、抢劫罪、暴力取证罪等;而且有些犯罪通常是以暴力为手段行为,如绑架罪、非法拘禁罪等。由于暴力一般表现为伤害行为,暴力又主要是针对他人身体而实施,因此,可对被害人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即使在实施该类犯罪中因为暴力伤害了他人身体健康的,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以相应的犯罪论处。不过,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则应当以本罪论处。例如,《刑法》第238条在规定非法拘禁罪的同时指出,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时即可以构成本罪。(2)必须造成了他人伤害的结果。本罪是结果犯,即以造成伤害结果为构成犯罪所必需。这里所讲的伤害结果包括轻伤害、重伤害和伤害致死三种情况,伤害行为只造成了他人轻微伤害的,不构成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明确三者的界限,对于正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伤害致死只要发生死亡结果即可认定,因此,有必要明确的是人体重伤害与非重伤害的标准。[6]根据《刑法》第9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重伤害:①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②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的。③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至于人体重伤害范围及伤害程度的认定时间,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伤害程度及确定的时间一般应以伤害当时的情况为主,结合审判时的治疗和恢复情况综合认定。如伤害当时伤情并不十分严重,虽经治疗,但最终呈现重伤的,应以重伤害论处;伤害当时伤情比较严重,而后又基本上恢复正常或者只造成轻伤害的,不能以重伤害论处。在确定为伤害并以此确定刑事责任时,应排除在诊治过程中有他人不当行为的介入,即要查明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在诊治过程中有他人不当行为的介入致使伤情最终呈现为重伤害的,也不能以重伤害的结果追究刑事责任。关于轻伤害的认定,应适用1990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公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3)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践证明,在处理伤害案件,特别是伤害致死的案件时,因果关系往往相当复杂。例如,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并不知道对方有严重的心脏病,朝对方胸部打了一拳,导致对方心脏病发作而死。事实上被告人并无置对方于死地的意图,打击行为并不是死亡的决定性原因,被害人的死亡主要是因为其本身患有的严重的心脏病所导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如果被告人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如果根本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主体可以为已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致人轻伤害的,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本罪的主观方面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本罪对造成伤害结果而言,可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而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对伤害结果是出于故意,但是对死亡结果的发生则只能是出于过失的心理态度,即属于复杂罪过的情况。需注意的是,在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下,只能是放任对他人身体健康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不能是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否则,应构成故意杀人罪。伤害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划分

1.本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伤害的结果,而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不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无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而故意杀人罪(未遂)的故意内容,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虽然在客观上呈现的是损害他人健康的结果,但这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造成死亡的结果。所以,区别二者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

2.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客观上都造成了他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都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两罪的区别主要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但对死亡的结果是过失,属于复杂罪过;而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人主观上只对死亡结果有过失,主观上并无伤害的故意。因此,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主观上有无伤害的故意。

3.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既遂)的界限

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在客观上都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区分的关键主要是故意的内容不同。在故意伤害致死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而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是出于过失;而故意杀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内容。

4.本罪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

殴打,是指给他人造成暂时性肉体疼痛或轻微神经刺激,但不损及他人人体组织完整和人体器官正常功能的行为。殴打虽然也可以给他人造成轻微伤害,但因危害不大而不构成犯罪。但如果采取殴打方式造成身体健康损害结果时,特别是在发生死亡结果的情况下,应认真分析,是采用殴打方式行伤害之实,还是因过失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或者对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无罪过。不能因殴打是有意实施的,就认为只能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对其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情况,刑法分则作了专门的规定,有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如果法律没有规定依照伤害罪定罪处罚,那么必须按照各条的规定定罪处刑,不再以本罪论处。

四、过失致人重伤罪

过失致人重伤罪,是指由于过失导致他人重伤的行为。本罪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本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如果仅造成轻伤害,不构成本罪。其二,过失行为与重伤结果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罪的主体为已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本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根据《刑法》第23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这是指,因过失致人重伤的行为,在刑法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应按相应的罪处理,而不再适用本条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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