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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及犯罪人因素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所以,我们主张,确立惩罚和改造犯罪,保护犯罪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一切为了他们本身的刑事政策,才是真正的善的刑事政策,具有长远的和根本的意义。

第二节 犯罪及犯罪人因素

一、对犯罪、犯罪人的“再认识”

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系统都是为犯罪和犯罪人、为预防和控制犯罪、改造犯罪人服务的。理由在于:第一,从“发生”的意义上说,犯罪生产了警察、法庭和监狱,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是因犯罪而产生的;第二,从“存在”的意义上讲,国家的全部刑事活动都是围绕犯罪和犯罪人展开的,他们是国家刑事活动的中心,是出发点和归宿;第三,刑事司法系统的一切活动都应当是对犯罪人有益和有利的,这包括对犯罪的惩罚和改造两个基本方面。从惩罚方面看,对犯罪人的惩罚是对其犯罪的正义体现,这本身就具有实现正义的教育意义。从改造方面看,就是要使犯罪人回归社会,成为正常的自由的社会成员。但是必须警惕的是,我们不能把国家刑事司法系统对待犯罪和犯罪人的责任、职能局限于对犯罪的惩罚和改造,这只是一个方面,它体现了刑罚惩罚的报应功能和改造的功利目的。另一方面,国家的刑事司法系统还必须承担起保护犯罪人,保护他们的人权和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责任。也就是单纯地对他们好、为他们好,而不是为了自己的目的,按照自己的标准去改造他们。否则,我们就会面临一个十分危险的结论:如果犯罪人是不能改造好的,甚至根本就不接受改造,那么,他们的人权和权益是否就可以不予保护。当然,这是绝对不能允许的。所以,我们主张,确立惩罚和改造犯罪,保护犯罪人的人权和合法权益,一切为了他们本身的刑事政策,才是真正的善的刑事政策,具有长远的和根本的意义。对犯罪、犯罪人的了解应当成为相关政策、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基本依据,为此,还必须关注以下问题:

(一)价值观念和刑事政策的创新

犯罪的发生和犯人情况的变化向人们表明:犯罪人同样是人,并且同样是正常的人,是犯罪这种社会综合症的反映和受体,因而对于犯罪和犯罪人的认识建立一种“社会责任”的思想是十分必要的。这一思想的确立与刑法、刑罚文明发展的方向是完全一致的,它有利于在国家与犯罪之间、国家与犯罪人之间改变传统的绝对的“命令——服从”关系,而建立起相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犯罪人取得了完全的权利主体地位,因而,应当确立犯罪人权利的观念。充分保障犯罪人的人权,实行人道主义,坚持以人为本的思想。第一,惩罚不得以单纯给犯罪人施加精神的或者肉体的痛苦为目的,惩罚必须是合于人道和正义的。第二,惩罚是对犯罪之刑罚处罚,惩罚必定是法定之罚,是罪刑法定的体现,因而对犯罪人的惩罚必须是依法实施的。第三,依法执行刑罚就是实施了对犯罪人的惩罚,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在法定刑期之内把他们监禁起来,就是对他们最根本的惩罚。第四,惩罚绝不是要给予犯罪人刑罚之外的痛苦,对犯罪人任何法定刑罚内容之外的“惩罚”都属于法外用刑,都是法治原则所不允许的。第五,惩罚是严格地按照法律的规定剥夺犯罪人的权益,除此之外,犯罪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得以惩罚之名予以侵犯和剥夺。

(二)犯罪处遇模式的发展和完善

就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而言,犯罪处遇模式的核心是监狱执行徒刑对罪犯人身监禁及其教育、劳动改造和刑罚的程序和制度的实践程式,其中罪犯监禁的自由度及其人身自由的范围和限度是犯罪处遇模式中的一个主体问题。我们认为,无论是从中国的文化传统,还是从刑法改革的发展方向和刑罚制度的变化趋势出发,监狱对罪犯人身监禁程度的严厉和提高都很难成为监狱或者行刑模式的一个发展性选择,尽管在某种特定的社会现实条件下这种情形可能被认为是必要的。所以,在对罪犯实行人身监禁或者确保刑罚有效执行的前提下,减轻监禁形式的恐怖意义可能给罪犯追加的痛苦是理性的;在法治原则下,应当科学、合理和充分地运用诸如假释之类增加罪犯自由度的刑罚执行方式;充分发挥减刑等的激励作用;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合理地减轻对罪犯人身监禁的严厉程度,实行半放式、全开放式或者过渡监狱的行刑方式等等。

犯罪处遇模式的发展变化实际上反映并受制于刑罚的发展趋势。从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后半叶的情况看,在广泛的国际范围内,犯罪非刑罚化和刑罚非监禁化是一个明显的倾向。这一趋势明确地昭示人们,在非刑罚化的监禁措施大量代替刑罚和监禁刑的今天,对监禁刑的执行和实施,从未来发展上看,应当逐步提高服刑人员在监禁设施内的自由度。从实践意义上看,刑罚的上述趋势已经发育得比较成熟,监禁刑的执行也相应地表现了宽缓的趋向。这对中国监狱行刑的未来发展不无借鉴意义。因为这种可能的发展与强化专政职能和刑罚惩罚犯罪的作用并不矛盾,而只是这种职能和作用实现的表现形式的科学、文明与进步。

犯罪处遇模式中的一个实践问题是,关于行刑中的减刑和假释等项权力的归属及其行使问题。从刑罚运行模式的角度考察,我们认为建立科学的假释权运行机制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比如,在总结我国运用假释实践经验和借鉴外国某些实践做法的基础上,建立假释、减刑委员会之类的机构,在对刑罚执行中的罪犯的假释、减刑之类的问题上,行使类似于审判机关之“裁判”和决定的权力。这种机构可以由行刑、审判、起诉和公安等机关以及律师、法律、教育、心理专家等参加,而以行刑和审判机关为主的专门机构,负责行使诸如假释、减刑等涉及刑罚执行变更之类问题的“裁决权”。由于假释等是发生于行刑的过程中的刑罚执行的制度和方式问题,所以,在基本的属性上具有行刑权的特征;而同样由于审判机关刑罚适用的实际意义基本地体现在刑罚的实际执行当中,所以审判权对假释的关注也是正当、合理和必要的。假释制度实施的第二个关键问题是上述机构活动的程序问题。确定这一程序的原则应当以确保假释运用的法治、准确、有效为目标。笔者认为,这一程序实施的结果,应当使我国较长时期存在着的对适用假释掌握上从严而谨慎,适用率较低的状况从根本上得到改观,是激活监狱行刑激励机制的一个重要的关节点。

(三)刑事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

正确地处理犯罪,有效地控制和预防犯罪对刑事司法人员有很高的素质要求。除了通常的政治、文化和业务素质外,我们认为下列素质是刑事司法必需的:第一,牢固地树立犯罪人与包括刑事司法人员在内的其他社会成员一样,同样是人类大家庭的一员,犯罪人是我们的同类,是我们的同胞的观念。刑事司法人员只有满怀人文精神,满怀对犯罪人的人文关怀,才有可能做好自己的工作。第二,刑事司法人员代表国家执行刑罚,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依法行刑。在犯罪人面前,刑事司法人员谋取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都是不允许的。第三,了解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方向和刑罚制度、刑法制度及行刑制度发展的国际趋势,广泛吸取人类科学文化的先进成果,并用以指导自己的工作。

由于刑事政策总是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因而我们有必要首先对犯罪和犯罪人进行分类。关于犯罪的分类,历来是从犯罪原因论及对策论出发,以犯罪主体即犯罪人的特征为标准进行的。正因为犯罪是特定的犯罪人所实行的,因此,以犯罪人为中心的犯罪分类方法便必不可少。犯罪分类,正如具体认识犯罪现象,如凶恶犯的增加表示治安恶化一样,是认识犯罪动向的工具概念。在此意义上,犯罪分类是和犯罪人分类并列的刑事司法政策上的重要课题,理应对其进行深入探讨,以便做到科学决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政策预防犯罪和控制犯罪的功能,最终实现社会稳定。

二、犯罪、犯罪人的分类及其对策

(一)犯罪的分类及对策

犯罪的分类,即为了把握犯罪原因和犯罪现象,按照一定的基准或特征将犯罪类型化。对于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我们认为合理的分类方法应以是否直接影响社会稳定为标准,以便国家根据犯罪的整体情况制定行之有效的刑事政策。因为刑事政策的终极目的就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有学者根据犯罪是否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及影响程度的大小,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类:(15)

第一类,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一些危害较小的过失犯罪、法定犯以及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过失毁损文物罪、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虐待罪、一般的侮辱罪、诽谤罪等等。这些犯罪因为侵害的社会关系与社会的政治稳定、经济稳定和大众的心理安全无直接的关系,因此,对社会稳定无直接的影响,至于对社会稳定的间接影响或多或少还是存在的。

第二类,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除上述第一类外,其他所有的犯罪都对社会稳定直接产生这样或那样的影响,但在具体程度上又有差别,由此又可以分为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和一般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严重危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特别是暴力犯罪,如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拐卖妇女、儿童以及盗窃等案件。近年来,这类犯罪的数量持续上升,对社会的危害日益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扰乱了社会的安定,给国家和人民的公共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2)聚众性犯罪,如武装叛乱罪、暴乱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等等。聚众性犯罪往往参加的人数多,原因复杂,涉及面广,且通常伴随着一定的暴力性,因此它对社会的危害并不仅仅是大量的财物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对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存在着严重的威胁。(3)部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如放火、爆炸、投毒、劫机劫船、涉枪犯罪等故意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飞行事故罪等。这些犯罪因多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极易在人民群众中造成恐慌,从而产生不安全感。(4)有组织犯罪,特别是恐怖活动犯罪和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这些犯罪在犯罪主体的规模、犯罪类型、犯罪活动的范围、犯罪手段以及危害结果等方面都远远超过了普通犯罪,而且此类犯罪有向政治渗透、与腐败共生的倾向,红黑结合,使有了保护伞后的犯罪更加无所顾忌。这些犯罪在现有阶段呈上升趋势,特别是恐怖活动犯罪更是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一个严重问题,直接影响了人们的生活,在人们的心目中产生了较其他犯罪危害更为严重的印象,对当今社会秩序的破坏力尤为强烈。(5)邪教组织犯罪。邪教不仅利用人们的迷信,毒害人们的思想,摧残人们的肉体和精神,骗取钱财,而且建立非法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冲击国家机关,扰乱社会秩序,企图实现其反动的政治目的,也严重破坏社会的稳定。如被依法取缔的“法轮功”邪教组织就是明显的例子。(6)贪污贿赂罪。贪污贿赂罪的本质在于以公权谋私利,进行权钱交易,其社会危害性不仅表现在侵犯了公共财产所有权,而且严重破坏了国家工作人员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玷污了党和政府的声誉。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社会风气的恶化,作为腐败现象最典型的表现形式的贪污贿赂犯罪不断增加,严重侵蚀了党和国家的健康肌体,威胁到国家政权存在的基础。群众对此反应强烈,从而诱发了许多不安定因素,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一般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除了以上六类犯罪之外,其他犯罪也都会直接影响社会安定,但在程度上轻于上述几类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分类只是大体根据其对社会稳定有无直接影响以及影响程度进行的划分,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在一定情况下会发生变化,即原来对社会稳定无直接影响的犯罪可能对之产生影响甚至严重影响,或者相反。这就要求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看问题,及时掌握犯罪的动态,做到有的放矢,这样才能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

依据犯罪分类,我们应针对不同的犯罪采取相应的政策。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酌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在我国今后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应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即对那些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实施严厉的惩罚,而对那些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甚至部分对社会稳定影响不太严重的犯罪实行轻缓刑的刑事政策。主要理由是:第一,这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具体要求。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们党和国家最基本的刑事政策,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我们在处理犯罪时应针对犯罪分子以及犯罪行为的不同情况做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惩办少数、改造多数。其他具体的刑事政策都应以基本刑事政策为基础,不能违背这一原则,而“轻轻重重”正是这一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第二,马克思主义认为在复杂事物的发展过程中,有许多矛盾存在,其中有主要矛盾和次要矛盾,主要矛盾的存在和发展,规定和影响着其他矛盾的存在和发展。如果不能认识这两种矛盾的差别性,不了解矛盾的具体情况,就不能找出解决矛盾的具体方法。因此我们在解决复杂问题的时候,要善于抓住事物的主要矛盾,这样其他矛盾就迎刃而解了。这就要求我们当前应重点针对那些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制约经济发展的犯罪采取严厉措施,以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我国当前一些严重的犯罪较为突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同时,一些轻微的犯罪虽然危害较小,但总体上来看也呈上升趋势。这既是社会转型带来的负面影响,也与新刑法法网的扩大密切相关。故对我国而言,“轻轻”与“重重”二者应当均衡,即“轻轻重重、轻重结合”。

首先,应严惩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表现在刑事立法上,一是严密刑事法网。这是因为,严密刑事法网比单纯加重惩罚力度更能取得遏制犯罪的功效。例如,针对在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在客观方面是否须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尚存在着争议这一情况,可参考国外立法,取消这一要件,以便更能有效的打击此类犯罪。二是在法定刑的配置上,对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设置相对较重的刑罚;对于不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的犯罪甚至一些对社会稳定直接影响较小的犯罪,则应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具体到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一些法定犯或过失犯罪,可实行非犯罪化或非刑罚化,或多适用缓刑或罚金刑,以避免那些被判处短期徒刑、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在狱中受到交叉感染,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的目的背道而驰。回顾我国过去的“严打”,往往过分强调“重重”的一面,忽视甚至抹杀了“轻轻”的一面,个别地区在严重犯罪不突出的情况下,将普通犯罪拔高使用,甚至将交通肇事罪也划为“严打”的范围,这既与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不符合,也违背了“严打”应有的针对性,因而往往达不到应有的效果。

其次,应当充分认识刑罚在抗制犯罪方面的有限作用,将刑法与其他措施并用,实行综合治理。我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政策,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赞赏。但问题在于这一措施并未真正落到实处,“综合治理”在许多地方实际上是“谁也不理”,只注重打击,疏于防范,本末倒置。事实上,对于抗制犯罪来说,预防是关键,单纯的惩办只能治标而不能治本,实践证明效果并不佳。故我们认为,在贯彻“轻轻重重,轻重结合”政策的同时,更重要的是通过推行各种社会政策,努力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形成遏制犯罪的社会机制。要正确认识特定历史条件下可能造成社会不稳定的主要因素,并及时采取有效的对策。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如进一步深化政治改革,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大力发展经济,同时重视精神文明建设;切实解决失业及贫富不均问题,改革社会保障制度;加强基层政权和各种社会组织的建设;提高对犯罪的抗制能力;建立有效的社会矛盾化解机制,以减少犯罪;严格各种管理制度,包括财务制度、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管理制度等;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加强廉政建设等等。通过建立一系列的防范措施,将犯罪扼杀于萌芽之中。

(二)犯罪人的分类及对策

犯罪总是由特定的犯罪人实施的,而刑事政策说到底是以已犯了罪的人或可能犯罪的人为对象的,因而研究犯罪人对刑事政策的制定同样具有指导意义。关于犯罪人分类的研究肇始于近代学派。刑事人类学派的代表龙勃罗梭从原因论入手,将犯罪人分为天生犯罪人、精神病型犯罪人、激情犯罪人、机会犯罪人。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李斯特则从处遇论出发,将犯罪人分为不能改造的犯罪人、可能改造的犯罪人和机会犯。以上学说将刑法理论由传统的“犯罪行为论”转向了“犯罪行为者论”,使人们开始关注对犯罪人的改造或回归,对现代刑法学的影响长久而深远,但也有很大的局限性,如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说之立论有失偏颇,李斯特则不适当地夸大了行为人的反社会性或社会危害性的意义和作用,使得犯罪行为本身失去了固有的独立意义,犯了本末倒置的错误。(16)我们认为,对犯罪人的分类,仍应以是否危及社会稳定为标准,并根据其特点对其采取不同的对策,方能实现刑事政策之终极目标。据此,可以将犯罪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指那些偶然失足、危害不大的少年犯、过失犯、精神障碍犯。少年犯的对策问题需要我们重点讨论。如前所述,少年犯罪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在许多国家特别是一些发达国家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但是由于少年犯身心尚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是应受保护的对象,并且其可塑性较强,故各国对少年犯均采取不同于成年犯的刑事政策。我们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少年的健康成长,1991年9月4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专章规定了对未成年的人的“司法保护”,并于第38条明文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具体而言,我国对未成年犯罪采取了以下措施:(1)对违法犯罪的少年根据不同年龄区别对待;(2)对违法犯罪的少年扩大适用非刑罚措施,包括劳动教养、收容教养、工读教育、社会帮教等;(3)对犯罪的少年司法干预从宽;尽量避免关押,代之以以下措施,如免于刑事处分、严格限制适用短期自由刑、广泛适用管制以及放宽适用缓刑制度等;(4)对犯罪少年坚持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等等。(17)这些措施对于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除此之外,我们认为,对少年犯罪首先应该重在预防,如加强对少年的人生观、道德观和价值观的教育,净化社会环境,特别是要净化新闻媒体,割断不轨交往,以防止其误入歧途等;其次,对少年犯罪司法干预从宽应制定切实可行的保障措施。我国刑法仅笼统规定对少年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在具体执行方面缺乏保障措施,故我们建议作如下修改:从总体上规定对少年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具体执行方面,对少年犯尽可能实行非刑罚或非监禁化,如对造成危害较小的少年犯特别是初犯扩大适用非刑罚措施;对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少年犯原则上应适用缓刑;对少年犯应禁止适用累犯的规定;对少年犯的减刑、假释的条件应适当放宽,例如,在立法上规定少年犯只需执行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一即可适用缓刑。另外,对于少年犯,应由有关机关、单位共同组成帮教委员会,专门负责他们的思想教育工作,以防止其再次失足。

第二类,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又可以分为两种:

(1)严重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主要包括职务犯(特指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和累犯,以下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其一,职务犯及其对策。职务犯由于主体的特殊性,其行为侵犯社会关系的多重性,以及对职务的违背性等,表现出更广泛、更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此外,职务犯对社会的不良示范作用较之其他犯罪更大,因此,中国政府历来强调对职务犯的从严制裁,即从严治吏。但是,当前我国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上都没有体现出对职务犯的从严治理。如,贪污罪与盗窃罪同样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而贪污犯是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理应从严从重处罚,但贪污罪的法定起点数额为5000元,而根据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盗窃罪的起点数额却为五百元至2000元,这不仅不是从严治吏,反而是从宽治吏。又如前面所提到的,被动型受贿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过于严格的构成要件,使得大量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但是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还存在着“以官代刑”、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处罚的现象,以至于职务犯越来越多,严重损害了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和形象,腐蚀和毒化了社会风气,对社会稳定的影响极大。对此,我们应当从党和国家的前途与命运的高度出发,切实贯彻从严治吏的刑事政策。为了严格执行这一刑事政策,首先应完善刑事立法和司法,放宽职务犯罪的成立条件,凡是职务犯罪的成立标准应该比相似的非职务犯罪的标准宽松,在处罚上也应该更严厉;其次,对职务犯应广泛地适用罚金、没收财产和剥夺政治权利。除完善立法和司法外,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建立职务犯罪的抗制体系,例如,健全举报制度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等等,从而有效地打击和预防职务犯罪。

其二,累犯及其对策。“19世纪以来,累犯问题是犯罪学或刑事政策中最重要的课题。”(18)累犯虽然曾经服过刑,但在服刑期间他们的恶习并没有得到改造,刑满释放后就重操旧业,疯狂向社会进行报复,故累犯不仅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严重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而如何同累犯作斗争,稳定社会秩序,也就成为当今世界各国面临的共同问题。

对累犯,我国历来将其作为打击的重点,在刑事立法中严格区分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并在修订刑法时将普通累犯前后犯罪的时间间隔由3年改为5年,表现了我国对累犯从严打击的决心,但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即虽然对普通累犯和特别累犯在成立要件上做了区分,但在处罚原则上却是“一刀切”,对累犯规定一律从重处罚。实践证明,如此笼统地规定,不利于严厉惩治那些社会危害性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因此当前要求进一步修改完善累犯处罚原则的呼声很高。有的学者指出,特别累犯应有别于普通累犯,即对普通累犯应从重处罚,对特别累犯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罚。有的学者补充指出,应“增添加重处罚的理由”,并提出借鉴国外累犯加重处罚的立法例,采取有限制的加重,如在法定最高刑以上一格判处的规定或具体规定加重本刑几分之几。(19)这一思路的基本精神和方向是正确的,但过于重打击而轻预防。我们认为可借鉴国外做法,引入保安处分或不定期刑制度。例如,适用刑法与保安处分并科,即以刑罚对过去犯罪行为予以谴责,以保安处分预防未然犯罪。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采取这一立法例,并收到了较好的效果;或者采用相对不定期刑方式,仅规定刑期的上限与下限,由执行机关依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决定最终执行的刑期。以上措施对于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维护社会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2)一般危及社会稳定的犯罪人。除上述几种情况外,其他犯罪人大都可以归为这一种,对于他们应采取相对轻缓的刑事政策。“因为大多数人都是正常发展的,所以对有轻微甚至中等程度的犯罪行为的人,应当扩大在自由状态中进行考验的办法。”(20)即尽可能实行非监禁化,其出发点有二:一是减轻监狱等监禁设施的压力,使刑罚执行的成本最小化;二是避免犯罪人在监禁设施内交叉感染,并使其不至于完全与社会正常生活隔离,刑满后能尽早复归社会。

罪犯在监狱中的处遇应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注意行刑的社会化。“在对罪犯实行人身监禁或者确保刑罚有效执行的前提下,减轻监禁形式的恐怖意义可能给罪犯增加的痛苦是理性的;在法治原则下,应当科学、合理和充分地利用诸如假释之类增加罪犯自由度的刑罚执行方式;充分发挥减刑等的激励作用;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合理地减轻对罪犯人身监禁的严厉程度,实行半开放式或者过渡监狱的行刑方式等等。”(21)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工作,避免其重蹈覆辙。当然,做到这一点远比单纯的打击要艰难得多,因为“刑事政策极其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心,尽管如此,这些犯罪人却发现对他们的真正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于犯罪打上了烙印”。这就要求我们除借鉴国外立法,建立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和复权制度外,还应做好周围群众的思想工作,妥善安置刑满释放人员的工作、生活,以实现维护社会稳定之终极目标。

三、刑事政策最根本的决定因素——犯罪状况

(一)犯罪态势是制定刑事政策的基本出发点

犯罪态势即治安形势,是制定刑事政策的主要依据和基本出发点。犯罪态势,是检验既定现行刑事政策效果的主要标准,也是调整(修订)刑事政策的原始动因。一般而言,一个国家在某一特定时期内的犯罪状况反映着其所采取的刑事政策是否恰当,合理的刑事政策基本上能将犯罪率控制在社会公众能够容忍的范围之内。

纵观世界刑法发展史,可以发现,社会治安状况的变动,必然引起刑事学说理论和刑事政策思想的变动,继而引起刑事立法和刑法制度的变动。18世纪基于反对封建司法专横的政治需要,在理论和政策思想上提出了限制审判官和行政官的司法权的主张,限制权力主要是削弱其自由裁量权;反映在刑法上便是犯罪和刑罚都由法律明文规定,罪与刑相当,判别是否相当的依据就是客观罪行(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犯罪行为主义”)。这样,司法官员的裁量权受到极大限制。进入19世纪,由于商品经济进一步发展,生产关系变动,犯罪率增长,引起人们反思:既存刑法及其制度不足以遏制犯罪,原因何在?当时理论认为,犯罪是由人实施的,如果刑罚的依据仅是“行为”,将累犯、惯犯与初犯一样对待,那么刑法便把最危险的犯罪人即累犯和惯犯置于视野之外;为有效控制犯罪,必须把初犯和累犯区别对待,即使客观罪行相同,出于不同的人所为,也应处以不同的刑罚(刑法理论上称之为“犯罪行为人主义”)。区别对待、刑罚个别化思想,在刑法上的反映就是缓刑、假释制度和累犯从重(加重)处罚等制度的建立;刑罚执行上追求的目的便是矫正犯人,使其通过服刑而重返社会。这种政策和制度,从19世纪后期至20世纪中期经历了将近一个世纪的实践,面对的社会现实(治安形势)仍然是:犯罪率增长,累犯率增长。

20世纪60年代西方世界开始出现的刑法危机(也称刑事政策危机),其对策在西欧与美国虽有所不同,但仍有一些共性:刑罚纯以报应为目的过于消极;刑罚纯以矫正为目的(功利主义刑罚目的论的一种)事实上不可能完满兑现;刑罚作为国家行为不可能没有目的性。合理的和现实的刑罚目的应当是舍弃纯报应主义和纯功利主义本身的弱点而吸取二者合理要素所形成的混合目的理论。所谓混合理论,其实就是以功利主义来说明刑罚的基本理由并主要从报应角度来考虑刑罚的轻重程度,也就是受到报应主义制约的功利主义。另一点共识是在刑事政策方面:犯罪控制机制不能只局限于刑罚范畴,这一政策思想的具体反映是多方面的,诸如某些行为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的广泛适用,自由刑的替代措施,监狱管理制度上出现的所谓开放式监狱,等等。犯罪控制机制不局限于刑罚,必然进而发展为不局限于司法力量,这就是犯罪的社会控制政策,主要方法是社区参与预防犯罪和矫治犯罪的活动。在这一领域,理论和实践上的最高成就就是中国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这应被视为最高层次的刑事政策。所谓最高层次,一是在刑事法学理论上开始突破自古以来形成的犯罪控制的国家本位模式(即国家是犯罪控制的最基本力量),并将开始形成犯罪控制的国家和社会双本位模式(即犯罪控制的最基本力量是国家和社会)。随着这种理论模式的逐渐形成和成熟,必将对刑事立法产生重大影响。其影响的深度和广度,现在尚难具体预料。由国家单一本位到国家和社会双本位,这将是历史性的重大突破。二是在社会实践上将开创犯罪控制的治本之路。迄今为止,控制犯罪仍然是一种理想。人类控制自然界取得了十分伟大的成就,但人类并没有控制住犯罪,重要的原因是以往的刑事政策中缺乏足够的科学含量。刑事政策是对付犯罪的政策,要收到良好效果,必先对犯罪原因系统要有科学的认识,并继而将其体现在刑事政策中。在宏观上,犯罪根植于社会(犯罪源于社会矛盾),因此控制犯罪也必须根植于社会。综合治理违法犯罪,就是使刑事政策的根基与犯罪原因的根基处于同一水平线上(使二者统一起来)。这就是控制犯罪的治本之道。能否将刑事政策的根基同犯罪原因的根基统一起来,这不仅取决于政策制定者的认识水平,而且更重要的是取决于社会形态,即只有政策制定者真正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这种社会制度才可能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犯罪控制工程。因此,尽管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思想可以被不同意识形态的学者专家接受,但并非在任何社会制度的国家中都可能被制定为刑事政策。

(二)刑事政策与犯罪状况的关系

刑事政策与犯罪之间,从表面看来,似乎没有什么直接关系,两者必须以刑事法律为中介才发生关系。但实际情况并非完全如此。从两者的表现形式来看,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一种内容丰富、表现多样的客观实在,而刑事政策是执政党和国家在犯罪和刑罚问题上的宏观意志,属意识范畴。根据马克思主义存在决定意识及意识的能动作用的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刑事政策与犯罪状况的关系具体表现为:

1.犯罪状况直接决定刑事政策的内容

在刑事政策的视野中,犯罪是作为一种对象物出现的。一切刑事政策均围绕犯罪而展开,可以说,正是人们对犯罪现象研究的深化,才成就了刑事政策在刑事科学中独立的学科地位及其存在价值。日本学者大谷实在谈到刑事政策和犯罪现象的关系时指出:“现代意义上的刑事政策科学研究的兴起,是由于在19世纪的欧洲,人们注意到了累犯的增加这一犯罪现象,从而对根据传统的刑法及对策论的犯罪预防效果产生了怀疑的结果,少年犯的对策、精神障碍人的犯罪对策等近代的政策及制度的展开,也是对现实中所发生的具体犯罪进行认识的结果。”(22)从社会学的角度看,犯罪是一种社会的病态。正如人有病,需要了解病情和病因,才能对症下药一样,要想预防犯罪,整饬治安,除了把握犯罪现象以外,还必须了解犯罪的原因,以便采取有效的犯罪对策。因此,一定时期内犯罪活动的原因、特点及趋向,就最为直接的决定了这一时期刑事政策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一定的刑事政策总是根据犯罪和犯罪人的实际情况创定的。犯罪和犯罪人的情况变化了,刑事政策可能随之而发生变化;一定时期的犯罪活动严重与否,刑事政策的侧重点也会因而不同。(23)

其次,犯罪的客观存在性也决定了刑事政策的具体内容。传统观念认为,犯罪是一种绝对的恶,是丑恶的和令人憎恶的一种社会病态现象,并由此得出犯罪没有任何有益的存在理由,必欲将之赶尽杀绝的结论。而在现代社会,犯罪越来越被看做是一种社会现象,它与一定的社会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国著名的社会学家迪尔凯姆曾对犯罪存在的必然性、犯罪的相对性和犯罪的积极功能做过全面的论述。他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的必然现象,不存在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犯罪同整个社会生活的基本条件联系在一起。由此也就成为有益的,因为与犯罪有密切联系的这种基本条件本身是道德和法律的正常进行所必不可少的。(24)我国学者对此也有论述,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和陈兴良教授认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社会、心理和生理诸种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其存在具有某种社会必然性。不仅如此,从功能分析的意义上说,犯罪的存在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为社会提供一种张力,使社会在有序和无序、罪与非罪的交替嬗变中跃进。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则进一步明确指出,犯罪具有排污和激励两项促进功能,犯罪是一种社会代谢现象,并认为微观上犯罪本身有害社会与宏观上犯罪伴随社会代谢、促进社会发展形成千古悖论。(25)犯罪存在的客观必然性,决定了它只能被抑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而不可能被彻底消灭,因而我们只能做到“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即抗制犯罪,而不应希冀消灭犯罪。同时,犯罪不是孤立的现象,而是各种社会矛盾综合作用的产物,故仅靠刑罚是难以解决的,只有消除导致犯罪产生与存在的社会条件,才是治本之道。

2.刑事政策能动作用于犯罪状况

刑事政策虽然受制于犯罪状况,但不是消极坐待被决定,而是可以积极的随着犯罪状况的变化而正确处理其稳定性和可变性的关系,适时的针对犯罪状况做一些调整。刑事政策和犯罪的逻辑关系表现为:社会上存在犯罪现象,就有与之作斗争的相应的刑事政策,然后才出现相应的刑事法律,刑事政策是刑法的先导,指导着刑法。不仅如此,在新旧社会制度更替,社会发生重大变革的一段时期内,往往由于旧的刑法被放弃,而新的刑法尚未制定,人们同犯罪作斗争也主要依靠刑事政策。刑事政策对犯罪状况的能动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26)第一,有些刑事政策的指导作用贯穿刑事执法的始终,直接影响刑事执法的全局,甚至对我国刑法制度的产生及其基本性质和内容的确定也起了决定作用。第二,大多灵敏的刑事政策是针对社会现实中的犯罪状况制定出来的,用以从宏观上指导刑事执法,从而应时、应需控制犯罪状况的。第三,刑事政策通过影响司法人员的法律观念和执法意识,在刑事执法活动中体现指导作用,从而作用于犯罪,影响犯罪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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