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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时间:2022-10-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说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采用四分法,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同时也兼顾到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在对我国现行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认识方面,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就此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划分存在问题,但是取消教唆犯的主张却值得商榷。

(二)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分类

我国现行《刑法》第26~29条对共同犯罪人的类别作出了划分,并分别就定罪处罚等内容作出了规定。具体来看,第26条规定:(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2)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3)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4)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犯罪,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27条规定:(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2)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9条规定:(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2)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这些具体规定来看,在我国刑法中就共同犯罪人主要作出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的划分。从具体内容上看,我国现行刑法典中就共同犯罪人种类划分的规定基本沿用了1979年刑法典的内容,只是将“被诱骗参加犯罪的人”排斥于胁从犯之外,不再规定。(38)

就刑法典中上述关于共同犯罪人的划分,学界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争论。通说的观点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采用四分法,即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这种分类方法主要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同时也兼顾到共同犯罪人的分工情况。特别是刑法条文另外划分出教唆犯这一类,有利于正确定罪;而且该条文又明确规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样就将教唆犯这一分类,纳入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为分类标准的分类体系,从而获得了分类的统一。(39)也有论者认为,我国刑法是以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类,教唆犯不是共同犯罪人中的独立种类。因为按分工分类与按作用分类是标准不同的两种分类方法,而形式逻辑的分类规则之一是分类标准必须同一,将以不同标准划分出来的共同犯罪人混杂在一起,定会出现某种罪犯同时具有双重身份的分类重叠的逻辑错误。如果按通说的观点,采用双重标准,把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那么,教唆犯在起主要作用时,就是主犯;起次要作用时则又成为从犯。只有把教唆犯分别归入主犯与从犯,而不作为与主犯、从犯相并列的独立种类时,才能避免这样的逻辑错误。持此观点的学者,除就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如何分类的问题提出上述见解之外,还从立法应力求科学性的角度出发,建议取消教唆犯与胁从犯,刑法上规定的共犯人只应限于主犯与从犯两类。(40)还有论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又都有值得商榷之处。具体而言:我国刑法确实规定了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前三种是按作用为标准分类的,教唆犯则是按分工为标准分类的共同犯罪人之一,尽管其刑事责任是按作用为标准,分别依主犯或从犯处罚,但这一共同犯罪人种类却不是按作用为标准划分的,也就谈不上“获得了分类的统一性”。因而,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是采用四分法,而将教唆犯与主犯、从犯、胁从犯并列并不妥当。在这点上,第二种观点的看法是可取的。但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人只有主犯、从犯、胁从犯三种,否定教唆犯是独立的共同犯罪人,这就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既有悖于规定教唆犯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刑法“共同犯罪”一节规定的实际情况。(41)持该观点的学者还进而指出:我国刑法虽然按分工分类只规定教唆犯,但理论上在共同犯罪中教唆犯是以实行犯存在为条件的。没有实行犯犯罪,就没有作为共同犯罪人的教唆犯,而“像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已经内涵了”。(42)不过,持该观点的学者并未对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相关规定提出异议。

在对我国现行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分类的认识方面,笔者基本赞同第三种观点。应当说我国刑法中确实是采纳了一种混合的规定方式,将按照分工分类法所划分出的教唆犯与按照作用分类法划分出的主犯、从犯、胁从犯一并予以规定,在逻辑方面存在一定的问题,缺乏分类的统一性。(43)此外,虽然我国刑法在“共同犯罪”一节中只明确规定了按照分工分类法划分出的教唆犯,而对实行犯、组织犯和帮助犯未予规定,但是不应因此否定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人种类的地位。

在对待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划分规定的态度方面,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实际上都可以说是采取了支持的态度,而第二种观点则作出了批判。就此问题,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人的划分存在问题,但是取消教唆犯的主张却值得商榷。从分类方法上看,教唆犯属于按分工分类的划分方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划分的结果,而在刑法中坚持和保留这一划分方式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第一,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明确地显示出每类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所从事的活动,也就是说明了他们各自的犯罪事实,而确定每一个犯罪分子所起作用的大小,是不能脱离分工的犯罪事实的。第二,根据犯罪分子的分工行为,可以较好地解决定罪问题,例如教唆他人杀人与本人实行杀人,行为是不同的,因而罪名也应有所不同:一是故意杀人罪,一是教唆杀人罪。单纯按作用分类,就显示不出这种区别。又如教唆他人犯罪,当被教唆的人没有犯他教唆的罪时,教唆犯应该对他教唆的罪独立负责,单纯按作用分类,也解决不了这样的定罪问题。定罪问题是非常重要的,“共同犯罪”之所以列入“犯罪”一章,而不列入“刑罚”一章,首先就是要解决定罪问题。(44)第三,按分工分类,可以较好地反映共同犯罪中的复杂情况,避免非主犯即从犯的较粗略的划分方法,而且分类标准是一致的。(45)由此看来,在刑法中不仅应当保留教唆犯这一共同犯罪人种类,而且应当考虑增加“实行犯”、“帮助犯”这两种犯罪人种类,从而解决现行刑法中的逻辑问题,更好地发挥犯罪人类别划分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功能,而不应当仅仅止于“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在其他条文中已经内涵”的状况。

那么,在增添“实行犯”和“帮助犯”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取消按照作用分类法进行划分的相关共同犯罪人种类呢?就此问题,还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研究。在笔者看来,在刑法中保留按照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划分方式是必要的。因为:第一,这样分类明确地体现出我国对犯罪分子区别对待的政策和原则,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确定刑事责任和惩罚的轻重,策略性比较强。第二,对犯罪分子分清主次、首从,便于分化瓦解犯罪集团,而犯罪集团是最危险的犯罪形式,是我们打击的重点。第三,共犯分类的主要目的在于区分共犯成员各自的刑事责任,便于分别量刑,而社会危害的大小就是确定他们各自的刑事责任,对他们分别量刑的重要根据。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虽然有的(如组织犯、帮助犯)也体现社会危害性大小,但有的(如实行犯)就体现得不直接、不明确,不像按作用分类,能直接明确地体现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从而便于确定各自的刑事责任,便于分别量刑。(46)不过,应当在刑法中保留按照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划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法中按此划分方法划分出的犯罪人种类就是合理的。具体来看,我国刑法中按照这一划分方法,主要划分出了主犯、从犯和胁从犯。主犯、从犯的划分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在主犯和从犯之外又划分出胁从犯,其合理性值得怀疑。首先,从范围上看,主犯、从犯的划分事实上已经使按照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划分周延,而胁从犯完全可以归属于从犯的范畴。其次,从刑法规定上看,我国刑法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可见,关于胁从犯的处罚规定完全为关于从犯的处罚规定所含括。最后,从内容上看,所谓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的人。而所谓被胁迫参加犯罪活动,“指受到暴力威胁或精神威胁、被迫参加犯罪活动。详言之,行为人知道自己参加的是犯罪行为,虽然他主观上不愿参加犯罪,但为了避免遭受现实的危害或不利而不得已参加犯罪”。(47)不难看出,被胁迫的实质意义是意味着相应的参与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轻微。因而,这种情况应当被作为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来看待,而不应由此再独立地划分出一种共同犯罪人种类。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刑法中按照作用分类法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划分只应划分为主犯和从犯,不宜再就胁从犯予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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