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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存在犯罪人格

时间:2022-02-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犯罪人格与正常人格的关系,在我看来是探讨“是否存在犯罪人格”的关键所在。大部分法国犯罪学家对此达成共识,并以此为基础研究犯罪人格。可见,犯罪人格与正常人格是完全不同的。其三,犯罪人格的特征,决定着整个犯罪现象和具体犯罪行为的特点。但不少犯罪学家则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犯罪人格。由此推理,并不存在特殊的犯罪人格。
是否存在犯罪人格_人格改造论(增补本)

一、是否存在犯罪人格

当犯罪人类学派将研究重心转向犯罪人,使犯罪人在历史上第一次成为犯罪学研究的中心时,犯罪学家们都承认了这样一个道理:犯罪人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没有犯罪人也就没有犯罪行为。所以,在构成犯罪行为的各种复杂因素中,犯罪人本身是一个主观的、能动的要素。在相近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条件中,多数人并不犯罪,只有很少一部分人犯罪,必然有其个体的、主观的原因,这样,犯罪人的人格问题就凸显出来了。因此,以李斯特为代表人物的教育刑论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其根源在于人格缺陷和不良的社会环境,对犯罪人实行刑罚的过程,如同治病必须消除病根,目的在于使低下的人格改造成为良好的人格。

宏观的角度看,我在导论中所阐述的从犯罪人类学派到刑事实证学派关于罪犯的人格与犯罪两者关系的论述无疑是科学而正确的,其内在逻辑也是一目了然的。然而,当我们要从微观上具体地研究罪犯的人格与犯罪的关系时,问题就变得困难得多,复杂得多。我们不得不面临诸如此类的难题:决定犯罪行为产生的最终原因是否存在于罪犯的人格中?或者说,罪犯的行为是不是其自由意志的结果?抑或是由罪犯意识以外的因素所决定的?罪犯的人格与常人的人格是否存在着本质的区别?或者说,罪犯与常人是否具有共同的人性基础?所谓“犯罪人格”是否存在?犯罪人格与正常人格、异常人格或反社会人格是什么关系?罪犯的人格在犯罪产生过程中具有怎样的意义和作用?导致犯罪行为产生的,是罪犯人格的整体特点,还是局部缺陷?罪犯的人格中是否具有导致犯罪行为产生的内在倾向?这种内在倾向的力量有多大?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在常人的人格中是否也具有这种内在倾向?等等。应当肯定,诸如此类问题并不是一目了然的,它们已远远超越了犯罪学研究的范畴,涉及到哲学、人类学、心理学、行为学、社会学、精神病学、刑法学等诸多学科中的根本性问题。由于上述种种问题都是围绕着“人格与犯罪”这一主题展开的,彼此密切相关,有些问题的内容甚至是相似的。因此,我不准备面面俱到地一一涉及,仅仅就“是否存在犯罪人格”这一问题作一探讨。我认为,在“人格与犯罪”两者关系的研究中,“是否存在犯罪人格”是一个居于主要矛盾地位的关键问题,如果这一问题解决了,上述种种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1)

什么是犯罪人格?所谓犯罪人格是指犯罪人作为个体在与环境交互作用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独特的身心组织,这一身心组织在适应社会环境时,在需要动机、兴趣、态度、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情感表达方式、行为方式、道德感以及生理等方面严重偏离常人,具有明显的反社会的犯罪倾向。(2)有的学者这样为“犯罪人格”下定义:“导致或可能导致一个人发生犯罪行为的人格特征的有机结合。也称犯罪个性或犯罪性格。犯罪人格是个体在人格形成发育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主要是不良教育和环境的作用。具有犯罪人格的个体在某种合适的条件会合乎规律地发生犯罪行为。”(3)刑法学家陈兴良认为:“犯罪人格(criminal personlity),也称犯罪个性,是一种严重的反社会人格。……犯罪人格是在生物的与社会的因素制约下的一种趋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它对犯罪行为具有源发性。”(4)

我对犯罪人格所下的定义与另外两个定义的共同点都是强调了犯罪人格与犯罪行为的密切关系,而我所指出的犯罪人格“严重偏离正常人”,其实是指犯罪人格不同于正常人格。犯罪人格与正常人格的关系,在我看来是探讨“是否存在犯罪人格”的关键所在。陈兴良指出:“犯罪人格与正常人格的关系。这个问题的实质是,犯罪人是否具有不同于正常人的特殊人格?”(5)

关于这个问题,犯罪学家们的看法并不相同。有些犯罪学家认为,与正常人格不同的犯罪人格是客观存在的。他们的主要理由是:首先,犯罪行为与犯罪人是不可分割的,没有犯罪人就没有犯罪行为,而在构成犯罪行为的各种因素中,犯罪人的人格是其中最为重要而复杂的因素,没有犯罪人格,就不可能有犯罪行为。例如,法国许多犯罪学家都肯定犯罪人格的存在,他们非常注重研究犯罪人格是如何形成的以及犯罪人格又是如何转化为具体犯罪行为这两个问题。他们并不否认特定的环境对于犯罪的刺激作用,但是,在同样的客观条件下,并不是所有的人都必然去实施犯罪,而只有具备某种主观人格的人才会在外界条件的刺激下去实施犯罪。因此,法国犯罪学家认为,在犯罪成因过程中,行为人的心理机制是起主导作用的。大部分法国犯罪学家对此达成共识,并以此为基础研究犯罪人格。(6)其二,所谓犯罪人格,是不同于正常人格的,它具有质的规定性。例如,前苏联有些犯罪学家认为,犯罪人本身具有个人特征(他的需求、利益等),形成了他与其他人的质的区别。(7)法国犯罪学家认为,绝大多数犯罪人的理智都是正常的,但他们都患上了一种“社会化病”。这些人之所以成为罪犯,根源在于他们具有一种反社会的或背离社会的精神状态,他们不理解或不愿接受并服从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法国犯罪学家认为,这种反社会的犯罪人格形成的原因是十分复杂的(8)。可见,犯罪人格与正常人格是完全不同的。其三,犯罪人格的特征,决定着整个犯罪现象和具体犯罪行为的特点。我把这些犯罪学家的观点称之为“犯罪人格存在说”。但不少犯罪学家则认为并不存在所谓的犯罪人格。他们的主要理由是:首先,从刑法的角度看,犯罪人并不是具有某种特殊素质而被注定要犯罪的人,而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我国有的学者强调应当从刑法的角度界定犯罪人。被依法认定有罪的人,从实施犯罪行为起,到依法服刑期满,才能称为犯罪人。法国有的犯罪学家也强调,对犯罪人的认定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犯罪学中的犯罪人等同于刑法中的犯罪人,犯罪人与其他人的区别,仅仅因为他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因而应受惩罚的行为。由此推理,并不存在特殊的犯罪人格。其二,犯罪行为的产生是社会环境与犯罪人互相作用的结果,并不存在某种预定的必然实施犯罪的个性特点。例如,前苏联许多犯罪学家认为,不能把犯罪人理解为内心注定要去犯罪的某种“犯罪性的个人”,作为社会现象之一的犯罪现象本身,不可能用个人的个别特点加以说明。决定反社会行为的个人特点有其社会基础,即这些特点是某些生活、教育、影响与联系等条件作用的结果;而且,这些个性特点并不会自然而然地、必然地导致犯罪,而是在外部条件、情况和具体的情势作用下才导致犯罪。(9)其三,犯罪人与常人具有共同的基础,并不存在不同的本质。例如,日本犯罪心理学家平尾靖坦率地指出:你、我、他都是同样的人,总统与罪犯的本质并没有什么不同,任何优秀人物都存在着犯罪的倾向。另一位日本犯罪心理学家森武夫在介绍精神分析学说时说:“文豪歌德(Goethe,J.W.)也认为:‘任何种犯罪都可以在自己的身上发现那种倾向。’精神分析理论就是从这些思想的土壤中诞生的。乍看起来,这是一种极端的本能论和性恶论,然而也有不可忽略的内容:若稍不谨慎,我们都将是犯罪者。在这一点上还是有说服力的。”(10)可见,他也认为犯罪人与常人的人性基础是相同的。在1985年出版的《犯罪与人性》一书中,美国犯罪学家威尔逊和赫恩斯坦认为,人的一切行为,其中包括犯罪行为,都是人在掂量各种行为的可见后果后选择的。行为人在掂量犯罪的得失后认为得大于失时就会犯罪。犯罪的所得包括物质利益、性满足、复仇和同伙的承认等;犯罪后果包括良心的责备、被害者的报复、朋友和同事的非难和可能的惩罚等。比较而言,不犯罪的所得在未来才能实现,如名誉等,而犯罪的消极性后果是不确定的和迟到的,犯罪的所得是即时的。因此,人都有犯罪的本性。但是,人的这种本性还不能决定人就犯罪。人之所以犯罪,除了这一本性之外,许多生理、心理和社会因素还起作用。(11)这两位美国犯罪学家的观点也很清楚:犯罪乃人性使然。我把上述犯罪学家的观点称之为“犯罪人格不存在说”。

“存在说”强调犯罪的个体原因,强调犯罪人格人与正常人格差异性的一面,或者说,强调犯罪人人格的特殊性;而“不存在说”则强调犯罪的社会环境原因,强调犯罪人人格与正常人格的共性的一面。因此,有的学者试图使两者互相补充,得出完美的结论。例如,陈兴良指出:“我们认为,犯罪人格不是独立于正常人格的另一种人格,犯罪人格与正常人格有异有同,犯罪人虽然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具有人格上的偏颇,但他还同样具有与正常人的人格的相似之处,只不过是在正常人格中具有犯罪的特殊属性而已。相对来说,自然犯的人格与正常人格偏差较大。而法定犯的人格与正常人格偏差较小。”(12)在这里,陈兴良认为犯罪人格是存在的,这样就肯定了“存在说”;但是,他又认为,“犯罪人格不是独立正常人格的一种人格”,这样,他又肯定了“不存在说”,把犯罪人格归于正常人格的范畴之内;最后,他的结论是,犯罪人格“只不过是在正常人格中具有犯罪的特殊属性而已”。什么是“犯罪的特殊属性”呢?那就是我在上面援引的他对犯罪人格所下的定义中所说的“一种趋向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它对犯罪行为具有源发性”。(13)

很显然,陈兴良并没有将“存在说”与“不存在说”统一起来,确切地说,他是在肯定“不存在说”的前提下,为“存在说”留下了一块地盘而已。在这一折衷的解释中包含着难以克服的矛盾:既然犯罪人格是“一种趋向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那么,它是否仍然属于正常人格的范畴?是否与正常人格仅仅存在或大或小的偏差?(14)在我看来,如果要承认犯罪人格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同时就应当承认犯罪人格与正常人格具有本质的区别,是独立于正常人格之外的另一种人格,因为正常人格毕竟不存在趋向于犯罪的稳定心理结构。我在对犯罪人格所下的定义中强调,具有犯罪人格的犯罪人“严重偏正常人,具有明显的反社会的犯罪倾向”,正是为了将犯罪人格与正常人格作出严格的区别。但是,我也认为各国犯罪学家们关于犯罪人格的“存在说”和“不存在说”都有各自合理的因素,我也企图同时汲取双方的合理因素。我解决矛盾的方式是罪犯分类。在我看来,第一,在罪犯中,具有与正常人格本质相异的犯罪人格的人是客观存在的,但这类罪犯是极少数;第二,大多数罪犯的人格并不是犯罪人格,尽管他们也存在着或大或小、或深或浅的人格偏差和人格缺陷,大体上仍可归于正常人格的范围。下面,我们对此作一探讨。

犯罪是否只能由刑法认定呢?如果是的,那么,犯罪人格是不存在的。因为犯罪与法律共生,在法律产生之前,不存在犯罪,也没有罪犯;犯罪无非是由社会控制造成的,是由法律规定造成的,而与罪犯本身的人格无关。极端地坚持这一观点的是西方犯罪学中的“标签论”。这一理论认为“由于社会群体制订规则并把触犯这些规则确定为越轨行为,由于群体对某些人适用这些规则,把他们视为被社会排斥的分子,于是社会群体就创造了越轨行为”。(15)在标签论那里,不存在人格与犯罪的关系。在他们看来,研究人为什么犯罪之类的问题是毫无意义的,而“人为什么会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的问题才是犯罪学研究的核心。犯罪是一种普遍现象,犯罪人并不是一种异常的、病态的个人。谁,什么时候,怎样成为犯罪人的,很难加以预测。因此,所谓犯罪人与非犯罪人的区别,只是被贴上标签和未被贴上标签的区别。(16)应当看到,标签论从刑事司法与犯罪互相作用的角度强调犯罪无非是特定时代社会群体所作的一种文化认定,这是新的犯罪研究视角,其理论也包含着一部分真理(17)。但是,它却是一种过激而片面的犯罪学理论。因为人类的有些行为,如杀人放火、残害无辜先于法律认定和“贴标签”就已经作为犯罪存在了。作为一种恶,犯罪并非只能由刑法所认定。在古代罗马法中,已经将犯罪所表现的主观恶性称之为“自体恶”,将它与“禁止恶”相区别。所谓“禁止恶”,用标签论解释,是由于刑事司法部门贴上了标签才成为犯罪,成为一种恶,“自体恶”则不然,“自体恶是指某些不法行为本身即具恶性,此等恶性系与生俱来的,而不待法律之规定,即已存在于行为之本质中”。(18)罗马法所规定的“自体恶”是客观存在的。如果说,“禁止恶”主要被法律所关注、所认定的话,“自体恶”则不仅仅被法律所关注、所认定,而被多种文化,如伦理道德、教育、宗教、习俗等等所关注、所认定。如果进一步研究,则不难看到“自体恶”与“禁止恶”也并非泾渭分明,在大多数犯罪行为中都包含着比重不同的“自体恶”与“禁止恶”。既然“自体恶”是存在的,那么,也必然具有“自体恶”的人格基础,犯罪人格是极度主观恶性的基础。

犯罪人类学证明了犯罪具有人类学的价值。经过漫长的进化历程,在人类自己所创造的文化的推动和塑造下,人类的行为日益社会化、文明化、人性化。这是总体的发展趋势。然而,由于生物遗传和社会环境各种复杂因素的互相作用,在人类中总有极少数个体偏离着这一总体的发展趋势,他们所体现的“自体恶”是超越时代和民族界限而被公认的,是社会化、文明化、人性化的逆反。为了解释这一现象,我们仍然援引恩格斯这段坦率的话:“人来源于动物界这一事实已经决定人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所以问题永远只能在于摆脱得多些或少些,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19)人类“永远不能完全摆脱兽性”,这一点决定了任何个体都毫无例外地具有犯罪的可能性。但是,不同的个体,犯罪的可能性存在差异,因为在“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存在差异:人性的程度越高,则人格越健康、越良好;人性的程度越低,则对于兽性摆脱得越少,人格越低下,越具有病态(20)。犯罪人格之所以存在并与正常人格有本质区别,就在于“兽性或人性的程度上的差异”由量变达到了质变。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决定个体对兽性摆脱得多些或少些的原因并不仅仅在于生物遗传因素,而且在于社会文化因素(21)

两类有组织犯罪

在改革开放以前,中国犯罪主体基本是单个犯罪。自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出现了不同类型、不同程度的有组织犯罪。有组织犯罪的“组织”分两类:一类是合法的正式组织,另一类是非法组织。合法的正式组织犯罪近年来越来越多。如山东泰安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人为首的犯罪集团,湛江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人为首的犯罪集团、南京供电局以主要领导人为首的犯罪集团、鞍山市的慕马集团等。20世纪末和本世纪初,不少省市都揭露出省一级高层领导人为首的犯罪集团。2004年揭露的中共黑龙江省委案,省政协主席韩桂芝、省长田凤山以及五名副省级高官、10多名地级官员,构建了一个上下勾连、左右交织巨大的网络式犯罪集团。这些都是一个地区、一个部门的党政领导集团进行的有组织犯罪。如集体走私、集体贪污受贿、集体腐败。一旦破获,整个党政领导集团全体成员几乎都是罪犯。这是中国有组织犯罪的主要形式。而非法组织犯罪按照其组织严密程度、成员稳定情况、首领权威高低和职业化水平来看,可以由轻到重分为三种情况:犯罪团伙,犯罪集团和黑社会。

——资料来源:《中国当代社会阶层分析》(杨继绳著)

上面的分析能在微观上得到心理学和犯罪学的印证。从心理学上看,我们已经解剖过人格的结构,认为人的行为——无论是高尚行为还是犯罪行为,最终是由人格的动力系统决定的。在动力系统中,最原始、最深刻、最根本的原动力是本能。关于在人格“本我内部活动”的本能,弗洛伊德指出:“它们本身是由两种原动力(爱欲和破坏欲)以不同比例融合而成的。”(22)如果我的理解是不错的话,在不同个体的人格深处,爱欲和破坏欲融合的比例是不同的,爱欲所占的比例越大,则人格越健康、越良好;破坏欲所占的比例越大,则人格越具病态,越低下;爱欲所占的比例下降到一定程度、破坏欲所占的比例上升到一定程度,就会由量变达到质变而形成犯罪人格(23)。从犯罪学上看,是否存在着在生理和心理上都具有严重的犯罪倾向的罪犯类型呢?这种罪犯类型在龙勃罗梭那里称为“天生犯罪人”或“悖德狂”。天生犯罪人论之所以被意大利乃至欧洲学术界所否定,原因在于“天生”两字,因为主观恶性程度最深的罪犯也不会纯粹由先天的生理遗传因素所造就。但是,天生犯罪人论被否定并不意味着这种主观恶性程度最深的罪犯类型不存在,因为被否定的只是这种罪犯类型的成因论,而不是这种罪犯类型本身。这种罪犯类型所具有的人格就是犯罪人格,因为他们具有严重的明显的犯罪倾向。

现代司法精神病学证实这种罪犯类型是存在的。我国精神病学家认为:“意大利犯罪人类学学者Lombroso(1876)的‘违法人’(the delinquent man)一书中描述的‘生来罪犯’,颇似今日称谓的人格障碍者,他称这类人为道德卑劣(moral inbecile)Goust(1878)受Lombroso和Prichard的影响,发表一篇有关悖德狂的著述,认为此类人的特点是长期道德歪曲,爱好恶作剧,兴奋和情欲增盛,判断力削弱和存在某些不正常的躯体症状。”(24)人格障碍者有各种类型,其中反社会人格障碍(又称反社会变态人格)与犯罪的关系最为密切,因为具有反社会人格障碍的人易于发生暴力,有高度攻击性;无羞愧感;容易受偶然动机、情绪冲动或本能愿望所驱使;社会适应不良。(25)司法精神病学家指出:具有反社会人格障碍的人在监狱的犯人中占相当大比率,而且许多是累犯或惯犯。(26)根据迪尼茨的报道,美国监狱的犯人中有20%属于反社会变态人格(27)。看来,在罪犯中存在着一小部分与正常人格本质相异的人,是客观事实。因为犯罪人格与人格障碍(特别是反社会人格障碍)具有密切的内在联系,其形成往往具有明显的生物学原因(如遗传因素、植物神经因素、内分泌因素等)。但犯罪人格的种类并不限于此,至少还应当包括这样两种类型的罪犯:一种是由长期的犯罪生涯与反复多次的服刑经历相互交叉构成其基本人生的罪犯(28),另一种是反复表现出残忍无情和攻击性性格的罪犯。在这两类罪犯中也可能存在具有某种程度的反社会人格障碍的人。各种类型的反社会人格是互相交叉的。一方面,在罪犯中存在着少数具有犯罪人格的人;另一方面,大多数罪犯并不具有犯罪人格,他们的人格大体上是可以归入正常人格的范畴之内的,或者说,他们的人格与正常人格在缺陷上存在量的区别,却并无质的区别。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大多数罪犯的人格虽与正常人格本质无异,但与正常人格相比却存在着或大或小的人格偏差,只不过这些偏差并不像犯罪人格的偏差那么严重、没有从量变达到质变而已。因此,对大多数罪犯来说,并不适用犯罪人格这一概念而适用不良人格或严重不良人格这样模糊的概念。我所说的不良人格是指具有明显的缺陷、弱点和不良特征的人格,而严重不良人格是指具有严重弱点和不良特征的人格。这两类人格大体上并未越出正常人格的范畴(29)。因为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大多数人总难免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人格缺陷、弱点和不良的人格特征;所不同者,是这些人格缺陷、弱点和不良的人格特征在罪犯那里发展得更为明显、更为严重而已。自然,发展的严重程度是因人而异的。我们也应看到,在罪犯中还存在少数人,其人格与正常人格并无区别(30)。我认为,在任何国家的监狱,从总体上看,罪犯的人格状况分布仿佛中间粗大、两头逐渐尖小的梭体:具有犯罪人格的人和正常人格的人各占梭体尖小的两端,他们都是少数人;而那些虽然可归入正常人格范畴、然而与正常人格存在明显偏差的具有不良人格特征和严重不良人格特征的人则占据了梭体中间粗大的部分,他们是多数人。见表4.1

表4.1 罪犯人格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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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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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罪犯中,具有明显人格缺陷的不良人格者和具有严重人格缺陷的严重不良人格者占大多数,他们正是监狱人格改造的重点所在。原因在于:第一,在这两类罪犯中,人格缺陷在导致犯罪发生的过程中产生了较大的或者很大的作用,因此,改造其人格缺陷具有必要性;而这两类罪犯的人格状况大体上属正常人格范畴,因此,改造其人格缺陷具有可能性。第二,人格与常人相同的罪犯,其人格因素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极小,甚至不存在。因此,这类罪犯不是人格改造的重点。第三,具有犯罪人格的罪犯由于主观恶性程度极深,具有明显的反社会的犯罪倾向,改造的难度极大;况且,这种人格类型的罪犯人数很少,因此,从刑罚效益的角度看,这类罪犯也不是人格改造的重点。

确定了人格改造的重点以后,就应当研究罪犯的人格缺陷了。(31)罪犯的人格缺陷是人格改造的焦点。所谓人格缺陷,是指个体人格中所存在的不健全、不发展的、偏差的、甚至病态的弱点、障碍和不良特征。需要说明的是,人格的缺陷或弱点是普遍存在的。但罪犯的人格缺陷导致犯罪而大多数人则没有,原因何在呢?第一,一般来说,罪犯与常人相比,人格缺陷比较明显,比较严重;第二,由于常人接受了社会健康文化的影响,能经常控制和克服了自己的人格缺陷,而罪犯则没有;第三,某些不良的社会环境因素(如不良的社会风气、不受监督和制约的权力、犯罪亚文化的影响等)作为外因条件与作为罪犯内因的人格缺陷发生了互动。以上三点可以使我们得出这样的结论:当常人的人格缺陷不加控制和克服而任其发展的话,那么,在某种特定的不良社会环境因素的刺激和作用下,这种人格缺陷就很可能使常人转化为罪犯。

视犯罪如专业

尽管以貌取人的科学性值得怀疑,但是我初次见他,还是认为他的形象与他的犯罪生涯惊人地一致。我看过他的犯罪档案,知道他是惯窃。他25岁左右,非常瘦小,坐在我面前。仿佛椅子上有刺,他的身体难以安定下来;左顾右

盼,似乎怀疑外面有人偷听我们谈话;最令我印象深刻的是他的眼睛,一面说话,一面眼珠迅速转动。他告诉我,他经常作案的地方是火车站候车厅:“我穿铁路局的工作服,把帽檐压得低低的,靠着长椅,假装睡觉。但密切观察周围。一般是利用凌晨。这个时间最好,旅客经过一个夜晚,从火车下来,或者等火车,都已经疲劳了。所以容易成功。”他叙述这一切,如同谈家常,神色坦然,毫无羞愧。再谈下去,谈到他的女友。“她的胆子比我大多了,她喜欢闯窃,就是把别人家的门撬开,拿东西。很有本事的”。说着,他脸上流露出赞赏和自豪的神情。他的平静叙述,令我心里暗暗吃惊。人类的道德和文化似乎与他完全无关,谈起犯罪,他毫无一丝羞耻之心,如谈论自己的专业特长。犯罪生涯,已经塑造了他的内心和外貌,甚至每个眼神,每个动作。

——作者手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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