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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对象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法》第180条第4款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在立法机关设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之前,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语境下的未公开信息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

一、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第180条第4款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对象规定为“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未公开信息是证券期货犯罪体系中的一个崭新概念。在立法机关设置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之前,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语境下的未公开信息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与内幕信息不同,未公开信息的司法认定并没有相关的前置性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基础可以作为判断依据。由于刑法条文仅对未公开信息的外延(“内幕信息以外”)进行了原则性规定,未公开信息的内容、范围、特征、实质等完全处于不确定状态,极易造成刑法适用上的混乱。

在刑法理论上,对于未公开信息的定义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主要是指资产管理机构、代客投资理财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投资购买某个证券、期货等金融产品的决策信息。[37]第二种观点认为,未公开信息,是指对证券、期货市场价格变动具有重要影响且在依法披露前限于少数人知悉的未来投资经营信息。[38]第三种观点认为,未公开信息是指证券、期货交易活动中,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对证券、期货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39]

笔者认为,上述意见不同程度地对未公开信息的特征进行了概括,但在核心环节上均没有对未公开信息的实质特性进行重点把握。

第一种观点强调未公开信息是资产管理机构即将用客户资金投资金融产品的决策信息,不仅将其局限于客户资金对应的投资决策信息,而且认为未公开信息是即将产生的信息,具有“未然性”。实际上,未公开信息也可以是金融机构利用自有资金投资金融产品的信息,不必限制于客户资金的狭隘范畴。同时,更重要的是,未公开信息还可以是业已形成的信息,不能否定其亦可具有“实然性”的特点。

第二种观点突出未公开信息属于投资性经营信息的特点。但是,并非只有投资性信息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例如,证券公司研究部工作人员在某公司证券投资分析报告已经制作完毕但尚未公开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其中的分析数据与研究信息,买卖相关公司的股票。此时,该份某公司证券投资分析报告显然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但其并不具有投资性,而是属于研究性经营信息,因此没有必要将未公开信息框定在投资性经营信息的范围内。此外,由于金融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与证券、期货相关的执法信息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同样构成本罪,所以,未公开信息也不局限于经营信息,监管信息也应当纳入未公开信息的范围。

第三种观点模糊地归纳了未公开信息具有未公开性、价格敏感性等特征,实际上等于是重复了刑法条文的规定,属于简单的概念整合,对于司法实务分析判断基本没有指导价值。

笔者认为,未公开信息既可以是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业务过程中的经营信息,也可以是相关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将其纳入内幕信息范围,但形成于上市公司内部且对上市公司股票走向具有重大影响的价格敏感信息,还可以是金融监管部门、证券、期货交易所以及行业协会在行政执法、业务指导、交易管理、行业自律监督过程中掌握的监管信息、管理信息或者行业信息,甚至可以是利率汇率、税收等宏观调控政策信息等。因此,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中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对相关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要影响,金融机构、监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按照规定采取规范管理的投资经营、监督管理、调控政策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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