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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研究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研究李贤春 钟沛芳由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与不可再生性的特点,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大多数学者要求提高非法采矿行为的犯罪化程度,加大惩罚力度。

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研究

李贤春(1) 钟沛芳(2)

由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与不可再生性的特点,各国都十分重视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专属性权利,刑法作为最严厉的强制手段也对矿产资源犯罪进行了规制。1997年,修订刑法时把《矿产资源法》中关于破坏矿产资源的规定纳入其中,设置了非法采矿罪,为矿产资源的保护提供了坚定的刑法保障。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采砂、石、黏土的行为如何进行规制,十分混乱,造成法律规定与实践操作的严重脱节。

一、非法采矿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非法采矿罪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第343条规定,所谓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的行为。

(二)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

1.对于非法采矿罪侵犯的客体,有许多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客体不仅是国家矿产资源保护制度,还包括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前者是客体单一说,后者是客体双重说。后者的说法得到了王秀梅的认可。(3)另外,还有学者认为,在倡导生态文明的今天,本罪的客体应当还包括环境的生态安全。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根据《矿产资源分类细目》的规定,目前我国公布的矿产资源为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四类。它既包括在当前技术经济条件下可以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也包括在未来的条件下具有潜在价值的矿产资源。(4)

2.对于本罪的客观方面目前仍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罪状描述不清晰,多种排列组合可以产生多种理解。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关于法条中规定的三种擅自采矿情形的关系问题。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针对非法采矿罪的罪状、擅自采矿的形式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5)《解释》出台后,解决了这一争议问题。《解释》第1条规定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解释》规定非法采矿罪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第二,实施了擅自采矿的行为;第三,经责令停止开采后而拒不停止开采,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是本罪构成的一个重要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一个界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而拒不停止开采”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是并列要件,构成非法采矿罪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通过对非法采矿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的了解,可以看出刑法关于非法采矿罪的规定过于含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客体及客观方面的争议颇多。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大多数学者要求提高非法采矿行为的犯罪化程度,加大惩罚力度。然而笔者认为,学者们在高呼保护矿产资源的同时,却忽略了立法的原意及刑法的谦抑性。

二、非法采矿罪的立法背景分析

刑法中,任何一项罪名的设立都有着其深厚的立法背景,如果脱离了立法背景、立法原意去分析一项罪名,往往会造成混乱。笔者认为,非法采矿罪在设立时,主要考虑的是以下两方面的因素:

(一)从保护矿产资源的角度看

矿产资源作为自然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是国家安全与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具有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的特点。虽然我国的矿产资源总体上较为丰富,但由于人口众多,人均占有的矿产资源不到世界人均占有量的1/2。

由于矿产资源对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特别是工农业使用的重要矿产资源,如铁矿、铜矿、铝土矿、石油、天然气等大型矿床较少,而消费量却与日俱增,导致矿产品市场价格不断攀升,采矿行业的利润空间越来越大。在如此巨大利润的诱惑之下,私挖滥采、非法采矿的违法活动日益猖獗。随之产生安全生产事故频发、国家税收严重流失、村矿矛盾加剧、土地塌陷、房屋裂缝、水源干枯、环境污染等等一系列社会问题,也给社会造成了很多的不稳定因素。

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使矿产资源犯罪造成的损害是深远的,一旦遭到破坏,具有不可挽救性,特别是珍贵、稀少的矿产资源更会给国家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目前经济发展和资源保护的矛盾十分尖锐,根据矿产资源不可再生性的特点以及目前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现状,为实现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必须采取刑事手段加以惩治和制裁。

(二)从法律衔接的角度看

1986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这部法律首先规定了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其中39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56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1986年《矿产资源法》曾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起到了非常重要和积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法律规定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1996年,《矿产资源法》经过了修订,其中重要的一点就是强化了对严重破坏矿产资源的采矿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力度。在这种破坏矿产资源“犯罪化”的呼声下,加强刑事立法迫在眉睫。

综上所述,从保护矿产资源的角度和确保法律衔接的角度出发,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时便增加了破坏矿产资源犯罪,规定了非法采矿罪。这一规定严厉地打击了长期以来的非法采矿行为,有效地保护了矿产资源。但笔者认为,立法者在考虑修订刑法,增加非法采矿罪时,除了出于保护我国矿产资源的目的外,还有一个重要的考虑是《刑法》没有与《矿产资源法》相衔接。《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对于非法采矿的犯罪依照1979年刑法典第156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所侵犯的对象即矿产资源比故意毁坏财物罪即一般财物的价值更为重要,其社会危害性也比后者大,因而难以做到罪刑相适应,影响刑法效果的充分发挥。(6)

另外,《刑法》修订时,刑法学家或者立法者没有考虑到《矿产资源法》把矿产资源的概念界定得如此大,只要是经过地质作用形成的,并能够开发利用的固体、液体和气体都属于矿产资源,而当时在制定该法条时,考虑的更多的是铁矿、铜矿等能够为工农业大宗使用的重要矿产资源,而对于非法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的行为没有多加思考。正因为这种疏漏,导致目前非法采矿罪的认定过程中困难重重。

三、非法采矿罪认定中的法律困境

(一)客体摇摆不定

根据我国《宪法》和《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破坏矿产资源。明确指出了保护客体即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笔者认为,虽然非法采矿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但将其定为客体太过宽泛。如果这样规定,那么只要侵犯到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就认定为非法采矿罪,打击的对象过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造成严重的影响。

(二)犯罪对象过于宽泛

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包括所有的矿产资源,但笔者认为,这种界定过于宽泛。我国的矿产资源种类繁多,储量丰富,但人均占有量少,因此对于那些珍贵、稀少的矿产资源应着重保护,而现行刑法却未加以区分,一起归入非法采矿罪中,这是不符合立法原意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的。这一点结合对非法采矿罪的罪状描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可以体现。在非法采矿罪描述中使用了“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这三个概念,而根据《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对其进行的解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非法采矿罪中主要保护的矿产资源是储量大、质量好、资源稀缺且比较贵重的。而对于一些非法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的行为同样定为非法采矿罪,似乎不合原意,且容易产生法条竞合的情形,此时如何认定,十分困难。

(三)易造成法条竞合问题

由于立法不完善,在认定非法采矿罪时易造成法条竞合。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的情况。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重合关系,法条竞合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完全为另一犯罪的构成要件所包容,属于从属关系的竞合。二是两种犯罪构成要件相互包容,属于交叉关系的竞合。

非法采砂、石、黏土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制度,还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非法采砂对大桥的稳定造成威胁,影响河势稳定,威胁防洪和水上交通安全;非法采石导致山体破碎,危害居民生活;非法开采黏土对许多生产生活设施造成了严重损毁,这些行为在侵犯非法采矿罪的同时,还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而如何进行处理,无法确定。

通过对非法采矿罪在认定中存在问题的探讨,结合非法采矿罪的立法原意考虑,笔者认为,现行非法采矿罪应当限缩其规制的对象,突出保护对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发展起重要作用的矿产资源。对于非法采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的行为应从非法采矿罪中分离出来,仅认定为一般的违法行为,用行政法和民法加以规范,这样更符合刑法谦抑的精神,也更加符合立法原意。

四、对立法完善的探讨

(一)完善刑事立法

《刑法》第343条对非法采矿罪的法律规定并不十分完善,针对非法采矿罪中规定的客体不明确、犯罪对象过于宽泛的问题,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或今后的立法中加以明确和限缩。

犯罪客体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明确犯罪客体,有利于正确地判断犯罪行为。非法采矿罪客体摇摆不定,导致犯罪认定困难,应当予以明确。

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物质载体,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我国矿产资源种类繁多,但就非法采矿罪的设立目的来看,应当严格界定其范围,重点保护对国家经济发展和安全建设起重要作用的矿产资源,将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从中划分出来,以免浪费司法资源。

(二)加强行政立法

1.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改

对非法开采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的违法行为直接运用行政手段予以制裁,而不要规定再由刑法进行间接规制。根据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非法采矿罪的司法解释,造成资源破坏5万元以上即应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一般偷采砂、石、黏土1次就构成犯罪,刑罚也偏严厉,有悖刑法的谦抑精神。

对于行政制裁,刑罚虽在吓阻功能上占有优势,但相对的,刑罚的引用,也有其必须付出的成本,因此在制度设计上立法者应当三思。如果事前预防的意味特别浓厚,应加强吓阻功能,刑罚的引用也因而相对重要。相反的,如果行为具有长期性与后果的轻微性,强调管制行为的及时介入,并用各种管制手段作引导,刑罚运用的必要性也因而较低。(7)

在非法采矿的问题上,特别是对于非法采砂、石、黏土的违法行为,相较于非法开采铁矿、钨矿、稀土矿等重要矿产资源的危害性明显轻微,同样用刑法加以制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当然,实践中也不能一概而论,可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罪名,比如当事人因非法采砂而直接导致毁堤,可适用决水罪。

2.制订、完善地方性法规

无论是对《刑法》进行完善,还是对《矿产资源法》进行修订,更多的是从一种应然的角度出发,但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是法的滞后性与安定性的冲突。法律总是落后于不断发展的社会形势,因而为了更好地发挥作用,法律应当适时而变;但安定性是法律的一种内在基本品性与价值,作为一种上层建筑,为了维护其权威性,法律必须在一定时间内保持内容与体系的稳定。从目前看,短时间内很难对其进行修订和调整。但鉴于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是否能有既简便易行又切实有效的手段呢?笔者认为,在与上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相冲突的原则下,通过制订、完善地方性法规的方式,进行行政管制,快捷、有效地实现对非法采砂、石、黏土行为的规制。相对于基本法律而言,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订程序及执行等要简易得多,因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地矿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开采、责令赔偿的损失、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等,需注意的是,应符合《立法法》的规定,不能与该法第8条的禁止性规定冲突,突破立法权限。(8)

通过对非法采矿罪犯罪对象的研究,笔者认为,在对于非法采砂、石、黏土的行为直接归入行政法的管制中,无需再用刑法进行规制。在司法实务中,多数也是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处理。值得大家注意的是,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坚守刑法谦抑的精神,防止刑事立法四面出击、十面埋伏,避免窒息社会经济生活的活力。(9)

【注释】

(1)江西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2)江西理工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3)康纪田.论非法采矿罪的重构[J].中国煤炭,2006,32(11).

(4)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484.

(5)刘清生.认定非法采矿罪的三大难点与出路[J].法学杂志,2009,(3).

(6)付立忠.环境刑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482

(7)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50-152.

(8)李建玲.环境违法犯罪的刑法规制及替代惩戒措施研究[J].济南大学学报,2009,19(4).

(9)高铭暄、徐宏.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回顾与前瞻[J].法学杂志,200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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