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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对外国投资的限制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美国对外国投资的限制美国虽然一贯实行开放政策,没有实行甄别及审查外国投资的统一外资法,外资进出比较自由,但不是完全没有限制。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及美国经济利益,在联邦及各州特别法令中,对外国投资的部门、出资比例等方面,仍有一定限制。不过,这种外国飞机仍不允许在美国国内装运人、货或邮件运往国内任何目的地。

三、美国对外国投资的限制

美国虽然一贯实行开放政策,没有实行甄别及审查外国投资的统一外资法,外资进出比较自由,但不是完全没有限制。为了保护国家安全及美国经济利益,在联邦及各州特别法令中,对外国投资的部门、出资比例等方面,仍有一定限制。

(一)通讯(Communication)

根据1934年修订的《联邦通讯法》(Federal Communication Act),仅仅对美国公民,才发给特许证,可经营无线电广播及电视行业,禁止外国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取得经营通讯事业的一切设备的特许权(license),对外国人在电报企业的合营公司中或卫星通讯公司中所占股权超过20%者,不予批准(47 U.S.C.A.§§.303(1),310a,222d,734d)(11)。所谓为外国人所有或控制的公司,指公司的董事或其主要经理人员是外国人,或公司股份的1/5以上为外国人,外国政府或依外国法设立的公司所有,或一个公司被另一个资本股份至少1/4为外国股权者的公司所直接或间接控制者而言。

主管审批通讯事业特许权的机关为联邦通讯委员会(Federal Communication Commition)、申请特许权者,必须向该委员会说明公司所有者、董事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国籍。

(二)交通运输(Transportation)

1.航空(Aviation)

以经营航空运输为目的的外国直接投资,同样是受限制的。在美国有资格申请注册的航空运输事业者,限于:(甲)美国公民,(乙)全体合伙人为美国公民的合伙,(丙)在美国设立的公司,其董事至少有2/3为美国公民,其资产至少75%为美国公民所有者。即一个空运企业中,外国投资者不能拥有25%以上的股权(49U.S.C.A.§§1371,1378,1401)。

从事美国国内航空运输(包括美国国内两地之间的贸易及运输)的权利,也只限于美国国内注册的飞机。如在外国注册的飞机,而该注册国对在美国注册的飞机给予互惠权利者,也允许其在美国国内从事航空运输事业,但必须得到民航委员会(Civil Aeronautics Broad)的特别许可。不过,这种外国飞机仍不允许在美国国内装运人、货或邮件运往国内任何目的地。

民航委员会主管发放“经济许可证”及“合格证”,联邦航空局(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负责飞机的安全与注册。

民航委所发的航空货运许可证有两种——国内航空运输与国外航空运输。两者的差别在于国内空运的权利,但国内空运的限制并不扩大适用于其起点或终点在国外的货运与客运。譬如为一个法国人所有的加利福尼亚航空公司,虽被拒绝发给国内空运许可证,但仍发给国外空运许可证(如美洲货运航空公司诉民航委Inter-American Air Freight Corp v.CAB一案)(12)

2.沿海及内河运输(Castrol and Fresh Water Shipping)

根据1920年琼斯条例(Jones Act),在美国两地之间或其属地之间的一切货运、客运,必须由在美国制造并在美国注册,而且为美国公民所有的船舶装运。无论何时在外国注册的船舶,即永久丧失其在美国的装载权。再者,一切超过500吨的合格船舶,以后在外国改建者,也适用这一限制,但在外国注册的船舶,如注册国对美国船舶允许互惠条件者,也允许其在美国沿岸之间,空载往返,如油轮、驳船等。

同国内航空运输一样,在美国注册的船舶公司,其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美国公民,而且美国公民所拥有的股份,须占75%,即外国人在公司所占的股份,不得超过25%(46 U.S.C.A.§§802,883以下)。

沿海航运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美国的船舶工业,为美国工人提供就业机会及增进和提高美国的海上贸易,同时,还希望能有利于保证国内船舶设施适于战时之用。

关于沿海航运法律的执行,由美国海岸自卫队(U.S.Coast Guard)负责,特许证由美国海关局(Custom Service)发放。联邦海运委员会(Federal Maritime Commission)负责保险及赔偿事宜,国内工会及运输公司则是关于内河航运规则的监督机关。

上述限制的唯一例外是,曾经有一艘由瑞典制造而在美国注册的船舶,只在国会专为此通过一项单行法令取得合法化之后,才允许其在西雅图和阿拉斯加之间进行贸易和运输(13)

(三)自然资源(natural resources)

1.土地(land)

从1887年法律颁布以来,就限制外国人对公有土地的所有权。该法规定:公有土地的转让和租赁只限于:(1)美国公民及正式申明自愿归化为美国公民的人;(2)合伙及其他社团,其成员为美国公民或申明其即将归化为美国公民的人;(3)依美国法设立的公司。

关于公有土地转让和租赁的法律的执行,由内务部土地管理局(Bureau of Land Management)负责。

但事实上这一规定,对外国商业企业很少适用,主要因为实际上与公司有关的土地都是私有土地。公有土地一旦转入私人手中,以后为本国企业所有,抑为外国企业所有,土地管理局就不再过问了,因为私有土地不属联邦管辖,而分属各州管辖。

2.联邦土地的矿藏采掘(mining of Federal Lands)

根据从1872年法律演变而来的1920年《采矿奖励法》(Promotion of Mining Act)的规定,地下贵重矿藏属于美国所有,只许美国公民或宣布自愿归化为美国公民的人有开采和租赁之权。但如果外国人的本国对美国公民予以互惠权者,则凡是依美国法所设立的公司可以租赁的土地,则该外国人也可被允许取得租赁权或对该公司享有控股权。反之,如果外国政府对美国公民未允许同样互惠权,而该外国人对该公司拥有大量的股份者,则该公司即不能取得矿业的租赁权或采矿特许权。

关于批准采矿权及其租赁特许权的主管机关为内务部的能源与资源局(Division of Energy and Resources)。

不过,严格地从法律上讲,关于联邦土地采矿权的规定,已经一再被破坏了。因为1920年法律所包括的是沿海资源,如天然气、石油、石油页岩、磷酸盐、硫黄等,而这些土地的租赁,除了上述公民身份这一要件外,只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royalty)就可以了。同样规定,也扩大适用于土地管理局的公用牧地的使用。

1953年的《外部大陆架条例》(Outer Continental Shell Act)所包含的租赁权,直到今天为止,尚只限于石油、天然气、硫黄,至于谁有租赁权,则无规定。但事实上仍只限于美国公民或美国国内注册的公司,才有此权利。同样限制也适用于新的《地热动力法》(Geothermal Steam Act)关于地热资源的租赁(30 U.S.C.A.§1001以下)。

公用土地所有权(不同于租赁权),仍然可由任何人(包括本国人和外国人)取得,只要取得特许权(patent),并证明有能力开发该土地的重要矿业资源。1973年,在《矿业租赁法》(Mining Leasing Act)讨论中,曾建议禁止任何人取得所有权,只允许租赁权(30 U.S.C.§1001以下)。

3.水力发电事业(Hydroelectric Power)

根据1920年法律,在美国通航河流上的水力发电事业,只能由美国公民、美国社团或在美国国内组织的公司经营。所谓“通航河流”(navigable streams)一词,可扩大包括通航河流的支流或公用土地上或对公用土地有影响的支流。

对合格当事人由联邦动力委员会(Federal Power Commission)负责颁发许可证。至于外国人对美国国内公司的所有或控制的程度和比例,法律上未作限制的规定,但事实上主要由外国人投资在美国从事水力发电事业者,尚未见其例。

4.原子能(Atomic Energy)

根据《原子能法》(The Atomic Energy Act)的规定,为了防止对国防、公共安全或公共健康可能产生的危害,关于原子能利用设施或其生产设施等活动,不对外国人或为外国人所有或控制的公司发给许可证(42 U.S.C.A.§§2133,2134)。原子能委员会(Atomic Energy Commission)是主管批发许可证的机关。所谓“利用设施”(utilization facility),通常指反应堆,“生产设施”(production facility),指再生产工程。原子能委员会的管辖权,可扩大适用于燃料加工、铀加工厂、铀矿开采,并包括放射性同位素等活动在内。但对外国人拥有或控制这些设施,法律上则无特别限制,所以除非发现“对国民福利显然有害”,外国人在这些部门的投资及活动,是允许的。至于外国人拥有或控制这些利用或生产设施可允许的范围,也无百分比的规定,许可证是根据各个情况具体决定。

兹举两例,借供参考。

一是根据原子能委员会报告第三卷所载一例(SEFOR反应堆或GE与西南原子能协会案),一个德国公司事先商定投资50%的基金,在阿拉斯加建立一个示范原子能反应堆设施,其中并未包含任何股票权益。原子能委员会认为该申请人不属外国人所有或控制的公司。

另一例为1973年原子能委员会批准美国海湾公司(Gulf Corporation)可将其原子能设施转让货权份比例为50%对50%的海湾——荷兰皇家壳牌(Gulf—Royal Dutch Shell)合营公司。其理由是未发现该外国人所有或控制该设施“有害于美国福利”(14)

(四)银行业(Banking)

只有在美国设立的银行,才能属于联邦储备系统并成为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的成员(但也考虑可允许外国在美的分支银行成为联邦储蓄保险公司的成员)。(15)但对外国人在一个银行享有的所有权的百分比,则无限制规定。

任何外国个人或外国公司在美建立分机构,或取得对美国国内银行的控制权(即享有25%以上的股份),须经联邦储备局(Federal Reserve's Broad of Governer)批准。曾经批准外国银行在美设立分支银行的,有日本三菱银行(东京)分行——加利福尼亚三菱银行,日本第一劝业银行(东京)分行——芝加哥第一太平洋银行,日本三和银行(大阪)分行——加利福尼亚三和银行,意大利罗马银行分行——芝加哥罗马银行,以及英国罗伊兹银行(Lloyds Bank Ltd.)接管洛杉矶第一西方银行等。(16)

此外,其他特别法律中,对外国投资的限制,还有输油管线、沿海商用渔业(16 U.S.C.A.§1801)、地下水利用(46 U.S.C.A.§316d),国防工事(行政命令10450,10865,11652等号)等方面(17)

至于利润平衡税法(Interest Equilization Tax Laws)、反托拉斯法(Antitrust Laws)以及对敌通商法(Trading with Enemy Act)等对外国投资的限制,则属于一般限制,并不是区分不同的特别经济部门,个别地加以限制(18)

除了联邦立法的限制外,美国各州法律,关于银行、保险等方面的外国投资,还有种种限制。

【注释】

(1)原文发表于《法学评论》1983年第2期,第39—46页。

(2)美国参议院1975年3月4日关于《外国投资法》听证会上美国商务部经济事务助理部长派特(James L Pate)报告,见听证会记录第75页。

(3)威尔逊(Donald T.Wilson):《国际商业交往》(International Business Transaction),1981年英文版,第32页。

(4)威尔逊:《国际商业交往》,1981年英文版,第31页。

(5)《外国投资法研究》第5条,罗文费德(A.F.Lowenfeld):《国际私人投资》(International Private Investment),1976年英文版,第439—440页;威尔逊:《国际商业交往》导论,1981年英文版,第35页。

(6)美国参议院1975年3月4日关于《外国投资法》听证会上美国商务部经济事务助理部长派特报告,第89页。

(7)《外国投资法研究》第8条;罗文费德:《国际私人投资》(International Private Investment),1976年英文版,第443—445页。

(8)参议院关于《外国投资法》听证会记录,第20—2l页。

(9)威尔逊:《国际商业交往》,1981年英文版,第37页。

(10)威尔逊:《国际商业交往》导论,1981年英文版,第36—40页。

(11)47U.S.C.A.是《美国法规注释汇篇》(United States Code Annotated)第47卷的简称。§指条目,以下同此。

(12)美国参议院关于1975年外国投资法听证会记录,第455页。

(13)美国参议院关于1975年外国投资法听证会记录,第456页。

(14)以上两例,见美国参议院听证会记录,第457页。

(15)联邦储备系统是银行系统的法定机构,联邦储蓄保险公司是针对银行违约或不履行债务等承担保险的机构。

(16)美国参议院听证会记录,第458页。

(17)威尔逊:《国际商业交往》,1981年英文版,第35页。

(18)美国参议院听证会记录,第45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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