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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契约自由的限制分析介绍

时间:2022-09-1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正如个人主义扩张契约自由的范围,集体主义不折不扣地缩小了契约自由的范围。缔结契约能力的扩大增加了个人自由的领域。如此一来,法律既没有干涉地主的契约自由也没有干涉佃农的契约自由,因为双方有权通过合同条款排除佃农获得补偿的权利。这便是对契约自由的公然侵犯。

对契约自由的限制

正如个人主义扩张契约自由的范围,集体主义不折不扣地缩小了契约自由的范围。造成这种差别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缔结契约能力的扩大增加了个人自由的领域。立法者是否相信应当保留个人在处理自身事务中的智慧,决定了他们愿意努力扩大还是缩小契约自由的范围。19世纪后期,缩小契约自由的趋势变得十分明显。尽管我的讲座并不关注爱尔兰的立法(爱尔兰的立法通常受到爱尔兰独特历史、独特环境的影响),但是,它却常常对英国的舆论产生强烈的影响。1870年爱尔兰《地主与佃农法》(33&34 Vict.c.46),以及1881年《爱尔兰土地法》(44&45 Vict.c.49)都否定了土地自由交易,并且使爱尔兰地主的权利以及佃农的权利依赖身份而非契约。事实上,带有这种特点的立法在1830—1860年间的任何年份都不可能通过,因为议会中没有这种观念,议员们代表的那些选举人中也没有这些观念,而它们却在爱尔兰后来的土地法中得到表达。

法律禁止某个特定阶层的人,比如佃农阶层的人,缔结一项对他们有利的契约,例如对改良的补偿,议会的目的是要保证佃农所属的那个阶层总体的改善。[10]这种情况越来越多。现在我们就进一步对其加以关注。这类法律的立法通常经历两个阶段。在初始阶段,法律为了对契约一方进行特别保护而干预契约的缔结,但允许缔约双方通过彼此之间的合同条款否决这种结构。在后一阶段,法律禁止合同双方通过合同条款变更法律确立的结构。这两个阶段的差别可以通过地主与佃农之间订立的一份合同加以释明。按照先前的法律,佃农无权为他在佃期内进行的改良获得补偿,除非他另外通过明确的合同条款要求补偿。而这看起来困难重重。因此,议会立法规定,除非合同明确记载相反的情形,否则佃农有权因为改良土地而获得补偿,这应该是所有耕佃契约的隐含条款。如此一来,法律既没有干涉地主的契约自由也没有干涉佃农的契约自由,因为双方有权通过合同条款排除佃农获得补偿的权利。然而,人们发现,法律发生这种变化之后,佃农的权利都习惯性地通过合同条款而被排除掉了,而且他丝毫没有因此获得立法者希望给予他们的利益。议会接下来的一步是彻底禁止通过合同条款排除佃农的权利。这便是对契约自由的公然侵犯。必须禁止佃户通过合同排除法律赋予的权利并不足以证明通过法律赋予他们获得补偿的绝对权利这种政策本身不明智,但是这种做法很明显却表明地主时刻准备着收买而佃户也时刻准备着出售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而禁止他们双方自愿讨价还价达成契约的法律却缩小了契约自由的范围。从授权性立法向强制性立法的转变见证了集体主义影响的日渐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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