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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推理研究的新纬度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对法律推理的语用研究已经成为研究法律推理的新阶段,这种语用研究的纬度有利于从更深层次上推动法律推理和法律逻辑的研究。法律推理研究的语用纬度并非是将法律推理的语形和语义纬度舍弃,而是在其基础上,进一步从语用纬度来对法律推理进行建构。

法律推理研究的新纬度——法律推理的语用转向探析

李永成[1]

引  言

法律推理作为法律适用的核心思维形式,是法律逻辑学和法哲学共同关注的重要研究对象。对于法律推理的研究,纯粹从语形和语义角度所进行的研究,如道义或规范逻辑研究,目前仍局限于构建系统的阶段,如何将这些系统运用于法律实践,尚缺乏有效的实证研究。[2]将语用纬度引入法律推理研究(并不排斥语形和语义研究,而是将其涵盖于语用研究之中)可能为法律推理研究注入新的活力,也代表了法律推理研究的新方向。语用研究不排斥语形研究中的形式化方法,只是这种语用研究在形式化过程中已将语用因素纳入其中,这在当代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领域表现得最为突出。这说明,所谓语用研究实际上是一种将语形、语义和语用研究结合起来的努力。法律推理作为涉及法律实践的思维形式,其研究离不开法律适用这一语境,因此,对法律推理形式的研究必然要置于法律适用这一特定的语用框架中。对法律推理的语用研究已经成为研究法律推理的新阶段,这种语用研究的纬度有利于从更深层次上推动法律推理和法律逻辑的研究。

一、法律推理研究的三纬度

1.法律推理研究的三纬度

从符合学、法律逻辑学及法哲学的角度来看,法律推理研究存在三个纬度,即语形纬度、语义纬度和语用纬度,其中语形纬度是狭义的法律逻辑学的研究对象,而语义纬度和语形纬度紧密相连,是对语形纬度的解释。一般来说,规范或道义逻辑的语形研究主要采用形式逻辑的方法构造规范或道义系统,在此基础上,通过语义解释对该系统进行说明。这方面研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进展。不过,对这类逻辑系统在法律推理中的具体应用却成就不大,付诸司法实践仍需时日。当然,这种单纯构筑形式系统的努力事实上与历史上的概念法学的构想有一定的相似之处。[3]概念法学及其类似思想对于资本主义法治的建立起到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以及以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德尔所倡导的法律思维模式,都是其中著名的代表。但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始,这种构筑疏而不漏之法网的努力受到了来自现实主义法学、自由主义法学和批判主义法学等法学流派的抨击,使得人们对法律和法律推理的确定性、一致性等法治思想产生了怀疑。期间尽管有德沃金和哈特等法学大师的极力辩护,但时至今日,人们对法治确定性的渴望和追求似已成为空中楼阁。对法治和法律推理确定性的批判在当代西方社会所引起的后果是严重的,这种批判在解构一种社会理想的同时,却并未同时建构起能够为社会所普遍接受的新的理想或确信。可以说,在我们所处的这个时代,人们对法治的认识已不仅仅是确定性、一致性、可预测性等特征,更多的却是不确定性、矛盾性和变动性。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已不仅仅是公平、正义和理性等,而更多的追求是所谓福利国家、政治、政策等目标。这种后现代的法治思想对现代社会的法治是否矫枉过正?这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特别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处于向现代法治社会过渡的国家来说,一方面需要实现现代法治社会,另一方面又要面对后现代法治思潮的冲击,如何建立一个适应时代需要的法治模式,包括法律思维模式,是法学界不容回避的一个尖锐问题。对于法律推理,如果仅从语形和语义纬度出发,以形式逻辑为基础,那么上述现实主义法学、自由主义法学及批判主义法学的批判仍未消除或者说仍然成立。问题的核心就是法律适用是否要么只有形式逻辑,要么是法律适用不需要“逻辑”而只需经验、政策等非逻辑的因素呢?[4]答案显然是否定的。[5]

2.法律推理研究的语用纬度

法律适用的语用纬度在法律推理研究中已为众多学者所关注。这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适用所具有的论辩或对话这种语用特征,成为图尔敏(Toulmin)、佩雷尔曼(Perelman)、阿列克西、哈贝马斯、荷兰语用—辩证学派、非形式逻辑学家等研究法律推理的特色和起点。[6]其次,法律推理的语用纬度不但重视原有的形式逻辑推理(即演绎和归纳推理),而且更加重视不同于形式逻辑推理的所谓第三类推理形式。这种推理形式的名称尚不统一,此处暂以假设性推理(presumptive reasoning)命名之。[7]法律适用中假设性推理是除演绎和归纳推理外极重要的推理形式,这种推理形式在法律论辩或对话语境中主要起转移举证或证明责任的语用作用,对这种推理形式的研究成为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的重点,也是非形式逻辑的重要研究对象。再次,论证图解方法是在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中作为分析推理与论证结构的重要方法。[8]对于法官与诉辩双方来说,他们在提出、分析和评价推理或论证的过程中,必须首先把握自己以及他人的推理或论证的结构。这种图解方法的主要代表有图尔敏模式图解方法、非形式逻辑的标准图解方法以及图解软件方法(以Araucaria(2006,3.1版)为代表)。法律领域中的论证结构分析的图解方法主要有,证据学家威格莫尔(John H.Wigmore)用证据图表证个案中双方的证据(1931),用到了不少特殊符号表征不同类型的证据等。特文宁(William L.Twining,1991)也已经表述了证据图如何能应有于案件中的大量证据的分析。舒姆(David A.Schum,1994)也提出了图示他所称的“推理路线”的方法。第四,法律推理的语用纬度强调推理或论证的对话或论辩特征,强调推理或论证在语境中的使用,因而预设了推理或论证的表现形式不再是独白,而是对话。由此,法律推理的语用纬度所体现的对话特征就为“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研究提供了适当的基础,使得“人—机”对话更为完善与便捷。

法律推理研究的语用纬度并非是将法律推理的语形和语义纬度舍弃,而是在其基础上,进一步从语用纬度来对法律推理进行建构。法律推理的语用纬度的核心就是要在语境(以法律论辩或对话为特征之法律实践)中对法律推理进行研究,或者说就是研究推理在法律适用这个特定、特殊的语境中如何运用的问题。这种语用研究不仅仅关注各种推理的形式,更多地关注各种推理形式在法律实践这种语境中的使用问题。由于哲学的语用学转向、非形式逻辑对论辩理论的研究、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以及现代协商性民主理论的影响,对对话或论辩理论的研究已经成为当代哲学、逻辑学、政治学等领域的共同话题,这必然对法律推理研究产生重大影响,而作为现代法律实践核心的司法诉讼制度所具有的对抗、辩论与言辞主义特征,也使对对话及其语境的研究成为研究法律推理(及法律论证)的一个新的方向、基础和起点。因此,当代法律推理正在历经一次重要转向,即语用转向。这已经并将继续对法律推理的理论与实践产生重要影响。

二、法律推理的语用转向产生的基础

法律推理的语用转向作为法律推理理论与实践的新纬度,不仅是法律思维实践的产物,也有其深刻的哲学、逻辑学、政治学等基础,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哲学的语用学转向——法律推理的语用转向的哲学基础

哲学在其发展过程中,历经了二次有名的转向问题。哲学的第一次转向,即由本体论转向认识论。这种转向在法哲学领域中确立了理性主义法律观,法治由此进入近现代阶段。但这种受启蒙理性及近代自然科学主客体两分思想影响而产生的各类法哲学,实际上并没有达到捍卫理性主体——人在法律实践中的主体地位。因为司法不可能是自动售货机,法官也不纯粹就是法律的嘴巴,法律与道德或伦理的关系或者说法律的正当性问题仍不容回避。由此,追求主体间性的法律成为解决这一难题的基本思路。哲学的语言学转向,特别是语用学的确立,为解决这一难题提供了基本工具。尽管主体对客体的认识是建立在主客两分的前提下,但在认识中,作为主体的人不可能是纯粹客观的,他是受“前见”影响着的,是戴着有色眼镜来看世界的,他所看到的世界是受一套特定的制度、思想方式、甚至风俗习惯所修改过的世界。总之,处于认识过程中的认识主体不是超验的、先验的理性主体,而是经验的理性主体。由于语言是理性的载体,是理解的基本工具,是主体交往的基本手段,语言对于行为主体来说处于一种先验的地位,对主体来说是一种客观存在。本体论哲学和认识论哲学局限于语形和语义分析层面,而语言哲学则延伸到语用分析的层面,通过分析语词在具体语境中的用法,获得相关的知识。这种语言哲学深刻地影响到法哲学,法哲学界也出现了语言学转向。总体说来,德国法哲学的语言学转向最为直接与彻底。例如,德国哲学家哈贝马斯指出,“四种现代思想主题标志着现代与传统的决裂。概括地说,这四种现代思想主题是:后形而上学思想,语言学转向,理性的定位,以及理论优于实践的关系的颠倒——或者说是对罗格斯中心主义的克服。”哈贝马斯这种语言学转向最初是在语义哲学范围内完成的,它付出了抽象化的代价,这种语义学分析不考虑说话者的言语情境、措辞及其语境、要求、对话角色和所持立场,一句话,置语义学于不顾。对此,哈贝马斯则以形式语用学为基础构建自己的交往行为理论。“事实上,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斯特劳森、奥斯汀、塞尔等哲学家就开始关注论证评价的语用因素。”英国哈特(新分析法学)、格莱斯(P.Grice)和晚期维特根斯坦及皮尔士(C.S.Peirce)和蒙塔古(R.Montague)等人也是语用学转向或转型的重要代表。例如,晚期维特根斯坦就指出,“一个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使用。”国内学者中,周礼全先生是较早将语用学纬度引入逻辑研究的著名学者之一,他所主编的《逻辑——正确思维和成功交际的理论》是国内较早从语用学角度研究逻辑的著作之一。该书除了第一部分系引言性质以外,“大致说来,本书第二部分中的命题逻辑和谓词逻辑是属于形式语形学和形式语义学的;本书第二部分中的道义逻辑、认知逻辑、命令句逻辑和疑问句逻辑等则属于形式的(理论)语用学的范围;本书的第三部分属于描述语用学的范围;本书第四部分属于应用语用学的范围。所以,根据多数人通常的理解,本书的大部分内容或主要内容是属于语用学的范围。”李先焜先生指出了所谓言语行为理论与符号学及语言哲学的关系,并相应探讨了皮尔士、蒙塔古、莫里斯(C.Morris)等人对语用学转向的贡献。例如,他指出,“经典的数理逻辑主要涉及语形学(例如罗素与怀特海的PM系统与希尔伯特的形式主义证明论系统)与语义学(如模型论以及关于真值、指称、意义、命名、同义、可满足性、有效性的研究),但现代非经典逻辑也逐渐涉及语用学。例如蒙塔古内涵逻辑的一大功绩就在于拆除了人工语言与自然语言的人为障碍。蒙塔古指出,‘内涵逻辑可以部分划归为语用学。’”

哲学在当代所发生的语用学转向,使得哲学的基本问题已不仅仅是追求所谓主客体模式,而主要是主体间的对话与交流。哲学的语用学转向为法律推理的语用转向提供了坚实的哲学基础。

2.非形式逻辑的产生与发展——法律推理的语用转向的新逻辑基础

现代形式逻辑在20世纪上半叶已经形成完善与成熟的理论体系,但自20世纪中叶开始,随着逻辑教学改革呼声的日渐高涨,伴随着二战后反战及民权运动的冲击,人们开始对现代形式逻辑在应对日常自然语言推理(或论证)分析与评价之不足提出了批判,并相应提出了替代或补充形式逻辑的各种模式。其中有突出影响的当数图尔敏和佩雷尔曼。相应地,图尔敏和佩雷尔曼也就成为非形式逻辑最重要的理论先驱。图尔敏在《论证的使用》(1958)中试图将逻辑从几何模式中解放出来,并认为逻辑以法学为模式将会做得更好。他所分析的论证要素不是传统的前提、结论和假定,他认为论证最好被解释为由被根据(或事实,data)支持的主张、依赖于正当理由的推理组成。正当理由本身可能需要“支援”支撑。对主张的支持常受到限制,要认识到存在可能的反驳情形。佩雷尔曼在其新修辞学中,将形式逻辑的范围降至证明而不是论辩上,并强调了论辩中说话者与听众的重要性;佩雷尔曼还对论证方式和类型及其分类进行了深入探讨,这些新的论证方式成为非形式逻辑关于第三类推理或论证形式的重要渊源。例如,非形式逻辑学家沃尔顿、莱斯切、弗里曼、斯克里文等人对适用于日常自然语言论辩的第三类推理或论辩类型所进行得深入探讨都由此得到了重要启发。如前所述,非形式逻辑的对话或论辩理论为法律领域中的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提供了更为适当的语用框架,例如,以汉布林为代表的形式辩证法,以爱默伦和荷罗顿道斯特为代表的荷兰语用—辩证法和以沃尔顿为代表的新辩证法都对论辩的对话语境进行了系统深入的研究。[9]荷兰语用—辩证学派和沃尔顿还对这种语用的论辩理论在法律领域中的应用做了有益的尝试[10],已经对当代法律推理和论证理论产生了重要影响,也对人工智能和法律研究提供了新的语用框架和基础。非形式逻辑的论证图解方法为法律推理或法律论证的分析提供了比传统逻辑更为有用的工具。另外,为非形式逻辑所关注和擅长的谬误分析方法也对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研究有所助益。在以法律推理为研究核心的法律逻辑学领域,法律逻辑学也往往将谬误分析方法(主要是非形式逻辑谬误分析方法)作为其法律推理研究

Walton,D.N.Legal Argumentation and Evidence.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2002.的补充。[11]

非形式逻辑是一种试图摆脱形式逻辑在分析与评价自然语言推理和论辩之局限性的一种逻辑理论,该理论通过发展刻画日常自然语言推理与论证的非演绎与归纳的逻辑理论,并通过对论证语境(即对话)的分析,从而使对推理和论证的分析由语形和语义纬度上升到语用的纬度,这事实上为法律推理研究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视角。

在此需要提及的是,早在上个世纪末,法律逻辑学家雍琦先生就已经极具预见性地认识到非形式逻辑对法律推理研究的重要意义,他指出,“在对法律推理——法律逻辑的研究中,非形式逻辑方法,不失为一种值得采用的方法。”不过,雍琦先生此处所指的非形式逻辑与今天所谓的非形式逻辑是否是同一,可能存在一定的争议。因为,在当时(1997),国内对非形式逻辑(学科)还处于知之甚少的阶段;当他指出非形式逻辑是法律推理或法律逻辑研究值得采用的一种方法时,他所指的非形式逻辑是一种方法,是与形式逻辑相对的一种方法,是非“形式逻辑”的方法。至于雍琦先生的本意,由于先生已经故去,所以就很难得到确证了。但无论如何,这并不妨碍我们从中获得关于法律推理或法律逻辑性质的启发或灵感。

3.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的深入发展对法律推理的语用转向的促进作用

人工智能的先驱,著名的数学家和逻辑学家莱布尼兹曾经探讨了推理与计算的关系,“我们要造成这样一个结果,使所有推理的错误都只成为计算的错误,这样,当争论发生的时候,两个哲学家同两个计算家一样,用不着辩论,只要把笔拿在手里,并且在算盘面前坐下,两个人面对面地说:让我们来计算一下吧!”人工智能与法律(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的研究自20世纪中叶就在西方出现,到20世纪70年代该研究开始取得一定的进展。[12]时至今日,各种各样的法律专家系统、法律数据库系统已层出不穷,可以说电脑已经部分地辅助或完成了在法律实践中人脑的劳动。让机器从事需要人的智能的工作的理想已经在一步步变为现实。尽管对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中的作用之大小仍存在争议,但在信息化的时代,随着计算机向各个领域的日渐渗透,对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已不容否认。对法律思维的核心——法律推理模式的模拟也成为“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领域的重点和难点,只有成功地对法律实践中所使用的法律推理进行模拟,才能真正实现电脑对人脑的模拟的“仿真性”。[13]由此,在人工智能与法律之间必然存在着相互促进的关系。人工智能对法律推理的模拟有利于法学界、逻辑学界对法律推理研究的深入(包括法律推理的模式、方法、框架等),还可以通过对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中所遇问题的解答中深化对推理的认识,例如,通过对人工智能模拟日常语言普通推理所遇到的问题,对人工智能如何通过人机对话进行推理和论证问题的解答,就使法律推理研究者进一步认识到研究不属于演绎与归纳推理的第三类推理的重要性,认识到研究对话理论的重要性。不管是第三类推理理论还是对话理论的研究,都需要对对话进行深入研究,需要研究对话的语境,需要研究推理在对话语境中的使用。这种研究也相应预示着法律推理研究的语用纬度,即由语形和语义而转向语用研究的发展趋势。

国内对人工智能与法律关系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可喜的是,近年来,已经有部分高校或研究机构开始了相关研究。例如,中山大学的逻辑专家和计算机专家的合作研究已经启动。

4.当代政治上的协商性民主和多元主义——法律推理语用转向的政治和文化基础

在现代社会的发展中,民主、法治、文化的发展,并未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一统天下,随之而来的却是一种协商性民主,法治和文化的多元主义。而且,随着后现代哲学的影响,随着哲学的语用学转向,哲学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成了语言问题。政治上的话语理论即协商性民主成为现代社会民主政治的重要特征,而与政治有密切关联的法律,也体现了话语理论的特征。在西方社会,“把法律看作是一种话语的观点由来已久,而亘古长新。亚里士多德早就阐述过法律是一种话语的观点。福柯、哈贝马斯、佩雷尔曼、图尔敏及阿里克西等人在上世纪和最近的论述则把这一观点摆到了法律舞台上最抢眼的位置。”而法律的话语理论所隐含的法律推理模式并不能为传统形式逻辑推理模式所充分反映。法律的话语理论将法律中的推理或论证视为本质上是一种对话。在其理论中,推理或论证理论与对话或话语理论有着内在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即:在对话中推理或论证,推理或论证以对话形式加以展示。[14]

此外,现代司法诉讼制度从体制上孕育了法律推理的对话与语用特征。其中最主要的体现是现代诉讼制度中的程序主义、辩论主义、言辞主义与对抗制等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法律推理已经表现为一种互动的言语行为,具有鲜明的语用特征,而不是一种单向度的、独白式的思维形式。因此,对法律推理的研究,从单纯的语形和语义研究的纬度已不能充分体现法律推理的这种鲜明的语用特征。对法律推理的研究,要突破语形和语义的限制而进入语用层次。在法律实践中研究法律推理,既要研究法律中所运用的各类推理,如演绎、归纳(包括类比)及所谓的第三类推理,而且更要研究各类推理在不同的法律语境中的运用。

结  语

综上,由于哲学的语用学转向、非形式逻辑的产生与发展、人工智能与法律研究之深入及协商性或对话性民主的确立,法律推理理应突破或超越传统的语形和语义研究之限制,进而深入到语用研究之纬度。这种语用研究的纬度要求我们更深入地把握法律适用之语境,把握法律适用主体的语用特征,把握各种法律推理形式在不同法律适用语境中的使用。相应地,法律推理的语用纬度也能更进一步区分法律推理的正确使用与不正确使用甚至是谬误地使用。从根本上看,法律推理形式使用的正确与否,一般并不取决于推理形式本身,而取决于使用该推理形式所处的语境。例如,刑法中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如果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有罪的,就应推定其无罪,其推理形式是诉诸无知(argument from ignorance),在传统逻辑中,这种推理形式一般被认为是不正确甚至是谬误的。但在这种特定语境中,传统认为属于谬误的论证形式却是正确或可接受的推理形式。另外,法律推理的语用纬度,还要求我们对体现于现代民主政治中、哲学领域中、非形式逻辑领域及法律与人工智能领域中的对话理论(或话语理论,在非形式逻辑中则一般称为辩证法理论)以应有的重视,以此搭建沟通传统理论与当代理论之虹桥。

参考文献

[1]Walton D.N.Argumentation Methods for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in Law.Heidelberg:Springer.2005.

[2]葛洪义:《法理学基本问题的形成与演变——对法理学知识谱系的一种考察》,《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3期。

[3][德]于尔根·哈贝马斯著,曹卫东,付德根译:《后形而上学思想》,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4]熊明辉:《自然语言论证评价的逻辑分析》,《哲学研究》,2006年第10期。

[5][奥]维特根斯坦著,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哲学研究》,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

[6]周礼全:《逻辑——正确思维和成功交际的理论》,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7]李先焜:《语言、符号与逻辑》,湖北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

[8]Toulmin,S.E.The Uses of Argument[M].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9(Reprinted).

[9]雍琦:《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

[10]肖尔兹著,张家龙译:《简明逻辑史》,商务印书馆,1977年版。

[11]於兴中:《人工智能、话语理论与可辩驳推理》,《第三届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研讨会论文集》,2004年。

【注释】

[1]李永成,男,阜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副教授,哲学博士。本文为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法律推理研究——语用学与语用逻辑的视角》)(07BZX046)的阶段性成果。

[2]张文显教授认为,以法律推理活动的外在形式如公理、公式或符号系统等为对象的研究,属于法律逻辑学的任务。参见:张保生:法律推理的理论与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序言第3页。张文显教授所指的法律逻辑学当属狭义的法律逻辑学,其中仍然将逻辑仅仅视为形式逻辑,这与当今国内外对法律逻辑的研究现状亦不尽一致。

[3]概念法学的主要特征有:强调成文法,特别是法典;强调法律体系具有逻辑自足性;对于法律解释,着重于形式逻辑的操作;否定法官之能动作用;法学无须进行价值判断。参见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0—61页。

[4]此处的“逻辑”不仅仅是形式逻辑。正确的逻辑是一种还是多种?也就是对于逻辑是什么的问题,在逻辑学界存在一定的争论。笔者赞同陈波教授关于逻辑的广义或大逻辑的观点。参见:陈波著:《逻辑哲学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第325—326页,陈波著:《逻辑哲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第22—26页。

[5]对于这个问题,不可避免地使人联想到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的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句名言即使名言完全否定也极大地降低了逻辑在法律,特别是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但是,霍姆斯先生这句话中的逻辑的含义是什么,一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认为,“在《法律的道路》中,霍姆斯至少在五个不同的意义上使用‘逻辑’这个概念。事实上,他使用的‘逻辑’仅仅包含这个概念不同指称中的一部分。这样,他其实差不多滑向他自己的逻辑谬误(也就是模棱两可)。”参见:[美]斯蒂文伯顿主编,张芝梅,陈绪刚译:《法律的道路及其影响——小奥列弗温德尔霍姆斯的遗产》,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P131.

[6]参见:Toulmin,S.E.(1958).The Uses of Argument.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Perelman,Ch.(1980).Justice,Law and Argument.Essayson Moral and Legal Reasoning.Dordrecht etc.:Reidel.;[德]罗伯特·阿列克西著,舒国滢译:《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德]哈贝马斯著,童世骏译:《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荷]菲特丽丝著,张其山等译:《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商务印书馆,2005.;Walton,D.N.Legal Argumentation and Evidence.The Pennsylvania State University Press,2002.

[7]针对presumptive和presumption的中文译法问题,存在一定的争论。Presumption在法律领域中一般称为或译为推定。也就是说,presumptive和presumption在词源上来自于法律和法律推理领域,并且法律和法律推理是使用该词语最重要的领域之一,但不管是沃尔顿,还是弗里曼(Freeman)等人都突破了法律中“推定”的含义,而是用presumptive reasoning指称与演绎和归纳推理所不同的第三大类推理,不只是法律和法律推理领域中的那种特殊的“推定”。另外,针对第三类推理,许多逻辑学家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有益的探讨,主要有:皮尔士称为溯因(abductive)推理,韦尔曼(Wellman)的诱导(conductive)推理,斯克里文称为检证(probative)推理,波利亚和莱斯切(Rescher)称之为似真(plausible)推理,香港学者於兴中称之为可辩驳(defeasible)推理,国内有部分学者称之为合情推理。

[8]本文并未将推理与论证加以区分,因为,“西方法学上,推理与论证这两个术语甚至被用作同义词。实践中,推理与论证这两种活动往往是交织在一起,同时出现。法律推理既用于法律论证,也用于法律证立(justification of law)当中。”参见:焦宝乾,《三段论推理在法律论证中的作用探讨》,《法制与社会发展》,2007年第1期。

[9]参见:Hamblin,Charles L.1970.Fallacies,London:Methuen&Co.Ltd.Reprint,Newport News,Va.:Vale Press,2004.[荷]朗斯·凡·爱默伦,[荷]罗布·荷罗顿道斯特著,张树学译:《批评性论辩——论辩的语用辩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荷]埃默伦,[荷]荷罗顿道斯特著,施旭译:《论辩交际谬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荷]爱默伦、[荷]汉克曼斯著,熊明辉,赵艺译:《论辩巧智——有理说得清的艺术》,新世界出版社,2006.Walton,Douglas N.The New DialecticConversational Contexts of Argument,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

[10]例如,[荷]菲特丽丝著,张其山等译:《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11]参见:[美]鲁格罗·亚狄瑟著,唐欣伟译:《法律的逻辑——法官写给法律人的逻辑指引》,法律出版社,2007,第161—268页。

[12]参见:Buchanan&Headrick:Some Speculation about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egal Reasoning,23Stanford.Law Review.pp.4062.1970.

[13]在国外,有著名的研究人工智能与法律的刊物,即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该刊主要刊登有关人工智能在法律中如何应用问题的论文。

[14]在西方哲学发展史中,以亚里士多德辩证法为代表的古希腊辩证法,经过中世纪的经院辩证法,再到当代语用—辩证学派的语用—辩证法和非形式逻辑学家的对话理论(如沃尔顿的新辩证法)有着一脉相承的传统。参见:亚里士多德:《工具论(上、下)》,余纪元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英)吉尔比:《经院辩证法》,王路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版。Walton,Douglas N.The New Dialectic:Conversational Contexts of Argument,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1998.语用—辩证学派的著作已有多部译著,参见:[荷]朗斯·凡·爱默伦,[荷]罗布·荷罗顿道斯特著,张树学译:《批评性论辩——论辩的语用辩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荷]埃默伦,[荷]荷罗顿道斯特著,施旭译:《论辩交际谬误》,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荷]爱默伦、[荷]汉克曼斯著,熊明辉,赵艺译:《论辩巧智——有理说得清的艺术》,新世界出版社,200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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