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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研究的种类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六、法律研究的种类法律论证并不统一。它的主要部分源自法律研究,而这种法律研究净化了其规范性成分;其他部分则源自哲学和法律社会学。法的一般性描述可以转变成一种专业的法律社会学。这种法律社会学研究立法、法律实践、法律研究,以及很多社会因素之间的因果的、结构性的和功能性的联系。法律社会学能够为法律实践和类似的法律学说提供有用的信息。

六、法律研究的种类

法律论证并不统一。有多少种法律角色(legal roles),就有多少种相应的论证类型。司法论证不能忽视法官作出具有约束力裁决的职责,无论其所采用的推理是否具有决定性。再者,程序性框架(procedural framework)也对决定者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论证具有约束作用。

随着法律研究的种类的不同,法律学术(legal scholarship)中的论证也不同。比如说,人们可以区分出如下法律研究的不同种类:

●特殊性法律学说;

●与规范性法律理论相结合的普遍性法律学说;

●法律的一般性描述和概念性分析;

●法律社会学;

●描述性元理论(meta-theory);

●批判性法律理论和应用性规范哲学(applied normative philosophy)。

当然,这每一种分类都只是一种理想类型(ideal type),法律研究是很多这些理想类型的混合体。

一个法学家或许会试图阐发出某种“科学的”——亦即价值中立(value-neutral)的理论。例如,他可以为法律方法提供一种一般性说明。他可能因此描述法律渊源(制定法、先例、准备性文件等)和法律推理模式(类推、目的论、系统论等)。借用哈特(Hart)那有点怪异(strange)的术语来讲,人们可以将这样的描述称为一种描述社会学(descriptive sociology)。这种社会学经常使用概念性分析。哈特又是一个很好的例子,因为他得以把基本法律概念的分析与法律系统的一般性描述融合了起来。

这种描述的起源(genesis)是复杂的。它的主要部分源自法律研究,而这种法律研究净化了其规范性成分;其他部分则源自哲学和法律社会学。

法的一般性描述可以转变成一种专业的法律社会学。这种法律社会学研究立法、法律实践、法律研究,以及很多社会因素之间的因果的、结构性的和功能性的联系。特别是,一位法律社会学家能够探询立法过程、司法裁决,以及学术文本背后的心理学动机。法律社会学能够为法律实践和类似的法律学说提供有用的信息。

进言之,法律理论家(legal theorist)可能会意识到:描述法律在哲学上必然是有疑问的。例如,这样的描述在严格的经验科学(empirical science)语言中是无法做到的。为了使任何一种这样的描述对法律人是有意义的,理论学家们必须给出有效的法条、先例以及解释等,似乎它们都是物理性客体(physical objects)——即使它们明显不是。再者,人们可以质疑法律概念的给定性,认为它并不是给定的,而是对法律的分析性、描述性、规范性和形而上学反思的一种表达(outflow)。

法律理论家随后还意识到,在某种哲学立场(position)(或理论)被设定时,法律方法才是有意义的;而当另一种立场或者理论被设定时,法律方法又将变得毫无意义。法律理论家甚至注意到法律方法的不同部分在不同的哲学理论中方能彰显其意义。

如果法律理论家是一个哲学的相对论者(philosophical relativist),他将会停留在这一认识上。比如说Jerzy Wróblewski,他有意识地采用了这一研究方法(比较Wróblewski1992;Peczenik 1975b.),并因此得出了关于制定法解释(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的意识形态理论。其理论谋划(project)的特征如下:其哲学基础——即元理论的相对主义(meta-theoretical relativism)——在哲学上并不是中立的;它有自身的哲学背景,即相对主义;这一理论完全没有规范性成分(normative components);它假定——至少是默示地假定——科学必须是非规范性的。规范性成分的缺失将使法律人在就规范性问题——比如说,制定法解释问题——寻求答案时一无所获。

批判性法律理论和应用性规范哲学都是规范性的。法律学说和批判性法律理论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所有的法律学说都具有规范性要素;但是,法律学者通常淡化(play down)他们真正的规范性观点,并使之与法律本身所固有的价值协调起来。如果一个学者的观点超出了在情势中可以接受的评价限度,他要么可以将其隐藏起来,要么进入到批判性法律理论的领域。

批判性法律理论总是带有某种哲学背景。它因此被称为“应用性规范哲学”。但是应用性规范哲学并不总是批判性的,它也可以旨在理解法律,并对其作出某种深刻的证成或辩护。

在进行应用性规范哲学研究时,理论家会作出一些基本的——倾向取自道德哲学之富足传统的规范性假设,并将其应用于法律之中。一个规范性理论可以采用为数不限的哲学理论作为自己的基础;但我将仅仅论及其中更具影响的一些理论,它们是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的修辞学(rhetoric)和实践理论、康德(Kant)的实践理性哲学、功利主义的道德哲学,以及认为规范性源于社会的社群主义哲学或者黑格尔哲学。

拉尔德·波斯迪纳(Gerald Postema)曾经阐述过一种激进的观点,即法理学是一种实践哲学(practical philosophy)的观点,其主要内容如下:

法哲学(Philosophical jurisprudence)……首先是一种实践性研究,而非理论性的研究;它是实践哲学的一个分支。(Postema 1998,330)

某种实践被认可具有规范性,源于我们对从事生动的即功能性实践活动的某个人的观察,而不是源于我们对参与者对该规范性之信任(beliefs)的观察。(同上,355-6)

总之,我们必须意识到以下问题的存在:

●一些(尽管不是全部)法律理论家相信,一种“科学的”法律理论不能是规范性的。

●哲学中的规范性问题具有明显的争议。不同的哲学观点具有互不相容的规范性后果。

●在这些后果中间没有任何可供选择的中立判准。

●这些哲学的每一种都可以用多种方式进行解释。

●也存在着将这些哲学彼此融合的可能性。

比如说,img1ke Frimg2ndberg(2000,654以下)倡导一种价值无涉的(value-free)即科学的法律理论。但是,这一观点必须被严格解释。在这一点上,我们不妨作出下述反问:什么是“科学”的理论?仅仅是自然科学,还是也包括社会科学?比如说,社会学难道不是规范性的吗?也许它是规范性的,但不具科学性。科学哲学(philosophy of science)是科学的吗?比如说,波普尔(Popper)的科学哲学,假定了一些方法论规则(methodological rules)。难道这一事实使它变得不科学了吗?一些认识论者(如Pollock 1986,123以下)论及认识论规则(epistemic rules):难道这使认识论不科学了吗?证成或辩护的概念是规范性的:科学难道应该因此就避免证成吗?甚至逻辑学在某种意义上也是规范性的,因为它规定了逻辑学的规则。Fr-ndberg显然意识到了这些问题。他在法律理论中所招致反对的发现并不是因为这种发现包括了规范,更确切地说是因为它包括了道德性规范。

英美世界对法律理论的描述性特征和规范性特征的对比性讨论包括了几位设定标准(standard-setting)之论者的日益精致化的阐释,比如说,哈特和德沃金(Dworkin)的解释(参见Coleman最近的论述,Coleman 2002,3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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