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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流变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流变一、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沿革刑事政策以分析犯罪的原因为起点,以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为中心,以探讨预防犯罪的对策为终极目标。它的罪行均衡论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它的刑罚人道主义与死刑废止论则成为刑事政策的萌芽。给近代刑事政策留下科学的萌芽者为犯罪统计的研究。菲利对于刑事政策也有不小的贡献。

第一节 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流变

一、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沿革

刑事政策以分析犯罪的原因为起点,以研究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为中心,以探讨预防犯罪的对策为终极目标。一般认为,刑事政策产生于19世纪之初,在此之前,虽没有刑事政策之用语,但类似刑事政策之思想则早已存在。如在中国,远在数千年之前就有“刑期于无刑”和“明德慎刑”的说法;在西欧,早在古希腊时代,大思想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就精辟地指出,犯罪不外是一种疾病,故刑罚不应当是对既往的,而应是对将来的。这种思想与现代化刑事政策上的目的性、教育刑思想不谋而合。大体而言,西方刑事政策的演变进程可分为三个阶段,即萌芽时期、成熟时期、发展时期。

(一)刑事政策的萌芽

从18世纪到19世纪中叶,是西方刑事政策的萌芽时期。这一时期刑事古典学派在“理性至上”的启蒙思想的影响下,显赫一时。在这一阶段,对刑事政策的萌生做出重要贡献的有意大利的贝卡利亚,英国的霍华德、边沁,法国的格林以及比利时的克托烈等法律思想家。贝卡利亚深受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影响,对于当时刑事裁判的无秩序状态和刑罚的残酷深恶痛绝,故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排斥复仇的观念,主张以正义和人道为基础,考虑刑罚的性质,极力倡导废止死刑与拷问。这本书风行一时,被称为“近代刑罚改革运动的导火线”。它的罪行均衡论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理论基础;它的刑罚人道主义与死刑废止论则成为刑事政策的萌芽。霍华德是监狱改革的急先锋,他曾多次考察英国监狱并历访了欧洲各国监狱,于1777年著《英格兰及威尔士监狱状态》一书,叙述当时监狱中惨无人道之状况,力主实行独居制,而开近代监狱改革之先河。他对近代刑事政策的影响较贝卡利亚尤为切实。边沁是功利主义法学家,他认为,“公益应当是立法者的推理基础”,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增加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即避苦求乐。其刑罚思想也贯穿着功利主义。边沁认为,刑罚是给犯罪者以痛苦和祸害,其目的在于对犯罪者进行教育,以防止同样行为的再发生,达到逐步减少犯罪和消灭犯罪意向之目的。他主张,刑罚给予罪犯的损害必须大于犯罪所获得利益;他还主张把犯人组织起来,从事生产劳动,建成“模范监狱”,设立感化院和工读学校性质的单位,以便对犯人尤其是对青少年犯进行教育和改造。(1)然而以上刑罚思想,纯由形而上学的人道主义出发,缺乏科学的研究,尚未为刑事政策的产生留下有力的萌芽。给近代刑事政策留下科学的萌芽者为犯罪统计的研究。犯罪统计的研究始于19世纪初期,法国的格林和比利时的克托烈对其有重大贡献。他们分别著有《法国道德统计》、《论人类及其能力的发达》等书,说明犯罪与年龄、性别、季节、职业、教育、风土、人种及贫困的关系,论证甚详。克托烈曾说:“社会在它自己里面,包括许多将来犯罪的萌芽。由某种意义说,准备犯罪者是社会,个人只是它实行的工具而已。”格林和克托烈研究犯罪的方法和以社会为犯罪渊源之说,对近代刑事政策的成熟有很大的影响。(2)在他们之后,刑事政策即由萌芽时期进入成熟时期。

(二)刑事政策的成熟

从19世纪末到二次世界大战前夕,是西方刑事政策的成熟时期。这一时期,刑事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日益衰落,刑事实证学派的刑事政策迅速崛起,在这方面贡献最大的当属以龙勃罗梭、菲利和加罗法洛等学者为代表的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以及李斯特、艾克斯纳、梅兹格、阿沙芬堡等学者为代表的德国刑事社会学派。

龙勃罗梭是刑事人类学派的创始人之一,1876年出版其著作《犯罪人论》,系统地阐述了其刑法主张和刑事政策思想。在犯罪观方面,他认为犯罪人中具备一定的身体的、人类学的、精神的特征的犯罪人是“生来犯人”,这种生来犯罪人产生的原因是由于隔世遗传。所谓隔世遗传,是生物由其原始定型发展至一定阶段后再恢复于原始定型,把业已消灭的祖先特质再次表现的倾向。所以,在龙勃罗梭看来,犯罪人是再现于现代文明社会中的野蛮人,他们的行为在原始社会,也许还值得赞美,但在现代文明社会,则为反社会的行为。这种生来犯罪人的理论是龙勃罗梭学说的特色,它得到许多人的赞成,但也遭到了更多人的反对。姑且不论其得失,仅就这个学说来看,龙勃罗梭对西方刑事政策的发展有两大贡献:其一,他认识到了犯罪的必然性,从而认为应该采取和各项犯罪性质相当的刑罚和其他对策,所以他说,“人类学的研究使我们知道,犯罪和出生、死亡、妊娠一样,是自然的现象,是必然的现象”,因此,“对于犯罪的防卫也是必然的,刑罚也是必然的,它应该依据犯罪危险性的程度而决定”。这种观点固然是从生理和其他自然现象的角度观察所得到的,抹杀了产生犯罪的社会根源,但是,其实证主义研究方法对于刑事政策的发展起了重大影响作用。第二,他把犯罪对策的重点由犯罪行为或结果方面移向犯罪人及其环境,这也是有价值的。(3)在刑罚观方面,他认为死刑是最后的惩罚手段,短期自由刑弊大于利,对少年犯应进行感化,对女犯应予从宽发落,等等。

菲利对于刑事政策也有不小的贡献。在其代表作《犯罪社会学》一书中,菲利提出如下主要观点:第一,犯罪原因论。菲利不赞成龙勃罗梭仅从人的心理、生理上解释犯罪的原因。他认为犯罪是由体质的、地理的和社会的三方面原因所造成的,其中社会的原因影响最大;由此他提出了“犯罪饱和法则”,即当影响犯罪的因素达到一定量时,社会呈现出饱和状态,从而导致犯罪的发生。第二,犯罪人分类处置论。菲利说:“古典学派的刑法学者,只研究犯罪不研究犯罪人,但我认为把犯罪和犯罪人及其生活环境分开,殊不合乎近代生活的要求。”他把犯罪人分为天生犯罪人、精神病犯罪人、常见性犯罪人、偶发性犯罪人和激情性犯罪人五类,主张对不同种类的犯罪人,分别采取不同的处置方法。第三,刑罚和保安处分一体论。菲利曾负责起草意大利1921年刑法草案(又称菲利草案)。在这一草案中,他废除了责任与刑罚两个概念(以社会防卫的概念替代之),把犯人分为通常人、少年和精神病人三大类,然后就这三大类再加细分,分别予以各种不同的制裁,其中最显著的是广泛采取不定期刑和保安处分,否定传统刑罚的实质概念,将刑罚与保安处分融为一体,形成前所未有的一元化保安处分制裁体系。故有人称菲利这部法典为无责任和刑罚的刑法典。尽管这部法典并没有为意大利政府所采用,但它的主张对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产生了很大影响。

加罗法洛学说的特色,在于他的自然犯罪理论。他以这个理论为中心,来发挥他的学说。他认为人类基于自我保存的本能,有利己心;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又有利他的情绪。在利他的情绪中,最重要的是怜悯和正直的观念,违反这种道德情绪的行为,就是自然犯。只有自然犯,才是真正的犯罪人,他们多半像龙勃罗梭所说的那样具有生理的缺陷,是生来素食异常的人,和社会环境无关。法律政治和文明对于自然犯以外的犯人(法定犯)虽有增减的效果,但对于自然犯则属无效。因此,他的犯罪对策,以社会隔离及排害处分为主。他先把犯人分为自然犯和自然犯以外的犯人两大类,进而将自然犯又分为谋杀犯人、暴力犯人、财产犯人和风俗犯人四种,主张对不同的种类的犯人给予不同的处遇。加罗法洛的自然犯罪理论是不科学的,其所提出的犯罪对策论也没有什么值得特别注意的地方。他对刑事政策的主要贡献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提倡强制损害赔偿;其二提倡世界性的刑事政策。他认为自然犯应有世界共同的刑事政策,即共同的刑法共同的裁判程序,共同的行刑制度,以及共同的警察制度等。后来国际上有关刑事政策会议的发达,在一定程度上,不能不说是受到了加罗法洛理论的影响。

德国刑事社会学派对西方刑事政策的贡献超出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这个学派把犯罪当做社会现象来看,注重社会学的观点,不注重生物学的观点。其代表人物应首推德国刑法大师李斯特。李斯特刑事政策的出发点是对犯罪原因的认识。他说:“任何人要想同犯罪行为有效的斗争,先要认识犯罪的原因。”李斯特的犯罪原因论是社会原因和个人原因二元论。他一方面反对龙勃罗梭的天生犯罪人论,否认生来犯罪人、隔世遗传和人类学的犯罪学类型的存在;另一方面,他又批判菲利的犯罪原因三元论,认为犯罪的物理原因只是社会原因的一种。在他所持的二元犯罪理论中,李斯特尤其强调社会的原因,认为“大众的贫穷是培养犯罪的最大基础。”所以,要预防犯罪,消灭犯罪,应当注意社会政策的研究。“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这种注意刑事政策和社会政策的关系,不专用刑罚来预防犯罪,而改由社会政策来预防犯罪的思想,被认为是李斯特的最大贡献。同时,他从预防再犯,防卫社会的目的出发,提出许多刑事政策的主张,如倡导教育刑论强调刑罚必须个别化,提出“应受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提倡不定期刑,反对短期自由刑,主张累进制和罚金刑合理化,建议扩大缓刑、假释、保安处分及其他各种“刑外刑”的适用范围等。以李斯特为盟主的德国刑事社会学派的刑事政策思想对20世纪初叶以来,德国刑事立法上的重要改革乃至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在这一时期,各种有关刑事政策的国际会议对于促进西方刑事政策的成熟,也有很大的作用,如1885年意大利刑事人类学派为中心创立的国际刑事人类学会,1889年由李斯特等人创立的国际刑事学协会,1872年由美国总统发起的国际刑法及监狱会议,以及1937年成立的国际犯罪学会。这些组织对于刑事政策的成熟至少有三点作用:(1)它表明刑事政策的世界性;(2)它引起人们更加重视刑事政策;(3)对于犯罪的原因以及防卫犯罪的对策提出了许多极有价值的建议,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都以其作为参考。(4)

(三)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发展

西方国家刑事政策思想沿革的第三阶段,是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开始的欧洲大陆刑法改革为发端的,伴随其左右的是一种“法制”和“人权”的刑事政策思想。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历了战争创伤,从战争废墟上站起来的欧洲国家,在发展社会、经济的同时,开始了一场引人注目的刑法改革运动。其中,“社会防卫运动”主导了这次刑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社会防卫运动是一场刑事政策的思想运动和改革运动。该运动的主要倡导者是意大利的格拉玛迪卡和法国的安塞尔。格拉玛迪卡主张“社会防卫法”取代刑法,要求废除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刑法基本概念,而以“反社会性”、“反社会性的指标及其程度”等概念来代替;他认为社会防卫的终极目的,是使反社会的人适应社会秩序,复归社会,而不是对他的行为加以制裁。格氏的观点被称为激进的社会防卫论。安塞尔不赞成格拉马蒂卡的观点,提出新社会防卫论与之相抗衡,主张根据健全的刑事政策修改刑法,使社会防卫运动统一到刑法之中。按照安塞尔的观点,新社会防卫论不是一个取代现行刑法的新学说,而是指导刑法改革的刑事政策理论。它有以下几个特点:(1)反教条性,即在反对教条主义和先验主义的基础上,容纳思想上的多样性与个人观点的复杂性。(2)多变性。即不停留在一个刻板的公式里,而是不断求变求新和完善。(3)全球性。一方面,社会的思想来源于世界刑法改革实践和刑法比较研究活动之中,同时又超越各国制度的本位主义,服务于全人类;另一方面,社会防卫运动的产生、发展得到了许多国际组织的支持。安塞尔将社会防卫论的基本观点归纳为:(1)对现有的与犯罪的斗争的制度进行批判性研究,公开宣布与某些规则和禁令决裂,并对某些所谓神圣原则提出质疑;(2)主张联合所有人文科学包括心理学、生理学、社会学及教育学,对于犯罪现象进行多学科性的研究,反对把犯罪现象研究视为法学家的专有权;(3)在科学的批判刑法及联合所有人文科学的基础上,社会防卫运动还应遵循以下两个基本原则:第一,坚决反对传统的报复性的惩罚制度;第二,坚决保护权利,保护人类,提高人类价值,从而建立一个人道主义的刑事政策的新体系。安氏特别强调犯罪人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国家具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表明了他所主张的新社会防卫论以“复归社会”的权利为中心的刑事政策的特点。

社会防卫,特别是在其确立之初,与其说是一种理论,不如说是一场刑事政策的思想运动和改革运动,也就是说,要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映。为此,社会防卫首先提出要对现行的制度进行改革,甚至提出异议,并号召所有人文学科通过多学科的研究提出符合我们这个时代的要求的,对打击犯罪更有效的反映方式和战略。从这一观点出发,刑法不是唯一的,甚至不是主要的对付犯罪的工具,首先应当对“预防”予以极大的注意,通过“预防”抵制诱发犯罪的因素,包括个人的因素和社会机体的因素。其次,还应超越刑罚的范围,对犯罪形势和冲突形势,同时运用民法的、行政法的、社会法的以及教育、卫生、社会福利组织等方法加以控制。与此同时另外两个新的概念在刑事政策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位置,即非犯罪化和非刑罚化。非犯罪化,是指取消某种罪名,排除某种行为应受刑法惩处的性质。例如,取消亵渎罪这种宗教性质的罪名,取消杀君罪和侵犯王族罪这种君主制度下的罪名。此外,像通奸罪、同性恋罪等,因为道德伦理价值观念的变化也予以取消。非刑罚化是指减轻法律规定的对某些犯罪的刑事处罚,这些行为仍被认为是犯罪,但对待这些犯罪的方法与传统的刑事惩罚是不同的。非刑罚化的重要作用是对监狱在各种对付犯罪的方法中的地位提出质疑,因而其实质在于非监禁化。鉴于此,刑罚改革运动以来,人们致力于组织对监禁刑的替代措施。从前的比利时的缓期执行制度和英国的缓期宣判制度,在刑法改革运动中受到欢迎并得到推广。另外,罚金、限制自由的方法、限制权利资格的方法、公益活动等,也越来越多地替代自由型的适用。并且,随着刑法改革运动的发展,非刑罚化的概念本身又得以扩大。如,德国在1975年进行的一项改革中排除了违警罪的刑事犯罪性质,把违警罪视为一般的对法规的违反,因此,只处行政罚款。葡萄牙进行了同样的革新,意大利也受到了很大影响。为了用刑法以外的方法处理数量巨大的、同时给法院带来极大负担的轻微犯罪,人们努力争取公共的和私人的帮助以及利用协调和调解程序,并且通过非官方机构和团体的介入,避免使冲突诉诸刑事诉讼。这一潮流在美国被称作“转处”,在加拿大被称作“非司法化”。

西方国家进行的这场刑法改革运动的特征是寻求建立一种严格的法律制度,伴随其左右的是一种“法制”和“人权”的刑事政策思想。联合国1948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以及随后欧洲议会于1950年制定的一项宣言极大地影响和支配了这场运动。“法定原则”不再仅仅是传统观念上的罪刑法定主义,而是现代国家的整个结构的法定主义得到严格的执行;特别是在刑事司法制度方面确立了辩护权;在未被有组织的审判机构认定为“有罪”之前推定无罪;禁止对犯人实施残酷的、不人道的和有辱人格的惩罚;对刑事执行程序的过程予以保证;几乎所有的西方国家都取消了死刑。刑事司法改革的目的之一就是在刑罚执行阶段建立一套可以向独立的法官提出申诉的制度;“狱政改革”的目的是赋予全部狱政机构以一个“人道的面孔”。

然而,这场重要的刑事司法改革运动,在其发展的最后阶段与犯罪本身的变化产生了对立。自20世纪70年代起,西方国家的犯罪大幅度增加,并且呈现出低龄化、有组织化、国际化等特点和趋势。为了对付犯罪,许多国家像以往一样“就事论事”,采取了一些临时措施,如,加重法定刑、建立专门监狱、在监狱中设立专门的“高度安全”监区关押恐怖分子和暴力犯罪分子,直至取消刑事诉讼程序的某些保证等等,尽管这些严厉的措施往往是例外的和临时的,但其仍然标志着某些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的最新动向。此外,由于刑罚个别化、“重返社会待遇”、“医疗方案”耗资巨大,却没有产生预期的效果,人们对此已失去信心,且给予了严厉的抨击。有些国家放弃“不定期刑”,重新恢复严格的罪刑法定原则,这些变化与前一个变化十分接近,也是在重新恢复对犯罪进行严厉的法律制裁。

发展到今天,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变得有些微妙。其中不可否认对某些犯罪有刑罚趋重的迹象,但仅此尚不能说刑事政策出现了倒退,又完全回到了原来的制裁政策。首先,无论是在英国,还是在法国,美国式的不定期刑从未被接受。在这些国家一直是由法官定罪量刑。此外,放弃“医疗梦幻”并不一定意味着实施更多的镇压。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和瑞典实行非刑罚化和减轻刑罚,剥夺自由仅仅被认为是一个协调的、经过深思熟虑的对付犯罪的最后反应手段等。这是在研究西方国家现代刑事政策演变中应当予以注意的。(5)

二、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现代趋势

目前,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在对待犯罪方面呈现以下三大趋势:

(一)“轻轻重重

“轻轻”就是对轻微犯罪,包括偶犯、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不重的犯罪,处罚更轻,“重重”就是对严重的犯罪,处罚比以往更重。这是一种较明显的两极发展趋向。(6)导致这种倾向的主要原因是生活现实的需要。一方面,警力的不足、监狱空间设施的不足,要求减少受刑者的人数,对于一般犯罪者,积极扩大适用非监禁的外遇;另一方面,由于犯罪增加,特别是累犯、严重犯的增加,公众要求法制和程序,从保安的观点出发,要求对危险的犯罪者采取从重的刑事政策。(7)

对“轻轻”的刑事政策作广义的理解,即包括各种非刑事化策略,如,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司法化、非自由刑化。通往非刑事化有多种途径。第一条道路是把犯罪本身转为违反秩序。在这种情况下,不再适用刑罚,而是科处惩戒性罚金。第二条道路是采取起诉便宜主义的诉讼解决办法。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对于轻微的案件,在衡量刑事政策上的得失以后,经过一定程序,在一定条件下,规定一定的遵守义务,就可以在起诉之前结束案件。第三条道路是法院在判定有罪之后,缓期执行宣告刑罚的宣判,采用这种办法是为了给被告人一个机会,使他清算自己罪行所引起的损害,重新回到守法的道路上来。(8)第四条道路是进行“社会化”处理,即通过非官方机构和团体的帮助和调整,避免使违法或轻微的犯罪行为诉诸司法程序。刑事政策的这种非刑事化趋势表明,西方各国单凭国家强制手段已不足以应付日趋严重的违法犯罪现象,而不得不求助于社会各界,求助于公众(9),希冀社会各界和一般大众在对付犯罪方面与国家机器通力合作。

“重重”的刑事政策,其基本的做法是更多地、更长期限地适用监禁刑。在西方国家的眼里,监禁刑不论存在多少弊端,总的看,它在对付重罪方面始终是有效的。战后,尤其是7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犯罪率激增,扣留人质、劫机、贩毒、贩运武器等严重的犯罪现象日益突出,搅得社会很不安宁,严重危害到社会秩序。在没有别的有效措施的情况下,西方各国纷纷通过加重刑事处罚对此作出反应。如,日本在20世纪70年代,提高了贿赂罪、暴行罪与胁迫罪的法定刑;美国联邦“1978年刑法典改革法”加重了对白领犯罪与集团犯罪的惩罚;联邦德国刑法典修改,加强了对累犯的惩罚等等。可以说,“重重”倾向反映了一种无奈,一种困惑,一种现实与理想的冲突,这也显示出刑罚目的观的现实主义倾向在西方国家重新抬头。对重罪的重罚,强调犯罪人的责任。既然对刑罚的改造作用没有收到预期的效果,则退而求其次,求助于刑罚的惩罚作用和隔离作用。另外,“犯罪化”作为一种倾向也表明了对刑罚控制犯罪作用的重视。“非犯罪化”自20世纪50年代起,成为一种潮流,然而到70年代后期,这股潮流已呈明显减弱之势。有的西方刑法学者甚至说,“非犯罪化”倾向在70年代前期已结束,代之而起的是一种新的“犯罪化”倾向。

于是,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由此出现了两极分化的倾向,一方面是刑罚的从轻、从无;另一方面是刑罚的从严、从重。这两个极端何者为重比较复杂。在美国,由于强调实用主义,刑事政策的总的情况是“轻轻重重,以重为主”。“轻轻”也是为了更好地实现“重重”,使司法机关腾出力量来对付重罪。在西欧,由于强调法治国家的人权和人道观念,刑事政策的总的情况是“轻轻重重,以轻为主”,在这些国家,除了少数犯罪的刑期被加重之外,总体上的罪行比例关系并未提高。监禁率的提高主要是源于犯罪率的过高增长。(10)

(二)强调国际合作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世界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犯罪国际化方面呈现出许多新的趋势。表现为:其一,处于谋取和掠夺非法经济的犯罪,如贩毒罪、伪造货币罪、盗窃罪,威胁着整个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健康。其二,国际恐怖性活动增长迅速,特别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挟持航空器、绑架人质和爆炸、暗杀为主要行为方式的国际恐怖犯罪活动一度成为新闻热点。其三,犯罪趋向于集团化职业化。从事国际犯罪和跨国犯罪的活动者,极少有单独的行为人,多是以共同犯罪、集团犯罪形式出现。犯罪集团的成员大都职业化,受过专门的训练,具有严密的组织,有现代化的武器和装备,有的国际犯罪集团本身就是黑社会组织、地下组织和其他带有政治活动的组织。(11)随着国际性犯罪的日益增加,刑事政策的世界性也飞速的增大。因为,对于跨国犯罪与国际犯罪,任何单个国家的行动已不足以应付,需要刑事等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和联合。这种合作和联合的方式根据其发展阶段有三种。首先是从有关犯罪侦查和刑事追诉的各国合作为内容的合作和联合方式,如国际刑警组织、犯罪人引渡制度、国际司法协助制度等即属此类。其次是抛开国界行使刑罚权,比利时、荷兰、卢森堡三国间和北欧五国间缔结的承认他国刑事判决的效力,在国内执行他国的刑事判决内容的条约,就是一个例证。第三是以为防止侵害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即“国际犯罪”的国际联合为内容的合作和联合方式。对象是买卖人口、毒品交易、种族灭绝、劫机等犯罪。现在,对这些犯罪,各国以制定共同的刑法法规为目的而缔结国际条约。在犯罪发生时,根据国际条约而制定的国内法在各自的国家内进行处罚。

在刑事政策领域内的国际合作,有关国际学会和国际组织的活动以及国际会议的召开具有重要的意义。如1990年在古巴哈瓦那召开的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犯罪处置大会及其形成的决议大大提高了刑事政策的国际水平,推动了刑事政策的世界性进程。这次大会就刑事司法领域国际合作的现实与展望,以及国际合作对付有组织的犯罪和恐怖主义犯罪活动进行了讨论。为了促进国家间的合作以及为这种合作提供技术上的帮助和参考,大会通过了五个新的示范条约。这五个示范条约为国家间更切实可行、有效地进行合作进行了参考。在本次会议上,与会代表认为,必须就国际合作问题发展明确的概念和采取坚决态度,一方面排除孤立主义,一方面则尊重国家主权。由于犯罪国际化,必须作出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多边努力,而且联合国应是这些努力的协调中心。有一些代表团还建议,由于重大国际犯罪行为所构成的威胁,应设立国际刑事法庭,编纂国际刑法和犯罪预防国际公约等。

可以预见,世界各国在刑事领域内的国际合作将越来越被重视,而且这种合作将越来越变得现实、具体和有效。(12)

(三)重视治标预防

自刑事社会学派产生以来,犯罪的社会原因便受到高度重视,在复杂的犯罪原因中,犯罪的社会原因被认为是最重要的原因。许多西方人开始认识到,要从根本上控制犯罪,首先必须改良社会,消除犯罪的社会因素。改良社会制度,从根本上控制犯罪,作为一种理想,从其被提出至今已有一个多世纪了,而真正的落实,甚至是尝试却从未实现过。社会制度的基本方面依然如故,然而社会矛盾和冲突越来越复杂。仿佛从梦中醒来,人们对这种治本的犯罪预防失去了信心。于是,治标的犯罪预防作为“在此时此地切实可行的,能够做到的有意义的新措施”,被提到了与“治本预防”同等重要的战略高度。1990年3月在莫斯科召开的预防犯罪国际研讨会上,通过了题为《预防犯罪的实战策略》的文件。全文的特点是突出了作为治标预防的条件预防的战略意义。目前,作为治标预防的具体理论很多,如环境预防论,条件预防论,警察及时到达犯罪现场预防理论,社区预防理论,等等。综合上述各派理论,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预防措施和策略:

1.动员公众参与犯罪预防

“犯罪使每个人都可能受害,人人都有责任改变这种状况。在社区参与预防犯罪方面,邻里防卫策略和警察邻里联防策略普遍受到重视。其一,邻里防卫策略。最常用的两种办法是公民巡逻和公民监报。公民巡逻是由居民组成巡逻队,巡逻街道和住宅区,震慑潜在的犯罪人。它对减少犯罪和提高居民安全感方面是有效果的。公民监报鼓励公民监视嫌疑分子和犯罪分子的行动,并且把他们的观察报告给警察。有效的监督戒备增加了罪犯因犯罪而被捕的风险。而且,这种办法还有助于增强邻里居民之间的紧密联系,改善公民与警察的关系,减轻公众对犯罪的恐惧心理。其二,警察邻里联防策略。在西方国家,由于犯罪率继续上升,公众要求保护的呼声也相应提高,而警察又无法单独承担预防犯罪的职责,这就拉大了公众期望与警察的工作之间的距离,引起公众对司法部门的日益不满。为了改变这种状态,西方的一些司法机关采取了多种措施,如警察部门用“预防犯罪服务处”把联系公众同推动社区积极参加预防犯罪活动结合起来。美国还进行一种称之为“邻里警察联防队”的警察活动的新形式。邻里警察联防队强调改进警察与社区之间的了解和协作,警察分片包干,增加公民参加司法活动的机会,主要在于参与预防犯罪的活动。

2.自卫策略

西方一些刑事政策学者认为,最广泛采用和最容易实行预防犯罪的策略就是公民自己能够采取的保卫自己人身和财产的预防措施。警察和私营安全机构越来越多地提供关于巩固目标策略方面的服务:一是安装安全设施,增加犯罪的困难;二是请求警察或职业安全顾问对住宅或商店进行预防安全检查,指出犯罪人容易进入的地方以及如何加强安全设施;三是在个人财产上刻制独特的号码或标志,一旦失窃易于找回,或增加盗窃犯变卖赃物的危险;四是对老人或其他需要保护的人提供自愿护卫服务。

3.技术防范

犯罪的技术防范手段是伴随着科技进步及其在犯罪预防领域的应用程度而不断出现、不断发展的。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和广泛应用,必将创造出更完善的技术防范手段。从目前的情况看,犯罪的技术防范手段主要有三类,即监测手段、抗阻手段和自救手段。与之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可以分为监测装置、抗阻装置和自救装置。监测装置是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安装的具有告知犯罪活动功能的设备。监测装置主要有报警装置和监视装置两种。抗阻装置是指为了保护某些器械的功能而增设的阻却非正常操作的装置。自救装置是指在遭到犯罪活动的侵害时能够自我救护的装置。

4.科技强警,提高破案率

刑法的威慑作用不仅在于刑事审判、刑罚量定和刑罚执行,更重要的在于迅速、准确、及时地抓获罪犯,使罪犯难逃法网。因为提高破案率和定罪率,提高公众法网难逃的意识,比加重刑罚更能有效地起到预防犯罪的效果。

治标的犯罪预防在距离实际犯罪较近的地方下手消除犯罪的条件,由于其具有即时性、针对性、可操作性、专门性、有效性等诸多特点,因而在犯罪预防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目前,在西方各国,治标预防十分时兴,预防在今后会进一步得到发展。尽管如此,治标预防的局限性是客观存在的,它并不能完全取代全局性的犯罪预防。一方面,治标预防只是犯罪预防的一个环节;另一个方面,它无法在犯罪生成的各个阶段上都发生作用,而且是因为治标预防既不能从根本上消除犯罪产生的社会基础,也不能使具有犯罪倾向的人完全取消犯罪的念头。要想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必须走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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