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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主要思想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主要思想一、中世纪的刑事政策思想欧洲中世纪的典型特征是基督教会利用宗教把世俗的国家政权神圣化,神教与王权相结合,分别管理宗教事务和世俗事务。因此,中世纪的刑事政策由基督教神学的刑事政策思想和世俗的刑事政策思想两个方面组成。

第二节 西方国家刑事政策主要思想

一、中世纪的刑事政策思想

欧洲中世纪的典型特征是基督教会利用宗教把世俗的国家政权神圣化,神教与王权相结合,分别管理宗教事务和世俗事务。基督教教会和教义对整个欧洲社会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使得整个中世纪带有浓厚的宗教色彩。由于基督教占据统治地位,在宗教和意识形态的其他方面发生重大变化,使得基督教神学家的犯罪学说在中世纪占据着重要地位,对当时的刑事政策产生了深远而重大的影响。当时许多著名的神学家都有大量关于犯罪和刑事政策方面的论述,这些论述的显著特点是用基督教教义分析和解释犯罪,论证基督教教会和世俗政权对人们的镇压的合理性。与此同时,一些世俗的学者也提出了若干犯罪原因和刑事政策的观点。因此,中世纪的刑事政策由基督教神学的刑事政策思想和世俗的刑事政策思想两个方面组成。

(一)基督教神学的刑事政策思想

1.《圣经》及其原罪

欧洲中世纪犯罪原因与刑事政策,都深受以基督教最重要的经典《圣经》以及基督教神学家对《圣经》的解释的影响。特别是《圣经》中阐述的“原罪说”构成了中世纪基督教神学刑事政策论的基础和核心。

《圣经》是犹太教和基督教最重要的经典,由《旧约全书》和《新约全书》两部分组成。《旧约全书》是在公元前1200至公元前100年间用希伯来文写成的,是犹太教的经典,基督教从犹太教脱胎出来后,也把它作为自己的宗教经典。《旧约全书》前五卷称为《律法书》或《摩西五经》,其中规定,神权是一切权力的最高主宰,世俗国王的君权是神授予的,世界上的自然秩序和道德秩序也是由神规定的,违反和破坏这种秩序,必然遭神的惩罚。人们在世上忍受的一切苦难,都是神对世人的堕落的惩罚。

《新约全书》是《圣经》中成书较晚(约公元1世纪左右完成)、容量也较少的一部分,是基督教(包括天主教、东正教和新教)的经典。涉及犯罪问题的主要是“使徒书信”,其中十四封出自保罗(Paulos)之手,七封为另外三人所写。在这一部分中,提出了所谓的“原罪说”,认为犯罪(sin)是违反上帝旨意的行为,人类始祖亚当和夏娃在管理和看守伊甸园时,违背上帝的禁令,偷吃“禁果”(即善恶之树上的智慧果),犯了罪,受到了上帝的惩罚。这种罪恶是由人类的始祖亚当所犯的,作为亚当后代的人类,自出生开始就处于有罪的状态,就要向上帝赎罪,接受上帝在人间安排的一切痛苦和惩罚,因此,亚当所犯的罪就是“原罪”(original sin,即最初的犯罪)。对于一般人来说,犯罪是由人体中的邪恶力量引起的,这种邪恶力量自亚当进入人体,“没有法律之先,罪已存在世上”,人体中只有私欲,没有善良,人们按其私欲活动时,就产生了犯罪。

2.奥古斯丁的刑事政策思想

罗马帝国的基督教思想家奥古斯丁(Saint Augustine,354-430),被称为古代基督教最伟大的思想家。在他所写的《上帝之城》一书中,继续发挥原罪说,并对刑法目的、审判制度等刑事政策方面的内容作了分析。奥古斯丁从原罪说出发,提出了这样的观点:虽然坏的意志是坏的行动的原因,但是,坏的意志本身并没有另外的动因,这种坏的意志本身就是犯罪的根源。但是,“一切自然物必须是善的”,因为上帝不可能制造恶,那么,第一个坏的意志或恶念是从哪里来的呢?对此,奥古斯丁辩解说,恶的意志是从善中演变而来的,“只有当意志抛弃了比自己优越的事物而转向低下的事物时,才变成恶,这种变化本身就是恶的原因。”(13)由于人的犯罪是从善的意志演变出来的坏的意志引起的,这种演变是引起犯罪的最终原因,“那些恶人,只是由于侵染了恶习的缘故”,因此,对他们进行惩罚的目的,就在于促使犯罪人改正错误,同时,也用来惩罚别人,不要重蹈覆辙。“犯罪者的改正也许对他本人有好处,犯罪的例子对其他人也是一种可怕的教训。”

奥古斯丁还针对审判中存在的弊端,提出了“假如不明真相而去审判,就要犯错误”的主张。他强调,审判就是要审判别人的良心,但是审判者看不见良心,只好为逼取实情而折磨人说出无辜的证言。“尽管他是无辜的,法庭不能证实他有不法行为,可是他却遭受到确实的痛苦,这种情况是由于法官的愚昧无知而给犯人造成的痛苦。不仅如此,法官的原意是用拷打避免杀掉一个无辜者,他折磨被告人,生怕被告是无辜的而被判处死刑,但是常常由于他对真相可怜的无知,却把无辜者折磨致死。”(14)从这些论述中,可以看出奥古斯丁对宗教裁判所的刑讯活动的辩护,以审判者的“善良的”动机为折磨无辜开脱,由此可以感受到宗教审判中血腥的事实。奥古斯丁对这种事实感到不安,又找不到解决的办法,只好对上帝呼吁,请上帝帮助解脱困境。

3.托马斯.阿奎那的刑事政策思想

西欧中世纪最有权威的神学家,经院主义哲学的最伟大代表托马斯.阿奎那(Saint Thomas Aquinas,1224/1225-1274)也对刑事政策问题,特别是其中的刑罚问题做了一定论述。托马斯.阿奎那认为,人的意志应当服从三种命令:第一,人的本性要服从自己理性的命令;第二,个人作为国家或家庭的成员,要服从另一个在精神上或在事实上统治着他的人。因为违背了其理性,并触犯了人法和神法,因此,犯罪人要遭受三重惩罚:第一,自我惩罚,即良心的谴责;第二,他人的惩罚;第三,上帝的惩罚。(15)根据托马斯的观点,依照人法使用的刑罚,既有改造犯罪人的目的,也有威慑他人的目的。在使用严厉的刑罚时,不仅要考虑罪恶的严重性,而且要考虑其他原因。具体来说,使用刑罚要考虑四类因素:第一,罪恶的大小。如果其他情况相同,罪恶最大,就应该受到最严厉的惩罚;第二,是否为习惯性犯罪人。因为惯于作恶者除了受到惩罚以外,是很难救药的;第三,作恶的欲望或快乐的大小。如果不加严惩,犯罪人就很难弃恶从善;第四,犯罪和隐瞒罪行的方便条件。对于这类隐瞒的罪恶,一经发现,就应该受到更严厉的惩处,以防止他人重蹈覆辙。(16)当犯罪人伤害他人的可能性大于改过自新的可能性时,就应处死他们。法官判死刑不是出于对犯罪人的恨,而是出于对犯罪人的爱。法官正是为了仁爱,才宁可维护公共幸福而不是个人的生命。对死不悔改的犯罪人处以死刑,有利于根除罪恶,剥夺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

4.魔鬼学说和“异端”的残酷镇压

早在远古时代,人们不能解释异常的行为现象时,就把他们归咎于现实世界之外的神怪的影响。古代希伯来人就曾有这样的观念:人不是他自己命运的主宰者,相反,人似乎是靠命运生活着,人的思想和行为都似乎被个人之外的其他力量所控制着。到中世纪时,基督教神学盛行,把一切归结为神的旨意,婴儿是按上帝的决定出生的;人们也是根据上帝的安排而成为国王、牧师和穷人的;人们在人世间所受的苦难则是上帝安排来“赎罪”的,但是,这一切都是“善”的,正像奥古斯丁所说的“一切自然物必定都是善的”。上帝是至善的,不会创造出邪恶。那么,包括犯罪、神经病等各种异常行为在内的邪恶是从哪里来的呢?一些基督教神学家便把他们归咎于魔鬼撒旦(Satan),认为犯罪人和精神病人都是恶魔附体,才使他们的灵魂变得邪恶起来,被看成是与魔鬼订立了盟约的异教徒和巫士。(17)

依据“魔鬼说”(Demonology),基督教神学家认为,对“中邪”的犯罪人和精神病人等必须“驱邪”,才能拯救他们的灵魂。“驱邪”的方法包括教士、巫士等对犯罪人和精神病人等的劝说、念经、咒语等。但是,更多的则认为,只有让躯体难受才能把恶魔从躯体中驱除出去,因而对他们进行鞭笞、头颅开孔(以使魔鬼从孔中出去)、火烧和其他人身折磨活动。修道士斯普伦格(Jahann Sprenger)和雷克默(Heinrich Kraemer)编写了一本名为《女巫的柞锤》(1487年)的手册,规定的拷训和审判女巫的法律程序。女巫最初是驱除别人身体中的魔鬼的人,但是由于这种活动的无效和人民对他们的普遍的憎恨,使他们也成了与魔鬼订立了盟约的人,因而中世纪后期产生了大规模的拷训和迫害女巫的运动。异端裁判所从罗马教廷开始,后来扩大到意大利北部、法国南部、西班牙以及英国和德国。无数人特别是被当做女巫的妇女成了这种审判活动的被害人。一位法国审判官宣称,在他任职16年中,烧死了800名妇女。1515年,日内瓦有500人被烧死。在特雷维斯(Treves),几年中7000多人被烧死。(18)总之,在中世纪基督教神学的影响下,犯罪行为被看成是魔鬼附身的结果,犯罪人被看成是在某一方面和世界外部的魔鬼有不正常关系的人。由此得出的刑事政策观点必然是对被看成“异端”的犯罪人和其他人的残酷镇压。

(二)世俗的刑事政策思想

一些勇敢的思想家从世俗的角度探讨了犯罪原因和刑事政策问题,其中著名的有空想社会主义者托马斯.莫尔(1477—1535年)。

托马斯.莫尔是英国政治家、思想家,早期空想社会主义的杰出代表人物。他于1516年出版的《乌托邦》一书,是用拉丁文写成的空想社会主义的一部重要文献。该书包含了丰富的犯罪学和刑事政策思想,以至于人们认为,在犯罪学产生以前的前犯罪学家(Precriminologist)中,莫尔的犯罪学思想居于首要地位。(19)莫尔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研究犯罪和刑事政策问题。他认为,犯罪的原因在于社会本身,犯罪是对社会状况的一种反映。莫尔以财产犯罪,特别是以盗窃犯罪为例,论述了他的犯罪学思想,提出产生盗窃犯罪的社会原因有两个方面:

第一,英国的“圈地运动”。莫尔认为当时在英国兴起的“圈地运动”,是盗窃犯罪产生的另一种“特殊原因”。当时的英国正处于资本积累的原始阶段,随着毛纺织业的发展,羊毛的价格大幅度上涨,这大大加剧了农业向牧羊业的转化。资产阶级化的新贵族为了从羊毛中获得巨额收入,用暴力剥夺农民的耕地,将其圈起来,改为养羊的牧场,从而掀起了血腥的“圈地运动”。这一运动的结果是,“佃农从土地上被逐出,他们的财产被施用诡计或压制的方式剥夺掉。有时他们受尽折磨,不得不出卖自己的家产”。(20)这些失去土地和家园的农民只好进行盗窃、抢劫等犯罪活动。

第二,大批贵族的剥削。这些贵族一事不做,专靠别人的劳动来养活自己。他们靠在田地上做工的佃农生活,“为了扩大收入,他们对这些佃农敲骨吸髓,重重剥削。”(21)结果逼得佃农无法生活,不得不进行盗窃犯罪。同时,贵族还豢养着一大批侍卫,这些人缺乏生活技能,专门靠主人养活,一旦主人死亡,或者自己生病不能从事侍卫工作时,便无以为生,只有沦为强盗。此外,封建贵族为了从事掠夺战争,拥有大批军队,这些军人在不从事战争时,或者从军队中离开后,往往生计艰难,许多人变成强盗犯。因此,在莫尔看来,大批贵族的存在,是产生盗窃犯罪的主要原因。

莫尔的贡献有三:其一,根据自己对犯罪原因的分析,对执政者提出了如何对待犯罪问题的刑事政策思想。他主张,执政者:“应该禁绝罪行,教导百姓,让他们不去犯罪,而不是纵容他们犯罪,等犯了罪再来惩罚。”(22)这种防患于未然的刑事政策思想,在今天看来也是很有价值的。他还认为,政府不应当横征暴敛,不能以处罚充公为由获取财物;也不能使用不合时宜的法律。其二,认为用死刑惩治盗窃犯过于残酷,尖锐地抨击了“纵民为盗,又去办盗”的不合理做法。仅仅犯了盗窃并不是大不了的罪,不应该判处死刑。”同时,他又认为,社会不但没有为人们特别是农民创造必要的生活条件,反而剥脱他们的土地和财产,迫使农民进行犯罪,但是却又用死刑严惩盗贼,这是极不公平、合理的。用死刑惩治盗窃犯罪人并不能禁绝盗窃犯罪,“当一个人走投无路、忍饥挨饿时,随你用什么样的重刑,也阻止不了他去盗窃。”(23)其三,提出了处理盗窃犯罪人的原则。他认为,与其无效的用死刑严惩盗窃犯,不如给他们以谋生之道,使其不至于铤而走险。对于盗窃犯的合理的处理方法应当是,当盗窃犯被确认犯了盗窃之后,应当将赃物交还给原来的主人;如果原来的赃物已经丢失,就估出价格,用盗窃犯的财产进行赔偿,赔偿后剩余的财产交给盗窃犯的妻子儿子。盗窃犯本人要接受服劳役的惩罚。如果犯罪不严重,犯罪人不用坐监牢,也可免除枷锁;他们身体自由,但是必须为公众服劳役。凡是逃避劳役的犯罪人以及在劳役中表现懒惰的犯罪人,不但要被戴上枷锁,还要挨鞭子。使用这样的方法处理盗窃犯,就不但会使犯罪人有工可做,能获得工资来养活自己,而且也能增加国库的收入。同时,这样的方法既可以根除犯罪人的恶习,也能挽救犯罪人,使其改过迁善,从而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目的。

二、近代的刑事政策思想

受近代西方国家社会变迁的影响,一些启蒙思想家提出了自己的刑事政策思想,对当时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不过,对当时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影响最大的,还是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学说。古典学派(Classical School Criminology)是犯罪学说史上第一个比较完整的学派,以意大利的贝卡利亚和英国的边沁为主要创始人和代表人物。古典学派的刑事政策学说,构成近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

(一)近代的社会变迁

一般而言,西方国家历史上的“近代”,大致是指15世纪到19世纪40年代这一段历史时期。在这个历史阶段,西方国家发生了一系列巨大的社会变迁,使整个西方国家的社会面貌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因而也对西方国家的刑事政策产生了很大影响。其中最富有代表性的有:

1.文艺复兴

文艺复兴是指欧洲历史上15至16世纪由中世纪向近代过渡的历史时期。文艺复兴在最初是一个人文主义的思想文化运动。由世俗的学者们发动的文艺复兴运动,冲破了宗教势力的思想和制度束缚,发展了人本主义的思想学说。人本主义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强调人的尊严。按照中世纪神学家的观点,人的活动的理想和最高形式就是向上帝忏悔赎罪;而文艺复兴时期的人文主义者则认为,人的活动的理想和最高形式是为创造而斗争,是努力征服自然。第二,强调以人性及其成就为研究对象,而不是以神或者上帝为研究对象。第三,强调所有哲学和神学派别体系中的真理统一性和兼容性,不再把神学作为真理的唯一标准。第四,人文主义要求重振在宗教神学的压制下失去的人文精神和才智。第五,倡导新的精神面貌和精神境界,开拓新的知识天地。人文主义帮助人们摆脱宗教神学强加给人们的精神束缚和枷锁,倡导自由的探讨和批评,启发人们探索人的思想和客观世界,发挥人的创造性。这些人文主义思想观点,对近代的刑事政策的确立和执行,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2.资本主义建立和发展

资本主义的兴起和发展,对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都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在经济方面,它把生产出来超过消费的余额部分用于扩大再生产,而不是用于像建造金字塔、大教堂之类的非生产性项目,从而大大推动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为资本主义司法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了必要的物质基础。在理论方面,倡导艰苦工作和简朴生活,鼓励人们通过努力获取财富,承认并保护人们在经济上的不平等。在生活方面,一方面,由于农业革命的进行和生产的提高,创造了前所未有的财富,使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得到显著改善;另一方面,贫富差距增大,资主义家与无产者之间的经济矛盾加剧,构成了产生大量犯罪的客观条件。

18世纪的产业革命,对整个资本主义社会的影响都是巨大的。产业革命是从农业和手工业经济转变到以机器制造业为主的经济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发明和革新了一系列技术,使科学更加密切地与技术结合,大大提高了生产力,同时,产业革命也引起了一系列非工业领域的巨大变化,如农业得到进步,为更多的非农业人口提供了食物;经济获得巨大发展,贸易增加;资产阶级获得越来越多的政治权利;社会发生剧烈的社会变迁,包括城市兴起,工人运动发展,新型权威出现;发生大规模的文化变革,工人从工匠变成了掌握卓越技术,受工厂纪律约束的机器操作者;提高了人类利用自然资源和征服自然的信心。

由此可见,资本主义的产生和发展不仅使生产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迁,而且也使西方国家人们的思想观念、生活方式等,都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迁。这些变迁又对犯罪和刑事政策产生了重要影响。

3.启蒙运动

启蒙运动是指17至18世纪在欧洲兴起的反对宗教蒙昧主义,反对封建专制制度的思想运动。这一运动的代表人物包括英国的培根(Francis Bacon,1561—1626)、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洛克(John Locke,1632—1704)、德国的莱布尼茨(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1646—1716),沃尔夫(Christion Wolff,1676—1754)以及法国的伏尔泰(de Voltaire,1694—1778)、孟德斯鸠(Charles de Montesquieu,1689—1775)、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21—1775)等人。启蒙运动在18世纪的法国波及最广,持续最久。

启蒙运动的思想重点是对理性的运用和赞扬。以此为核心,启蒙运动具有这样几个特点:第一,反对封建专制制度,宣扬民主与法治。启蒙运动思想家们大力倡导“天赋人权”观念,认为人们生来就具有平等的政治和社会权利,人人都应当参与政治,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用法律规范人们的行为。认为封建专制制度是扼杀自由思想、阻碍社会进步、引起社会不公平的根源。

第二,提出了心理学和伦理学中第一批非宗教化的近代理论学说。如洛克提出“白板说”,认为人类在出生时心理就像一块白板,各种思想和经验都是后天形成的。霍布斯提出了“性恶论”的人性论,认为人的欲望都是自私的,人有贪生怕死、避苦求乐、残暴好斗的本性;人的理性是情欲的奴隶,受人的情欲的支配;如果对人的本性不加约束,人类就会处在充满争斗、恐惧不安的状态中。

第三,反对宗教蒙昧主义,宣扬理性和科学。启蒙思想家们认为,宗教是束缚人的思想,制约社会进步的根本因素,提倡以理性和科学取代宗教。他们认为,人是有理性的,具有理性的人把知识、自由和幸福看成是人生的三大目标。必须把人的理性作为衡量一切、判断一切的尺度,用科学的知识启迪人们的头脑,认识和改变自然与社会。

启蒙运动中倡导的思想观念,成为近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形成和发展的最重要的思想基础之一。

4.科学进步与发展

17世纪是近代自然科学取得辉煌成就的世纪。在1600年前后的100多年间,出现了一大批科学史上的伟人,例如,波兰天文学家哥白尼(NicolausCopernicus,1473—1543)提出了日心说,动摇了在欧洲持续1000多年的地心说,使自然科学从宗教神学中解放出来。“文艺复兴”以后,科学观点的第一次重大改变,是尼古拉·哥白尼完成的。(24)意大利物理学家、天文学家伽利略(Calieo Caliei,1564—1642)发展了实验科学,支持了哥白尼的日心说。德国天文学家和物理学家开普勒(Johnannes Kepler,1571—1630)提出了行星运动的三大规律,捍卫和发展了哥白尼的学说。英国医生哈维(William Harvey,1578—1657)通过解剖提出了血液循环说。法国哲学家和数学家笛卡尔(Rone Descaetes,1596—1650)创立了解析几何,提出了运动守恒定律。英国物理学家、天文学家和数学家牛顿(Isaac Newton,1642—1727)提出了三条运动的基本定律和万有引力定律,建立了古典力学,发明了微积分,提出了光的发射论。这些伟大人物的科学贡献,大大推进了人类对自然和自身的认识,促进了人类文明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转变,对近代西方国家刑事政策的确立和执行产生了潜移默化的影响。

(二)启蒙思想家的刑事政策观念

1.霍布斯的刑事政策思想

英国自然法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托马斯·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在1651年出版的《利维坦》一书中,从“性恶论”的人性出发,论述了他的刑事政策思想。霍布斯在《利维坦》一书第一部分“论人类”的第14章、第15章以及书末的“综述与结论”中,归纳了十几条自然法规则,其中有一些规则与犯罪有密切联系,蕴含着刑事政策思想。代表性的有:

(1)宽恕罪过。霍布斯认为,“当悔过的人保证将来不再重犯,并要求宽恕时,就应当宽恕他们过去的罪过。”

(2)惩罚应当着眼于改造。“在报复中,也就是在医院抱怨的过程,人们所应当看到的不是过去的恶大,而是将来的益处多。”(25)这一条自然法规定,进行惩罚的目的,是为了让犯罪人改过自新,让其他人有所儆戒,而不能有其他任何目的。没有理由的进行伤害,就会导致战争,就是残忍。

(3)必须秉公裁断纠纷,不能滥用职权偏袒任何一方。

(4)任何人都不能在自己的争诉案件中充当公断人。

(5)罪行衡量论。当人们犯了罪以后,如何衡量罪行的轻重程度呢?霍布斯认为,主要可以根据三种尺度来衡量罪行的轻重:

第一,犯罪根源或犯罪原因中所含有的恶意,即主观罪过。同样的犯罪行为,如果是出于恃强、恃富或者倚仗亲友来抵抗执法者等动机而实施的,就比出于希望不被发现或畏罪潜逃而实施的情况更严重;听从权威的言论而犯的罪行,比独断专横、自行其是所犯的罪行更严重;由于感情一时冲动而犯下的罪行,比长期预谋后实施的罪行轻;法律公开宣读、解释后所犯的罪行,比没有这样做时所犯的罪行更重些。

第二,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同样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大时,就比造成损害小的更严重;对国家所犯的罪行比对私人所犯的罪行更严重等。霍布斯具体列举了十多种对罪行轻重的比较。(26)

第三,时间、地点和人物等条件汇合造成的情形。例如,在指定为敬神的地点所犯的罪行,比在其他时间或地点所犯的罪行更严重;抢劫平民比抢劫富人的罪行更严重;杀害自己的父母比杀害其他人的罪行更严重。

此外,霍布斯还专设“论赏罚”一章(第28章),详细论述了刑罚的意义、特征、种类等内容。

2.孟德斯鸠的刑事政策思想

查理·路易·孟德斯鸠(Charles-Louis de Montesquiet,1689-1755年)是18世纪法国著名的政治哲学家、启蒙思想家。他的刑事政策主要体现在《论法的精神》(1748年)一书中。同时,在《波斯人信札》(1721年)一书中,对法国社会的刑罚制度做了尖锐的批评。

孟德斯鸠的刑事政策思想主要包括下列方面:(27)

(1)提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重要。孟德斯鸠指出,“严峻的刑罚比较适用于以恐怖为原则的吏治政体,”而“在政治宽和的国家,爱国、知耻、畏惧责难,都是约束的力量,能都防止许多犯罪。对恶劣行为最大的惩罚就是有罪”。因此,“在这些国家里,有一个良好的立法者关心预防犯罪,多于惩罚犯罪,注意激励良好的风格,多于施用刑罚。”(28)立法者要注意培养人民正直的性格和品德,这样,可以预防犯罪的产生,用不着用严峻刑罚威慑。“人民有品德便可以简化刑罚”。(29)

(2)刑罚的力量是有限的。孟德斯鸠认为,刑罚对人们的影响力量是有限的,在刑罚轻微的国家里,轻微的刑罚就可以影响人们。但是,在使用严峻刑罚的国家,严酷的刑罚也不会有多大作用,因为人们在思想上已经对他们习惯了。所以,孟德斯鸠提出,“治理人类不要用极端的方法,我们对于自然所给予我们的领导人类的手段,应当谨慎的使用。”应当“把不名誉作为刑罚最重的部分”,而不是动辄设立新的残酷的刑罚来制止已经发生的犯罪。(30)

(3)反对拷问。孟德斯鸠认为:“拷问可能适合于专制国家,因为凡是能够引起恐怖的东西都是吏治政体的最好的动力。”在进步的社会中,应当废除拷问罪犯的做法,而且拷问罪犯也是可以避免的,拷问在性质上并不是必要的。他以当时治理的很好的国家——英国为例,指出它“禁止拷问犯罪,但并没有任何不便。”(31)

(4)反对肉刑,倡导用财产刑代替。反对酷刑是孟德斯鸠一贯的主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他进一步提出,应当减少使用“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刑罚;同时,在判处肉刑时,也可以采取一些缓和的办法,例如用罚金来加以补救,从而用财产刑来代替肉刑。因此,“一个好的立法者是不偏不倚的。他并不老是用罚金,也并不老是用肉刑”。(32)

(5)反对处罚思想、语言、文字。孟德斯鸠指出,对“邪术”、“异端”的追诉,要非常谨慎,因为对这两种犯罪的控告,都不是直接指控公民的行为,而多半是以人们对这个公民的性格的看法做根据,“人民越无知,这种控告便越危险”,如果立法者对控告这样的犯罪不加限制的话,就可能“极端的危害自由,可以成为无穷尽的暴政的源泉”。因为即使“世界上最好的行为,最纯洁的道德,尽一切的本分,并不能保证一个人不受到犯这种罪的嫌疑”。(33)孟德斯鸠认为,决不能惩罚人们的思想、不谨慎的言词和讽刺性的文字。人的思想并没有对社会和他人构成危害,即使个人曾经有过“犯罪的”思想,但是如果并没有实际行动过,就不应处罚。法律也不能“因言语而处人以死刑,除非法律明定那些言语应处死刑”。(34)“言语只有在准备犯罪行为、伴随犯罪行为时,才构成犯罪。”(35)孟德斯鸠还提出,在民主国家,不禁止讽刺文字。即使在君主国家,讽刺文字虽然被禁止,但是只把它当做行政问题,而不是把它看成是犯罪的问题。从统治者的角度来看,讽刺文字还有一些积极的社会效果,“讽刺文字通常是反对有权势的人的,这在民主国家正好宣泄作为被统治者的人民的怨愤……讽刺文字能使一般人的怨愤转化为嬉娱,使不满的人得到安慰,减少人们对官职的嫉妒,增加人们对痛苦的忍耐,使他们对所受的痛苦,一笑置之。”因此,“如果文字不是为大逆罪做准备而写的话,则不能作为犯大逆罪的理由”。(36)

(6)惩罚犯罪应该以恢复秩序为目的。在孟德斯鸠看来,惩罚犯罪不能完全从报复的角度出发,而应该着眼于将来。他考察了惩罚犯罪时对廉耻的破坏,认为纯粹为破坏人的廉耻之心而施用的刑罚,只能是对风俗的破坏,丝毫无助于对法律秩序的维护,“惩罚犯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37)

3.卢梭的刑事政策思想

让·雅克·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1712—1778年)是18世纪欧洲最伟大的思想家之一。卢梭的刑事政策思想,主要体现在他的《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1755年)和《社会契约论》(1762年)两部著作以及他为《百科全书》写的“论政治经济学”条目(1755年)之中。他的思想对法国资产阶级革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卢梭的刑事政策思想的主要内容有:

(1)强调守法比惩罚更重要。卢梭反对严厉惩罚,主张对公民进行教育,使他们真心守法。“法律的力量,与其说依存于执法者的严厉,不如说依存于本身的智慧。而公共意志的最为巨大的力量来自指挥公共意志的理智。所以,柏拉图认为给每条法令冠以前文,阐明其公平和效用,是一条非常必要的预防手段。”(38)他还指出:“不论一个人怎样倾向于邪恶,一颗慈爱的心给予他们教育,是不会永远对他们不起作用的。”(39)这表明,卢梭认为人是可以教育的,而且政府也“拥有无数的手段去启发人们热爱法律”。

(2)反对严苛刑罚。卢梭认为,严苛的刑罚不但不会使人们遵守法律,反而会导致相反的结果。“事实上,尊重法律是第一条重要的法律;而严厉的惩罚只是一种无效的手段,它是气量狭小的人所发明的,旨在用恐怖来代替他们所无法得到的对法律的尊重。经常有人说,刑罚最重的国家,用刑的次数最多,所以,刑罚的残酷只不过证明罪犯的众多:对任何事都绳之以同样严厉的法律,往往会诱使自觉有罪的人去犯罪,以逃避应受的惩罚。”(40)

(3)惩罚并不能使人们完全遵守法律。在卢梭看来,只有发展起良心,自愿的遵守法律,才是最重要的,靠惩罚是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的。“人一旦战胜了良心的责备,便不会怕那些并不那么严厉且为时短暂而又有逃脱的希望的惩罚。无论作了怎样的防范,那些只求免于惩罚以便为非作歹的人,总会如愿以偿地找到逃避法律惩罚的方法。”(41)

(4)反对频繁使用刑罚。卢梭指出:“刑罚频繁总是政府衰弱或者无能的一种标志。绝不会有任何一个恶人,使我们在任何事情上都无法使之为善的。”“在一个治绩良好的国家里,刑罚是很少见的,这倒不是因为赦免很多,而是因为犯罪的人很少。”

(5)反对滥用死刑。卢梭认为,邪恶的人是可以教育和改变的,除非绝对必要,不应将犯罪人处死。“我们没有权利把人处死,哪怕仅仅是以儆效尤,除非对于那些如果保存下来便不能没有危险的人。”

(三)贝卡里亚的刑事政策学说

切萨雷·博尼萨纳·贝卡利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1738—1794年)是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18世纪启蒙刑法思想家的代表、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1764年他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问世,立即轰动欧洲,风靡一时,被认为是现代刑法理论的奠基著作,对欧洲乃至全世界许多国家的犯罪与刑罚以及刑事政策的理论和实践,都产生了革命性的影响,在犯罪学历史上起了开创新时代的作用。

从《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内容来看,贝卡利亚的刑事政策学说主要有两个方面:

1.刑罚适用论

对罪与刑的关系,贝氏十分强调罪刑相适应,即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危害的大小相当。他说:“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这就需要刑罚与犯罪相对称。”(42)因为刑罚的对象是犯罪,如果对两种危害不同的犯罪处以相同的刑罚,那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制止危害较大的犯罪了。他主张,犯罪行为有一个从严重犯罪到最轻微犯罪顺序排列的阶梯,那就需要有一个相适应的由最强到最弱的刑罚阶梯,互相对称,勿乱其序;否则,就不符合正义。据此,他还认为未遂和既遂,刑罚也必须不同;在共犯中,根据罪行轻重,刑罚也应有所区别。结论是:“刑罚不但应该从强度上与犯罪相对称,也应该从实施刑罚的方式上与犯罪相对称。”(43)

贝卡里亚还主张刑罚人道主义。贝氏反对封建社会的残酷刑罚,提倡刑罚应当人道主义化。他认为刑罚的本质是痛苦,但决不能给犯罪人施以过多的痛苦,主张刑罚应当宽和。他指出:“一种正确的刑罚,它的强度只要足以阻止人们犯罪就够了。”(44)除此以外的一切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野蛮的。他一再强调,对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和及时性。他认为严酷的刑罚,不但违背了公正和社会契约的本质,而且会造成有害的结果,即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导致犯罪不受处罚或犯下更多的罪行。贝氏进而对死刑持反对态度,认为死刑不是一种权利,滥施死刑从来没有使人弃恶从善,它是否有益和公正,很值得研究。

2.一般预防主义

以启蒙思想为指导,贝卡里亚在刑罚目的上的见解是相对主义,承认适用刑罚用一定的目的。他认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于罪犯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45)他虽然也谈到特别预防,但他强调的是一般预防。他就“如何预防犯罪”作了专题论述,明确指出,“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高明”(46),表示了他对预防犯罪的重视。他认为,许多犯罪可以预防,但是却难以发现和证实。他在“如何预防犯罪”一节中,提出了五种预防犯罪的手段。

(1)思想启蒙与自由相结合。贝卡里亚提出:“知识产生的罪恶与知识的普及成反比,与知识带来的利益成正比。”(47)他相信愚昧无知是犯罪产生的重要条件,反对那种认为科学总给人类带来危害的观点。因此,他主张大力开展思想启蒙和教育活动,启发人们的理性,使人们在自由状态下自觉地进行符合理性的行为。

(2)制定明确、简单的法律。贝卡里亚认为,人都有理性,能够决定自己的行为和预测行为的后果,因此,明确的法律可以使人们在打算犯罪时就想到犯罪带来的不利后果,从而打消犯罪念头,预防犯罪的发生。同时,法律条文应当尽量简单和通俗易懂,否则,法律就会成为少数人的私有财产,不能对大多数人产生影响。

(3)司法当局遵守法律。贝卡里亚认为,那种注意遵守法律而不是破坏法律的司法官员越多,合法权力被滥用的危险性越小,因此产生的犯罪也就更少。

(4)奖励美德。贝卡里亚指出,法律忽视了对人们的美好德性的奖励。他认为,同其他奖励的效果一样,奖励美德也会使美好的德行不断地增加,而犯罪行为也就会相应地减少。

(5)改善教育。贝卡里亚认为,预防犯罪的最可靠但也是最困难的手段,是改善教育。教育不在于科目的繁多,而在于科目的恰当选择和教育的成效;应当向年轻人介绍他们所遇到的精神和物质现象;应当利用感情方式引导青年形成美德;应当用说服的方式防止青年去做坏事。

(四)边沁的刑事政策学说

英国功利主义哲学家、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杰里米·边沁(Ceremy Bentham,1748—1832年),功利主义学说创始人,是英国按照古典学派进行刑法改革的最伟大的领导人。他在犯罪学的许多方面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大量有关犯罪和刑事政策的精辟见解,对19世纪以后的刑事立法、刑事司法与犯罪学说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边沁的刑事政策学说主要包括下列方面:

1.刑罚目的论

边沁认为,从功利主义原则来看,刑罚有四个目的或目标,立法者和执法者都要围绕这四个目的或目标规定和使用刑罚:

(1)预防一切犯罪。刑罚的最广泛、最适当的目的,就是尽可能地预防犯罪。

(2)预防最严重的犯罪。边沁认为,假如一个人确实需要实施某种犯罪的话,那么,刑罚的第二个目的就是减轻其犯罪的危害性。换言之,如果存在两种能够达到其目的的犯罪方式的话,让犯罪人选择危害性较轻的方式来实施。

(3)以最小的代价预防犯罪。刑罚的最后一个目的是以尽可能低廉的费用预防犯罪行为的发生。

(4)减轻危害性。当个人已经决定实施某种犯罪时,刑罚的第三个目的就是让犯罪人不要造成超过其犯罪目的的、多余的损害。换言之,就是通过犯罪仅仅造成与他预期的好处相一致的损害,而不要造成超过犯罪人作为犯罪目标的好处的损害。

2.预防主义

边沁认为,“惩罚的首要目的是防止发生类似的犯罪。过去发生的毕竟只有一个行为,而未来则可限量。已经实施的犯罪仅涉及某一个人,类似的犯罪将可能影响整个社会。”通过刑罚方法,使罪犯感受到惩罚之苦超过犯罪之乐,有可能消除其再犯的意图。可见边沁的预防主义,兼含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除用刑罚预防犯罪外,边沁还从赔偿、文化、教育、宗教等很多方面论述了对犯罪的预防,提出了系统的预防犯罪理论:

(1)强调通过良好的立法预防犯罪。边沁也认为,立法的基本目的应当是用直接或间接的手段阻止犯罪的发生。例如,边沁主张,通过最大限度地禁止扩散与犯罪有关的知识,或者消除犯罪人实施犯罪的权利或意志。立法可以间接地对预防犯罪产生作用。

(2)强调通过恰当使用刑罚预防犯罪。边沁认为,犯罪行为是在犯罪人权衡了犯罪可能带来的利益和可能造成的痛苦之后,认为进行犯罪行为利大于害时,才实施的,是犯罪人“求乐避苦”的结果。因此,要预防犯罪的发生,就必须使刑罚产生的痛苦大于犯罪带来的好处或快乐。

边沁特别强调人们对刑罚的不同感受性。他认为,年龄、性别、地位、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都肯定影响对同样地犯罪所处的刑罚,因为“如果犯罪是一种肉体侵害,那么,同样的金钱刑罚对富人来说是小事,而对穷人来说则是沉重的负担。打上耻辱烙印的同样的刑罚,对处于某种地位的人可能不会产生甚至是很轻微的影响,例如,犯罪人属于某一低层阶层。同样是监禁,对商人来说意味着破产,对患病的老人来说意味着死亡,对妇女来说意味着永久的耻辱,但是对于一个具有其他情况的人来说,则可能毫无影响。”因此,为了通过使用刑罚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必须考虑每个犯罪人对刑罚的感受性,使其所处的刑罚带来的痛苦真正超过犯罪带来的好处。不过,边沁也告诫说,“不应当刻意追求刑罚与犯罪之间相适应,以致使法律变得难于捉摸、复杂和难懂。”刑罚的使用应当简单明了,使公众能对刑罚有深刻的印象,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威慑效果。

(3)强调通过完善警察制度预防犯罪。警察在打击犯罪和预防犯罪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边沁注意研究如何完善警察制度,推动并开展警察制度的改革。为了通过改革警察制度来预防犯罪,边沁还提议建立保险基金,以便为警察活动提供资金;在犯罪人没有查获或者犯罪无力偿还债务时,补偿被害人。

(4)提出使用多种制裁预防犯罪。边沁认为,任何法律制裁如果能够产生效果,大多数人都肯定会接受。他也认识到其他预防犯罪的社会制裁措施,这些社会制裁措施往往会产生比法律制裁更大的效果。边沁区分出四种社会制裁措施:身体制裁、政治制裁、道德制裁或民众的制裁、宗教制裁。在这四种社会制裁措施中,边沁更重视政治制裁的社会控制作用。

(5)强调通过预测个人的行为倾向来预防犯罪。边沁设计的道德计算(Moral Calculus)方法,实际上也可以预测个人是否会实施特定的犯罪。根据这种假设,每个人实施的任何行为,都是他预期会带来快乐而不是痛苦的行为。在计算快乐和痛苦的总量的过程中,有许多因素应予考虑;技能、仁慈、虔诚等,是带来快乐的因素;而欲望、失望、愤怒、渴望等,是带来痛苦的因素。如果将快乐与痛苦的总量加以抵消后,快乐的量大于痛苦的量时,个人就会实施这种行为;如果痛苦的量大于快乐的量时,个人就不会实施这种行为。这样,就可以预测个人是否会进行犯罪行为。对于潜在的犯罪人,必须采取措施使其明确认识到犯罪带来的痛苦肯定会大于其快乐,只有这样,才能预防或阻止其实施犯罪。由此可见,对于预防潜在的犯罪人来说,刑罚的一般威慑具有重要作用。不过,如同边沁设计的其他道德计算一样,对个人是否会进行犯罪的预测性计算,似乎仅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实际上是很难进行的。

三、现代的刑事政策思想

(一)现代西方国家的社会变迁

1.工业生产空前发展

随着19世纪上半期欧洲工业革命的完成,许多西方国家的社会经济状况进入了资本主义高度发展的阶段。工业生产空前发展,创造了超过以往任何时期的物质财富,工业的发展大大改善了人们的物质生活条件。这些方面的发展和变化,既为人类的进步和生活幸福创造了物质基础,也构成了犯罪等社会问题产生的因素。

2.社会矛盾进一步加剧

随着社会经济向资本主义的发展,市场调节经济的力度增加。这种现象促使人们在经济方面的差别越来越大,社会中的贫富分化加剧,使穷人和富人之间的矛盾和对立加重,引起了大量根源于经济不平等的犯罪行为,使得许多西方国家发生了数量急剧增加的犯罪浪潮。

与此同时,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增加了商品生产的盲目性,结果不断引发生产过剩、产品无法销售出去的经济危机,而经济危机进一步加剧了已经很严重的社会矛盾,使得西方国家更加动荡不安。经济和其他方面矛盾的激化,导致了第一次世界大战,给西方国家造成了深重的灾难。

3.科学进一步发展

在19世纪,科学也得到很大的发展。人们把研究的兴趣从天文学转移到地质学,从物理学转移到生物学和生命的现象。科学的发展有效地扩大了人们的心理视野,丰富了人们探索自然界和人类自身的理论和方法,使人们不断从哲学中分化出许多学科,大大增加了人们进行科学研究的深度和精确。在19世纪科学的发展中,对于人们认识犯罪问题和发展刑事政策来说,尤其值得注意的是下列科学部门的发展:

(1)统计学。在数学和天文学等科学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统计学,在19世纪初期得到了迅速地发展,并且广泛应用于研究犯罪和其他社会问题。法国统计学家格雷(Andre Michel Gucrry,1802—1866年)和比利时天文学家、统计学家凯特勒(Adolphe Quetelet,1796—1874年)等人的犯罪统计研究,促进了犯罪研究的科学性和刑事政策的有效性。

(2)实证主义哲学方法论。实证主义(Positivism)是西方学术界一种强调感觉经验、排斥形而上学的哲学方法论,它首先是由法国哲学家、社会学家奥古斯特·孔德(August Comte,1798—1857年)发展起来的。在1830—1842年间出版的6卷本的巨著《实证哲学教程》一书中,孔德提出要以科学方法研究现象以及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尊重经验、事实,依靠观察和理性的力量进行研究。这种哲学方法对整个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研究和发展,产生了巨大的影响。

(3)进化论。英国生物学家查尔斯·罗伯特·达尔文(Charles Robert Darwin,1809—1882年)在运用大量的地质学、古生物学、比较解剖学、胚胎学等方面的材料,特别是他在环球航行期间以及研究家养动物时所获得的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于1859年出版了《物种起源》一书,令人信服地提出了现存的多种多样的生物,都是由原始的共同祖先逐渐演化而来的进化论学说,宣告了上帝创造一切的神创论等学说的破产,为生物学的各个部门提供了统一的科学指导思想。

(4)人类学。与此同时,对人类进行比较研究的人类学也得到很大发展,人类学家们通过人体测量、解剖和实地调查等方法,提出了许多有关人类自身的重要见解。

(5)社会学。在实证主义方法论、统计学等学科的影响下,社会学研究在19世纪也得到很大的发展,人们对社会发展问题进行了新的探讨,提出了一系列社会学、经济学等方面的学说,用来解释社会现象。

(6)心理学和精神病学。随着物理学、解剖学等学科的发展,心理学也逐渐从思辨向实验方向发展,获得了大量在实验基础上创立的心理学学说,提高了对人们心理问题的认识。与此同时,对人们的精神异常问题进行研究的精神病学,也摆脱神学的束缚,向科学方向发展。

(7)医学。自18世纪后期以来,西方的医学得到长足发展,延长了人的寿命,引起了人口的增加。

上述社会变迁一方面在增进社会进步的同时加剧了社会矛盾,另一方面,也加深了人们对人类自身和社会问题的认识,从而对刑事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产生了直接或间接的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了以意大利的龙勃罗梭为代表的实证主义犯罪学派和以意大利的菲利和德国的李斯特等为代表的犯罪社会学派,这两个学派都根据自己的犯罪研究,提出了刑事政策学说。

(二)龙勃罗梭的刑事政策学说

切萨雷·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1835—1909年)是意大利精神病学家、犯罪学家、实证主义犯罪学学派的创始人和主要代表人物。

龙勃罗梭是犯罪学史上最重要的开拓性研究者之一,被许多犯罪学家称为“犯罪学之父”(Father of Criminology)、“近代犯罪学之父”(Father of Moden Criminology)、“生物实证主义学派的创建之父”(the Founding Father of the Biological Positivist School)等。(48)1876年他的代表作《犯罪人论》第1版出版,对犯罪原因、犯罪人分类、刑事政策等犯罪学的许多方面,都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一系列的见解。龙勃罗梭的刑事政策学说的主要内容如下:

1.犯罪预防——特殊预防论

在刑罚目的问题上,龙氏力主特殊预防。他提出,对于“生来犯罪人”应当适用死刑、终身隔离或流放荒岛,以免他们重新犯罪。惯常犯罪的人,应与生而犯罪的人同样处理。对患有激情性精神病和偶发性精神病的犯罪人可以判处罚金;对患有精神病的老年和少年犯罪人,应送进农场或感化院。同时他认为,对犯罪人适用刑罚,对一般人不会发生威吓的效果,也没有理由去威吓别人。他说:“今则刑罚宽和,监狱舒适,更无令人恐吓之理;况施罚所以恐吓他人,公道究何在乎?”这清楚地表明了龙氏反对一般预防的观点。龙勃罗梭用人类学和心理学解释犯罪的生来犯罪人论和犯罪定型说,受到学者的广泛批评;后来他对自己的观点作了很多修改、补充,认为犯罪原因也包括气候、谷物价格、性和婚姻的传统、刑法、政府机构、教会组织、宗教信仰等。他虽主张生来犯罪人仍然存在,但在1896年《犯罪人论》第5版中,将生来犯罪人在全部犯罪人的比例由原来的“66%降为40%,后来又降为33%”。

(1)预防贫穷儿童犯罪的机构。龙勃罗梭认为,治疗犯罪就如同治疗任何别的疾病一样,有很大的成功的可能性,治疗犯罪应当及早开始。因此,应当特别关心那些有可能变成犯罪人的儿童:孤儿和贫穷儿童,这些儿童在成年后犯罪的可能性最大。一个下决心预防自己免受邪恶侵袭的社会,应当为那些不幸的、由于自然保护人死亡或犯罪而无家可归者提供良好的教育。最好的治疗是在受人尊敬的私人家庭中安置他们,使他们能在那里受到细致的照管,或者将他们安置在能够给他们以良好的教育和道德训练的适当机构。为此,国家应像当时的一些著名慈善家一样,开办收容、教育贫穷儿童的机构,防止他们成为犯罪人。

(2)预防贫穷成年人犯罪的机构。龙勃罗梭认为,预防犯罪的方法也包括在成年人遇到生活危机时,例如,失去依靠、失业,给他们提供帮助。为移民或异乡人建立的旅馆、庇护所、阅览室,价格低廉但对身心有益的娱乐场所,为体力劳动者创办的夜校、劳动局、移民救助组织等,都是预防未成年人在遇到生活危机时犯罪的机构。

(3)对一些具体犯罪的预防。龙勃罗梭在《犯罪及其原因和矫治》一书中,特别论述了对几种具体犯罪人以及与犯罪有关的社会病态现象的预防。

对性犯罪的预防。龙勃罗梭认为:“离婚是预防许多通奸和其他性犯罪的一种强有力的措施,而这些犯罪属于近代犯罪中最可悲的现象之列。”(49)他举例证实,在实行离婚的地方,通奸犯罪下降,而在不允许离婚的地方,通奸犯罪则呈上升的趋势,因此,离婚是预防通奸这种性犯罪的有效手段。

龙勃罗梭也指出,在近代文明已经激起人们大量的性需求的情况下,预防性犯罪的重要方法就是允许离婚,鼓励老年人结婚,减少婚姻的金钱色彩,使合法的性关系更容易进行,允许卖淫的存在,在法律上允许婚外性行为等,使成年未婚者和已婚但得不到性满足的人们的性需求,以合法的方式得到满足,而不致采用强奸、奸淫儿童等犯罪的手段。这样,不仅会预防性犯罪的发生,也会大大减少自杀、杀人、杀婴等与性关系有关的犯罪。龙勃罗梭似乎认为,对性犯罪应使用疏导的方法加以预防,而不能用严厉的刑罚来对待。他引用菲利的统计资料证实,严厉的刑罚并不是万能的,严厉的刑罚并没有遏制住日益增加的犯罪。

对诈骗犯罪的预防。龙勃罗梭指出,诈骗和违反信托义务,是最新式的犯罪,它们表现了进化和文明对犯罪产生的消极影响。这些犯罪用贪婪、说谎和欺骗代替了原始犯罪的残忍性质,使犯罪活动成功的可能性变得更大。新式的金融制度似乎更便利于诈骗和背信犯罪的实施。因此,龙勃罗梭提出了广泛宣传信用知识、改革银行信用制度等预防诈骗和背信犯罪的措施。

此外,龙勃罗梭还论述了预防酗酒、预防贫穷和富裕对犯罪的影响、对政治犯罪的预防等问题。

2.对犯罪人的治疗

龙勃罗梭认为,预防犯罪的方法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但是不可能完全消除犯罪,还应当有一些补充措施,例如,设立治疗犯罪人的机构,设立将不可改造的犯罪人隔离起来的其他机构等。对于青少年犯罪人,尤其是对于儿童,应当用特殊的法律措施分开加以处理。龙勃罗梭称赞当时产生的少年法庭,提出不能根据普通的法律审判少年犯罪人,而应该设立特别的法官,专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这些法官应当针对少年、儿童犯罪人的特征,采取有益的处置措施:应当在监狱中把少年、儿童与成年犯罪人区分开来,以免受到成年犯罪人的影响,变为成年犯罪人。同时,也应该注意区分不同性质的犯罪儿童。因为龙勃罗梭认为,生来犯罪人在年龄很小时,就开始其犯罪生涯,这类儿童尽管年龄很小,但却是一种对社会有危险的人,他们的悖徳狂妄症一有机会就会发作,所以,必须把他们仔细地隔离起来,对他们单独进行矫治。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是在童年时代偶然产生的,他们仍然有可能成为诚实的人,因此,要用特别的方法处置他们,为他们制定专门法典,这种法典应当对未成年的生来犯罪人、癫痫病人和悖徳狂妄者作出规定,用专门的不会使他们受到犯罪传染的教养院隔离他们,对他们进行有效的治疗。因此,还应当建立少年犯缓刑制度,建立监督少年法庭判决的少年犯的组织。另外,龙勃罗梭指出,对少年犯罪人采取的特殊对待,同样适用于女性犯罪人。

(三)菲利的刑事政策学说

意大利刑法学家、犯罪学家恩里科·菲利(Enrico Ferri,1856—1929年)是实证犯罪主义学派的创建人之一,也是犯罪学史上最富有个性和影响力的人之一。他不但发展了实证主义犯罪学理论,而且还亲自参加实践活动,试图将自己的理论应用于实践,在发展刑事政策和对社会及法律制度进行改革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菲利的刑事政策学说,主要包括刑罚措施和犯罪预防——刑罚替代措施两个方面。

1.关于刑罚措施

(1)赞成把不定期刑作为对犯罪的惩罚。他承认,尽管死刑、肉刑在许多情况下都能产生显著的效果,但是,死刑、肉刑与人道原则相冲突,并且很容易被滥用,因此,他赞成不定期刑,认为应当“根据情况(违法及其造成的损害)和罪犯的个人情况(罪犯的人类学类型),视其是否被认为可以回归社会,确定是否有必要将罪犯永久、长期或短期地隔离。”(50)菲利建议成立一个由监狱行政管理人员、犯罪人类学家、治安法官和检察官以及被告方代表组成的行刑监督委员会或行刑委员会来决定。

(2)强制赔偿。菲利主张,应当强制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他认为,这种由犯罪行为引起的赔偿,是一种具有公共和社会性质的强制性赔偿,被害人有权要求犯罪人进行赔偿,国家也应该强制犯罪人进行赔偿。为此,应当对所有监禁的罪犯(生病者除外)实行强制劳动,以便他们用劳动所得进行赔偿。

(3)犯罪精神病院(Mental Hospital for the Criminal Insane)。菲利主张,为了有效地进行社会防卫,应当建立犯罪精神病院,收容那些犯了罪的精神病人。这是因为,犯罪精神病人既不同于一般罪犯,也不同于一般的精神病人,如果将他们关在监狱显然不符合人道精神;但是,如果将他们安置在普通精神病院的话,又不能防止他们危害他人和社会。因此,应当建立与监狱和精神病院都有所不同的犯罪精神病院。

2.犯罪预防——刑罚替代措施

菲利认识到单纯的刑罚不足以救治作为自然的社会现象的犯罪;主张保卫社会预防犯罪的方法必须是多方面的、复杂的、变化的。他认为社会的防卫功能,不是镇压的机制,而应当根据生物学、心理学和社会学规律建立的精神的和预防的机制。作为镇压手段的刑罚则具有一种消极的而不是积极的价值。因而他主张:采用刑罚的替代措施,并且刑罚的替代措施应当成为社会防卫机能的主要手段,刑罚却要成为次要手段。(51)1921年菲利起草的《意大利刑法典草案》(又称菲利草案)中,即取消“刑罚”一词,而以“制裁”一词代替之。最重要的制裁是不定期刑和保安处分,使该草案成为刑罚和保安处分一元论的典型。

刑罚替代措施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经济领域的刑罚替代措施。主要有自由贸易,无限制的移民出境,改革税收制度,建设市政工程,限制酒类消费,用硬币代替纸币,在各地设立公共储蓄银行,调整公职人员工资,限定担任对公共安全有重要影响的工作的人的工作时间,建设有公共照明设备的通道,建设高速公路、铁路和有轨电车,建设通风而宽阔的住宅,由已婚妇女监督童工工作车间和缩短童工劳动时间,为工人建设廉价住宅,建立老年保险,工伤救济制度,发展合作互助团体、慈善团体,开辟农业垦殖区。这些措施中的每一种措施,都可以预防相应类型的犯罪的产生。

(2)政治领域的刑罚替代措施。主要有协调政府和民众的愿望,言论自由,统治阶层和当权者尊重个人和团体的权利,改革选举制度,消除政治均衡和官僚集中。这些措施也可以消除由它们引发的大量犯罪。

(3)科学领域的刑罚替代措施。菲利认为,科学的发展会提供比刑罚镇压更有效的解决犯罪问题的方法。例如,印刷术、囚犯人身测量与照相技术、电报、铁路等,都是对付犯罪的有效辅助手段;解剖学和毒物学的发展减少了投毒案件的数量;女医生的出现减少了医生进行风化犯罪的机会;保险箱、门窗插销和警铃对预防盗窃有很大作用等。

(4)立法和行政领域的刑罚替代措施。在这方面,明智的遗嘱立法可以防止急于继承财产而产生的谋杀;促进父方同意子女的婚姻、婚约以及有关非婚生子女的立法,是防止非法同居、杀婴、堕胎、弃婴、猥亵奸污和被诱奸后又被抛弃的妇女所犯的谋杀等罪的最好措施。法律的方便易懂会防止大量的诈骗和违法行为,合理的商法能有效地防止欺诈性破产。制定的好的转让制度能够防止伪造和诈骗。建立民事身份登记制度可以防止重婚。在刑事诉讼中采取口头诉讼的方式,可以防止诽谤和诬告罪。建立弃儿和孤儿院,可以防止杀婴和堕胎罪。囚犯帮助协会也是一种有益的刑罚替代措施。

(5)教育领域的刑罚替代措施。教育的发展可以减少犯罪,因此,要提倡由各种社会机构、政府、新闻媒介、学校和公告娱乐场所进行的广泛的道德和文化教育。同时,也要看到不良教育的危害性,所以,要禁止某些粗俗、黄色的娱乐和宣扬犯罪的出版物。

(四)加罗法洛的刑事政策学说

意大利犯罪学家巴伦·拉斐尔·加罗法洛(Baron Raffaele Garofalo,1852-1934年)是实证主义犯罪学学派的第三位重要代表人物。他的刑事政策学说主要包括两部分内容:

1.社会防卫与淘汰学说

加罗法洛是社会防卫(Social Defense)概念的最先倡导者之一,他有关犯罪和犯罪人的所有重要概念,都是他从理论上考查对犯罪的社会防卫中提出的。他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阻止犯罪人重新犯罪,从而保卫社会,而不是改造或矫正犯罪人,使其成为一个更好的人。他不同意矫正论者的观点,在他看来,犯罪人身上的心理异常主要是由遗传造成的,这决定了很难对犯罪人进行改造,关进监狱并不可能在道德上改造罪犯,因为犯罪人在关押期间没有受到痛苦,即使受到痛苦也会很快忘记,因此,拟定适当的防止犯罪的措施就成了主要考虑的实践问题。

加罗法洛提出了“淘汰”(Elimination)犯罪人的理论。他认为,适者生存的自然淘汰规律不仅适用于自然界,也适用于人类社会。大自然淘汰的那些不能适应生存条件的有机体,人类社会中也发生同样的淘汰过程。社会淘汰那些以其行动表明不能适应文明社会生活的人,将这种人从社会生活中排除出去,以保卫社会生活的顺利进行,保卫社会秩序和其他社会成员的安宁。加罗法洛提出了社会淘汰犯罪人的三类方法:

(1)完全的淘汰方法。这是指将犯罪人从社会环境中绝对淘汰,使犯罪人与社会失去联系的方法。这种方法就是死刑。

(2)不完全的淘汰方法。这是指将犯罪人从他不适应的特定环境中隔离开来的淘汰方法。这是一种相对的淘汰方法,因为采取这种淘汰措施后,犯罪人有可能逃跑,也有可能获得赦免。这种淘汰方法主要包括四种:长期监禁或者终身监禁;流放;在流放地(Penal Colony)安置;永久禁止犯罪人从事一定职业或者剥夺犯罪人的民事、政治权利。

(3)强制性赔偿。这是指强制犯罪人赔偿其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的方法。根据加罗法洛的观点,这种方法适用于那些缺乏利他情操、在特定情况下进行了犯罪但是又不可能再次犯罪的人。

2.罪犯的种类和刑罚的合理体系学说

加罗法洛将罪犯分为四类:谋杀犯、暴力犯罪、缺乏正直感的罪犯、色情犯。根据对这四类犯罪的不同刑事处罚,建立他的合理的刑罚体系:对付谋杀犯,唯一的办法就是死刑。对暴力犯需要区别情况对待,对其中的杀人犯,应当流放到一个岛屿或殖民地去,刑期不事先确定。对缺乏正直感的罪犯,区分习惯性的或非习惯性的而作不同处置:对前者流放到遥远地区,对后者改变他们的环境、习惯和工作性质。对色情犯,如非精神病患者,处不定期流放(到海外或殖民地去);如是精神病患者,应关进精神病院,以防止他们危害社会。此外,对暴力犯中单纯缺乏道德教育或约束的罪犯,他主张不处监禁,而处以强制损害赔偿或罚金。

(五)李斯特的刑事政策学说

弗兰茨·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zt,1851—1919)是德国杰出的刑法学家,对刑事政策理论的发展与实践的进步,都做出了重要贡献。李斯特的犯罪对策论,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刑罚个别化学说

李斯特重视刑罚个别化,认为只有针对不同犯罪人的特点使用刑罚,才能发挥刑罚的效果。他并不否认刑罚在同犯罪作斗争中的价值,他认为,刑罚虽然不是同犯罪作斗争的唯一手段,但却是与犯罪作斗争的最重要的手段。为了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在同犯罪作斗争中的作用,应该经常注意刑罚对于各种不同类型的犯罪人的效果,对不同类型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实行刑罚个别化。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利用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李斯特强调,在原则上,对于瞬间犯罪人(或偶发犯、机会犯)来说,刑罚的威吓所产生的儆戒作用,就足以防止这类犯罪人重新犯罪;对于可以改善的状态犯罪人来说,通过刑罚的教化和矫治,就可以促使其改过自新,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对于不可改善的习惯性犯罪人,应当使用刑罚将它们从社会中隔离,不使他们继续危害社会。通过刑罚个别化,可以充分发挥刑罚的三种功能:威吓、矫治、除害。

2.社会政策与刑事政策关系论

李斯特十分重视社会政策在同犯罪作斗争中的作用。他通过对犯罪与刑罚的产生及变迁的实证考察,提出了著名的“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论断。李斯特认为,犯罪是一种社会现象;虽然犯罪的原因可以分为个人的原因和社会的原因,但社会的原因是主要的原因,因此,他反对意大利学派的人类学的犯罪原因论,强调刑罚的社会使命。李斯特提出,消除犯罪的个人原因,是刑事政策的任务;而消除犯罪的社会原因,则是社会政策的任务。同时,由于犯罪人是社会环境的产物,改善社会环境对防止犯罪有重要的意义,所以,“最好的社会政策,也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我国台湾学者林纪东认为:“这种注意刑事政策学说与社会政策的关系,不专用刑罚来防遏犯罪,而改由社会政策方面来防止犯罪的看法,可以说是李斯特的最大贡献。”(52)

(六)20世纪上半期的刑事政策要点

进入20世纪之后,西方国家犯罪学的研究中心转向北美,特别是美国。美国的犯罪学与刑事政策研究在这一时期得到长足发展。纵观西方国家的情况,20世纪上半期刑事政策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重视犯罪侦查问题

在19世纪末期,随着犯罪数量的急剧增加,人们不但改进刑事政策,努力预防和控制犯罪,也不断发展侦破犯罪案件的技术,兴起和发展了犯罪侦查学。现代犯罪心理学的创始人、奥地利犯罪学家汉斯·格罗斯(Hans Gross,1847—1915)用一生的主要力量来创建和发展一种特殊的刑事警察科学——犯罪侦查学(Criminalistics)。他不但花费很多的精力编写了《预审法官的犯罪侦查学体系手册》(1893年)等书,以便向办案人员普及科学知识,提高他们侦破犯罪案件的能力与技术,而且还创办了《犯罪人类学和犯罪侦查学档案》(1898年9月)杂志,并建立格拉茨大学犯罪侦查学研究所(1912年),有力地推动了犯罪侦查学的研究和训练,提高了当时德奥国家犯罪侦查人员的办案效率和科学水平。与此同时,新型的同犯罪作斗争的专门机构和队伍不断建立。例如,1890年,伦敦警察部队的新总部在泰晤士河畔建成,称为“新苏格兰场”;1908年美国司法部联邦调查局成立。随着这些专门机构的建立,与犯罪作斗争的一些技术和措施也有了新的发展。

重视犯罪侦查问题,不仅是刑事侦查学科发展的结果,也是随着犯罪数量的增加而产生的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在20世纪上半期,一些西方国家的犯罪数量继续增加,而且呈现出一些新的特点,旧的对付犯罪的方法已经不能适应需要,迫使政府有关部门重视研究刑事侦查技术,加强打击犯罪的力量。以美国为例,虽然美国由于地理位置等因素而没有卷入两次世界大战,但是,一些不恰当社会政策却引起了犯罪的急剧增加。例如,在美国,基督教新教教徒有一种强烈的禁欲苦行倾向,注重自制、勤奋、节俭和道德行为,这种倾向和气质成为禁酒的重要激发力量,使得美国政府于1920年发布禁酒令。但是,这种出于良好愿望而制定的社会政策,却产生了相反的社会效果,造成私酒泛滥和围绕酿造、销售私酒而形成的犯罪集团的大量发展,产生了一大批全国性、地区性的犯罪集团,这些犯罪集团为了从酿造和销售私酒中获利,无恶不作,在许多地区引起社会恐怖。虽然禁酒运动于1933年最终结束,但是,由此派生的犯罪集团并没有随之消失,他们继续变换花样,在新的领域进行犯罪活动,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这些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策划周密,手段翻新,传统的犯罪侦查方法很难奏效。为了对付这些犯罪,国家不得不加强犯罪侦查力量,从而促进犯罪侦查技术、犯罪侦查力量的空前发展。

2.重视刑事政策决策的科学化

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上半期,是犯罪学和刑事政策学研究的活跃时期,这种科学研究气氛促进了刑事政策决策向科学化方向的发展。在19世纪后半期,犯罪学研究主要集中在欧洲大陆国家,特别是意大利、德国、法国等国家。20世纪初期,随着1909年美国刑法与犯罪学研究所(the American Institute of Criminal Law and Criminology)在美国芝加哥大学的成立,随着该研究所于1910年创立了《美国刑法与犯罪研究所杂志》,也随着该研究所组织人员将当时欧洲最有代表性的九本犯罪学著作翻译成英文出版,大大推动了北美地区和整个英语国家或地区犯罪学研究的发展,先后出版了一大批犯罪学教科书。在实用主义哲学的影响下,北美地区的犯罪学教科书在写作时就注重犯罪学理论的应用,其中涉及了大量的刑事政策内容,从而推动了刑事政策决策的科学化。在犯罪学研究的推动下,北美和其他地区的刑事立法和司法部门、政府管理部门等在进行刑事政策决策时,不仅委托大学、专门研究机构等进行应用性犯罪学调查和研究,而且也逐渐形成了跨部门、跨地区的专家委员会来协助从事刑事政策研究和决策的传统。这些委员会的专家围绕工作目标在一起工作几年,完成官方或者半官方委托的调查研究任务,包括批判性的审查警察、法院和监狱适用刑法的情况;为改进刑事辩护业务提出建议;汇编犯罪学个案研究资料,对这些资料进行统计学分析;给个别研究人员或者研究小组分配具体任务去澄清某些犯罪学问题。这些专家委员会及其提交的研究报告和其他研究成果,大大促进了政府部门和司法部门刑事政策决策的科学化。

同时,应用性犯罪学研究的发展,也促进了一些与刑事政策决策密切相关的犯罪学研究领域的产生。例如,犯罪预测研究在20世纪20年代兴起;犯罪生态学研究与实践于20世纪30年代在美国芝加哥兴起;犯罪指数计算方法在20世纪30年代产生;犯罪个案研究和犯罪被害人研究也在20世纪上半期产生。这些新的研究领域的兴起和发展,进一步促进了刑事政策决策的科学化发展。

3.重视对犯罪人的心理矫治

随着19世纪末期心理学特别是精神分析学的兴起和发展,新型的心理学方法不断被应用于矫治犯罪人,使人们获得了对付犯罪问题的新手段。例如,瑞士著名精神分析学家奥古斯特·艾希霍恩(August Aiehhorn,1878—1949年)成功地将精神分析学理论应用于解释少年犯罪的原因和矫治少年犯罪人,取得了很大成功。美国精神病学家威廉·希利(William Healy,1869—1983年)1909年在芝加哥创建少年精神病态研究所,诊断和治疗由少年法庭转来的犯罪少年和儿童。匈牙利产生的精神分析学家亚历山大(Franz Alexander,1881—1964年)也将精神分析学说应用于研究和阐明犯罪心理。这些人的工作不仅在对犯罪人进行心理矫治方面取得了成绩,而且也加深了对犯罪问题的理解。例如,发现了“慢性犯罪人”和犯罪中的无意识动机等,为制定刑事政策提供了新的理论指导。

4.重视监狱改革

监狱制度是国家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者。从一定程度上看,监狱制度可以反映一个国家刑事政策的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在监狱发展历史上,为了增加改造犯罪人的功能,曾经在19世纪创立和尝试了独居制、沉默制等制度,试图通过让罪犯单独反省实现悔过自新、禁止罪犯相互交谈防止恶习加深的目的。但是,实践表明,这些制度在转化罪犯方面具有的积极作用是很有限的。因此,从19世纪末期开始的感化院运动,强调个别化待遇,在罪犯管理中大量引入罪犯分类、不定期刑、减刑(主要是通过良好行为折抵刑期)、假释、职业技能培训等感化哲学观念。这些变化在20世纪上半期得到大量推广,成为监狱制度的基本内容,促进了监狱制度向科学化方向的发展。例如,1908年,在英国建立了博斯托尔矫正所(Borstal Institution),收容16~21岁的青少年犯罪人,将他们与成年罪犯隔离开来,在管理上强调劳动和职业训练。青少年犯罪人在白天进行艰苦但有趣的劳动,每周晚上还有6小时的职业培训课程。矫正所停留的时间取决于青少年犯罪人的行为表现,行为表现良好的青少年犯罪人可以提前释放。在20世纪上半期,开放式监狱制度也得到大力推广,许多国家建立了开放式、半开放式监狱,将那些经过严格挑选的罪犯安置在这些监狱,对他们实行更加宽松的管理制度,增加他们与社会的接触,以此促进他们的转化和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可以说,20世纪上半期的监狱改革,为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诞生奠定了基础。正是在总结世界各国经验的基础上,才由原国际联盟设立的国际刑事与感化委员会于1934年起草通过了这份文件,后来经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57年核准,使这份文件成为世界范围内监狱改革与发展的基本准则。

5.社区犯罪控制

在20世纪20年代,由于抗拒禁酒令(1920—1933年间有效)而产生的犯罪浪潮,特别是其中的有组织的犯罪,引起了全美的关注,使得犯罪与少年犯罪日益成为社会学家关注的焦点。受犯罪问题严重困扰的社会局面和芝加哥大学社会学系的教授和研究人员所进行的大量理论探索,为少年犯罪区的生态学研究奠定了实践和理论基础。在这种背景下,社会学家肖(CliffordR.Shaw,1896—1957年),麦凯(Henry D.McKay,1899—1980年)和斯雷舍(Frederic Thrasher,1892—1962年)等适应芝加哥地区的社会需要,将帕克(Robert Park,1864—1944年)的社会生态学理论和伯吉斯(Emest Burgess,1886—1966年)的同心圆理论应用于少年犯罪和犯罪的研究,提出了“少年区犯罪”理论,认为在城市中的某些特殊区域确实存在着一些少年犯罪率很高的“少年犯罪区”。为了预防和减少少年犯罪区的少年犯罪数量,肖于1932年发起了“芝加哥区域计划”,这项持续了25年左右的社区犯罪预防计划,是美国乃至世界上第一个重大的预防犯罪计划,是将犯罪学理论转化为刑事政策和实际行动的重要典范,在整个西方国家都产生了重大影响,许多西方国家都仿效芝加哥区域计划发起了社区犯罪控制计划,推进了社区犯罪预防工作的开展。

6.白领犯罪研究与控制

白领犯罪(White-Collar Crime)的概念是由美国犯罪学家萨瑟兰(Edwin Hardin Sutherland,1883—1950年)在1939年提出的。在萨瑟兰开始研究白领犯罪之前,犯罪学家们几乎把所有注意力都集中在由工人阶级的成员们实施的犯罪上,似乎其他的社会阶层的成员不进行犯罪活动。萨瑟兰通过他对白领犯罪的深入研究,彻底扭转了这种局面,促使犯罪学家们注意那些有特权、有财富的人们所实施的犯罪。萨瑟兰对白领犯罪的开拓性研究,揭露了白领犯罪的危害性,促使全社会充分认识这类犯罪的严重性,将白领犯罪纳入刑事政策调整的范围,导致许多国家的刑法典规定和加强了同白领犯罪作斗争的内容。

【注释】

(1)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94.3.

(2)张穹.论资产阶级刑事政策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J].中国社会科学,1985(4).

(3)张穹.论资产阶级刑事政策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J].中国社会科学,1985(4).

(4)张穹.论资产阶级刑事政策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J].中国社会科学,1985(4).

(5)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94.416-418.

(6)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94.397.

(7)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94.398.

(8)张穹.论资产阶级刑事政策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J].中国社会科学,1985(4).

(9)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94.398.

(10)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94.399.

(11)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94.374-375.

(12)杨春洗.刑事政策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94.396-401.

(13)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83.85-86.

(14)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83.88-89.

(15)〔美〕莫蒂默·艾德勒.西方思想宝库(中译本)[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963.

(16)〔美〕莫蒂默·艾德勒.西方思想宝库(中译本)[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964.

(17)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21-22.

(18)何秉松.刑事政策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129.

(19)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22.

(20)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83.122-123.

(21)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83.122-123.

(22)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83.125.

(23)法学教材编辑部.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l983.122.

(24)〔英〕W·C·丹皮尔.科学史[M].李衍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7.17.

(25)〔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恩复,黎延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116.

(26)〔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恩复,黎延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238-239.

(27)转引自何秉松.刑事政策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2.138-140.

(28)〔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83.

(29)〔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84.

(30)〔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85.

(3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93.

(3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94.

(33)〔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92.

(3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97-200.

(35)〔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97-200.

(36)〔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97-200.

(37)〔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中译本)[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97-200.

(38)〔美〕莫蒂默·艾德勒.西方思想宝库(中译本)[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969.

(39)〔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李长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58.

(40)〔法〕卢梭.论人类不平等的起源和基础[M].李长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58.

(41)〔美〕莫蒂默·艾德勒.西方思想宝库(中译本)[M].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88.963.

(42)〔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65.

(43)〔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57-58.

(44)〔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44.

(4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

(46)〔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104.

(47)〔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95.

(48)吴宗宪.西方犯罪学史[M].北京:警官教育出版社,1997.185.

(49)〔意〕龙勃罗梭.犯罪及其原因和矫治(英文版)[M].蒙特克莱出版社,1968.254.

(50)〔意〕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41-142.

(51)〔意〕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78-80.

(52)林纪东.刑事政策学[M].台北:正中书局,1969.2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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