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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政策价值目标则是刑事政策的价值关系得以建立的终极要素。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也即刑事政策的目标性价值,是指主体所期待的刑事政策价值的理想状态。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是对刑事政策价值事实进行评判的标准,其在理想层面上观照刑事政策现实,使刑事政策能始终朝着符合目的性的方向发展。对价值目标的认识是正确理解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基础,但对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界定的重心和关键则在于对价值目标之间关系的理解。

第二节 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

刑事政策的价值是由刑事政策价值主体、刑事政策价值客体、刑事政策价值目标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架构的,和刑事政策的概念对应起来就是处遇犯罪嫌疑人、犯罪人和被害人对国家权力的公共机构实现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正义的意义和效用。(3)其中,刑事政策价值主体,是构成刑事政策价值关系的首要要素。刑事政策的价值主体即对刑事政策客体进行认识和实践的人,或人之延伸与结合——国家与社会。作为刑事政策的价值关系得以建立的第二要素,刑事政策价值客体的道德目标应该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对犯罪人和犯罪嫌疑人给予公正处罚,保护其基本的人权;第二,保护犯罪被害人的权利;第三,保护社会公正和社会一般公民免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第四,抚慰社会公众因犯罪受到的创伤,缓和社会一般公民对犯罪行为的愤慨。刑事政策价值目标则是刑事政策的价值关系得以建立的终极要素。

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也即刑事政策的目标性价值,是指主体所期待的刑事政策价值的理想状态。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是对刑事政策价值事实进行评判的标准,其在理想层面上观照刑事政策现实,使刑事政策能始终朝着符合目的性的方向发展。(4)正确界定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至少应当明确两个层次的内容:第一层次,是刑事政策的各种价值目标,也即能够纳入刑事政策价值目标体系的都有哪些价值;第二层次,是刑事政策诸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如果价值目标不是单一的话),也即作为价值目标的不同价值之间的协同与对抗关系。对价值目标的认识是正确理解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基础,但对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界定的重心和关键则在于对价值目标之间关系的理解。例如,在作为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间,作不同的优先选择会导致不同的刑事资源配置方式,从而对人的利益产生不同的影响。

一、西方法学界对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认知理路

(一)古典主义的刑事政策价值目标

古典主义刑事政策思想产生于资本主义上升时期,是反映新兴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政治制度、法律制度,反对封建的独裁和神权统治,要求保护自由、平等等个人权利的理性和功利的刑事政策价值观。古典主义刑事政策思想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启蒙主义的刑事政策思想,以理性主义、自由主义为基础,主张刑罚的一般预防思想。古典功利论的代言人贝卡利亚、边沁都属于这一学派,都强调一般预防是刑罚的首要目的。贝卡利亚认为:“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对其他人的威慑”,“是刑罚的政治目的”。(5)边沁认为“刑罚的主要目的是一般预防,因为他是刑罚的真正目的”。(6)二是基于报应主义的刑事政策思想。这种理论以超个人的民族精神、国家主义为基础,在刑罚理论上主张报应刑论。康德和黑格尔是主要代表人物。而康德和黑格尔又有所不同,康德是等害报复论和道义报应论者,黑格尔是等价报应论和法律报应论者。可见,古典主义刑事政策思想虽然基本观点是一致的,如两者都主张罪刑法定主义、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人道主义、意志自由论、客观主义,但对惩罚的价值目标却持不同态度。

1.功利主义的一般预防论的价值取向

一般预防论者将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作为首选价值。“因为在一般预防论者看来,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一般人犯罪,而预防犯罪只不过是保护社会秩序的代名词。正因为重视对社会秩序的保护是一般预防最明显的价值所在,无论是重刑威吓论还是古典功利论抑或是多元遏制论,无不把秩序的保护作为刑罚的第一出发点”。(7)正因为一般预防论重视社会秩序的保护,因而,他们往往明显地对正义持轻视态度。贝卡利亚认为:“如果刑罚超过了保护集体的公共利益这一需要,他本质上就是不公正的。”“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遏制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该越强有力。”可见,贝卡利亚以公共利益为出发点,那么,社会秩序自然是其功利主义刑罚体系的理论支点。边沁认为:“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是道德和政治的最高原理。生存、富裕、平等、安全是法律的四个功利目标,其中维护安全是首要目标,在不违反安全的原则下扩大平等,是立法的第二目标。国家必须维护财产权利的神圣尊严,鼓励私人的创造心和进取心,刺激人们去努力创造和占有更多的财富,这是国家富裕的唯一方法。刑法的价值在于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协调一致。由此,功利主义者推导出,社会的首要目标是安全,第二位目标是正义,为了安全的需要,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牺牲正义的价值。

功利主义的一般预防论者是在否定封建社会的罪行擅断、法官恣意、保护平等、自由、伸张个人权利的前提下而展开惩罚理论分析的,因此,从罪刑法定基本原则出发,对刑罚的使用提出了一系列限制性的规则。刑罚是以剥夺个人自由为内容的法律制裁手段,对它的限制意味着对个人自由的更少剥夺。边沁认为,刑罚会给被刑罚者带来的一定痛苦,因而它本身是一种痛苦,是一种恶,但按照功利原则,只要惩罚所排除的恶大于惩罚本身的痛苦,刑法就是善的。当刑罚没有根据时,亦即当不存在需要它来防止的损害之时,为滥用之刑;当刑罚无效之时,亦即当其不能起到服务于防止损害的作用之时,为无效之刑;当其无益或太昂贵时,亦即当其产生的损害大于它所防止的损害之时,为成本过高之刑,或者说过分之刑;当其不必要之时,亦即当不需刑罚时,损害便可以得到防止或会自动停止,是昂贵之刑。滥用之刑、无效之刑、过分之刑、昂贵之刑,是不能适用刑罚的四种情况。将这四种情况排除在刑罚的适用范围之外,意味着对刑法之于个人自由的干涉范围的限制,一般预防论对于个人自由的保障意义不言而喻。

邱兴隆教授认为,一般预防论对个人自由的忽视乃至无视也极其明显,具体的表现为:(1)一般预防对于个人自由的保障难于实现。(2)一般预防论者都以维护社会秩序作为立论的重点,犯罪人被作为实现刑罚的社会目的的手段,意味着对人的人格的不尊重与人的价值的贬低。(3)一般预防论所主张的正当的刑罚隐含着对个人自由的过分剥夺的危险。(4)一般预防论可能与刑罚的宽容性相抵触。(8)综上所述,一般预防论以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为目的。将功利、效益视为重要选择价值,这样,作为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的正义的实现便容易被一般预防论者所忽视;一般预防论将个人视为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这很可能把“人”的范围从罪犯扩大到无辜者,因而又与对个人自由的保障相矛盾。一般预防的惩罚论的价值悖论使其理论陷入不完整和难以解决的矛盾之中,因而,功利主义的一般预防论从诞生起便受到挑战。在古典学派中的挑战者便是报应论者。

2.报应论的价值取向

报应论的两个代表人物康德和黑格尔都是德国古典哲学的大师、著名的政治法律思想家,他们都深受卢梭等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自然法的影响,对封建国家的一些野蛮、残酷的专制制度进行了激烈的抨击,强调人人都有平等的自由和权利,强调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在刑罚理论中,主张废除残酷的刑罚制度,惩罚犯罪应将正义作为首要价值,将社会秩序的保护和效益列为刑罚的次要价值。康德根据自己的自由意志说和道德法则,认为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社会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目的要求。人的本质是人性,人性的基础是人有自由意志,有理性,与这种人性相关,人人都有与生俱来的人的自由权利和尊严,这种权利和尊严必须受到他人,包括社会的尊重。因此,人在任何时候都只应当做目的,而不能主要作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基于这种认识,康德认为,即使对犯罪者而言,对他们进行惩罚也只能是因为他的自由意志行为给他人的自由或社会利益造成了侵害,这种侵害违背了正义要求,那么对他进行的惩罚也就是恢复被损害的正义,此外别无其他重要的目的。否则,如果将类似儆戒、威吓等一类的预防犯罪的内容作为刑罚的主要目的,就意味着没有将受罚者当做目的,而是作为实现其目的的手段了,这就违背了不能把人当做手段的原则,因而这种刑罚就是不公正的、非正义的。“如果没有了公正和正义,那么在这个世界上人类的生命就没有任何价值了”(9)黑格尔认为刑罚是一种正义的惩罚。刑罚对犯罪者的惩罚,“从客观的方面说,这是法律同自身的调和,由于犯罪的扬弃,法律本身恢复了原状,从而有效地获得实现。从犯罪者的主观方面说,这是犯罪者同自身的调和,即跟他所知道的、保护他的和对他有效的法律调和。因此,当法律对他执行时,他本身就在这一过程中找到正义的满足,看到这只是他自己的行为”。正义的刑罚是黑格尔惩罚观的基础,“所有这些考虑,都假定以刑罚是自在自为的正义的这一点为基础”,(10)“只有在承认刑罚本身是正当的前提下,才谈得上用其预防犯罪的问题,而不能从预防犯罪中来寻找刑罚的正当性。正当的刑罚能够预防犯罪,当然好上加好,正当的刑罚即使不能预防犯罪,也仍然是正当的,其正当性并不因不能预防犯罪而消失。相反,不正当的刑罚即使能够预防犯罪,也仍然是不正当的,它并不因能预防犯罪而称其为正当的,即其不正当性并不因为其预防犯罪作用而消失。可见,黑格尔同样是将正义摆在第一位,而把保护社会秩序的需要摆在第二位。”(11)

报应论者强调正义作为刑罚价值之首,但也不排斥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康德的道义报应论、黑格尔的法律报应论其本意就是要维护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但是“报应论讲求的是刑罚对于已然的犯罪的惩罚,反对将刑罚作为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因而至少在观念上显现出对犯罪的积极遏制性不足而消极惩罚性有余。因此,它往往因为带有保守性而遭到立足于功利刑论这样的攻击:无视对社会秩序的保护”。(12)应该说功利论者完全否定报应刑对于社会的意义,也是不客观的。

报应论同功利论的一般预防论者都积极维护和伸张个人自由。康德认为,人人都有享受自由的权利和人格尊严,犯罪人是人,具有人作为目的的尊严,这种尊严便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把犯罪人仅仅当成实现其他人的目的的手段。“惩罚永远不能仅仅作为促进对犯罪本人或者对市民社会的另一种善的手段而实施,而必须在所有情况下都只是由于它被施加的个人犯了一种罪才施加。因为一个人永远不应该仅仅作为一种服从他人的目的的手段,也不能与物权的对象相混淆。他的与生俱来的人格保护他反对这种对待,哪怕他可能被判处失去他的市民人格。他必须首先被确认是有罪的和可以受到惩罚的,然后才能有从对他的惩罚中为他本人或者他的市民同胞产生任何利益的任何想法。”(13)黑格尔认为,法的意义在于赋予人以自由,而不是剥夺人的自由,刑罚的根据不在于以剥夺个人自由相威慑而实现社会功利,而在于犯罪人的自由意志。对犯罪人的惩罚正是考虑到他是一个自由人,是承认他作为有理性人在这个国家中所应当享有的尊严和权利,而不仅仅是纯粹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祸害进行报复或威吓。“现实的惩罚……是法律的一种实现,通过这种实现,法律对罪行施加惩罚的活动就扬弃了它自身,于是正在实施的法律又成为静止的、有效的法律,而个人反对法律的活动和法律处罚个人的活动随之消失了。”刑罚通过扬弃犯罪,消除犯罪对他人权利造成的侵害,消除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恢复了他人的自由、权利,从而也恢复了法自身。

综上分析,古典主义刑事政策价值目标以保护自由、平等等个人权利为基本出发点,但在正义与秩序的价值选择上却存在不同的观点,功利主义强调一般预防,注重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只要以预防犯罪、保护社会秩序为目的并能服务于这一目的便是正当的,不需考虑其他因素。这样,功利主义必然忽视或轻视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的正义。报应论者虽然也主张对社会秩序的保护,但他们始终把正义摆在第一位,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自然就放在了次要的价值地位。由于价值的悖论使得两派的理论各自为政,并向不同的两极不断延伸。到了19世纪后半期,由于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逐步形成垄断,自由竞争的资本主义就转化为垄断资本主义即帝国主义。帝国主义国家里阶级矛盾更加尖锐,犯罪急剧上升,累犯、常犯显著增多,少年犯或者青少年非行也呈激增趋势。在犯罪急剧增长面前,长期分野并自身矛盾的古典学派的惩罚理论显得无能为力。为了适应社会转型时期犯罪急剧上升的态势,打击和预防犯罪,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统治者深感需要采取新的对策。实证主义的刑事政策理论便应运而生。

(二)实证学派的刑事政策价值目标

实证学派也称新派,相对古典学派而言,称为近代学派。实证学派反对古典学派的报应刑主义,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的报应,而是追求一定的目的,即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自由、名誉的利益和保卫国家的存在、安全和统治利益。换言之,刑罚是以预防再犯、防卫社会为目的。预防再犯(特别预防)、防卫社会是实证学派惩罚理论的核心。预防再犯的根据是对犯罪产生原因的科学认识,实证学派认为犯罪必然取决于行为者的素质和社会环境等因素,既然犯罪行为的实施是由本人的素质和社会环境所决定的,而不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产物,那么,就没有理由从道义上加以非难。“应被处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李斯特语),刑罚轻重不能仅仅根据犯罪的客观危害事实,而应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或危害性的强弱为标准对犯罪人进行分类,并据此实行刑罚个别化,对不同种类的犯罪人适用不同的刑罚,以便预防再犯。防卫社会的根据是社会责任论。社会责任论强调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防卫社会,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社会危险性或反社会性。犯罪者一般是对社会实施有害行为的具有危险性格的人,社会必须摆脱这种具有危险性格的人的侵害,对具有危险性格者加以保卫处分。处罚即为防卫对具有反社会性格的人所采取的必要处分,这种必须承受处分的地位就是刑事责任。为了保卫社会,仅仅依靠刑罚是不够的,“刑罚也未必是有效的”,因而应建立刑罚之代替措施——保安处分。

实证学派以预防再犯、防卫社会为目的,因而,在价值取向上必然将社会秩序的保护作为首要价值。在龙勃罗梭来看,犯罪是对社会的侵害,为了保卫国家的利益,国家必须对犯罪人科处刑罚,对于实施犯罪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应该给予防卫社会的处分。“如果不是依据防卫的权利,我们有什么其他权利对精神病人,对被怀疑患有传染病的人进行隔离呢?”“存在着犯罪的必然性,但是,也存在着防卫和处罚的必要性。”“惩罚权应当以自然必要性和自我防卫权为基础,脱离了这样的基础,我不相信有哪种关于惩罚权的理论能够稳固地站住脚”。菲利基于社会防卫思想提出:“我们坚信,科学真理的成就将把刑事司法变成一种自然功能,用以保护社会免受犯罪这种疾病的侵害,铲除所有今天尚存的复仇、憎恶和惩罚等未开化时代的遗痕。”同时,他为社会设计了双重预防措施,社会对犯罪现象所能采取和实施的两种措施:一是改善社会环境,对犯罪进行自然的预防,并以此来代替刑罚;二是永久或临时性地消除罪犯。菲利在其著作中还列举了一系列治理犯罪的社会措施,如移民自由、改革税制、增加就业机会、以金属币代替纸币以减少伪造、提供廉价的劳工住宅、改善城乡住宅卫生条件、改革选举制度、革新结婚和离婚的法律以及确立一项有关卖淫的明智的规则等。这些预防、治理犯罪的社会对策在维护社会秩序中具有重要作用。李斯特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其他人的恐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即防止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危害社会,具有对犯罪侵害社会进行防卫的目的。只有“法益保护”或“社会防卫”才是刑罚的目的和刑罚正当化的根据。

实证学派将保护社会秩序作为最高价值,因而,基于保护社会的价值需求,提出了只要是为防卫社会需要的惩罚措施便是正当的措施的标准。“为实现社会防卫而无罪施罚、刑及无辜、轻罪重罚与加重行刑等不但被视为是必要的,而且被认为是合乎道德的,亦是正义的”,这种正义标准是实证学派特有的正义观,这种所谓的正义不是真正的正义,只不过是正义掩饰下的不义。(14)虽然实证学派“因为主张以刑罚外的社会防卫手段替代刑罚、缩小刑法的调控范围、刑罚非惩罚化、刑罚轻缓化与刑罚人道化而在很大程度上构成对刑罚之于个人权益的干预与剥夺,因而具有保障个人自由实现的积极意义。然而,个别预防论又因主张凡为社会防卫所必要的刑罚都是正当的刑罚而将个人视为实现社会目的的手段,导致国家的极权专制”,“从而又具有无视对个人自由的保障的消极作用”。(15)同时,实证学派片面强调社会利益,必然忽视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人作为组成社会有机体的成员,除了具有社会性,还具有个体性。不能用人的社会性来否定、抹杀人的个体性的正常发挥,人的社会性与人的个体性应当是辩证的统一。实证学派的社会防卫论只注重人的社会性,忽视甚至否定了人的个体性,忽视了对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的保护。实证学派以保护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为最高准则,而忽视对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的保护,从而导致其理论往往同严刑峻法相等同,甚至于被法西斯主义和国家社会主义所利用和歪曲。法西斯主义极权政治就是利用“社会防卫”做幌子,在1930年意大利刑法典和1935年经过希特勒修改过的德国刑法典中公然抛弃罪刑法定主义;大肆推行刑罚专制主义;扩大政治犯的概念,禁止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的自由,并规定对于社会“有危险的人”适用保安处分。这是对“社会防卫”概念的恣意背叛。同时,也反映了“社会防卫”思想的不严谨,尚待进一步科学化。

(三)新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价值目标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人道主义复兴,重新恢复保护人权和尊重人格的刑法制度的运动兴起,社会防卫思想东山再起,并以崭新的面貌出现。但几乎是在社会防卫思想重返舞台的同时,它就分化成了两大派别,一派是以格拉玛提卡为代表的激进的社会防卫思想,其思想与法治国家格格不入,极易给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带来严重威胁,因而影响日渐缩小。另一派是以马克·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思想,强调吸收自然科学、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的最新成就,主张在刑法科学里努力发展道德化、法律化的人道主义,并在人道主义思想指导下把社会防卫和人权保护、预防犯罪科学地结合起来,新社会防卫思想发展和完善了社会防卫思想,形成了新社会防卫学派。

新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是新人道主义的产物,因而,使罪犯改造成为新人、回归社会,坚决保护权利、保护人类、提高人类价值是其首要价值选择。安塞尔认为,犯罪不仅是对法律条文的违反和对公共秩序的危害,而且更直接地对某个社会成员的人身、财产或其他权利自由造成损害。为此,要研究受害人的人格、受害人的社会心理特征以及他与罪犯的关系,重视受害人权益的保护;要对侵犯消费者利益的行为予以研究,重视消费者利益的保护;要对侵犯私生活秘密的行为予以研究,重视公民人格权利(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人格尊严)的保护;要对严重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关注,重视人类生活环境的保护;要对“国家犯罪”或“制度的犯罪”进行无情揭露和予以谴责,重视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保护;要加强对经济犯罪的预防和制裁,以保护个人免受经济犯罪的侵害,以及经济犯罪所带来的新的束缚、新的压迫或者新的依附关系;要对暴力犯罪产生的社会经济原因和个人原因及暴力犯罪行为人的特征进行研究,积极预防,并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以保障人权。安塞尔认为,在一个以尊重个人和生命价值,维护人类进步的自信心或希望,实现社会增殖为基础而建立的社会里,死刑是绝对不应该存在的。出于人道主义精神和预防性治疗的理论,主张尽量避免或放弃使用剥夺自由刑,最终废除监狱刑。安塞尔认为实证学派过分夸大了人身危险性,滥施保安处分,以致在一定时期内使之脱离了法制轨道,侵犯了人权。实证学派的社会防卫是消极的,其着眼点是放在对罪犯和非法的制裁和处理上。新社会防卫认为对各种不正常的人或犯罪,首先应考虑的是教育而不是刑罚,犯罪者有复归社会的权利,国家和社会有使犯罪者复归社会的义务,社会防卫的目的不仅仅是防卫社会,更主要的是保障人权和改善个人,使反社会者回归社会。安塞尔反对实证学派旨在孤立危险罪犯的隔离政策,而积极倡导在组织罪犯重新社会化的过程的同时给罪犯悔过自新的机会。安塞尔在强调“治理罪犯”的同时更强调预防犯罪,他认为预防犯罪问题不应局限在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范围内,而应统一到整个刑法哲学和社会政策学中去,用全社会的力量来保卫社会及人权。综上可见,社会防卫的刑事政策始终把坚持人道主义,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放在首位价值。因此,安塞尔认为“社会防卫运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门‘自由启蒙学’”,“在刑事政策领域中,社会防卫运动重新吸收,或至少可以说社会防卫运动保留了实证主义企图抛弃或否认、或至少是忽视的道德与精神价值。”(16)这里不仅包括保障人权,还包括保护社会秩序和维护社会正义。“社会防卫思想并没有矛盾的另一面,没有忽略个人(其中也包括犯罪人)。从它保护人类、保护人的基本权利自由的社会人道主义立场出发,社会防卫思想在强调保护社会的同时,也强调保护个人;它所寻求的是既能保护社会又能保护个人的刑事政策。总的一句话,社会防卫思想是要在个人与社会之间建立社会和谐。但这种社会和谐是很难实现的。”(17)20世纪60年代以来,在犯罪浪潮的冲击下,特别是在惯犯(累犯)率日益增长的情况下,复归论陷入危机之中。有些复归论者(主要是法官)放弃对复归论的信任,转向报复论,声明法院必须反映公众对罪行的憎恨,在执法时尽可能使罪刑相对应。另一些复归论者则把失败归于不适当地使用了刑罚。他们指出:教育和改造是必要的,是罪犯复归仍是刑事处理的目的,但刑罚不是最好的教育和改造的手段。他们建议采用“矫正疗法”去代替刑罚。很显然这种“矫正疗法”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它不能保持法律制度的价值:对个人提供一种保障,增强他的预见力,提高他的选择效果。为此,针对各种不同刑罚理论各有其合理性和价值,又各有局限性和弊端,最近十多年不少法学家提倡建立而且确已建立起“混合刑罚论”。

二、对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观点综述

(一)有效性

有的学者坚持有效性的一元论观点,认为刑事政策虽然也要关注反应的合理性,接受自由、正义等价值的限制,但从本质上而言,有效性是刑事政策的唯一的价值目标。例如,李斯特认为,从总体上看,防卫社会的有效性是刑事政策的基调;刑事政策的要求在于充分利用刑罚的功能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18)陈兴良认为,“刑事政策追求的是刑罚对于预防犯罪的有效性,它不可能具有自由、正义等价值。问题在于,在刑事政策对于预防犯罪价值目标的追求当中,是否应当受到自由、正义等价值的限制,而这恰恰是刑事法治所关注的。”(19)周折认为,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带有强烈国家色彩的社会调整机制,必然以维护社会秩序为其基本使命。“现代刑事政策固然也关注反应的合理性,但其目的一方面在于使反应效果最优化,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侵犯人权、破坏法治所可能导致的更严重的社会失序,因此,这种合理性是依附于‘秩序’的。”(20)

(二)有效性兼合理性

有的学者则否认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一元化观点,认为有效性与合理性是刑事政策的两个基本的价值目标。例如,安塞尔和他所倡导的新社会防卫论认为,现代刑事政策是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合理性和有效性是现代刑事政策的两大本质属性;作为一种社会政策,刑事政策的根本使命在于寻求一种有效的制服、控制犯罪的斗争策略,其目的性和倾向性是十分明显的,这就决定了其对有效性的追求是其最“本色”、最起码的一点;现代刑事政策在追求合目的性和有效性的过程中,必须同时顾及人类社会既存的文化情感及价值观念,符合人类社会公正合理的正义判断,从而达成效率与公正、有效性与正当性的协调统一。(21)梁根林认为,刑事政策具有追求效率的本性,是效率优先导向的公共政策,刑事政策在其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始终关注如何以最小的社会资源耗费,达成最大的预防和控制犯罪的预定效用;刑事政策对效率的追求必须同时具备正当性、合理性;在刑事政策的这种双重价值目标体系中,有效性是刑事政策的内在冲动和目的追求,合理性则构成对有效性的正当限制和价值判断。通过政策目标的合理性对政策实践有效性的约束,一方面使现代刑事政策同过去实际存在的绝对追求有效性的所谓刑事政策决裂,另一方面也使刑事政策与法治国家的原则挂钩,解决了法治国家原则所固有的确定性、安全性与刑事政策所内在的灵活性、功利性的兼容问题,因而才能使刑事政策在法治国家环境下获得生命力,使法治国家的刑法刑事政策化成为可能。(22)

(三)自由、秩序、正义

有的学者认为自由、秩序与正义是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例如,何秉松教授认为,刑事政策的最高价值追求(也即价值目标)与法的最高价值是一致的,包括自由、正义、秩序三个价值。(23)曲新久认为,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自由与人权、保护秩序与安全、实现公平与正义,自由与人权、秩序与安全、公平与正义是刑事政策的根本目的,也是刑事政策的根本的价值目标。(24)

(四)自由、秩序、正义、效益

有的学者则将自由、秩序、正义与效益列为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例如,严励认为,刑事政策的价值目标即自由、秩序、正义与效益,以及它们之间的互动关系;在处理自由与秩序的关系上,应以自由为长期追求的目标,以社会秩序为现时努力实现的目标,但在实现社会秩序目标时应切实保障人权,并时刻不忘实现个人自由的目标;在效益与公平的选择上,是使社会既有效益又有公平,对正义的追求应有一个边界,这个边界就是其成本不能大于它们本身的价值。(25)

(五)不同社会治理模式中的刑事政策价值目标

在不同的社会治理模式中,刑事政策所承载的价值目标是不同的。在人治模式中,效率、秩序价值处于主导地位,公正、自由则处于附属地位,在特定的情况下甚至可能被忽略、牺牲。由于权威意志缺乏必要的制约,因此,在最大程度地发挥刑事资源的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的目标支配下,刑事政策的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往往被置于无与伦比的重要地位,而公正价值、自由价值则往往被边缘化,处于可有可无的地位。而在法治模式中,刑事政策的各种价值则均占有一席之地。效率价值和秩序价值作为刑事政策的“本色”的、“天然”的价值,自然会在刑事政策价值目标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位置。但是,法治社会的刑事政策对效率和秩序的追求不是无限制的,相反,这种追求必须相应地受到公正价值和自由价值的必要的制约,公正价值与自由价值是一种必然的存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忽略、漠视。借助于刑事法对刑事政策的“樊篱”作用,刑事政策也就能够在追求效率与秩序价值的同时兼顾公正与自由价值,从而在实现效率与公正、秩序与自由相平衡的基础上全面满足刑事政策视野中的人的各种需要。(26)

我们认为,既然价值目标是“价值主体根据理性和既往生活经验而形成的需要和利益”(27),而刑事政策价值目标是刑事政策的价值关系的终极要素,那么,刑事政策价值目标就应具象为自由、秩序、正义和功利。同时,又因为“价值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作为一种绝对超越指向,包含着人类的要求与意愿。它属于人的理想的范畴,是人的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介着人类关注的外在物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28)所以,刑事政策价值目标更应关注并调适自由、秩序、正义和功利之间良好的互动关系,避免可能引发的恶性循环。

【注释】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6.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57.

(3)吴斌,金晶.刑事政策价值论[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9(4):77-82.

(4)侯宏林.刑事政策的价值分析[D].中国政法大学,2004.91.

(5)〔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

(6)邱兴隆.关于刑罚的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81.

(7)邱兴隆.关于刑罚的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35-164.

(8)邱兴隆.关于刑罚的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48-152.

(9)马克昌.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100-101.

(10)严励.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追问[J].政法论坛,2003(5).

(11)邱兴隆.关于刑罚的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5-56.

(12)邱兴隆.关于刑罚的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55-56.

(13)〔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M].沈叔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165.

(14)邱兴隆.关于刑罚的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33.

(15)邱兴隆.关于刑罚的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255-256.

(16)严励.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追问[J].政法论坛,2003(5).

(17)严励.刑事政策价值目标的追问[J].政法论坛,2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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