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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价值目标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传统观点认为,由于刑事诉讼主体需要的多层次性和多元性,所以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也就具有多样性。不难发现,由公正、秩序、效率、人权所组成的价值目标体系,揭示了刑事诉讼的实体目的,也揭示了刑事诉讼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根基,因而被我国学者称为“目的价值观”。

二、刑事诉讼价值目标

传统观点认为,由于刑事诉讼主体需要的多层次性和多元性,所以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也就具有多样性。一般来说,刑事诉讼价值目标主要包括秩序、公正、效率、人权。实际上,上述价值目标的提出也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探索过程,从早期的以揭露、证实犯罪,恢复秩序为出发点的偏重于实体公正和秩序的价值目标,到经过理性反思后所得出的应兼顾效率和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后者实际上体现了对于程序公正的追求。不难发现,由公正、秩序、效率、人权所组成的价值目标体系,揭示了刑事诉讼的实体目的,也揭示了刑事诉讼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根基,因而被我国学者称为“目的价值观”。

然而“目的价值观”的缺陷在于,它并没有突破传统法律价值理论的窠臼,亦如有学者指出的,它没有对刑事诉讼中的价值问题作出具体的和有针对性的探讨,而这是由于我国长期以来片面重视哲学认识论、忽视哲学伦理学的结果,这种将价值定位于认识论上的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的观念,只能推导出“价值就是有用性”的结论。(36)诸如自由、人权、秩序、效率之类的价值既可以被视为一般法理学意义上的价值,也可以成为刑法、刑诉法、民法、民诉法等部门法的价值。这种生搬硬套不仅难以自圆其说,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容易形成对诉讼价值理论作出进一步探讨的障碍。同时,我国学者也指出,“刑事诉讼除了目的意义上的自由、秩序价值外,还必须具备一种形式价值,即刑事程序本身必须具备形式理性,保持中立、平等、公开和参与性,这些形式价值实际上也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因此也应当是构成刑事诉讼价值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应当是一个由目的价值系统和形式价值系统共同构成的多元价值体系。而对此,目的价值观的理论阐释是无能为力的。”(37)应该说,这一分析是颇为深刻的,这也意味着“目的价值观”最起码难以单独成为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

在对“目的价值观”反思的基础上,“过程价值观”逐渐进入我们的视野。该价值观是在这样一种认识的基础上提出的,即刑事诉讼绝不仅仅是一种以查明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还应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从哲学伦理学的角度来看,价值也就是人们值得追求和向往的“善”,而“善”又可以分为“作为方法的善”和“作为目的的善”。(38)据此,刑事诉讼的程序也可以有两项独立的价值标准:一是外在价值或工具价值;二是内在价值或固有价值。前者是指刑事诉讼程序对于实现某一外在目标是否存在有用性;后者是指刑事诉讼程序本身是否具有独立的内在优秀品质,使控辩双方真正受到公正的对待。

通过对上述两种价值观的介绍和分析可以发现,当代刑事司法中的价值目标是一个多层次、结构化的体系,这根源于诉讼中人的需要的多元化和诉讼价值目标设置的合理化。但对于两者的关系问题,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进一步的看法,即“目的价值观”与“过程价值观”之间是相互统一、不可分割的。一方面,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间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为两者都是对人的需要的满足,缺乏目的价值或者缺乏形式价值,刑事诉讼都难以完全满足人的社会需要,都难以实现其解纷止争的社会功能。另一方面,刑事诉讼的目的价值与形式价值之间又是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形式价值是目的价值得以最终实现的有效保障,而目的价值又为形式价值提供了目标和导向。目的价值作为人的根本需求,具有静态性和恒常性,始终是人类社会存续发展不变的目标,但是,形式价值却具有动态性特征,对于形式价值,有一个随着时代发展而不断觉醒的认识过程。(39)之所以会提出这样的观点,很重要的原因在于,站在哲学伦理学的角度主张将刑事诉讼价值视为一种“善”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哲学伦理学同样离不开认识论的指导,所谓“善”与“不善”,也是以主体人的需要和认识为标准而划分的。离开主体的需要和认识,作为客体的刑事诉讼也就无所谓“善”与“不善”了。因此,应当从主客体关系的角度来认识刑事诉讼的价值,目的价值观并不必然导致“程序工具主义”,其缺陷在于将目的价值奉为刑事诉讼的唯一价值而忽略了过程价值的存在及其重要性。(40)

思考题:

1.怎样理解我国的刑事诉讼目的?

2.如何理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3.试述刑事诉讼客体的作用。

4.试述职权主义诉讼结构与当事人主义诉讼结构的区别。

5.什么是刑事诉讼职能?应当如何界定其范围?

6.在理解刑事诉讼价值观时,“目的价值观”和“过程价值观”各自的意义何在?

【注释】

(1) 参见陈光中、陈瑞华、汤维建:《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中国法学》1993年第5期。

(2) 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

(3) 同上书,第3页。

(4) 根据陈瑞华教授的考证,刑事诉讼目的理论最早由台湾学者李玉娜介绍传到大陆。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7页。

(5) 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54—55页。

(6) 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3页。

(7) 参见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上册,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3—71页。

(8) 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7—139页。

(9) 林钰雄:《检察官论》,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7页。

(10) 郝银钟:《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之反思与重构》,《法学》2005年第8期。

(11)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

(12) 参见梁玉霞:《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57页。

(13) 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5页。

(14)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2页。

(15) 陈朴生:《刑事诉讼法实务》(增订版),台湾海天印刷厂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11页。

(16) 林山田:《刑事诉讼法》,台湾汉荣书局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5页。

(17) 转引自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2页。

(18) [日]平野龙一:《刑事诉讼法》,有斐阁1958年版,第43页。

(19)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4—155页。

(20) 参见王国枢主编:《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3—34页。

(21) 参见胡锡庆:《略论我国刑事诉讼主体》,《法学研究》1986年第1期。

(22) 参见吴杰、宋英辉、洪道德:《刑事诉讼主体论》,《中外法学》1991年第4期。

(23) 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78—179页。

(24) 所谓刑诉构造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并由主要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中的诉讼基本方式所体现的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的法律地位和相互关系。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0页。

(25)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

(26)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1页。

(27)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175页。

(28) 参见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页。

(29) 一事不二诉,指就同一诉讼客体,不得提起两次起诉;一事不二判,指同一客体已经有实体上的判决,该判决也未受到合法的撤销,就不得再由同级或下级法院作出实体法上的裁判。

(30) 参见李心鉴:《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页。

(31) 参见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56页。

(32) 参见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页。

(33) 参见陈卫东、张弢:《论我国的刑事诉讼形式》,《诉讼法学论丛》(1986—1987)。

(34) 参见胡锡庆主编:《新编中国刑事诉讼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页。

(35)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85页。

(36)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37) 万毅:《刑事诉讼价值评论》,《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38) 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5—92页。

(39) 万毅:《刑事诉讼价值评论》,《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40) 参见万毅:《刑事诉讼价值评论》,《法学论坛》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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