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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台湾作为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祖国大陆一直保持着紧密联系。虽然两地尚未完成统一,台湾地区的法律和司法也处于自成一体的状态,但两岸之间在法律方面的交流合作却是无法否认和避免的。大陆和台湾在打击危害金融安全犯罪方面进行合作是很有必要的。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

台湾作为我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祖国大陆一直保持着紧密联系。虽然两地尚未完成统一,台湾地区的法律和司法也处于自成一体的状态,但两岸之间在法律方面的交流合作却是无法否认和避免的。过去两岸之间无法开展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有些犯罪分子逃窜到台湾后就可以逍遥法外。现在随着经贸往来和其他方面的交流日益密切,两岸间开始通过一些半官方组织开展了逃犯押解、移交等工作,迈出了刑事司法合作的第一步。大陆和台湾在打击危害金融安全犯罪方面进行合作是很有必要的。近年来,以台湾为基地实施危害内地金融安全的犯罪屡有发生,如台湾就查获过多起伪造上千万元、上亿元人民币的大案,并且随着台湾和大陆经贸热潮的升温,一些不法分子以到大陆投资办厂为名,诈骗银行贷款,或实施其他类型的金融诈骗行为,得逞后即卷款潜逃,对大陆的金融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威胁。各方都应该认识到,两岸之间开展金融安全刑事司法的合作协助是共同的利益所在,也是大势所趋。在明确这种司法协助不属于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司法协助的前提下,两岸可以本着平等协商、注重实效、官方与民间并行、灵活处理的原则,借鉴内地与港澳之间开展区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经验和做法,逐步地将这一领域的司法协助合作引向深入。

【注释】

[1]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45.

[2]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54.

[3]宗建文.刑事立法思想现实化[EB/OL].中国法学网,http:// www.iolaw.org.cn/paper19.asp.

[4]参见宗建文.刑事立法思想现实化[EB/OL].中国法学网,http:// www.iolaw.org.cn/paper19.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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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刑法修正案(六)对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和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罪作出了修改,在犯罪主体、犯罪客观方面都有所变化,但在上述追诉标准中的数额以及情节仍可以作为立案的参考依据。

[10]刘家琛.新刑法定罪量刑证据适用手册:第二卷[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252.

[11]江瑾.如何准确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民事欺诈行为[EB/OL].东方法眼[2006-1-31].http://www.dffy.com.

[12]虽然伪造货币罪从条文上看并无数额的规定,但实际上立案标准仍是以伪造的总面额作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犯罪嫌疑人涉嫌伪造货币,总面额达到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达到二百张(枚)以上的,应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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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38.

[20]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68.

[21]张慧卿.简析金融犯罪的定罪与处罚.转引自刘华.票据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99.

[22]刘华.票据犯罪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298,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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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70.

[26]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68.

[27]林亚刚.金融犯罪罪数形态的探讨[J].法商研究,20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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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21-623.

[30]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73.

[3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52-657.

[32]由于以下观点中的“金融犯罪”与本文“危害金融安全的犯罪”在外延上基本一致,因此具有可比性。

[33]舒慧明.中国金融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123.

[34]林亚刚.金融犯罪罪数形态的探讨[J].法商研究,2000(4).

[35]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72.

[36]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54.

[37]林亚刚.金融犯罪罪数形态的探讨[J].法商研究,2000(4).

[38]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71-674.

[39]林亚刚.金融犯罪罪数形态的探讨[J].法商研究,2000(4).

[40]屈学武.金融刑法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 183.

[41]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681-6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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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王晨.诈骗犯罪的定罪与量刑[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56-60.

[44]如《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45]叶峰,鲜铁可.国际性经济犯罪的引渡与司法协助[J].法学,19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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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张景.国际刑法综述[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56.

[49]余振东案曾经震惊中国金融界数载,涉及金额4.82亿美元。该案并没有构成危害金融安全的犯罪,但对该案的处理体现了我国对死刑不引渡原则的接受。自1992年开始,余振东与中国银行开平支行原行长许超凡、经理许国俊(均在逃国外)合谋,利用中国银行联行资金管理上的漏洞,违规占用广东省辖联行账户的大量资金,并通过伪造有关账册平账的手段,贪污公款8247万美元,用于其在境外设立的私营公司。同时,余振东还伙同许超凡、许国俊采取假借企业之名向中国银行开平支行申请贷款的名义,套取巨额联行资金的手段,挪用巨额资金1.32亿多美元,2.73亿多元人民币,2000万元港币,用于其在境外设立的私营公司的经营,并从中获得公司分红等非法利益共6730万港元,全部用于炒卖外汇、股票以及赌博等个人消费。余振东与许超凡、许国俊于2001年10月12日经香港逃往加拿大、美国。2003年中国政府有关部门对美国政府相关部门作出书面承诺,旨在要求美方将余振东遣返回国,同时保证免除对余振东的死刑处置,并放弃对其妻子所犯罪行的追讨。2004年4月,余振东按照美国“辩诉交易”程序,由非法入境、非法移民及洗钱罪名在内华达州法院领得14个月监禁后,被遣返回国。此时,中国政府对余振东回国后涉及的有关刑罚及权利和待遇问题已有正式书面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机关判处余振东不超过12年的有期徒刑”。2006年3月31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余振东贪污、挪用公款案进行一审判决,余振东获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万元。

[50]王铁崖译:奥本海国际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42.

[51]张景.国际刑法综述[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4:252.

[52]伦朝平.惩治金融犯罪:期待行政与司法合力[N].检察日报,[2005-6-6],http://www.jcrb.com/n1/jcrb833/ca380608.htm.

[53]赵秉志,赫兴旺.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J].法学家,1995(2).

[54]参见《逃犯条例》第Ⅰ部第2条对“移交逃犯安排”的释义。

[55]黄风.试论中国未来的区际司法协助[J].法学家,1995(4).

[56]谢望原.台、港、澳刑法与大陆刑法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638,639.

[57]陈永生.中国内地与香港刑事管辖冲突及解决[J].山东法学,1998(2).

[58]黄进,黄风.区际司法协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234.

[59]高铭暄等.中国区际刑法与刑事司法协助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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