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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同样,我国司法机关向外国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时,也应按照上述的程序要求办理。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协助的内容,不得有损于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凡拒绝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被拒的一方。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协助费用负担问题上,应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对司法协助费用的规定执行。

六、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程序

(一)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途径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依不同的情况适用不同的程序。一般有以下三种途径:

(1)依条约办理。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刑事司法援助时,凡有条约(包括双边、多边、国际公约)关系,条约已明确规定联系途径和办法的,应当按条约的规定进行联系,移交材料或人员,办理有关事项。

(2)通过外交途径办理。双方没有签订条约(包括双边、多边和国际公约)的,可以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即由请求国的司法机关将请求书交本国外交机关转请被请求国的外交机关,再由被请求国外交机关将请求书交给其本国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被请求国提供协助,如移交材料等,也同样应当通过上述途径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中央机关都作出了关于同我国建交的国家在没有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情况下,按照互惠原则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规定。

(3)根据国际惯例,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该国在华公民送达诉讼文书和调查取证。但这项活动不得违反我国的法律,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并且不得针对该国公民以外的其他公民进行。除此之外,未经我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和个人不得在我国领域内送达诉讼文书,调查取证。

我国地方各级司法机关需要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应当逐级上报中央一级司法机关审查和办理,不能自行直接与外国司法机关联系、办理。

凡我国与外国缔结的条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除签约时声明保留意见的条款外),对我国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这些条约都是经过我国立法机关批准,是一种特殊立法。因此,我国司法机关有遵守执行的义务。对于根据互惠原则进行的刑事司法协助,也应当认真执行。既要行使请求他国协助的权利,也要履行对他国提供协助的义务。

(二)刑事司法协助司法文书的要求

请求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时,请求书应包括内容是该请求所涉及犯罪事实的说明、证据情况,由请求机关签署并加盖公章。同时,还应附上该国法律规定等文件,并提供中文译本,说明“经证明无误”的字样。

参照联合国1990年通过的《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第5条,请求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请求机构的名称和进行请求所涉及的侦查、起诉当局的名称;

(2)请求的目的和所需协助的简要说明;

(3)请求所涉及的犯罪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或文体;

(4)必要情况下收件人的姓名和地址

(5)请求国希望遵守的任何特定程序或要求的理由和细节,如要求得到的证词或宣誓等;

(6)对希望在任何期限内执行请求的说明;

(7)执行请求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司法协助中使用何种语言文字,涉及相互尊重主权的问题。联合国《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中规定,应使用“被请求国语文或该国可以接受的另一种语文提出的译文”。因此,在司法协助中,应在使用请求国本国文字的基础上,附有准确的被请求国使用的文字或指定的某种语言文字的译文。

(三)刑事司法协助请求的执行和通知执行的情况

对符合有关条件的协助请求,在执行后应通过外交途径将执行情况通知请求国的主管机关,并附送达回证和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如因无法确定地址或其他原因不能执行请求的,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并退回请求书及所有附件。

同样,我国司法机关向外国司法机关提出刑事司法协助的请求时,也应按照上述的程序要求办理。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协助的内容,不得有损于被请求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有这方面的情况,被请求国有权予以拒绝。凡拒绝进行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被拒的一方。

(四)刑事司法协助的费用负担

联合国《刑事事件互助示范条约》第19条规定,除缔约国另有协议,执行请求的一般费用应由被请求国负担。如需大笔或特殊性质的开支,缔约国应事先进行协商,确定执行该项请求的条件和承付费用的开支。

我国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协助费用负担问题上,应根据国际公约和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司法协助条约对司法协助费用的规定执行。如果我国与请求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条件的,则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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