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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订立过程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合同订立过程一、要约(一)要约的含义要约,在贸易实践中又称发盘、发价,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第二节 合同订立过程

一、要约

(一)要约的含义

要约,在贸易实践中又称发盘、发价,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相对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人称为受要约人或者要约相对人。我国《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要约的目的,是欲与相对人订立合同。一般来说,要约是订立合同的必经程序。作为一种意思表示,它能够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二)要约的构成要件

根据合同法理论及《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只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要约,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要约,才能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1.要约必须由特定的当事人作出

要约的提出旨在换取相对人承诺,并与他人订立合同,只有要约人是特定的人,受要约人才能对之承诺。所以要约人必须是特定的人。

2.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要约人向谁发出要约,也就是希望与谁订立合同。要约只有向要约人希望与之订立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才能够换取受要约人的承诺。要约是为了换取承诺,是为了合同的成立,要约人一般会对受要约人资格作自己的选择,要约人会将自己的要约向特定人发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要约应向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特定人发出,“非向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建议,仅应视为邀请作出发价,除非提出建议人明确表示相反的意图”。当然,只要不妨碍要约人所要表达的特定目的,要约也可以向不特定人发出。例如,超市柜台标明商品价格出售或者自动售货机向路人售货,其希望与任何顾客订立合同,对合同相对方没有任何资格限制,该行为就可以看做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销售要约。

3.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

要约的内容必须使受要约人足以了解将来可能成立合同的主要内容,以供受要约人考虑是否作出承诺。所谓具体,是指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如果不能包括主要条款,对方无法作出承诺,即使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这种合意也会因为欠缺合同的主要条款而使合同不成立。至于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上节所述,应当根据合同性质、合同目的以及合同内容等来确定。例如,买卖合同中如果欠缺标的物质量或者价款的描述,很难说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基本要素。所谓明确,是指要约发出之时内容是明确的,或者虽要约发出之时不明确,但是待未来某个时刻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而变得明确。例如,质量要求、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不明确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则,予以明确。

4.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目的

要约必须明确表明,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受此约束。要约发出的目的就是订立合同,无此目的的任何意思表示均不构成要约。例如,邀请参加某次活动的邀请函和就某个新产品的推介发布公告等,该行为仅仅是磋商的开始或者说合同的前奏,行为人并没有以此为合同内容的目的,所以,并不能构成一份合格的要约。

需要说明的是,要约必须明确表明要约人放弃最后决定权或者修改权。要约人一经向受要约人表示订立合同的建议,他就应当将是否订立合同的最后决定权留给对方而不是自己,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该合同就成立,自己也愿意接受该合同的约束。因此,凡是在要约中表明,“本方保留一切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的,均不构成要约。

(三)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的成立必须具备上述要件。如果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条件,要约都不能成立,但可能构成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又称要约诱引,依据《合同法》第15条,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其目的不是订立合同,而是邀请相对人向自己发出要约。要约是合同订立的实质阶段,要约生效,承诺生效,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仅仅是合同订立的预备行为,当事人也仅仅处于订约的准备阶段。

【案例2-3】顾客甲在逛商场时看中一件时装,上前询问售货员乙:“这件衣服多少钱可以卖?”乙回答道:“你愿意出多少钱买?”甲回答:“400元,你卖不卖?”乙回答:“至少500元,少了不卖。”请问本案例中,甲、乙的哪些行为是要约,哪些行为是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与要约的不同在于:首先,二者的目的和功能不同。要约的目的是订立合同,一份合格的要约和一份合格的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唤起别人的注意,其发出的目的仅仅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相对人对要约邀请,即使完全同意,也不存在合同的成立。其次,要约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要约邀请的内容则不然。最后,二者的效力不同。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要约发出后即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力,要约人违反生效的要约,一般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要约邀请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行为人无须对其要约邀请负担任何法律责任。[3]

《合同法》第15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根据该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1.寄送的价目表

商家、厂家为了推销某种商品或者某项服务,常常向不特定的相对人派发或者寄送某些商品价目表,这些价目表一般包含了商品的名称、价格价款,且含有希望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可以肯定的是这些价目表不含有一经承诺即受约束的意思,也就是说,价目表的发出人往往表明自己对上述信息有最后的修改权或者确认权。所以商家寄送的价目表一般不构成要约。正如科宾所言,货物销售商都习惯于散发目录表、价目表和通知函,以宣传他们的商品,提供报价和招徕顾客光临。一般说来他们都会收到由此引来的订单,并且一般都会予以接受并供货……但通常达到的结果是,他不是一个有效的要约,因为并无合同的存在。[4]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派发的价目表中,明确声明或者从该价目表的内容中可以明确看出,该意思表示就是要约,行为人愿意接受承诺的约束,应当认为该意思表示不是要约邀请,而是要约。例如,某公司向某小区派发商品价目表称:我公司专业销售南雅X-46型号摩托车,均为原厂正品,每台2000元,我公司可以送货。本例中因该商品价目表内容具体,也有愿意受拘束的意思,构成要约。

2.拍卖公告

我国《拍卖法》第3条规定,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方的买卖方式。拍卖一般有如下环节:第一个环节是拍卖公告或者是拍卖通知,在该通知中,主办方将拍卖的时间、场地、标的物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予以明确,这一环节仅仅具有告知和邀请的功能,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第二个环节是主办方请求应价,也就是展示标的物并报出起拍价,请求应价,此举也仅仅是邀请对方出价,所以也不是要约。第三个环节是买方的应价,在拍卖过程中,买方的应价是要约。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拍卖规则的特殊性,如果在此应价基础上,有人应价更高,则前一应价自动失效,更高应价取得有效要约的地位。第四个环节是主办方击锤承诺,经过数次询问,如没有更高的应价,主办方击锤,买卖敲定,此击锤行为即为承诺。

3.招标公告

招标投标是一种特殊的签订合同方式,广泛应用于货物买卖、建设工程、租赁、技术转让以及服务外包等领域。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者招标公告的方式,向社会公众或者自己的意向客户,发出招标文件,邀请投标。招标文件仅仅是邀请对方向自己开价或者报实力,内容还没确定,无从认定为要约。投标,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招标人发出的包括合同主要条款的意思表示。投标文件完整地表明投标方的实力、标价以及各种参数指标,并明确载明确切的服务内容或者价格体系,期望招标方同意进而订立合同。综上所述,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

4.招股说明书

我国《公司法》第87条规定,招股说明书应该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总数、股票面额、发行价格、发行数量、认股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招股说明书是公司向社会公众发出的要约邀请,邀请公众向公司发出要约,购买公司的股票。我国《合同法》第15条明确规定,招股说明书为要约邀请。实际情况是,股票的一级市场非常火爆,往往供不应求,只能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认购人,所以将招股说明书视为要约明显有悖常理。

5.商业广告

广告法》第2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商业广告的目的在于宣传商品或者服务的优越性,并以此吸引顾客购买自己的产品或者接受自己的服务。商业广告中并没有明确表明该广告可以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也没有表明一旦对方承诺,合同即可成立,而是保留了最后解释权或者最终决定权,这一点与商品价目表有着相同的性质和效果,所以,商业广告不是要约。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该商业广告内容确定,订立合同目的明确,也没有保留任何最后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也没有附加诸如“以最终合同为准”、“以实物为准”之类剥夺相对方决定权的文句,该商业广告也可以视为要约,发生要约的效力。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范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2-4】某商场搞促销,广告内容如下:2003年2月6日,本商场进行10周年店庆,为答谢新老顾客,推出1元某款冰箱10台,售完为止。6日凌晨就有顾客排队在商场门口等候,9点营业时间,商场开门。前几位顾客直冲冰箱卖场,不问价格就占住该款冰箱,要求买家兑现1元承诺。买家以“1元冰箱已被顾客电话订购”为由拒绝执行广告中的承诺。请分析该商场广告的性质。

(四)要约的形式

要约的形式与合同的形式有密切的关系。要约属意思表示,有其外在表现形式,一般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所谓要约的口头形式,就是要约人以直接对话或者电话方式向相对人发出要约。书面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是指合同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传真、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另外,要约人还可以通过实施某种特定行为发出要约,如出租车司机在马路上将“空车”牌挂起,就可以视为要约,因为按照法律规定,出租车司机不能拒载,再根据当地出租行业规定,价格是确定的且不许当事人讨价还价,也就是说,此时的出租车司机有明确的载客意向,价格内容确定,也没有拒载或者修改价格的权限,完全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另外,超市里标价商品的陈列、公共场所自动售货机的设置等,均可以要约对待。

(五)要约的效力

要约的效力是指要约的生效以及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所产生的拘束力。

1.要约的生效时间

要约的生效时间,因要约的不同形式而有所不同。口头形式的要约,自相对人了解要约时开始生效,此处了解的标准应该以一般情况下普通人的理解程度为准。书面形式的要约,其生效时间,在学理上有两种不同的见解,即发信主义和到达主义。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发信主义。依据该学说,要约只要形成并有效发出即生效(例如,将信件寄出),至于该要约能否到达受要约人以及到达的具体时间不影响该要约的效力。该学说将要约的在途风险交由要约人承担,受要约人仅仅承受要约到达后的风险。而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采到达主义,我国《合同法》采到达主义。依据该学说,要约不仅要发出,还必须到达才能够生效,要约到达的时间为其生效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此处所谓到达,是指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能控制的地方。这里的到达也采用一般标准,只要将要约送达到受要约人能支配的范围,并且,通常情况下,受要约人具有知悉的可能性,该要约即视为到达,至于具体的当事人有没有实际知悉要约的内容,并不影响该要约的效力。德国早在1902年判决过这样一个案例:一家彩票公司写信给一位过去经常购买其彩票的人,提出要卖给他一张编号彩票。当天早上,这位工人离家上班,随后,这封信随同编号彩票一同送到其寓所。中午时分,这家彩票公司获悉他们寄送给这位工人的编号彩票中了奖,于是,在这位工人下班回家之前,彩票公司的人用花言巧语劝说房东将那封信退还给他们。法院认为,彩票公司的要约进入那位工人的控制区而被“送达”,尽管该工人对此一无所知,彩票公司也应受其要约的约束。[5]

采用数据电文或者网络的形式发送要约(例如电子邮件),其生效时间也是到达即生效,受要约人是否实际知晓该要约的内容,不影响要约的生效。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例如,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一普通商业信函,称愿以某价格出售某型号电脑一台。假设该信函3月5日到达乙处,则该要约于3月5日生效;假设要约函于3月5日到达乙的信箱,恰巧乙外出办事,3月7日回来才看见该信函,要约的生效时间仍然为3月5日。

2.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

要约对要约人的效力,是指要约一经生效,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要约人不得随意撤回、撤销或者改变该要约。此种效力是为了保护受要约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秩序和安全。因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受要约人可能信赖该要约的内容,已经着手准备合同的履行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要约人随意改变或者撤销该要约,势必对受要约人造成损失。所以法律规定,要约一经生效,即对要约人产生约束力。当然,如果绝对禁止要约人撤回、撤销或者变更要约,对要约人也太过苛刻,也不利于交易的正常进行,所以,法律也赋予了要约人有条件地撤回或者撤销要约的权利。要约的撤回、撤销规则下文有详述,此处从略。

3.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

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效力又称要约的实质拘束力,是指要约生效时,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资格。受要约人可以承诺,一经承诺,合同生效。需要注意的是,要约生效,受要约人取得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并没有承诺的义务,此时,他可以积极地回函表示拒绝,他也可以无视该要约的存在而无所作为,但无论如何,受要约人都没有必须承诺或者回函表示拒绝的义务。如案例2-2中即使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受要约人的回函义务,受要约人也没有义务有所作为。

4.要约的存续期间

要约的存续期间又称承诺期限,是指要约人受要约拘束的期间。要约的存续期间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都至关重要:过了存续期间,要约人不再受要约内容的约束;受要约人也只有在此期间内作出的承诺,才是合格的承诺,合同才得以成立。要约的存续期间按照下面两种情形讨论:

第一,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该要约的存续期间,该规定的期间即为要约的生效期间。例如,要约人在要约中说明,本要约自发出之日起10日内有效,或者自收到要约之日起10日内有效,或者直接确定本要约在10月15日前有效等。如果要约人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要约的存续期间,该规定的期间即为要约的生效期间。

第二,要约人没有规定要约的存续期间,该要约在合理期限内有效。以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应立即承诺,否则要约失效;以非对话方式发出的要约,应当在按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诺到达的期间内承诺,否则要约失效。该期间应根据交易习惯、交易的性质以及要约所使用的通信方式等综合确定。

(六)要约的撤回与撤销

1.要约的撤回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阻止要约生效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任何一项要约都是可以撤回的,只要撤回的通知先于或同时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便能产生撤回要约的效力。要约撤回,视为要约人未发出要约。因撤回的通知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已经到达,要约的撤回也不会影响受要约人的利益。例如,甲于3月1日向乙发出普通要约信函,该信函3月5日到达乙处。信件发出后,逢3月2日市场行情大变,甲于是于3月2日晚上发出特快专递函件称撤回3月1日的要约,该撤回函件于3月4日到达乙处。因为撤回的函件早于要约函件到达乙处,撤回有效,原要约失效。

2.要约的撤销

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后,在受要约人尚未作出承诺之前,要约人取消生效要约,从而使生效的要约归于无效的意思表示。因为此时的要约已经生效,撤销要约可能会损害受要约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要约的撤销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18条,要约人可以撤销要约,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的通知前到达受要约人,也即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即使该承诺还没有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也不能再为撤销行为。而且,并非所有的要约均可被撤销,《合同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明示要约不可以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准备工作,则该要约不得撤销。

【案例2-5】乙公司向甲公司发出要约,旋又发出一份“要约作废”的函件。甲公司的董事长助理收到乙公司“要约作废”的函件后,忘了交给董事长。第三天甲公司董事长发函给乙公司,提出只要将交货日期推迟两个星期,其他条件都可以接受。请问,甲乙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

(七)要约的失效

要约的失效指要约丧失了法律约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产生约束。要约消灭后,受要约人也丧失了承诺的权利,即使其向要约人表示了“完全同意”也不能导致合同的成立。值得注意的是,要约的消灭,以要约的曾经有效为前提,故要约的撤回不属于要约失效的原因。根据《合同法》第20条及我国司法实践,要约消灭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

(1)要约有效期限的经过。凡是在要约中明确规定了承诺期限的,则承诺必须在该期限内作出,超过了该期限,则要约自动失效。

(2)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拒绝要约是指受要约人不能接受要约所规定的条件而拒绝作出承诺。对要约的拒绝可以采取明示方式,也可以采取默式方式(不回复)。

(3)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根据《合同法》第30条,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则视为受要约人发出了新的要约,原要约失效。

(4)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只要按照《合同法》第18、19条的要求,合法地撤销要约,即可使要约失效。

二、承诺

(一)承诺的概念和条件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一经承诺,即告成立。根据《合同法》及理论,承诺须符合下列构成要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向要约人作出。由于要约是向特定人发出的,因此只有接受要约的特定人才有资格作出承诺。同时,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才能产生合意的效果。如果承诺向第三人作出,只能视为对第三人的要约,而不能产生承诺的效果。例如,甲向乙发出一要约,乙收到后未置可否,丙于乙处看到该要约,即向甲发出一承诺,承诺函到达甲处,甲未置可否。在这个案例中,无论丙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乙的名义发出该承诺函件,均非合格的承诺,而是一个新的要约,甲未置可否,意在以沉默表示拒绝。

(2)承诺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内作出。《合同法》第23条规定,如果约定有效期间,承诺必须在此期间作出;如未约定,对于口头要约,受要约人须立即承诺;对于书面要约,受要约人应在通常情况下收到要约后必要的合理期间内承诺。凡在要约的存续期间届满后的承诺,是迟到的承诺或者逾期的承诺。如果因为受要约人的原因导致逾期,该承诺原则上无效,例外的有效条件是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愿意接受该承诺;如果非因受要约人的原因导致逾期,比如邮政局的原因,该承诺原则上有效,例外的有效条件是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不能接受该迟到的承诺。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承诺是对要约的同意,其同意内容应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才能构成意思表示一致即合意,从而使合同成立。承诺的内容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意味着承诺不得限制、扩张或者变更要约的内容。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作实质性变更,要约失效;如果受要约人对要约作非实质性变更,该承诺原则上有效。例外的是,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表示反对,或者要约明确表示不能对要约内容作任何变更,则该承诺无效。

【案例2-6】甲建筑公司向乙、丙、丁、戊水泥厂各发函,称:“急需╳号水泥1000吨,每吨价格300元,货到付款。”乙水泥厂收到函件后立即回函“函收到,即日发出”;丙水泥厂收到函件后,未直接回函,但当即组织车队运输该型号水泥1000吨,给甲送过去;丁收到函件后,立即回函“同意发货,款到即发”;戊收到函件后,立即回函“同意发货,价格为300.01元\吨”。请分析上述乙、丙、丁、戊的行为是否构成承诺。

【案例2-7】甲、乙公司磋商一份普通商品贸易合同,甲发来要约,乙公司表示全部同意,但是承诺函件上又加上一句“贵方应该提供商品原产地证明”,甲公司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复。请问,甲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

(二)承诺的生效

承诺生效采取到达主义。到达是指承诺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支配的范围内,如要约人的信箱、营业场所等。至于要约人是否实际阅读和了解承诺通知则不影响承诺的效力。承诺通知一旦到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一旦受要约人作出承诺的行为,即可使承诺生效。

(三)承诺的撤回

承诺的撤回,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合同法》第27条规定,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如果承诺通知已经到达要约人,合同已经成立,受要约人不能再撤回承诺。承诺一旦被撤回,则视为没有承诺。

三、其他成立合同的方式

合同的成立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就一定的权利义务协商一致,一般情况是通过要约和承诺方式来实现的。但是当事人采用其他方式,比如招投标方式、拍卖方式等,只要达成合意,也可以成立合同。其他成立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下面几种:

(一)交叉要约

交叉要约又称交错要约,指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同时相互提出两个独立但内容一致的意思表示。交叉要约中两个要约几乎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客观上两个要约的内容一致,主观上双方均有订立合同的愿望,因此这种交叉要约可以成立合同。两个意思表示互相到达对方当事人时,合同成立。后到达要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

(二)意思实现

意思实现是指一种行为,这种行为并不是通过行为人表达法律行为意思的方式使法律后果产生,而是以创设相应的状态的方式,使行为人所希冀的法律后果实现。[6]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61条规定:“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为成立。前项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我国《合同法》借鉴了上述立法例,其第22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以承诺事实而成立的合同的方式,必须在要约的存续期间作出,该承诺事实出现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在交易实践中,承诺无须通知的情形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根据交易习惯,承诺无须通知,如预定酒店、搭乘公交等;第二,根据事件性质,承诺无须通知,如超市购物、自动售货等;第三,根据要约人的事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

【案例2-8】某体委向某自行车厂去函,要求按照市面价格订购50辆某种型号跑车,函中要求在一个月内给予明确答复。自行车厂没有回函,但却于10天后向体委发送该型号车辆。体委认为“明确答复”是指回函,而发送车辆不是明确答复,所以拒收自行车。请问体委是否有权拒绝接受该自行车。

(三)强制缔约

强制缔约是指一方有义务接受并同意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合同。强制缔约是法律对某些特定当事人的要求,限制了他们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强制缔约主要适用于邮政、自来水、公共交通运输、医院等公共事业领域。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17条规定:“主导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专用网运营单位提出的互联互通要求。”该条就确定了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强制缔约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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