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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争议焦点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本案合同中的运用。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在中国境内,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SPG公司要求某空调公司支付货款47 761.20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节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主题案例1

SPGCO.LTD.诉某空调(南京)有限公司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21]

案情回顾

2004年6月1日,原告SPGCO.LTD.(简称SPG公司)与被告某空调(南京)有限公司(简称某空调公司)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SPG公司出售电机给某空调公司,价款为CIF南京21 907.20美元,付款期限为T/T60日(根据提单的月末日期)。原告于2005年7月12日委托承运人NCL CONTAINERLINES CO.LTD.将该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中国南京,并将商业发票和提单交给了某空调公司。2005年7月27日,该合同项下货物在新生圩海关进口报关,某空调公司收到合同项下货物。2004年6月30日,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SPG公司出售电机给某空调公司,价款分别为CIF南京20 016美元、CIF南京1 668美元,付款期限均为T/T60日(根据提单的月末日期)。2005年4月6日,双方又订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SPG公司出售电机给某空调公司,价款为CIF南京4 170美元,付款期限为T/T60日(根据提单的月末日期)。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委托承运人NCL CONTAINERLINES CO.LTD.将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货物运至中国南京,并将商业发票和提单交给了某空调公司。2005年5月24日,该三份合同项下货物在新生圩海关进口报关,某空调公司收到合同项下货物。以上四份合同项下货款共计47 761.20美元,某空调公司经多次催要未予支付,故SPG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空调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股东为某国际公司和南京苏宁高新科技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南京苏宁高新科技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注册资本总额3 333 333美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3%。截至2007年12月3日,南京苏宁高新科技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注册资本833 333.34美元,其余出资未到位。2005年8月4日,南京苏宁高新科技工业园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伊莱特公司。

争议焦点

最密切联系原则在本案合同中的运用。

裁判意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由于原告SPG公司是韩国法人,本案属涉外民商事纠纷。因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在中国境内,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于出资不足的股东责任承担的法律适用,由于某空调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合营企业的一切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规定,故因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东出资不足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关于某空调公司的合同欠款问题。SPG公司与某空调公司之间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法之处,当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SPG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某空调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因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SPG公司要求某空调公司支付货款47 761.20美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SPG公司要求将所欠货款折合成人民币后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伊莱特公司的责任承担。SPG公司以某空调公司的股东伊莱特公司未按规定缴纳出资为由要求伊莱特公司对某空调公司的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并提供了某空调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伊莱特公司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根据我国公司法律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某空调公司的股东未能足额缴纳出资,应承担相应出资不足的民事法律责任。SPG公司要求在某空调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伊莱特公司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某空调公司的合同欠款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探讨

本案合同法律适用问题涉及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

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个开放性极高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判断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地方更需要严格的说理。然而,在我国多数的法院判决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判断都是比较简单的,本案的判决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本案判决中仅列出合同的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在中国,就“顺理成章”地适用中国法。当然,合同的履行地、被告的住所地无疑跟合同和合同当事人具有重要的联系,但是与合同相关的其他因素呢?例如合同的签订地、合同标的的所在地是在哪里?试图以一两个比较重要的连结点和非穷尽列举的方法就解决国际合同中复杂的法律适用问题,无疑给人一种草率的感觉。

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判断,顾名思义,首先要找出与合同密切联系的应该纳入考虑的所有连结点所在的国家或地区(量的分析),再从连结点本身对合同和合同当事人的影响以及个案的特殊性判断适用哪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解决合同纠纷最为妥当(质的分析)。根据最新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在这里,新法没有像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那样采取例外条款的形式,也没有像奥地利《国际私法法典》那样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一般条款,而是将该原则作为一项补充性原则。《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有关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规定包括以下几条:第2条、第6条、第19条和第41条。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不管是新法、旧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处理纠纷,都要考虑这个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也就是说,适用的法律要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最紧密,这样才能恰如其分地处理争议。随着我国国际经济贸易的迅速发展,当事人的权利意识观念较以前大大增强,我国法院必须认真地从理论和实践上提高对合同法律适用原则的运用水平。

主题案例2

某贸易有限公司与美国某公司货物买卖争议仲裁案

案情回顾

申请人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被申请人美国某公司作为买方,双方签订了本案的合同。依照合同,申请人从1997年5月起每月提供规格为500HM的锗锭50公斤至100公斤给被申请人,单价为1 600美元/公斤CIF旧金山,合同总数量为1 000公斤,总价为1 600 000美元,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D/P SIGHT),装运口岸为中国内地或香港,目的口岸为美国旧金山;双方并约定,凡因本合同产生的争议应先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因协商不能解决,申请人依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违约,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申请人的经济损失60万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2)赔偿申请人应得利润35 000美元。

(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仲裁费用并支付申请人因仲裁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

争议焦点

本案合同纠纷解决的准据法的选择问题。

裁判意见

(1)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在庭审中也没有就合同适用的法律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认为,应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本案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2)仲裁庭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过程中确认如下事实:

①双方共同选择了中国的仲裁机构作为受理和解决本合同有关争议的管辖机构。

②本案合同的标的物——锗锭的产地在中国,而本案争议是因锗锭的品质是否合格而起。

基于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中国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因此,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基于上述认定,仲裁庭依照仲裁规则第57条之规定,作出以下中间裁决:本案合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评析探讨

当事人明示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有利于统一仲裁庭和法院对准据法的适用,但在实践中这种选择非常少。在当事人对应适用的仲裁实体法未作选择时,仲裁员确定仲裁实体法有两种方法:一是依冲突规则确定仲裁实体法;二是根据案件情况直接确定仲裁实体法。仲裁员通常选择的冲突规则有:

(1)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法律。作为当代冲突法的基本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也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得到体现,突出地表现在当事人对实体法未作明确选择时的法律适用情况,由仲裁员依据内心确信确定准据法。不过,仲裁实践中一般都是直接适用仲裁地法或裁决地法,只有在仲裁地或裁决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依各种具体的客观标志,如缔约地、争议标的所在地、当事人住所、国籍、惯常居所、营业地等确定仲裁协议的准据法。

(2)仲裁地法。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时,适用仲裁地法或裁决作出地法也在国际上得到很多国家的认同。在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准据法未作明示选择时,仲裁庭有确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权力,在这个过程中,仲裁地法往往是首要选择。[22]事实上,在当事人没有明示选择时,适用裁决作出地法是得到了《纽约公约》和《国际私法示范法》的确认的。在国际商会的仲裁案件中,仲裁员曾多次适用仲裁地冲突规则决定仲裁的实体法。我国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应当认为除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外,仲裁地或裁决地国家的法律是判定仲裁协议有效与否的准据法要考虑的因素。[23]

(3)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贸易惯例或其他认为可适用的冲突规则。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规定:“仲裁庭仅在双方明白授权和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同意这种仲裁时,方得运用友好仲裁或按公平和善良的原则进行裁决。”事实上,无论属于哪一种情况,仲裁庭应按照合同条款进行裁决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具体交易的贸易惯例。一些仲裁规则并未限制仲裁员必须选择适用某一特定国家冲突法,所以仲裁员可以援用国际条约中的统一冲突规则,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亦有这方面的仲裁案例。[24]

具体结合本案,双方共同选择了中国的仲裁机构作为受理和解决本合同有关争议的管辖机构。本案合同中虽然涉及的客观因素有好几个,例如CIF旧金山表明本案的目的港在旧金山,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交单(D/P SIGHT),装运口岸为中国内地或香港,但是本案争议是因锗锭的品质是否合格而引起的,合同的标的物——锗锭的产地在中国,据此本案争议是因锗锭的品质是否合格而引起这个便是对本案的定性产生重要作用的质的因素。锗锭的产地在中国是本案中最重要的,与合同关系具有最密切、最实质联系的连结点。基于以上事实,仲裁庭认为中国与本案合同具有最密切联系,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合情合理的。

【注释】

[1]邵景春.国际合同法律适用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3-5.

[2]李浩培.合同准据法的历史发展//司法部国际私法师资进修班.国际私法讲稿(下).12-14.

[3]吕岩峰.适当论: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理论的归结与扬弃.法制与社会发展,1999(5).

[4]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04-210.

[5]吕岩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演进.长春市委党校学报,1999(1).

[6]徐妮娜.关于我国涉外民事案件认定标准的思考.法律适用,2010(2,3).

[7]也有学者把单一论称为统一论,参见谢石松.国际私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45.

[8]See Martin Wolff.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London: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45:398.转引自谢石松.国际私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48.

[9]谢石松.国际私法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53.

[10]宋晓.当代国际私法的实体取向.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217-218.

[11]黄进.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制定与完善.政法论坛,2011.

[12]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2.

[13]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0.

[14]邓正来.美国现代国际私法流派.北京:法律出版社,1987:220.

[15]肖永平.国际私法原理.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85.

[16]张翔宇.现代美国国际私法学说研究.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75.

[17]参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5条的规定。

[18]无特别说明,本专题以下内容中公约均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19]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苏民三终字第086号。

[20]单海玲.从国际私法角度看《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我国的适用.政治与法律,2003(5).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宁民五初字第55号。

[22]储爱琴.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法律适用.国际经济法网.http://ielaw.uibe.edu.cn/html/wenku/zhongcaifa/ 20080417/979.html.

[23]韩德培.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法学评论,1993.

[24]徐伟功.论国际商事仲裁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中国私法网.http://www.privatelaw.com.cn/Web_P/N_ Show/?PID=67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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