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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原则的具体适用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三、信赖原则的具体适用(一)信赖原则的适用基础通过对德、日刑事判例的分析,有关信赖原则在道路交通领域的适用基础,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1.机动车交通已经相当普及。这一点从上面介绍的德、日刑事判例的基本立场的变化中也可以看出。这一点,在德、日刑法理论中不存在争议。

三、信赖原则的具体适用

(一)信赖原则的适用基础

通过对德、日刑事判例的分析,有关信赖原则在道路交通领域的适用基础,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点:

1.机动车交通已经相当普及。前面介绍的德、日刑事判例对信赖原则的适用态度的变化,无不跟其国内机动车交通的普及程度以及机动车的持有量相关联。在机动车交通并不普及,而且机动车的持有数量还较小的时期,德、日刑事判例一般都对适用信赖原则表现出谨慎的态度。特别是在“人对车”型的案件中,一般都倾向于保护行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在机动车交通已经达到相当程度的普及,并且社会上的机动车持有量已经达到相当规模,以致于要求高速交通的呼声日益高涨时,德、日刑事判例就对信赖原则表示出更多的青睐。由此可见,一个国家的机动车交通普及程度和机动车持有量是影响这个国家能否适用信赖原则的重要条件之一。

2.交通安全的硬件环境已经达到相当程度的完善。交通安全设施是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重要因素,其中包括,行车道与人行道的划分; 高速行车道两旁的防护栏; 交通信号灯;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安全管理等。只有这种硬件环境已经达到相当程度的完善,能够在很大程度上约束交通参与者进行规范的交通行为,从而能够维持畅通、安全的交通秩序的条件下,才有适用信赖原则的余地。这一点从上面介绍的德、日刑事判例的基本立场的变化中也可以看出。

3.交通安全教育得到相当程度的普及,公众的交通安全意识得到了相当程度的提升。这是信赖原则适用的主观基础。交通安全意识不仅仅是指行人的交通安全意识,还包括机动车驾驶者的安全意识。只有所有参与公共交通的主体都具有良好的交通安全意识时,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人才能够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也能够遵守相应的交通规则。如果社会整体的交通安全意识都不高,无论是机动车驾驶者还是行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都非常频繁,那么就不具有适用信赖原则的主观基础。例如,上面介绍的德国学者的实证研究就表明,许多交通事故都是由交通参与者对最基本的交通规则的违反而造成的,因此,德国的司法实践迅速转变了对信赖原则扩大适用的倾向。

4.不同的相对方有不同的适用原则。这主要是指应当根据相对方是机动车还是行人,采取不同的适用原则。一般来讲,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作为其前提是要经过严格的驾驶培训和考核的,只有通过了驾驶资格考核的人,才能合法地从事机动车驾驶行为。因此,就这类人员来讲,他对道路交通安全的认识,以及回避结果发生的能力就比只有若干交通知识,几乎完全靠自我保护的一般行人要高得多。所以,在实践中,对这两种交通参与者的信赖程度是有相当差异的。在“车对车”型的交通案件中,在具备了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原则上就可以适用信赖原则; 在“车对人”型的交通案件中,原则上是不能适用信赖原则的,而只有在某些特殊的、例外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例如,在设有防护栏的高速公路的场合,作为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的驾驶者来说,是能够信赖行人一般是不会贸然闯入其行车道的。因此,驾驶者即使看到有人在防护栏外侧行走,也不用考虑到该行人会突然跨越防护栏而闯入高速行车道。可以说,这种区别对待是根据不同场合中实质的信赖相当性程度的差异来考量的。

当然,信赖原则的适用,并不限于机动车交通领域。在有多人参与的具有引起侵害结果危险的活动领域,在具备一定条件下也是可以适用该原则的。对于其他领域信赖原则的适用基础,我国学者还列举了以下几条:“第一,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公认的,对社会发展有不可或缺的巨大作用和利益,但又具有危险性的领域; 第二,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多人协力为某一目的,且具有一定组织性,并合理地分担了各自应当注意危险义务的领域; 第三,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具有明确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调整的领域; 第四,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具有信赖的相当性的领域。”[77]笔者认为,这几点要求基本概括出了适用信赖原则的基础条件,特别是第一条与第二条分别与“允许危险的法理”与“危险分配的法理”相关联,充分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理论基础条件的要求。

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当考虑参与者的注意能力因素,也就是说,在要求具有相当的应对能力的场合,如果其他参与者的能力没有达到相应程度,那么就不具备信赖的相当性基础。当然,与交通领域这种“对向型”场合不同,在诸如医疗团队这种“同向型”场合,一般还是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职责范围来划分各自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具备其他条件下,应当广泛承认相互间的信赖关系,否则的话,社会分工就无法进行。在“同向型”的场合,如果行为人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否能够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适用信赖原则也是很有争议的问题,对此,笔者将在“监督·管理过失中的注意义务”一节中进行探讨。

作为问题的归结,有必要讨论一下我国目前是否具备了在交通领域适用信赖原则的基础条件。据有关部门的统计,预计至2015年,全国汽车总量将达到六千万至九千万辆。所以,单从机动车交通的普及程度和机动车的持有数量来看,我国的现实情况是满足要求的。但是,从国民一般的交通安全意识程度来看,恐怕还与发达国家的国民具有相当的差距。这一点,从我们日常生活中随处可见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就可以看出。因此,就目前我国的整体情况而言,缺乏适用信赖原则的主观基础。当然,随着国民法制意识的增强,交通设施的完善,在某些较为发达的中心城市,或者在某些特殊的交通场合,例如,高速公路、铁路交通等领域,笔者认为还是可以考虑运用信赖原则来合理界定当事人之间责任范围的。

(二)信赖原则的适用限度

关于信赖原则的适用限度,通过对德、日刑事判例的归纳,以道路交通领域为例,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几种排除信赖原则适用的情况。

1.相对方是儿童,老弱年迈、身体有障碍的人,醉酒人的场合,在其表现出无法根据交通规则采取适当行动之时,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这一点,在德、日刑法理论中不存在争议。例如,日本司法实务在其尚未自觉地适用信赖原则的时候,在相对方是小孩的交通事故场合,一般都对驾驶者一方的注意义务做了严格的要求。而这一点现在更是成为判例的通说意见。明确地在相对方是小孩的交通事故的场合,否定信赖原则适用的是东京高等法院1967年9月21日的判决。该判决认为,像本案这样的,不是车对车的关系,而是对无心地在道路上或者其附近玩耍的孩子的关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本身存在着难以适用信赖原则的因素。[78]但是与此相反的是,在有成年大人陪同的情况下,即便是婴幼儿,判例也承认信赖原则的适用。例如,上述名古屋高等法院1959年3月16日的判例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信赖原则适用的。由此可见,即使相对方是特殊群体,也不是绝对地不适用信赖原则。当存在可能保护特殊群体安全的客观条件的时候,例如,当幼儿、老年人有成年人陪同的情况下,也是有适用信赖原则余地的。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日本最高法院1970年7月28日的一则否定信赖原则适用的判决理由。在这一判决中,日本最高法院虽然肯定了原审法院否定适用信赖原则的结论,但是对原判决否定适用信赖原则的理由,却给予了批判。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根据原审的记录,被告人在与被害人相撞之前,并没有发现被害人的身影,而且,能够认定存在应当预见幼儿突然冲出的具体状况的证据也不充分,因此,原审法院仅以被害人是4岁的幼儿为由否定了信赖原则的适用。但是,这种否定的理由是不妥当的。因为,根据记录的情况,从本事故现场附近的道路和交通状况来看,预见到下了巴士的人会直接横穿马路,在客观上并非不可能。即便被告人信赖不存在这种不遵守交通秩序的人,这种信赖从上述具体的交通情况来看,也不能说在客观上是相当的。”[79]由此可见,虽然相对方是4岁的幼儿,但是,仅仅以此为由来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也是草率的。因此,必须根据案件发生的实际情况,具体地分析是否具有适用信赖原则的客观的相当性。笔者认为,日本最高法院的这一判例所表现出的态度是非常值得称道的。

2.在预见到相对方实施了不适当的行动,或者对相对方不适当的行动能够容易预见的场合,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这一点,德、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也没有什么争议。例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指出:“当一个汽车驾驶员注意到别人没有尊重自己的先行权时,他就必须减速停下,不允许在信赖自己的‘权利’中继续开行。”[80]日本的判例也支持这一立场,例如,日本最高法院1967年3月16日的判决认为,被告人已经发现对向车违反交通规则,如果仍然行进的话,则很有可能发生死伤的交通事故。但是由于被告人没有采取鸣笛、改道或者停车等适当的回避行动,而造成了相对方死亡的事故,因此,应当承担业务上过失致死的罪责。但是,对这一判例,神山敏雄教授提出了异议。他认为,该判例的这一要求对于被告人来说显然是过于苛刻了。因为,如果死的是被告人而相对方活着的话,那么毫无疑问,法院又会追究相对方的过失罪责,从而有结果责任之嫌。在他看来,在本案中,即使被告人认识到了相对方做出了违反交通规则的行动,随着车辆的相互靠近,也能够信赖相对方会重新采取适当的行动。[81]

笔者认为,对这一问题应当分情况来认定。如果在行为人发现相对方已做出了不适当的行动,而且在当时,行为人能够通过采取某种“不过分”的措施来避免结果的发生时,就应该要求行为人履行该义务。而且,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行为人也会尽可能地采取回避措施。当然,相对方违反交通规则本身是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在量刑上可以将这一因素作为从宽处罚的条件考虑在内。但是,如果此时要求行为人实施的避免结果发生的措施,在一般人看来是一种“过分”的要求,而且,事故的后果是对相对方不利时,就可以免除行为人履行该义务。因为,此时,相对方的违规行为已经使自己陷入危险境地,因此他自己就存在自我回避损害结果的责任。如果相对方自己都不在乎的话,没有理由要求行为人做出“过分”的努力。

3.在交通秩序混乱,或者某种违反交通法规的情况经常发生,以至于一个谨慎的驾驶者也必须对之加以考虑的场合,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例如,在住宅区密集,道路狭小的路段,在商业街、学校门前以及其他人流繁多的路段,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等交通安全设施不完备的路段,在没有进行行车道和人行道区分的路段等场合,作为机动车的驾驶者,不得轻易信赖其他交通参与者会采取适当的行动。因为,从一般社会经验上来说,在上述这些交通状况比较复杂的场合中,交通参与者不遵守交通规则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如果在这种场合也非常轻易地以其他交通参与者会采取适当行动为前提,而赋予行为人信赖他人的权利,那么无疑就是承认了“杀人的凶器”。虽然,步行者没有遵守交通规则是不好的,但是,比起对人的生命·身体的保护来说,这些都是微不足道的。因此,在经验上能够预见到相对方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动时,就理所当然地要求行为人必须尽到完全的注意义务,以避免侵害他人生命·身体的结果发生。

4.在行为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起因,并且这种违规行为显著提高了结果发生的危险的场合,排除信赖原则的适用。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与结果的发生完全没有关系的场合,当然是不存在这个问题的。例如,行为人只是忘了带行车证的场合,完全可以适用信赖原则。这一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都没有争议。但是,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是结果发生的起因的场合,例如,超速行驶、无视信号灯、违反一时停车的义务等,是否还能适用信赖原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对此都颇有争议。

(1)判例的立场。德、日两国的刑事判例,在这一问题上表现出截然相反的态度。德国刑事判例一般主张在行为人本人违反了交通规则的场合,不得适用信赖原则。德国学者克林佩尔曼(Krümpelmann)还将此规则称为“信赖原则的失效原理”。[82]

但是,日本刑事判例则多主张在这种场合仍可以适用信赖原则。日本最高法院1967年10月13日的一则判例承认了在被告人违反交通规则的场合,也适用信赖原则。该案件的大致情况是:被告人在尚不需灯火的傍晚,骑着一辆附第一种原电机的电动自行车行驶在宽约10米、视线良好、且没有其他通行车辆的道路上。被告人为了驶进其行进道路的右侧方约两米宽的小路,在离道路中央线稍微靠左的地方,便打着转向灯并以每小时20公里的速度开始右转。此时,在被告人右侧方约15米至17.5米的道路上,高速地驶来了一辆时速约为70公里的附第二种原电机的电动自行车,并意图超过被告人的车。由于被告人只是稍稍瞥了一眼其右侧方的通行状况,而没有进行充分的安全确认,因而未发现该后续车。在越过中央线约2米左右的地方,被告人的车辆与后续车辆发生碰撞,致后续车辆驾驶者死亡。根据日本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在车辆右转时,应当尽可能地靠道路的左侧行驶,而且,必须沿着交叉点的侧端徐行。因此,认定被告人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

该案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驾驶者的被告人来说,虽然负有在开着转向灯的基础上,提早注意、发现从本车后方接近的车辆,并且及时、确切地判断彼此之间的距离,在确认安全后改变进路这种防患于未然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但是由于只是稍稍瞥了一眼右后方的情况,就轻信道路安全,由此而漫然地开始右转,因此存在过失。于是,一审法院以业务上过失致死罪,判处被告人3万日元罚金。二审法院基本同意一审的判决,只是考虑到被害人自身的莽撞行为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因此将罚金减为1万日元。[83]

后来,日本最高法院撤销了上述判决,改判被告人无罪。该院认为:“作为像本案件中的被告人那样,对马路的中央线稍微靠左的地方打着转向灯开始右转的电动自行车的驾驶者来说,只要信赖从后方驶来的其他车辆的驾驶者会以‘遵守交通法规、减速以等待本车右转之后再行进’这种安全的速度和方式行为,就可以放心驾驶了,而不负有预想着有像本案件中A(后续车的驾驶者——笔者注)那样竟然违反交通法规,以高速度从中央线的右侧意图超越本车的情况,并采取对后方进行安全确认,以防患于未然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样理解才是相当的。”除此之外,法院还认为,虽然被告人违反了交通法规右转的规定,但是这种违反与上述注意义务的存否没有必然联系。[84]

以上述判决为先导,日本最高法院相继在几个判决中都肯定了在类似场合中适用信赖原则。其中特别引人注目的是1972年11月16日的判决。该案件大致情况也是被告人在右转时违反了交通法规的规定,与意图超车的后续车在对向车行车道上发生碰撞,致后续车驾驶者死亡。一审、二审均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日本最高法院却认定无罪。判决指出:“虽然被告人在交叉点前约6米的地方开始右转这一点违反了当时施行的道路交通法第34条第2项的规定,但是,从本次事故现场的道路以及交通状况来看,虽然说被告人右转的方法有误,但是与根据上述规定的右转方法行动的场合相比,并不能直接认定显著增大了在对向车的车道内与后续车相撞的危险。因此,只要没有预见到或者能够容易地预想到后续车异常莽撞驾驶、超车的特别情况,被告人就不负有更加周到的确认后方安全的义务,因而也就很难以上述错误的右转方法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来断定被告人的过失。”[85]在这一例判决中,法院妥当地运用了“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否显著增大事故发生的危险”这一判断标准,从此,改变了过去那种单纯地认为“行为人能够信赖对方采取适当行动”的模糊认定思路。笔者认为这种思路是比较合理的。

(2)学说的观点。刑法学界对这一观点也认识不一。德国刑法理论的主流观点认为,只有在行为人充分履行了自己的注意义务时,才能援用信赖原则排除自己的过失罪责,否则就会有违公平正义的观念。因此都表示支持判例的态度。即,否定在行为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的场合适用信赖原则。例如,德国学者施特拉腾韦特教授指出:“本身违反了注意义务的人不能援用信赖原则。造成了复杂或危险局面的人没有理由相信他人会更加小心,从而消除这个危险。”[86]而普珀(Puppe)更是认为,作为对违反谨慎义务的“惩罚”,应当将结果归责于他。[87]日本也有学者认为在这种场合应当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例如,大塚仁教授认为自己违反交通规则而行动的人,当然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并认为判例的态度是有疑问的。[88]土本武司教授则援用英国衡平法中民事救济裁判制度所承认的“清白原则”(Clean Hand,直译为“干净的手”)来否定对该种场合中信赖原则的适用。该原则认为,在行为人自己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起因时,不允许其主张自己无罪。[89]

但是,仍然有不少学者在一定范围内承认这种场合中信赖原则的适用。例如,德国学者罗克辛教授认为,在许多违反交通法规的人并没有对事故的发生产生影响的案件中,判例的态度就是不正确的。例如,一名酗酒的驾驶员,在别人不尊重他的先行权和这个事故对于清醒的驾驶员来说本来是不能避免的时候,尽管他处于无驾驶能力状态之中,也仍然必须以信赖原则为根据保持无罪。这种借助丧失信赖保护的权利而对受到酒精影响的驾驶员进行的“刑事惩罚”,本来就是对一种停留在不允许事务上进行的不允许的惩罚。当然,罗克辛教授又指出,在一个人由于自己的错误行为而使其他交通参与者不知所措,因而造成了交通事故时,就不能诉诸信赖原则。[90]不过应当注意的是,罗克辛教授在此并非是以“行为人信赖相对方会采取适当行动是否相当”为思路的,而是以一种假定的因果过程——即使没有饮酒也无法回避结果的发生——为模式的。可见,其论述并没有脱离他所主张的客观归属理论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这种思路还是有些缺陷。即,如果认定在没有饮酒就有可能避免结果的发生时,是否一概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因此,在此仍然应当以“行为人在醉酒的状态下是否存在信赖相对方采取适当行动的相当理由”为思考方式来进行判断。

日本学者西原春夫教授也认为,在行为人违规行为对其他交通参与者来说已是既成事实,以至于信赖其他参与者会将其违反规则的行动考虑在内的想法具有相当性的场合,以及在无论自己是否违反规则,凡是信赖相对方适当行动具有相当性的场合,都应当承认对信赖原则的适用。[91]由此可见,西原春夫教授的观点,显然是从在违反规则的前提下,信赖是否相当这一思路来判断的。这一观点在日本得到了内藤谦、神山敏雄、福田平等学者的支持。

笔者认为,西原春夫教授的上述观点是妥当的。在行为人自己违反了交通规则的场合,是否能够适用信赖原则,关键还是看行为人违反规则的行为是否显著地增大了危害后果发生的危险,以及在这种状况下,信赖相对方在考虑自己违反规则的行动基础上采取适当的行动,是否具有相当性。当然,这种是否显著增加危险,以及相当与否的判断都是一种价值性判断,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而且,毕竟行为人自己确实违反了交通规则,与结果的发生具有条件关系。因此,在这种场合,援用信赖原则来排除行为人对相对方不适当行动的预见可能性,需要十分谨慎,否则,就会招致对法律秩序的破坏。

【注释】

[1][日]前田雅英:《许された危险》,载[日]中山研一等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79年版,第25页。

[2]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1页。

[3]转引自[日]前田雅英著:《可罚的违法性论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年版,第227页。

[4]参见[日]井上祐司著:《行为无价值と过失犯论》,成文堂1973年版,第82页。

[5]以上转引自[日]前田雅英著:《可罚的违法性论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年版,第231~232页。

[6]参见[日]篠田公穗:《许された危险の理论についての一考察》,载日本刑法学会编:《刑法杂志》第27卷第2期,第40~41页。

[7]以上参见[日]井上祐司著:《行为无价值と过失犯论》,成文堂1973年版,第84~86页。

[8]参见[日]篠田公穗:《许された危险の理论についての一考察》,载日本刑法学会编:《刑法杂志》第27卷第2期,第44页。

[9]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可罚的违法性论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年版,第234页。

[10]转引自[日]前田雅英著:《可罚的违法性论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年版,第232页。

[11]参见[日]井上祐司著:《行为无价值と过失犯论》,成文堂1973年版,第98~99页。

[12][日]篠田公穗:《许された危险の理论についての一考察》,载日本刑法学会编:《刑法杂志》第27卷第2期,第43页。

[13]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可罚的违法性论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年版,第236页。

[14][德]汉斯·韦尔策尔著:《目的的行为论序说》,[日]福田平、大塚仁译,有斐阁1979年第三版,第30~31页。

[15]参见[德]汉斯·韦尔策尔著:《目的的行为论序说》,[日]福田平、大塚仁译,有斐阁1979年第三版,第33~34页。当然,如其后文所述,他在其第四版和第八版的教科书中,改变了这一见解,把社会相当性作为习惯法的正当化事由来把握,从而否认社会相当性具有阻却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机能。但是,在其晚年他又将这一理论作为构成要件的问题来把握。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1997年第3版),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2页。

[16][德]汉斯·韦尔策尔著:《目的的行为论序说》,[日]福田平、大塚仁译,有斐阁1979年第三版,第43页。

[17][德]汉斯·韦尔策尔著:《目的的行为论序说》,[日]福田平、大塚仁译,有斐阁1979年第三版,第43页。

[18]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可罚的违法性论の研究》,东京大学出版会1982年版,第247页。

[19][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1997年第3版),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95页。

[20][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12页。

[21]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1997年第3版),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1页。

[22]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1997年第3版),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23]参见[日]大塚仁等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二版)》第3卷,青林书院1999年版,第301~302页。

[24][日]藤木英雄著:《过失犯の理论》,有信堂1969年版,第38页。

[25]参见[日]大塚仁等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二版)》第3卷,青林书院1999年版,第302页。

[26]参见[日]内田文昭著:《刑法》Ⅰ(总论),青林书院1997年补正版,第184~185页。

[27][日]平野龙一著:《刑法总论》Ⅰ,有斐阁1972年版,第198页以下。

[28]参见[日]内藤谦著:《刑法讲义总论》(中),有斐阁1986年版,第633~637页。

[29]参见[日]井上祐司著:《行为无价值と过失犯论》,成文堂1973年版,第87~89页。

[30]参见[德]卡尔·恩吉施著:《刑法における故意·过失の研究》,[日]庄子邦雄、小桥安吉译,一粒社1989年版,第347~370页。

[31]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1997年第3版),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2页。

[32]参见[日]藤木英雄编著:《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75年版,第109页。

[33]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著:《刑法总论Ⅰ——现代社会と犯罪》,有斐阁1979年版,第318~319页。

[34]参见[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38页。

[35]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著:《刑法总论Ⅰ——现代社会と犯罪》,有斐阁1979年版,第320页。

[36]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著:《刑法总论Ⅰ——现代社会と犯罪》,有斐阁1979年版,第321页。

[37]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著:《刑法总论Ⅰ——现代社会と犯罪》,有斐阁1979年版,第322页。

[38]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著:《刑法总论Ⅰ——现代社会と犯罪》,有斐阁1979年版,第323页。

[39]参见周光权著:《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50~155页。

[40]参见林亚刚著:《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0页。

[41]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38页。

[42]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事过失论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补正版,第52页。

[43]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事过失论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补正版,第53页。

[44]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事过失论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补正版,第54页。

[45]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事过失论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补正版,第55~56页。

[46]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事过失论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补正版,第56~58页。在此之前,1925年9月21日德国帝国法院第三刑事部的一则有关“车对车”型的交通事故的判决也表示了相同的意旨。

[47]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事过失论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补正版,第58页。

[48][日]西原春夫:《过失认定的标准》,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263~264页。

[49]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事过失论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补正版,第72页。

[50]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事过失论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补正版,第76~77页。除此之外,1958年9月17日和1959年5月27日第四刑事部的两则判决也表明了相同的立场。

[51]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事过失论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补正版,第81~82页。

[52]参见[日]松宫孝明著:《刑事过失论の研究》,成文堂2004年补正版,第87~89页。

[53]参见[日]西原春夫:《过失认定的标准》,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264页。

[54][日]福田平、大塚仁著:《刑法总论Ⅰ——现代社会と犯罪》,有斐阁1979年版,第324页。

[55][日]福田平、大塚仁著:《刑法总论Ⅰ——现代社会と犯罪》,有斐阁1979年版,第325页。

[56]参见[日]西原春夫:《过失认定的标准》,载[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中国法律出版社、日本成文堂1997年版,第264页。

[57]参见[日]樱木澄和:《醉客の跌落事故と站员の过失责任》,载[日]平野龙一等编:《刑法判例百选Ⅰ总论》(第二版),有斐阁1984年版,第130页。

[58][日]西田典之等著:《判例刑法总论》,有斐阁2006年第4版,第284~285页。

[59]参见[日]大塚仁等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二版)》第3卷,青林书院1999年版,第314~315页。

[60]参见[日]平良木登规男:《预见可能性の意义》,载[日]松尾浩也等编:《刑法判例百选Ⅰ总论》(第四版),有斐阁1997年版,第130页。

[61]参见[日]井上祐司著:《行为无价值と过失犯论》,成文堂1973年版,第59页以下。

[62]参见[日]西原春夫著:《刑法总论》,成文堂1977年版,第180页。

[63]参见[日]前田雅英著:《刑法总论讲义》,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第4版,第268页。

[64]参见[日]平野龙一著:《刑法概说》东京大学出版会1977年版,第86~87页。

[65]参见[日]平野龙一:《过失についての二、三の问题》,载《井上正治博士还历祝贺·刑事法学の诸相》(下),有斐阁1983年版,第300页。

[66]参见[日]内藤谦著:《刑法讲义总论》(下)Ⅰ,有斐阁1991年版,第1149~1150页。

[67]参见[德]李斯特著、施密特修订:《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修订译版,第307页注释(3)。

[68]转引自[日]川端博著:《刑法总论讲义》,成文堂1995年版,第208~209页。

[69][日]藤木英雄著:《过失犯の理论》,有信堂1969年版,第177页。

[70][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71][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4页。

[72][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1997年第3版),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7页。

[73]参见[日]山中敬一著:《刑法总论》Ⅰ,成文堂1999年版,第360页。

[74]参见马克昌著:《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12、227页。

[75]参见[日]内藤谦著:《刑法讲义总论》(下)Ⅰ,有斐阁1991年版,第1151页。

[76]参见[日]米田泰邦著:《机能的刑法と过失》,成文堂1994年版,第5页。

[77]参见林亚刚著:《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78]参见[日]福田平、大塚仁著:《刑法总论Ⅰ——现代社会と犯罪》,有斐阁1979年版,第328页。

[79]参见[日]西田典之等著:《判例刑法总论》,有斐阁2006年第4版,第286页。

[80][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1997年第3版),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8页。

[81]参见[日]大塚仁等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二版)》第3卷,青林书院1999年版,第321页。

[82]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1997年第3版),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8页注释。

[83]参见[日]大谷实编:《判例讲义·刑法Ⅰ总论》,悠悠社2001年版,第52页。

[84][日]神山敏雄:《注意义务の存否(1)——信赖の原则》,载[日]松尾浩也等编:《刑法判例百选Ⅰ总论》(第四版),有斐阁1997年版,第112页。

[85]转引自[日]大塚仁等编:《大コンメンタール刑法(第二版)》第3卷,青林书院1999年版,第322~324页。

[86][德]冈特·施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著:《刑法总论Ⅰ——犯罪论》,杨萌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421页。

[87]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1997年第3版),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8页注释。

[88]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03页。

[89]参见[日]神山敏雄:《信赖の原则の限界に関する一考察》,载《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二卷),成文堂1998年版,第56页。

[90]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1997年第3版),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8页。

[91]参见[日]神山敏雄:《信赖の原则の限界に関する一考察》,载《西原春夫先生古稀祝贺论文集》(第二卷),成文堂1998年版,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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