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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原则在我国之提倡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事实上,从信赖原则的发展历史来看,信赖原则也不是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社会环境,而是通过信赖原则的适用促成了交通事业的改善,最终促进了信赖原则的全面确立,这一点不管是信赖原则的发源地德国还是引进国日本都是如此。就信赖原则发源地德国来看,在适用信赖原则之初,也不是说其交通设施和交通教育的程度已达到了其后理论上所要求的条件和理想程度,但其适用后,信赖原则很快就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在实务中广泛运用。

三、信赖原则在我国之提倡

我国学者关于信赖原则的探讨,主要集中在交通事业中如何适用。有学者认为:“信赖原则在我国处理交通肇事案件时已经有所运用,虽然我们可能不是有意识地追求这种司法效果。”[30]还有学者认为:“2000年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鲜明地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该解释完全将交通肇事罪与事故责任(实际上也就是将注意义务)结合认定,交通肇事必须首先分清事故责任。行为人必须负全部责任或事故主要责任才能构成犯罪。甚至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严重超载、明知安全装置不全或失灵的,只要不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同样不能作为犯罪论处。”[31]但该学者同时认为:过失交通犯罪的认定需要刑事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辅相成,信赖原则尽管在立法中有所体现,但社会现实环境以及法律的完善程度与信赖原则相去甚远,形式上是因为规范性文件本身的欠缺性,本质上是因为社会的发展和思想观念的滞后性。由于交通发展的不平衡性昭示了信赖原则的深入人心需要假以时日,社会生活应当是以人为本的,只有在对交通安全防范体系从以人为本的设计理念落实为以人为本的现实构造后,信赖原则的扎根和部分过失交通犯罪的非犯罪化才具有完全的现实性、合理性。只有在为社会公众提供了机会成本相对较低并且可期待其作出合理选择时,才可能对其具有完全的信赖性。否则,法律化的全部责任将失去其生存的刑法伦理依据,失去其为善的基础。由于我国当前的交通环境从整体角度分析还不具有充分的可期待性,交通管理体系设计并未为公众提供一个权利得以伸展的环境,信赖他人不会作出违规行为的基础并不存在,因此,不能在我国交通事业中肯定信赖原则的适用[32]。事实上,对于这种看法,我国学者姜伟教授早就指出,由于我国与发达国家相比,无论在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以及国民交通意识等方面,均不具备适用信赖的前提,因此不能把信赖原则完全适用到我国交通运输业[33]。从这个基本前提出发,林亚刚教授认为,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对交通事故的处理,可以考虑适用信赖原则确定过失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34]

信赖原则是否可以在我国交通事业中适用,关键在于对我国交通事业环境以及信赖原则本质的深刻认识。信赖原则是在“两害相权取其轻”的观念引导下,就两种法律保护的利益相冲突情况下进行博弈的结果。它强调人们共同生活在同一个社会空间,为了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人们必须尽可能按照规则进行社会活动,承担属于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通过合理的义务分配协调个人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发展与高科技发展之间的矛盾。因此,信赖原则的成立对于社会公共秩序的生成以及公民社会责任感的培植具有现代意义。就我国交通事业环境而言,一方面确保交通工具的高速运行已成为全社会的共识;另一方面,目前的交通设施和交通教育的相对滞后,难以满足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普遍地应用信赖原则确实存在一定的困难,但这并不意味着信赖原则在我国没有用武之地,而只是说在适用信赖原则时应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交通事业的现代化不仅需要设施的现代化,更需要观念的现代化,这样就需要通过制度的培植促进交通观念的现代化发展。由此,我不赞同有些学者的主张,即“只要适用信赖原则的条件齐备,不要刑法学家的呼吁,人们在社会生活中也自然而然地尊重这一原则,并适用这一原则培植主体之注意义务,进而确定其各自的责任。[35]”“制度减少着协调人类活动的成本,因而它对于理解人际交往具有重要价值。”[36]作为法律制度而言,信赖原则不仅具有保护既有权益的功能,也具有引导功能,即通过规范化的引导,促进先进制度配套的观念意识的生成。事实上,从信赖原则的发展历史来看,信赖原则也不是一开始就具有良好的社会环境,而是通过信赖原则的适用促成了交通事业的改善,最终促进了信赖原则的全面确立,这一点不管是信赖原则的发源地德国还是引进国日本都是如此。就信赖原则发源地德国来看,在适用信赖原则之初,也不是说其交通设施和交通教育的程度已达到了其后理论上所要求的条件和理想程度,但其适用后,信赖原则很快就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并在实务中广泛运用。“如果期望在信赖原则适用的条件完备之后才予适用,那它在我国的适用就只能是一种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因为就我国的特殊国情来看,相关条件的改善必将是一个漫长的过程。”[37]因此,不能期望满足了所有条件才适用信赖原则,而应通过信赖原则的合理运用促进交通伦理的形成,最终促成社会的良性发展,故我国信赖原则的客观条件不完全具备并不能成为否定信赖原则适用的理由。当然,由于我国客观条件的不足,就现阶段而言,信赖原则在我国交通事业的适用存在一定的限制,但随着客观条件的改善,其范围也有一个逐步扩大的过程。具体而言,在交通设施完善的场所,如高速公路、城市快速道和人行分道以及交通道德良好的环境下以及机动车之间,应该肯定信赖原则的成立;在其他情况下,也应该把信赖原则作为缓和交通事业过失责任的依据,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综合性的判断,既要避免信赖原则的滥用而作为行为人逃避责任的借口,也要反对通过种种条件限制信赖原则的运用。

值得注意的是,信赖原则的适用在我国存在制度和观念误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交通当事人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承担责任。应该说,该条规定实际上体现了信赖原则的思想。也就是说,由于交通法规已经对行人和驾驶人在从事交通事业中的危险义务进行了分配,参与交通事业的人员就应该加以遵守,并有期待其他参与人遵守其注意义务的权利,只要不是由于自身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就不应该对由此引起的结果承担责任。但在保护弱者以及以人为本的思想下,往往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不管司机是否存在过失,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甚至构成犯罪,这样就不适当地加重了司机的负担,使司机承担了莫须有的义务负担。在这种背景下,先由沈阳,然后是天津、武汉和上海等城市纷纷通过了所谓的“撞了白撞”的规则[38],如上海市公安局于2000年3月14日公布了《关于本市道路交通事故严格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通告》(以下简称《通告》),《通告》指出了一些行为负全部责任的情形:第一类是行人的全责规定,如行人在有交通信号等控制的地方违反规定,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行人在设有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漆划人行横道线处100米范围以内,不走人行天桥、人行地道和漆划人行横道而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第二类是非机动车骑车人的全责规定。第三类是机动车驾驶员的全责规定。这类规定出台后被媒体概括为“撞了白撞”规则,并在“弱者保护”和“人道”的口号下受到了无情的批判,最终促成了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该法第76条第2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显然否定了“撞了白撞”规则,确立了“生命权大于路权”的我国交通新理念。

很显然,这一规定抛弃了传统法律上的信赖原则精神,在保护人权的名义下损害了法律的公正。作为公正而言,其强调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这种平等反对任何人在法律面前享有一切的特权,主张公正与社会地位无关,既反对在一项法律纠纷中富人可以凌驾于穷人之上,也否定穷人可以凌驾于富人之上。也许有论者要从司机是强者的角度出发,要求司机对于自身没有过错的行为也要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进行辩护。对此,我认为,在行人与机动车事故中,所谓的强者和弱者只是相对的概念,而是可以转化的,根本不存在所谓强者和弱者的划分。对于司机而言,其体现的不是个人,还有其背后若干个弱者的利益,仅仅以司机因驾驶机动车辆为由而认定其为强者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更不能因此来要求司机承担“过剩”的责任。同时,如果是真正的弱者,法律当然应该予以合理的优先保护。但这种优先保护是有限度的,并且应该以遵守法律或规则为前提[39]。另外,“以人为本”也不能作为肯定司机承担责任的理由。因为“以人为本”中的人的概念应该是抽象的,既包括行人,也包括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因为“以人为本”就抽象出行人权利的至上性,进而否定司机的根本价值。坚持以人为本的观点忽视了一个非常简单的事实:“机动车并不是无人驾驶的,而驾驶者也是人,坐车人也是人,而且可能数量更多,如公交车上的乘客。地上走的人需要人文关怀,难道坐在车上的人就不需要人文关怀了吗?……在法律强调要保护行人的人权的同时,机动车司机和乘客的人权难道就不应该得到保护吗?”[40]再者,法律应该培养公民良好的守法精神,让没有过错的为有过错的一方负责,有可能引导更多的人不遵守法律。即如果要司机在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为过错者“买单”,实际上会误导行人的心理,使得行人以为司机会为了他自己不受惩罚而留心行人的安全,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作出机会主义的选择。而事实上,避免交通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取决于司机和行人双方的共同努力。因此,通过对司机和行人义务的合理分担,即在“过错责任”的引导下,本身就会给予行人鲜明的行为向导:“没有人能够挽救你自己,你必须为自己的安全负责。”这样就有助于消灭行人的侥幸行为,促进交通参与人守法意识的形成。

“个人为了自己的私利而行动是人类行为的一个基本前提。人们也许会用任何一种可能的方式来实现其愿望,而不管是否会损害他人的愿望。”[41]因此,必须建立一种含有激励和惩罚机制的制度,来规治和约束人类的机会主义行为。在该制度下,人类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自在的行动,同时又在“无形之手”的引导下为他人利益工作。因为他们需要别人必须提供的东西,同时,他们为别人做的事会产生对自己有利的副效应。现代社会是一个规则社会。在这样的规则社会里,社会成员的安全和利益不仅有赖于自己遵守规则,还有赖于相关各方也遵守规则。也就是说,成员彼此间应当可以合理地信赖和期待对方依规则办事,一旦一方违反这种信赖和期待,就会造成危险和损害。作为现代法治社会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要确保这些规则得到有效地执行,并使那些无视规则甚至恶意违背规则行事的人受到相应的追究。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起人们彼此间的信赖,使人的行为具有可期待性,进而增进整个社会的安全感。《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以人为本的名义下所设置的制度并不具有可期待性,对于普遍社会的秩序建立并不具有积极意义。事实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不仅导致了非机动车和行人故意违章行为的出现,也客观上导致了“碰瓷”[42]现象的发生。就该条的适用在北京市进行的调查显示,大多数北京市民认为该规定并不合理,同时就其适用效果来看,也不是很理想[43]。北京市人大等就尝试进行补救,并采取一定的措施[4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64条、第79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仅能就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的规定,或者属于地方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作出规定,并不得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而北京市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作为地方性法规,当然也就无权对基本法律即《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事故责任的规定作出修改,尽管该修改在客观上补救了第76条规定的不足,但从程序上来看并不具有合法性,也不值得在法治社会提倡,但它的出现却真实反映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公共性的缺位和伦理性的欠缺。因此,在当代中国,通过相关制度的培植,促进信赖原则的确立既具有深厚的法理依据,也具有良好的人本主义根基。由于信赖关系是现代社会的基石,信赖原则不仅在交通事业中应予以贯彻,只要存在协作性关系的领域,信赖原则都大有作为。

【注释】

[1]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旭日论坛1997年版,第26页。

[2][德]柯武刚、史漫飞著,韩朝华译:《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3页。

[3][美]道格拉斯.C.诺思,刘守英译:《制度、制度变迁与经济绩效》,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3页。

[4]卢现祥主编:《新制度经济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5页。

[5]参见卢现祥主编:《新制度经济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141页。

[6]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旭日论坛1997年版,第414页。

[7]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旭日论坛1997年版,第27页。

[8]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旭日论坛1997年版,第414页。

[9]参见许玉秀:《主观与客观之间》,春风旭日论坛1997年版,第27~28页。

[10]参见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9页。

[11][日]井上司:《行为无价值与过失犯论》,第51页;转引自[日]川端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5页。

[12]参见[日]井上司:《行为无价值与过失犯论》,第79~80页;转引自[日]川端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5页。

[13][日]大谷实:《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载[日]藤木英雄编:《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第119页;转引自[日]川端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5页。

[14][日]川端博著,余振华译:《刑法总论二十五讲》,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06页。

[15]翟唳霞:《刑事上信赖原则之理论与实用》,载《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第47页。

[16]参见翟唳霞:《刑事上信赖原则之理论与实用》,载《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第47页。

[17]参见廖正豪:《过失犯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91页。

[18]参见[日]大眆仁,冯军译:《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1页。

[19][韩]崔永哲:《刑法上信赖原则之研究——以交通事故为主》,中央警官学校警政研究所1994年硕士论文,第69页。

[20]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再版,第359页。

[21]黄荣坚:《刑罚的极限》,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第160页。

[22][日]西原春夫著,廖正豪译:《信赖原则与预见可能性——就食品事故与交通事故之比较》,载《刑事法杂志》第18卷第5期,第24页。

[23]参见郭立新:《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年第4期,第69~70页。

[24]游伟,谢锡美:《信赖原则及其在过失犯罪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64页。

[25]景玉凤:《新旧过失理论之比较》,中兴大学法律学研究所1983年硕士论文,第138~139页。

[26][日]板仓宏:《企业犯罪的理论与现实》,第128页:转引自曾淑瑜:《信赖原则在医疗过失中之适用》,载《月旦法学杂志》第28期,第86页。

[27][日]藤木英雄著,邱聪智译:《公害与刑法之任务——以公害罪为中心》,载《军法专刊》第18卷第9期,第26页。

[28]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29]参见[日]大谷实:《危险的分配与信赖原则》,载藤木英雄主编:《过失犯——新旧过失论争》,学阳书房1981年版,第124页。

[30]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

[31]苏惠渔:《现实与理念之间——过失交通犯罪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页。

[32]参见苏惠渔:《现实与理念之间——过失交通犯罪研究》,载高铭暄、赵秉志主编:《过失犯罪的基础理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8~59页。

[33]参见姜伟:《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第383页。

[34]林亚刚教授认为,在具备下列条件下,信赖原则可以适用:(1)存在使汽车高速度并且顺利行驶的必要性;(2)交通设施以及交通环境状况良好;(3)遵守交通规则、交通道德教育普及。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8页。

[35]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7~168页。

[36][德]柯武刚、史漫飞著,韩朝华译:《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4页。

[37]游伟、谢锡美:《信赖原则及其在过失犯罪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2001年第5期,第63~64页。

[38]“撞了白撞”规则实际上并没有切实反映该法律规范的原始内涵,在法律设定了司机和行人的注意义务后,每一个交通参与人只要履行了法律设定的注意义务,就不应该为他人的行为进行“买单”。之所以“撞了白撞”规则在过去没有引起社会如此大的关注,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1)交通法律规定没有直接把违章行为和法律后果相对应,而是分别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条文中,从而弱化了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2)在过去的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我们有意或无意加重了机动车主的责任,即使其没有违章,车主也是事故责任的主要赔偿者,车主承担了过多的额外法律责任。对机动车主的严厉和对行人及非机动车主的宽容实际上使交通规则形同虚设,同时也缓和了法律规定中对立双方的矛盾。沈阳等城市从细化司机和行人责任角度出发制定的规则,并没有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是由于其明确、具体地强化了交通事业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担,从而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并引发了一系列对该规则的误解。

[39]参见何家弘:《对“撞了不白撞”说不》,载《法学家茶座》第7辑,第34页。

[40]参见何家弘:《对“撞了不白撞”说不》,载《法学家茶座》第7辑,第34页。

[41][德]柯武刚、史漫飞著,韩朝华译:《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72~73页。

[42]所谓“碰瓷”是指故意制造与机动车辆相撞的事实而骗取财物的行为,这种现象在新《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后在北京、上海、武汉等地先后出现,从一个侧面也反映了该项法律制度设计的缺憾。

[43]在北京发生了一起人撞车的案件审理中,宣武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张某驾驶的桑塔纳轿车属于正常驾驶,无法采取避让后面自行车的措施。刘女士自行车的前部撞到桑塔纳的左侧后面并导致倒地受伤的事实,与其发现前方车辆后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有关,刘女士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减轻张某的赔偿。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刘女士医药费881元、交通费50元和误工费200元。对此判决,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不满。被告张某感到十分困惑:“按过去她撞了我该对我说对不起啊,我不该承担任何责任的。”并认为,新交法还是应该更完善一点,法律面前要平等,不要分强势弱势。而原告刘某则对判决表示了不满,她说自己为了供两个在外地上大学的孩子才来北京打工的,现在误工一个多月,对方才赔200元误工费,光交通队我就去了8次,交通费赔我50元?

[44]北京市人大2004年10月22日通过了《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完全根据交通参与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认定。如该办法第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事人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有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应当确定当事人无责任。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其他当事人无过错的,有过错的为全部责任,无过错的为无责任;(二)两方以上的当事人均有过错的,作用以及过错大的为主要责任,作用以及过错相当的为同等责任,作用以及过错小的为次要责任;(三)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有过错或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为无责任;(四)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为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为全部责任;(五)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其他方为无责任。”第70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第71条规定:“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第72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并已经采取了适当的避免交通事故的处置措施,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比例、额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先行赔付的,保险公司有权予以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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