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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业中信赖原则适用的限制

时间:2022-10-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赖原则作为过失的基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任意适用,就会损害信赖原则本身的功能。[39]“‘危险的分配’必须适应具体社会的要求,是能够获得平衡的适当的东西,信赖原则也是一样,作为决定社会生活上必要的具体注意义务的一个标准,当然应该具有适当的适用限度。允许超越限度的信赖,就有招致紊乱社会秩序、产生不妥当事态的危险。”就各国刑法理论和实务来看,对于信赖原则适用的限制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二节 交通事业中信赖原则适用的限制

信赖原则作为过失的基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任意适用,就会损害信赖原则本身的功能。“信赖原则,是驾驶人与其他交通参与人相互间,一方信赖他方同样遵守交通规则而出之于适当行动,在社会上认为相当者,始有其适用的余地。因而适用该原则时,须将事故当时之道路交通情形、参与之对象等具体状况,分别加以检讨,而足以信赖他方出于遵守交通规则之行动者,因之应严格慎重判断,对社会是否具有相当性,即对事故之发生有预见可能性,具有回避结果之可能性,方有信赖原则适用的余地,故他方交通参与人有违反交通法规而为事故发生之原因者,另一方交通参与人虽遵守交通规则而行动,亦不可谓仅以此即必然容许适用该原则。除对事故车辆驾驶人,因须领取驾驶执照,得期待其熟悉交通法规,应为适用信赖原则之对象外,对一般行人,则不能谓当然适用信赖原则。尤其行人为儿童、老人、伤残者、酒醉者等情形,车辆驾驶人预先认识此等人不能了解交通规则时,或不能为回避结果发生之适切行为,而常出之危险行为,就此情况,如仍期待此等人不为违规行为,在社会观念上,即不相当,应认为不适用信赖原则。”[39]“‘危险的分配’必须适应具体社会的要求,是能够获得平衡的适当的东西,信赖原则也是一样,作为决定社会生活上必要的具体注意义务的一个标准,当然应该具有适当的适用限度。允许超越限度的信赖,就有招致紊乱社会秩序、产生不妥当事态的危险。”[40]在立法例上,奥地利1960年交通法第3条规定:一切利用道路者,可信赖他人利用道路遵守基本法律规定,但儿童、持白色拐杖或带黄色臂章的盲人或聋人或明显身体残疾者,或因其他的显著行动,而不得不推测无能力认识道路交通危险或依据其认识者,不在此限。就各国刑法理论和实务来看,对于信赖原则适用的限制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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