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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信赖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化信赖原则孕育于德国交通事故中的判例,通过学者的理论演绎,逐渐成为交通事故中限制过失犯成立的一种理论。信赖原则作为决定社会生活上必要的具体注意义务的一个标准,当然应有适当的适用限度。

二、信赖原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信赖原则孕育于德国交通事故中的判例,通过学者的理论演绎,逐渐成为交通事故中限制过失犯成立的一种理论。就交通事故而发展的信赖原则,是仅仅为交通事故过失认定的原理,抑或为一般过失认定的原理?有学者对于判例中扩大适用信赖原则表示出一种忧虑。信赖原则作为决定社会生活上必要的具体注意义务的一个标准,当然应有适当的适用限度。允许超越限度的信赖,就有招致紊乱社会秩序、产生不妥当事态的危险。[18]。大多数学者认为,“信赖原则在理论上应为一般过失认定之原理。举凡所有共同作业时行为人间相互信赖之情形亦可适用,并不局限于交通事故,然在实际情形,信赖原则适用于交通事故以外之过失事件可能较为困难”[19]。从信赖原则在德、日判例发展中来看,信赖原则“目前已不限于交通事件,而有扩及所有共同作业(如医师与麻醉师及护士暨药剂师等间之共同作业)[20]。也就是说,信赖原则并不仅仅限制在道路交通领域中适用,对于一般过失中,特别是被害人或第三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过失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信赖原则的适用。“从容许信赖的基本原理来看,所适用的范围应该不仅及于交通事件的范畴。基本上,社会生活的参与者有权信赖其他的参与者会遵守社会生活的规范。”[21]对此,日本刑法学家西原春夫教授认为:“信赖原则,于理论上应为一般过失之所通用,非仅限于交通事故之部分而已,但其对于其他部分可能适用之范围并不明确,易以言之,即信赖原则于其他部分之适用并无实益。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至广,其理由不外为道路交通之情况,每对他人之行为予以定型化,其预测可能性由此增大,对于预测可能性范围内之他人行为增加其漠视程度。就通常社会生活情况而言,他人之行为本非定型,不能预测之行为甚多,故对一般情况适用信赖原则,其条件仍嫌不足,只能对社会之一小部分,即与交通事故有相同评价之其他事故,才有适用信赖原则之可能。于交通事故中信赖原则至为重要,因苟不适用信赖原则,则对汽车驾驶者之不安感、危惧感之存在,即易认定其为过失,甚为明确,故于此等情形,以信赖原则否定预见可能性,此外情形,则无适用之必要。”[22]总体而言,关于交通事故以外是否可以适用信赖原则,在理论上存在不同见解:(1)肯定说。该说认为,药品、医疗等与交通在性质上同属于改善民众生活,提高生活条件所必须的设施或行为,在交通事故发展并适用信赖原则,在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时,就没有排除适用信赖原则的理由。(2)否定说。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是经过长期理论与判例的发扬而形成的,该原则既是针对交通事故的特性而形成的,其他食品、药品、公害或医疗事故在性质上与交通事故不尽相同,考量的重点也存在差异,应根据药品或医疗行为,性质已与交通事故并非完全相同,考虑重点也不一致,因此应根据食品卫生或医疗行为之本质与社会的需要,逐渐经由理论与实务充实而形成若干原则,因此主张无须适用信赖原则[23]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达,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人类生活的进行实有赖于大家的协作。在共同作业的形式日益增加的今天,如果要求每一个行为人对于其他人的工作同时负有相互注意和监督的义务,不但在事实上不可能,而且也没有必要。在社会的通常观念下,共同作业的行为人应该可以信赖其他行为人可以采取适当的行为,每一个人只要就自己的行为加以适当的注意就可以了。每一个人只有对他人的行为具有信赖的存在才能合理地规范自己的生活,没有信赖,就无法在共同作业中占有一席之地。就西原教授的看法而言,他认为信赖原则只能在定型化的模式中才有生存的空间,并基于交通事故以外的领域不存在行为定型,因而无法对他人的行为予以合理的预测,由此否定信赖原则的适用。的确,信赖原则的适用有赖于该行为的定型化,在定型化的行为模式中,由于对他人的行为预测性强,行为人对于他人从事适当行为具有信赖的基础和相当性就高,当然有信赖原则的适用。但不能因交通事业中存在行为的定型化,就简单地否定交通事故以外的领域中不存在行为的定型化。事实上,由于共同作业领域中都存在行为的危险性,为了使该危险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并通过规范该行为促进该共同体事业的发展,每一个作业领域都制定了本行业内作业的相关规则或规定,有的甚至上升到法律形式来加以规范。如食品领域,就有关于食品卫生、质量检测等规定以及从事食品生产的相应程序性规定;在医疗事业中,就有关于医师以及其他医疗参与者在医疗工作的行为守则等。这些领域的相关规定就为该组织体实施相应的行为进行了定型化。“信赖原则所体现的法理,是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认定上提出了一个新的标准,使人们对过失犯罪责任的认定并非如同以往那样一味地以结果论责任,而是在此基础上结合考察注意义务及造成结果的行为样态是否相当。因此,如果仅因信赖原则产生于交通运输领域而排斥其他领域的适用,未免显得教条。从这一点上看,信赖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其他领域。”[24]“科学发达,事物越趋精细,人类头脑无法精通各项事物,故一切事物均有赖于分工合作,因此共同作业之行为方式日益增加,在共同作业之工作上,若科以每个行为人对于其他人之工作亦有相互注意或督导之义务,诚属于不可能,亦不必要,在社会通念下,共同作业之行为人应可信赖其他行为人能采取一切适切之行为,每人就自己工作部分注意措置即可,因此信赖原则乃扩张至对第三人之信赖,而非如先前之限定于被害人之信赖耳。[25]

当然,基于企业目的或医疗的特定目而分担共同作业者,其个人相互间的信赖关系与道路交通的情形不同。如(1)在共同作业的场合,各共同参与人都是基于共同目标而相互协作执行自身业务,同时每一个分业者都具有相应资格或能力,能够信赖他们依据技术规则采取适当的行为;(2)在分业者之间经常存在基于指挥命令或上级监督而为服从的现场作业或进行辅助工作者,因此在食品、药物等制造业与消费者间,公害与居民间,如果适用信赖原则,则欠缺合理性。日本学者板仓宏认为:“从保护消费者之立场,可容许危险事务全体间之信赖原则,亦应限制其适用。亦即制造业者、供给者,对于消费者不得主张适用信赖原则而要求容忍其疏忽。对于消费者立于支配、保护地位之制造业者与供给者,如承认其可依信赖原则而有所懈怠,将为极不合理之事。”[26]藤木英雄认为:“盖公害之被害人,虽事实上确曾因企业活动而增进生活上之便利,但与交通事故之情形,则有迥异。交通事件上,车辆彼此间,或者车辆与行人间,均属交通参与人,且均有保护自身生命,身体安全之能力,并唯有因其彼此间,均能履行其保护自我安全之任务,始能使整体交通趋于圆满与安全,故危险分配,注意义务分担等看法,遂广泛地被活用。但是公害之情形,被害人自我防止之认识能力,颇为不易,使其负担危险分配义务,以减轻企业界注意义务之负担,而不能谓合乎正义之要求。故论及公害问题,谓加害人与被害人间,全无适用信赖原则之余地,自无不当。”[27]

在组织性或共同行为中,确实存在与交通事业中参与人不同的特点,其主要表现为:第一,在交通事业中,交通参与者都是独立的双方,平等地参与交通事业,尽管也有观点认为机动车驾驶人相对行人而言是强者的看法,但总体而言,不管是驾驶人还是行人都有自由选择参与交通事业的方式,并自主地保护自己的财产与生命权利。而在组织体行为中,通常存在指挥、命令或监督的场合,参与人在该共同体中地位不平等,对于一般参与人而言,其没有选择参与该组织体的行为方式以及自主保护自己权利的自由。第二,在交通事业中,交通参与者地位对立,其权利与义务间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而在组织体行为中,每一个参与者尽管参与该组织体的行为方式存在差异,但目标和利益相同,都是为了该组织体的共同利益而工作。正是由于组织体与交通事业的行为方式存在差异,信赖原则在该领域中的适用条件当然与交通事业相比就存在差异,其适用条件也就更严格。对此,林亚刚教授提出了在交通运输业以外领域适用信赖原则应当具备的几个条件:“第一,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公认的,对社会发展有不可或缺的巨大作用和利益,但又具有危险性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第二,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在多人协力为某一目的,且有一定的组织性,并在合理分担各自应当注意危险义务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第三,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在有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法律、法规调整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第四,信赖原则一般只适用于在客观上有信赖被害人或者第三人能够采取相应的适当行为条件下的领域内的事故处理时,确认有无过失责任以及责任分担。”[28]对此,笔者我认为该条件对于严格适用信赖原则,促进信赖原则的合理化发展具有科学性。具体而言,在其他领域适用信赖原则必须考量以下几点:第一,组织体或共同体行为,如未能明确划分权责,并确实防止灾害发生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而应根据组织领导者或监督者的客观预见可能性,认定其有无过失。第二,应考虑业务分担者的专业能力。例如,对于参与医疗行为人除医生外,其他如护士、实习生、麻醉师、X光师等,或高度科技化企业内部人员的个人技能、经验等,对其具有相应的资格或能力具有客观的可信度;如对其产生怀疑时,应根据客观的预见可能性标准来确定其对结果的避免义务或排除危险性程度的监督义务。第三,就业务的性质而言,危险程度越高者,其注意义务越高,适用信赖原则的范围越小[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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