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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我国能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防止因世界各国各自行使管辖权而给犯罪人以逃脱处罚的机会,是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缔约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目的。因此,这个意义上的普遍管辖原则,并不排除各国优先适用根据本国主权决定的刑事管辖权。因此,下列我国为维护国家主权和本国利益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情况,就应不属于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案件。

第二节 普遍管辖原则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法规定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我国能履行自己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这与利用国际法中不存在明确限制国家刑罚权的规范的漏洞,以刑法为手段强制推行本国价值观的传统的普遍管辖原则有着本质的区别。

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我国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为不属于我国基于国家主权行使刑事管辖的范围

防止因世界各国各自行使管辖权而给犯罪人以逃脱处罚的机会,是有关国际条约要求缔约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目的。因此,这个意义上的普遍管辖原则,并不排除各国优先适用根据本国主权决定的刑事管辖权。因此,下列我国为维护国家主权和本国利益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情况,就应不属于适用普遍管辖原则的案件。

(1)就犯罪发生的空间而言。以普遍管辖为根据而行使刑事管辖权,不适用于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也不适用于发生我国船舶、航空器内的犯罪。因为,根据刑法第6条的规定,我国对于前者具有优先于普遍管辖权的属地管辖权,对于后者具有优先于普遍管辖权的专属管辖权。

(2)就犯罪人的国籍而言,被指称的犯罪人不能是我国公民(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居民)。如果被指称的罪犯是我国公民,就应该根据刑法第7条规定的属人原则适用我国刑法,而不是根据普遍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7]

(3)就犯罪侵犯的利益而言,被指称的犯罪不能是属于刑法第8条规定的侵犯我国国家或者我国公民利益的犯罪。如果该犯罪行为属于刑法第8条适用的对象,也应该优先属于我国根据国家主权原则主动采取的维护我国国家和公民利益的措施,而不是属于我国因履行承担的国际义务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范围。

二、行为属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犯罪,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如果犯罪不是属于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应予打击惩处的范围,我国就没有义务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刑事管辖权。

这里的“国际条约”,就其缔结或参加的主体而言,可以分为两种:一是我国政府同另一外国政府签署的“双边协议”或“双边条约”;二是指我国政府与多个国家共同缔结或参加的“多边协议”(即国际公约)。

就我国缔结或参加国际条约的名义而言,这里的国际条约只能是指以我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名义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无论是清政府,还是前国民党政府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的中国政府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都不属于适用本条规定的范围。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澳门地区的国际条约或协议“仍可继续适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可根据自己在这些条约或协议中所承担的义务,继续对这些条约或国际协议所规定的犯罪行使普遍管辖权。

三、行为没有超出我国“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

同当代世界绝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刑法规定普遍管辖权的目的不是为了强制推行我国的价值观,而是为了履行我国因缔结或参加条约而承担的进行国际协作的义务。正是基于这个原因,本条规定我国只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普遍管辖权。

就行使普遍管辖权而言,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一般包括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的内容。

1.我国立法机关根据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

在我国缔结和参加相应的国际条约后,我国的立法机关就应该根据这些条约要求,将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转化为国内法,这就是我国的立法机关在行使普遍管辖权方面承担的国际义务。

将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转化为国内法,一般可能有实体和程序立法两个方面的内容。实体法方面的内容,即是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将这些条约规定的犯罪转化为国内法上规定的犯罪。

这里所说的按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将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犯罪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要求。就实体立法而言,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在缔结或加入有关国际条约后,将该条约规定的犯罪规定为国内法上的犯罪。例如,《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第2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将下列罪行定为国内法上的罪行”。在我国加入该公约后,我国的立法机关负有按照该条规定的要求将有关犯罪转化为国内法规定的义务[8]。某些国际条约对将其规定的转化为国内法的犯罪时,往往还有特殊的要求,如根据《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第7条的规定,各缔约国就应该将非法劫持航空器的行为规定为“严重的刑事犯罪”和“普通的”刑事罪行,既不得将这种行为规定为轻罪,也不得将这种犯罪规定为可以拒绝引渡,甚至可以给予国家庇护的“政治性犯罪”。

就程序立法而言,相关国际条约往往都要求缔约国之间与这些条约规定的犯罪在作斗争的问题上进行具体的相互协作,并通常都规定了“或起诉或引渡原则”。为了保证我们国家在履行这些国际义务时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我国的立法机关也负有义务将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转化为国内法上的具体规定。

2.我国司法机关应根据有关条约规定的义务行使刑事管辖权

这里的“我国司法机关按照有关条约的规定行使刑事管辖权”,也包括程序方面的刑事管辖权和实体方面的刑事管辖权两个方面的内容。前者指根据相应国际条约的要求,为了配合他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针对被指称的犯罪或犯罪人采取侦查、拘留、逮捕等刑事侦查手段或刑事强制措施等措施;后者则指适用本国刑法追究被指称的罪犯的刑事责任。尽管在实际运用中,多数是指两种刑事管辖权同时行使,但也不排除仅仅行使程序方面的刑事管辖权的情况。例如,对身在我国的犯罪人,我国可以根据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对犯罪人采取侦查、拘留、逮捕等措施,但将犯罪人引渡至犯罪发生地国或者犯罪人国籍所属国、犯罪行为受害国审判就属这种情况。就这个意义而言,在我国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并不必然意味着必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犯罪人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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