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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法域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时间:2022-05-2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中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无条件撤销违法的行政处理,以回复合法的状态。因此在判断是否撤销违法授益的行政处理时,行政机关应当斟酌个案的各种情况,对依法行政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进行权衡。

二、典型法域中的信赖保护原则

自20世纪50年代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开始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原则出现,越来越多的法律体系逐渐趋向于承认这一原则,包括荷兰、瑞士、意大利、丹麦、希腊、葡萄牙、欧洲联盟和英国等。下面以德国法、欧盟(欧共体)法和英国法为例,追溯信赖保护原则在几个典型法域中的演进。

(一)德国法

1.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与发展

联邦德国是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之地,这一原则的最初出现是要对行政机关依职权撤销违法、授益行政处理的权力加以限制。传统的行政法理论中基于依法行政的原则,认为行政机关可以无条件撤销违法的行政处理,以回复合法的状态。1956年联邦德国西柏林高级行政法院在一个案件中的判决改变了传统的观念。在该案中,西柏林内政部书面承诺将给予民主德国一个公务员的寡妻以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随即她从民主德国迁徙至西柏林。在她到达后内政部即开始给予其安寡金。但是后来事实证明她并不符合法定的条件,从而给予其安寡金是违法的。内政部于是决定停止对她发放补助并且通知她归还业已取得的补助。柏林高级行政法院作出了支持该寡妇的判决(该判决后来得到西德联邦行政法院的支持,BverwGE 9,251ff.)。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律安定性原则发生了冲突:给予津贴的决定确实是违法的,然而该寡妇又有正当的理由信赖这样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法院认为,这两个原则都是法治国原则(Rechtsstaatpringzip)的要素,没有哪一个原则自然地优越于另一个原则,要作出决定必须对依法行政原则所保障的公共利益和保护私人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信赖的需要进行衡量。只有在前者对后者占据优势时才可以撤销原行政处理。(6)

这一案例引起了学界的广泛关注,在1973年10月召开的德国法学者大会,“行政上的信赖保护”被确定为第二次议题的主题,这使得信赖保护原则得到更加广泛的讨论和重视,并得到学者的普遍赞同。此后,信赖保护原则在德国许多成文法中被明确加以规定,特别是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第49条(关于授益行政处理的撤销与废止的规定),租税通则第176条、联邦建设计划法第44条等条文。

2.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领域

(1)授益行政处理的的依职权撤销与废止。信赖保护原则最常适用、发展的也最为成熟的领域是对授益行政处理职权撤销与废止的限制。

其一,违法授益行政处理的依职权撤销。在违法授益处理的撤销中涉及依法行政原则与信赖保护原则的紧张:依法行政原则要求撤销一切违法的行政处理;而信赖保护原则则要求保护私人对行政处理所造成的状态的信任,维持违法的行政处理。因此在判断是否撤销违法授益的行政处理时,行政机关应当斟酌个案的各种情况,对依法行政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进行权衡。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8条确立了这一方面的具体规则。相对人具有重大值得保护的信赖时,原授益处理如果是给付裁决,即为受益人提供一次性或连续性的金钱给付、可分的实物给付以及其他类似给付,如住房津贴、助学金和补贴等,则不得撤销;如为其他授益处理则由行政机关裁量决定是否撤销,但如果撤销则应补偿相对人所受损失。在判断是否适用信赖保护时应当审查下列问题:受益人是否信赖该行政处理;是否存在排除信赖的原因。行政处理的违法性如果在客观上可归责于受益人(例如以诈欺、胁迫或贿赂的方法使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或为其所知悉并能预见被撤销的可能的,应拒绝给予信赖保护;受益人的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权衡后是否占优势。权衡时应当考虑的因素有:撤销对受益人的影响;不撤销对社会和第三人的影响;行政处理的种类和程序(行政处理的程序越正式,受益人信赖该行政处理的程度就越高);行政处理违法的严重程度;行政处理成立后时间的长短等。权衡的结果既影响是否有权撤销(在给付裁决)或应否给予补偿(在其他授益处理),还影响到撤销在内容或时间上的限制以及补偿的数额等。

其二,合法授益行政处理的依职权废止。合法的授益行政处理,基于法律安定与信赖保护的要求,原则上不能废止,根据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2款的规定,只有在下列特定条件下才可以废止授益处理:法规允许废止;原授益处理附有废止保留;相对人未履行负担;事实状况改变;行政处理所依据的法规事后发生变更;为了避免或消除对公共福利的重大危害。此外,即使没有上述的废止原因,但为了防止或除去对公益的重大危害时,也可以废止原行政处理。在行政处理附有废止保留或相对人未履行负担而废止的情形不涉及信赖保护,不存在对受益人损失进行补偿的问题。但在因事实或法律状态发生变化,或因有重大公共利益而废止合法授益处理时,则涉及信赖保护。当事人对行政处理的存在具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并因废止而受到损害时,有权得到补偿。

(2)法律效力的不溯及既往。法律的溯及效力涉及为适应社会生活而对法律加以发展和对人民对法律秩序安定性的信赖加以保护间的紧张。

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将法律溯及效力分为“真正的溯及效力”(echte Rueckwirung)和“不真正的溯及效力”(unrechte Rueckwirtung)两种,并适用不同的规则。(7)区分真正溯及效力与不真正溯及效力的标准在于,新法所规范的要件事实在新法施行时是否已经终结。如果将新法的法律效果赋予施行前已终结的要件事实,则为溯及效力;而如果新法施行时其所规范的要件事实仍然存续尚未终结,则新法的适用为不真正溯及效力。德国法上对真正溯及效力和不真正溯及效力予以不同的处理。

其一,真正溯及效力。根据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具有真正溯及效力的法律因为违反法治国家的法律安定性原则——对人民而言主要即为信赖保护原则,原则上构成违宪而属无效,只有在少数例外情形中,人民没有值得保护的信赖存在时,才允许法律具有真正的溯及效力。根据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的判例,这些例外情形有:①人民能够预期某法律具有真正溯及效力;②原来的法律状态本身混乱、不明确或违反体系;③旧法本身为无效;④具有真正溯及效力的法律的制定具有重大公益的要求,人民的信赖应退居次要地位;⑤法律的真正溯及效力对人民只造成细微的损害甚至根本不生损害。可见信赖保护原则构成了具有真正溯及效力法律合宪性的界限。

其二,不真正溯及效力。由于具有不真正溯及效力的法律,并不发生溯及效力,而且人民对于法律状态永不变更并无正当信赖存在,因此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一向承认具有立即效力的法律原则上为合宪。但不真正溯及效力的法律所规范的要件事实横跨于新旧法之间,新法对于已经过去的要件事实(只是尚未终结)仍然发生效力,因此不免会造成既存法律关系的变动。对于这种变动当然仍须遵循法治国家的原则,不得逾越人民可以合理预期的范围。否则也可能因违反对信赖保护原则而构成违宪。为了防止不真正溯及效力的法律发生违宪情形,德国联邦宪法法院特别指出,如果这种法律造成既存法律关系的重大变动,则立法者应在该法中附设“过渡条款”,缓和其所可能造成的冲击,如果缺乏这一过渡条款,即可能构成违宪。以上关于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规则着眼的是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对其合宪性的认定,如果法律对其是否溯及既往未作明确规定时,执法与司法机关即应根据以上规则作为法律适用的标准。

(3)行政计划效力的确保。行政计划中存在稳定性与灵活性的紧张关系:一方面,为了保障私人对行政计划的稳定预期,促使其自觉遵循行政计划,行政计划应当保持稳定;另一方面,行政计划是行政机关根据当时现实存在或所预测未来将出现的政治、经济与社会环境而制定,如果形势发生大的变化或行政机关的预测有重大失误,就应及时调整计划。计划确保问题的中心即在于如何在计划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分配应计划的废弃、变更与不维持所产生的风险。

从信赖保护原则出发,私人在行政计划领域享有下列权力。其一,计划存续请求权,这是要求维持计划,反对计划的废弃或变更的请求权。对于采取法律形式的行政计划,应当考虑联邦行政法院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建立的有关法律溯及力的界限;采取行政处理形式的行政计划,适用有关行政处理的撤销规则;其他行政计划的变更或废弃,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的计划形成自由,私人不存在计划存续请求权,除非行政机关因特别的承诺或契约性协议而使得这种自由受到限制。其二,计划遵行请求权,指要求遵守与执行计划,反对违反计划的请求权。只有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计划,而且执行该计划的义务至少也同时为私人的利益而存在时,私人才具有执行计划请求权。其三,过渡规定与调整扶助请求权。根据计划采取措施的私人,可能因为计划的变更或废弃而受到财产上的损害,为既能满足修正计划的公益需要,又能保护私人对计划的信赖,排除修正计划的障碍,在立法政策上可以采取过渡规定,对计划的变更或废弃在一定的时间前予以预告,或分阶段进行;计划主体有时也可以采取调整扶助的方式,对因为计划的变动而受到不利影响的私人给予辅助和指导,帮助其逐渐适应新情况。在法律对此作有明文规定时,私人才具有过渡规定或调整扶助的请求权。

(4)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法上承诺(Zusage)的履行。联邦行政法院于1966年6月24日判决中指出:“承诺依其内容乃对于一个嗣后作为或不作为之带有拘束意思为之高权的自我课以义务。”这一概念的要素主要是三个方面:其一,承诺的内容仅能在未来发挥作用,承诺涉及的是一个现在尚未作出的一个未来的措施;其二,承诺是行政机关带有拘束意思的表示,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表示时即有愿为此表示而自我受拘束的意思;其三,承诺是行政机关自我科以义务,即行政机关通过一个意思表示而对于作出一个特定的行为负有义务。(8)

在承诺制度中与信赖保护有关的问题点是:其一,关于做成有效承诺的主体,是否限于依组织法规定具有管辖某事务权限的机关(或行政首长),还是也包括单纯被分派处理该事务的机关(或公务员)。德国通说认为应按“事实公务员”的法理解决,亦即当作成承诺主体,外观上足以令人民误认为具有权限时,即使依组织法该主体本无权限存在,此时为了保护人民之信赖,也应肯定该承诺之适当性。其二,关于违法承诺的效力。行政机关作成承诺如果违反合法性要件,该承诺即属违法,违法的承诺是否仍具有拘束力,行政机关是否仍负依承诺内容履行一定行为之义务?学说上有不同看法。按照德国行政程序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对此应比照违法行政处理之效力,也即仅当承诺的违法性达到重大且明显的程度时,该承诺始告无效,否则违法之承诺仍具拘束力,只是可撤销;行政机关若欲撤销违法之承诺,必须补偿人民的信赖损害。

(二)欧盟法

1.信赖保护原则的产生(9)

在欧共体法中,信赖保护原则最初寄生于法律安定性(legal certainty)原则之中。法律安定性在欧洲法院的早期判例中即已得到确认。在欧洲法院的判决中,这一原则被视为是“在适用条约时应加以恰当考虑的法律规则”,“作为共同体法律秩序内在要求的法律安定性原则”,“基本原则”,“基础原则”或一个“一般法律原则”。法律安定性原则在确定对授益行政处理加以废弃(revocation)的容许性问题上具有重要作用,法院也用这一原则来决定负担行政行为的形式有效性问题。它也被用来为行政程序设定时限,以及限制行政规章的“真正”溯及既往效力。

信赖保护原则的承认是在法律安定性原则之后的很长的时间。然而正当信赖的概念在早期的判例法中即已出现,当时是作为法律安定性原则或既得权保护原则的自然产物,这特别是在有关判断对行政措施加以废弃的容许性上的第一批重要判决中。根据法院在Algera案的判决,发挥对合法授益行政处理的废弃的限制功能的正是“对其所创设的法律状态稳定性的信任”。根据法院在SNUPAT案的判决,在决定对此种行为的废弃是否具有容许性时,应平衡法律安定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原则,此时应予考虑的是若私人因信赖这一地位的持续性而安排自己事务,行为的废弃将对其影响的程度。

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在处理规则的“不真正”溯及既往时信赖保护原则也开始具有特别的重要性。被认为揭示了这一原则的具有经典意义的案件是欧洲法院审理的Re Civil Sevice Salaries:E.C.Commission v.E.C.Council案。(10)此案的事实是:欧洲经济理事会在其所制定的一个规章中,对此前供公布的有关决定共同体雇员薪金的指导纲要作了调整。法院称,“私人对这种政府承诺的权威的正当信赖(confidence)(11)应当予以保护,这个规则要求这一决定(指导纲要)限制理事会将来的行为”。从此以后,这一原则已得到法院明确的支持。现在信赖保护已被欧洲法院视为“一个共同体的基本原则”,“共同体法律秩序的有机组成部分”,以及用总检察长的话来说,“以保护个人目的的、共同体法律秩序中一个具有优越地位的规则”。

2.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1)行政处理的废弃。如果没有特别规定,合法设权性行政处理(administrative acts establishing rights)原则上不得废弃(revocked)。因为在此情形,当事人对行政行为造成的状态将会存续的正当信赖相对于行政通过改变法律状态获得的利益占据优势地位。根据Algera案的法院判决,合法设权性行政处理仅向将来废弃也是不允许的。这是否也无保留地同样适用于合法宣告性行政处理在目前的判例法中还不清楚。

另一方面,违法行政处理原则上可以撤销。“一个措施如果缺乏客观的法律基础则必然会对当事人的个人权利产生。”法院在判决一个与设权性行政处理废弃有着密切联系的案件时认为,这样的废弃“至少在合理期限内”是允许的。在1982年的Alpha Steel案(12)中,法院并未,至少未以明确的语言对宣告性行政处理的废弃给行政机关施加保障正当信赖的义务。但欧洲法院认为在违法行政处理的溯及废弃和向将来废弃间应作出明确的区别。在前者,行政机关必须考虑对行政行为合法的正当信赖,对行政行为将来的撤销则没有任何影响,此时如果和法律安定性发生冲突,特别的重要性应给予依法行政的原则。至少在宣告性行政处理,向将来撤销一般没有保留的是得到允许的,在某些情形下甚至是强制性的,这与正当信赖并无关系。然而对违法宣告性行政处理的无条件撤销是否同样适用于设权性行政处理在现有的判例法中尚不明确。根据Algera案(13)的判决,将可撤销性限制于“合理期限”内的规则在此类案件中也同样适用于向后废弃。最近的案例继续强化了这一结论,即法院对违法设权性行政处理的存续比之于单纯的宣告性处理给予了更大程度的保护。

(2)规章(regulation)的溯及效力。根据《欧共体条约》第189条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第161条中的规定,“规章”是由欧盟(欧共体)部长理事会和欧盟(欧共体)委员会制定的立法性文件的一种。(14)在欧共体法中对于立法者(legislator)在执行其任务时应受信赖保护原则(以及法律安定性原则)的拘束已经不再有任何疑问。例如,在一个申请撤销欧洲委员会规章的诉讼中,争论的焦点问题即在于规章是否违反了信赖保护原则,法院判决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是共同体法律秩序的一个部分,任何侵犯信赖保护原则的行为都属于‘对应予适用的条约或法律规范的违反’”。(15)欧洲法院第一次运用信赖保护原则(以及其他辅助性的考虑)撤销了一个立法行为是在1973年的职员薪水案中。而在随后发生的著名的Westzucker案(16)中法院更加明确地表达了共同体立法者应受信赖保护原则拘束的观点。在法院判决中,对于欧洲委员会和理事会的规章(regulation)在适用信赖保护原则问题上并未作出区别。信赖保护原则的作用常常体现在为请求违反这一原则的立法行为申请赔偿提供依据,但法院并未局限于此,它认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侵犯在恰当的时候完全可以作为撤销一个立法行为的依据。(17)(1)真正溯及效力(actual retroactivity)。对于真正溯及效力,法院的判决认为:“在原则上,法律安定性原则不允许共同体的行为自其公布之日前的某一时点生效。”但是,这并非没有例外,“如果与该法的目的相一致,并且当事人的正当期待得到了恰当的尊重”,则可以允许真正溯及效力的发生。(2)不真正溯及效力(apparent retroactivity)。(18)对此欧洲法院的判决认为:“根据普遍接受的原则,对法定条款的修改可以适用于在旧法之下发生但在新法实施之日尚未终结的事项。”法院认为法律授予了共同体机构选择实现其政策的手段的裁量空间,立法者可以自由地向未来改变企业运作的基本法律条件,即使这一改变对特定的企业不利,在某些情形下甚至对某一工业部门所有的企业不利。这一原则的例外情形是,大量的交易者为主体的抽象法律关系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得以具体化。但这种具体化并不要求必须存在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从而相关的利益已经成为一个完全个人化、特定化的法律利益或既得权),而仅要求存在有关机关所施加的具体义务、规定的具体条款或者所作的特定保证。在这些情形下才发生适用信赖保护原则的问题。对于涉及不真正溯及效力问题的案件,也需要对相互冲突的各种利益进行平衡。但法院在此问题上往往对正当信赖的存在提出了较高的标准。而且这种衡量与在真正溯及效力的案件中又有不同,真正溯及效力,只有存在占优势的公共利益的要求时才具有允许性,而在涉及不真正溯及效力的情形,对规章就过去事件发生效力的排除要求存在占优势的正当信赖利益。(19)

(3)行政的自我拘束。行政机关所受到的拘束除了正式的行为以外,还可能因一些非正式的行为而产生。例如,行政惯例(administrative practice)、行政内部的指示(行政规则,internal directive)、信息(information)与解释(explanation)、承诺(undertakings)与保证(pledges)等。这些行为对行政机关的拘束的根据可能有多个,但是信赖保护在其中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在法院的一些案件中,也已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这些非正式的行为对行政机关发生拘束力的根据。(20)

(三)英国法

在英国行政法上,与德国信赖保护相当的概念为正当期待(legitimate expectation,英国学者一般将此作为德文信赖保护的对译词),此外禁反言原则也涉及信赖保护的问题。

1.正当期待

正当期待的概念是目前英国行政法讨论的一个热点问题,(21)并且还处于一种发展的过程中。1969年,正当期待概念因Schmidt v.Secretary ofState for Home Affairs案首次出现于英国法中。(22)丹宁勋爵在该案中指出,如果某外国人曾获许可进入英国居留一定时期,则其就获得在该段时间内被允许居留的正当期待,因此,如果要在“规定期限终了前撤销(这一许可),就应当给予(该外国人)向(部长)陈述意见的机会”。此后,“正当期待”已经在英国和英联邦(尤其是澳大利亚)的众多案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

对正当期待的保护可以分为实体上的保护与程序上的保护。程序上的保护是指私人因为公共机构某一行为而导致产生了正当期待,从而得以享有自然公正、公平等一定种类的程序权利,并且可以以正当期待受到侵犯作为请求司法审查的资格依据。Schmidt v.Secretary of State for Home Affairs案在自然正义的背景中引入了正当期待的概念,后来的判决也证明了这是发展的最主要潮流。而实体上的保护是指,为了保护正当期待,除了在例外的情形下,公共机构应当以特定方式行使其裁量权,从而私人可以以其具有正当期待为由要求公共机构向其提供实体上的利益,这一利益可能是福利利益,也可能是许可其他形式的利益。英国行政法实务与理论界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私人对于公共机构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正当期待,只能提供程序上保护,而不能提供实体上的保护。因为一些人认为这将意味着法院而非行政机关成为公共利益的决定者,而且这将是对行政机关根据客观事实对政策加以变化的权力的不正当的干预。但克雷格认为,这种思考两个相互联系的理由是错误的。一方面,既然程序权利仅具有有限的功效,私人在单纯的程序权利外必须获得更多的保障。因为我们显然可以设想公共机构在提供听证机会时完全是在敷衍:虽然他给当事人提供了听证的机会,而实际上其已决定对该当事人不适用既定的政策,即使适用并不会给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在这样的案件中我们难道能说法院没有权力进行干预吗?在行政法充满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之间相互支持的例子,这仅是其中的一例。另一方面,对实体性正当期待程序得出并不会导致法院成为公共利益的决定者。法院并不是要对公共利益到底要求采取何种措施作出决定,它要做的是:听取公共机构为其对当事人偏离既定政策的必要性所作的论证并对这一论证从实体的角度看是否应予支持作出判断。

虽然英国多数判决的总基调是反对实体保护的,但现在很多英国学者都已认识到,英国法常常不能对那些被公共机构误导的人提供充分救济;对正当期待的实体保护或许有助于弥补这一缺憾。从目前的情形来看,对私人的正当期待应给予实体性的保护已经得到学界的普遍承认。不仅如此,也可以寻找到直接与间接两个方面的承认实体性正当期待的先例。根据英国法院在Ruddock(23)等案中的判决,如果公共机构对私人作出了某种形式的允诺并导致私人对之的期待,则前者如若要对原来的政策加以变化,就必须听取该私人的意见并且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要求对政策加以改变的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这一方法显然包括两个部分:在程序方面应满足听证的要求,实体方面应存在支持对特定私人背离既定政策的公共利益。

2.禁反言(estoppel)与裁量

禁反言的基本含义为,如果某人通过其先前的语言或行为而主张一定的事实状态,从而导致了他人对该主张正确性的合理信赖并从而改变了其生活状态,则即使这一主张并不真实,根据禁反言原则,主张者也不能在此后的法律程序中否定该主张的真实性。这一原则最初仅限于对事实的主张然而在近几十年的发展中它已经延伸到对未来行为(future conduct)的主张。这即是所谓的“允诺禁反言”原则。(24)

行政法领域对禁反言原则的引进是为了保障私人对行政机关主张的信赖,防止行政机关反复无常的行为给私人权益造成损害。但禁反言原则在英国行政法中的适用受到很大的限制,(25)首先是越权原则的限制。如前所述,越权原则被认为是英国行政法的基本或核心原则,它坚持只要一个公共机构的行为没有法律基础则属于违法行为。禁反言原则不能使行政机关免除其所负的法定义务,也不能允许其采取越权的行为。涉及禁反言原则的案例仅有极少一部分背离了严格的越权原则。这其中多数又和相对人因信赖行政机关提供的错误信息而受到损失有关。对禁反言原则另一个重要的限制是禁反言原则就是不能阻碍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这一原则也不允许行政机关通过针对未来行为作出承诺的方法,使得其所具有的裁量权的事项转化为一个具有拘束力的允诺”。用Lawton L.J.在Rootkin v.Kent County Council(26)中的话说,正统观点是,除了个别例外:“一般的法律原则是,禁反言原理不能用以阻止地方政府(27)行使制定法所要求的法定裁量。”例如在某一个时期政府确定了鼓励某项产业发展的政策,从而为较多的申请举办该产业的人颁发了许可证并为原许可证持有人延长了许可期限。但后来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政府制定了该项产业发展的政策,不得不取消某些许可或缩短某些期限。对此,相对人不得以禁反言为由反对政府政策的变化。

在英国行政法上,对禁反言原则适用的严格限制遭到了很多知名学者,如韦德和克雷格等的严厉抨击。克雷格曾引用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兹教授的话说,通过越权原则对禁反言原则的限制“具有所有的逻辑上的美丽和正义上的丑陋”,其在正义上的丑陋主要即体现在对私人信赖利益的忽视。(28)克雷格认为,“细察管辖权原则(the jurisdictional principle)(禁反言原则不起作用)会发现,它是有缺憾的。防止公共机构扩张权力的目的显然是正确的,但是该原则(禁反言)在实践中被用错了地方。在有关故意扩张权力的为数不多的案例中,它被用来打击错误的对象即无辜的被陈述人,而不是公共机构。在较为普遍的有关疏忽或无意识地扩张权力的案例中,对于公共机构的任何威慑性作用都是极少的。如果允许禁反言原则发挥作用,一个不言自明的假设必定是:实际上在任何时候扩张公共机构的权力,对于公共利益的损害都比对于相对人的任何不利重要得多,而公共利益是越权原则(ultra vires principle)的受益者”。韦德和克雷格均认为,通过对因信赖行政机关主张的私人所遭受的损失提供补偿是解决此悖论的妥当做法。这相当于德国信赖保护中的财产保护。另一建议是法院应采取一种衡量的程序,在此程序中法院对不允许私人信赖该陈述所导致的私人损失和允许该陈述约束给公共机构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之间加以衡量。如果前者超过了后者则可认为若不执行该陈述即意味着裁量权的滥用。在英国法院的判决中存在着采取这种方法的例证,这实际上相当于德国行政法上信赖保护方式中的存续保护。

英国法中的禁反言原则与正当期待概念在原理上是相通的,其价值均在于信赖保护,但从目前来看,英国法官与学者对二者的讨论现在基本上还处在一种各自为战的状态。笔者认为,英国行政法要充分发挥对私人利益的保障功能,将适用二者的原理、历史渊源和判例等结合起来,建构一个统一的信赖保护原则,是一个可取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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