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平等适用原则

平等适用原则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平等适用原则,也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该条明确:“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应该看到,平等适用作为一项刑法原则,实际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所有这些都表明,确定平等适用原则为刑法基本原则已是势所必然。

第三节 平等适用原则

一、平等适用原则的基本内容

平等适用原则,也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刑法规范在根据其内容应当得到适用的所有场合,都必须予以平等、严格适用。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了平等适用刑法原则,该条明确:“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应该看到,平等适用作为一项刑法原则,实际上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具体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法治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5条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各个部门法都应予以贯彻执行,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都规定,公民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在1997年的《刑法》修订研讨过程中,对是否将这一原则纳入《刑法》也曾进行了充分的酝酿和讨论。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彭真同志在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七个法律草案的说明》中也曾强调指出:“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全体人民、全体共产党员和革命干部的口号,是反对任何特权的思想武器”,“对于违法犯罪的人,不管他资格多老、地位多高、功劳多大,都不能加以纵容和包庇,都应当依法制裁”。原来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事实上实践中基本上遵循了这一原则。近年来,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有人凭借自己的身份、地位、权势、金钱,犯了罪却逃避法律制裁,这种现象虽然是少数、个别的,但是影响极坏,严重地破坏了社会主义法治。因此,必须在刑法中明确提出适用法律人人平等原则,正如邓小平同志所言:“越是高级干部子弟、越是党政干部、越是名人,他们的违法事件越要抓紧查处……高级干部在对待家属、子女违法犯罪问题上必须有坚决明确、毫不含糊的态度,坚决支持查办部门,不管牵涉到谁,都要按党纪、国法查处。”198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中指出:“对于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不管是什么人,不管他属于哪个单位,不论什么职位高低,都要铁面无私、执法如山,决不允许有丝毫例外,更不允许任何人袒护、说情、包庇。如有违反,无论是谁,一律要追究责任。”所有这些都表明,确定平等适用原则为刑法基本原则已是势所必然。另外,从国外立法例来看,亦有将此原则作为刑法基本原则的,如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4条规定了此项原则即:“实施犯罪的人,不分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和职务地位、居住地、对宗教的态度、信仰、社团体属性以及其他情况,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就此背景而言,将平等适用原则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显然有其合理性。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特权等级制度而提出来的一个口号,发展至今已有很长的历史。早在公元前5世纪,古希腊政治家伯里克利斯就说过:“我们的制度之所以被称为民主政治,因为政权在全体公民手中,而不是在少数人手中。解决私人争执的时候,每个人在法律上都是平等的。”[11]虽然我国古代早已存在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等学说或口号。但是,由于客观历史的局限性,这些均不能算作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原则,充其量只能算代表了当时人们对公平的一种要求、理想或反映了当时的一种社会思潮。现代意义上的平等观念是在欧洲文艺复兴时期由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来的。例如洛克、卢梭等人针对封建贵族和僧侣的特权与神权,系统地提出了“天赋人权”学说。洛克认为,人类在自然状态中是自由、平等的,但每个人的权利经常会受到他人的侵犯,于是人们互相订约建立国家,将由自己执行自然法和惩罚违反自然法者的权利交给国家。卢梭也认为,每个人都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放弃自己的自由就是放弃做人的资格,就是放弃人类的自身权利。在他们看来,自然法的本质是理性,制定法必须以自然法为基础,国家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进行统治,对富人和穷人、权贵与平民应一视同仁,并强调只有法律才是识别善与恶的真正标尺。显然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这些理论在为资产阶级革命奠定了思想基础的同时,也为资本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了理论基础,而且由于这些思想观念中存在有许多追求平等自由的思想,这些思想也理所当然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等法治原则的确立提供了充分的理论根据。

二、平等适用原则的确立

应该看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逐渐地由口号转变为法治原则,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明确规定“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即“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这种法律上的平等具体表现为:(1)全体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2)“法律对所有的人,无论是实行保护或者处罚都是一样的”;(3)他们可以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对于《人权宣言》中所确认的这一原则,1798年法国宪法也以根本法的形式作了充分肯定和进一步的确认。以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被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广泛采用,成为资本主义法治的一项重要内容。随后在英美等国的法律中均有类似的规定,这一法治原则在各国的部门法中也得以贯彻,更由于刑法规定内容本身的特殊性,因而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更为突出。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理应成为我国的法治原则。作为社会主义的刑法,由于其规定的内容涉及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等内容,因此,更应充分体现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确立平等适用原则是完全必要的,理由是:首先,平等适用原则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必然要求。如果在适用刑法过程中不能做到平等,即相同的行为有时被认定为犯罪,而有时则不被认定为犯罪,或者即使认定为犯罪但罪名或处罚均不相同,这种情况必然会侵犯公民的权利,从而导致刑法的适用失去权威性。同样,如果适用刑法不平等,对于实际受到刑罚处罚的人而言,其基本权利当然也就很难得到保障。其次,平等适用原则也是预防犯罪的需要。平等适用原则带来的结果是,有罪者得到了应有惩罚,而无罪者则不受刑事追究。这对于预防犯罪而言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使有罪者得到应有的惩罚,使其承受一定的痛苦,并通过追究刑事责任使其得到改造,以预防其重新犯罪,对于其他社会人员在看到平等适用原则的现实后,也会从中得到启发和警戒,认识到有罪者必将受到法律制裁,而无罪者的基本权利也会受到法律的保护。再次,平等适用原则也是刑法本身的要求。刑法是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刑法的适用关系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其适用中的平等问题往往表现比较突出,而且人们对刑法能否平等适用的关注程度远远超过对于其他法律的关注。也正是因为如此,强调平等适用原则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对我国《刑法》第4条的规定,我们应该作如下理解:对于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有任何人超越法律的特权。具体体现在:(1)定罪上一律平等。任何人犯罪都应受到刑法的追究,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不允许将有罪认定为无罪,也不允许将重罪认定为轻罪,反之亦然。行为人地位的高低、权利的大小、财富的多少等都不能成为影响有罪无罪和罪轻罪重的因素。(2)量刑上一律平等。一方面,在罪行相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所处的刑罚应当相同;另一方面,该重判的不得轻判,该轻判的不得免除刑罚。行为人地位的高低、权利的大小、文化水平的高低、金钱的多少等都不能影响出行的轻重。(3)行刑上一律平等。对于判处刑罚的人,应当严格依照刑法规定平等地执行。特别是减刑、假释等方面,应以犯罪人的悔改立功表现以及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不能以其他非相关因素决定减刑和假释。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我国刑法中所确立的平等适用原则与刑法对具有特定身份的身份犯的量刑轻重的规定并不矛盾。我国刑法中诸如对累犯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自首者、立功者从宽处罚规定,对于有些犯罪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犯罪分子规定从重处罚,都是针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惩治与预防犯罪的需要,为圆满完成刑法任务而预先在刑法中作出的科学规定。由于这些规定具有普遍的适用性,且这些条文本身就是在平等的条件下制定出来的,因此,条文的内容与平等适用原则的规定不存在有任何矛盾。相反,这些规定则是从社会危害性角度为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前提条件,因为,刑法中所规定对具有特定身份的身份犯量刑轻重的内容,无非是强调在平等适用的情况下该重的重,该轻的轻,所有的重轻适用又均是以平等为前提的。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