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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伪造他国货币后果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二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货币犯罪货币犯罪,是指那些严重危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的总称。目前,货币犯罪已经成为世界性金融犯罪。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是表现为违反国家对于货币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假币。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犯伪造货币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第二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货币犯罪

货币犯罪,是指那些严重危害国家货币管理制度的犯罪行为的总称。因为这些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货币管理制度,因此,可以将其统称为货币犯罪。货币犯罪是最古老的金融犯罪。早在秦朝时,《金币律》中就规定了货币犯罪,要求任何人不得破坏秦王朝的统一币制,如不按规定使用统一货币或拒收统一货币则要定罪处罚,甚至管理者发现此类犯罪行为不举报也要被定罪。同时,为了维护秦王朝统一货币的稳定和权威,该律还规定,如有擅自铸造钱币者,也要依律予以定罪处罚[4]。此后历代都规定了货币犯罪,包括新中国也曾在1951年就出台了惩治货币犯罪的相关规定。

目前,货币犯罪已经成为世界性金融犯罪。比如我国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货币犯罪对象仅限于人民币,而现在刑法中规定的货币犯罪针对的不仅仅是本国货币,还包括“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5]

值得一提的是,刑法规定的5种货币犯罪的犯罪主体都只能是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但是,其中的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主体仅限于特定的金融工作人员。

(一)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罪,是指行为人仿照我国货币或者外国货币的图案、式样、规格等外在特征,非法制造假货币的行为。

为了确保货币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各国对本国货币的制作、印刷和发行,都有严格的规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8条第1款规定:“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伪造货币的行为就是表现为违反国家对于货币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假币。

1.伪造货币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伪造货币罪是一种行为犯,不要求数额大小和数量多少。而在司法实践中,以伪造货币的总面额2 000元或者币量200张(枚)为构成犯罪的标准;并且货币面额以人民币计算,其他币种以案发时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6]。但如果行为人的伪造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比如利用彩色复印机复印人民币,以检验复印的质量;或者模仿人民币绘制货币,以炫耀其画技等等,可以违法行为加以处理。

另外,如果行为人制造货币版样或者与他人事前通谋,为他人伪造货币提供版样的,也按本罪来认定。

2.伪造货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0条的规定,犯伪造货币罪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2)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3)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根据司法解释,伪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伪造货币的币量在3000张(枚)以上的,也应按第二档刑罚量刑。

(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是指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1.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第171条的规定,本罪是一种结果犯,行为人出售、购买或运输假币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解释,总面额在4 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如果行为人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则依照《刑法》第170条的规定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2.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1条的规定,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司法解释,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三)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的自然人,也即只能是金融工作人员,而不是普通的社会成员。《刑法》中设立此罪,就是考虑到,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人相比,具有更便利的条件经手大量的货币,对假币的识别能力也较强,甚至还有专门的识别假币的能力。而任何人购买假币,无非都是为了进入流通领域或者转手倒卖,获取非法利润。由于金融工作人员自身的条件和性质所决定,其购买假币的行为具有更大社会危害性,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更具有隐蔽性。为此,对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的行为要给以更严厉的打击。

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认定。虽然本罪不是一种结果犯,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仍然规定以假币的总面额4 000元或者币量400张(枚)作为追诉的标准[7];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规定假币的总面额不满人民币4 000元或者币量不足400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依然可以定罪量刑[8]

2.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1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犯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的,总面额在4 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或者币量在400张(枚)以上不足5 000张(枚)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币量在5 000张(枚)以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总面额不满人民币4000元或者币量不足400张(枚)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轻情形的,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四)持有、使用假币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并且数额较大的行为。

行为人持有假币,往往触犯了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或者伪造货币罪,但如果行为人拒绝说明假币的来源和假币的用途,则无法据以对其认定为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或者伪造货币罪。为此,刑法必须及时增设持有假币罪,以弥补这一缺陷。正因为上述原因,司法解释规定,如果行为人购买假币后又使用的,仍依照《刑法》第171条的规定定罪,并从重处罚;而如果行为人出售、运输假币构成犯罪,同时有使用假币行为的,则依照《刑法》第171条、第172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1.持有、使用假币罪的认定。所谓持有,是指伪造的货币实际上处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所谓使用,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伪币,仍将假币作为货币予以使用,使假币能够进入流通领域。并且,根据《刑法》第172条的规定,行为人持有、使用假币的数额必须达到较大的才构成本罪。而根据司法解释,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4 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2.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2条的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司法解释,假币的总面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变造假币罪

变造货币罪,是指行为人以真实的货币为材料,通过剪贴、涂改、挖补、拼接、揭层等方法,使原货币发生增值,数额较大的行为。

1.变造假币罪的认定。广义的伪造货币包括变造货币,但两者也有区别。这主要表现在变造货币的对象本身是真实的,是一种“从少到多”的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非法手段扩大、增加其票面的价值;而伪造货币的对象本身就是虚假的,是一种“从无到有”的行为,通过非法的行为凭空制造“新货币”。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把变造货币的行为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的,我国《刑法》现也明文将变造行为从伪造行为中分离出来。本罪的构成必须是数额较大,根据司法解释,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2 000元以上不满3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

2.变造货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3条的规定,犯变造货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而根据司法解释,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二、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犯罪

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罪,是指违反金融机构经营管理法规,严重危害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秩序的犯罪的总称。由于金融在国家经济生活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各国对金融机构的设立及经营范围都有严格的审批制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如果违反对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审批制度,则难以保持金融业健康、稳健运行,金融危机也将不可避免,整个国民经济将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刑法》第174条对此作出了明文禁令。并且,随着金融体制的改革,中国人民银行不再是金融机构设立的唯一审批机构。

(一)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

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认定。本罪的认定,是以行为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为表现,其主要包括三种情况:(1)擅自设立一个名称全新的金融机构;(2)擅自设立已有的他人的金融机构新的分支机构;(3)擅自设立与已有的金融机构或分支机构名称相同的金融机构。现实中,这种犯罪集中表现在擅自设立的地下钱庄。

2.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一)》第3条的规定,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二)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1.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认定。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只要行为者实施了伪造、变造或转让三种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2.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一)》第3条的规定,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按照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规定进行处罚,也即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三、信贷管理犯罪

信贷是金融机构的一项基本业务,为了发挥信贷业务的积极作用,国家对信贷行为进行了一定规范,并形成了严格的信贷管理制度。但是,现实生活中违反借贷管理制度的行为时有发生,并引发了金融风险,对整个国家经济的危害日益显现。为此,我国在1995年起就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3种信贷管理犯罪,在1997年刑法典修订时又新增了另外2种犯罪。

(一)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以转贷牟利为目的,指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能够依法运用来自社会公众的储蓄和企业存款等资金,经严格审批后,用于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政策性贷款商业贷款。这些信贷资金的用途都经过严格的审核,其风险都控制在一定范围之内。如果行为人高利转贷信贷资金,则直接破坏了金融机构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开展贷款业务的正常活动,并且使信贷资金的风险加剧,对整个社会经济危害十分严重,所以有必要对其规定为犯罪。

1.高利转贷罪的认定。本罪在客观方面首先表现为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即虚设贷款用途,采取担保贷款或者信用贷款的方式,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取得信贷资金。其次还表现为行为人把所套取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他人,即在取得信贷资金后,又以高于银行或金融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规定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制度,再将取得的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从中牟取非法利益。最后,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还要求以数额较大作为构成要件。”根据司法解释,一般认为,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另外,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是明知而故犯,并且具有转贷牟利为目的。

2.高利转贷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5条的规定,犯高利转贷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至于“数额巨大”的标准,有待司法解释确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欺骗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

欺骗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刑法修正案(六)》第10条规定了该罪,并规定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存款是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生命所在,银行只有大量地吸收公众存款,才可以开展其他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只有银行或者经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才可以吸收社会资金作为存款。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是通过不正当手段,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争夺社会闲散资金,扰乱金融秩序。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通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行为人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另一种是行为人虽然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但采用违法的方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司法解释,如果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或者,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5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6条的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至于“数额巨大”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具体内容,有待于司法解释来确定。

(四)违规发放贷款罪

违规发放贷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对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修订,将两者合为一体。

1.违规发放贷款罪的认定。本罪的自然人主体比较特殊,只能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通常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借款或者发放担保借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借款的条件,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等。根据司法解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9]

2.违规发放贷款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86条及《刑法修正案(六)》第13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这里所指的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0条的规定,是指: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前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五)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行为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或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是在2006年的修正案中将《刑法》第187条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修订而来的。

1.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认定。本罪与前罪一样,其自然人主体比较特殊,只能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本罪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将客户资金不入账并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但其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也可以有其他用途,因此,《刑法修正案(六)》并不把“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作为构成本罪的客观要件。根据司法解释,个人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2.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87条和修正案第14条的规定,犯有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四、金融票证管理犯罪

金融票证包括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委托收款凭证、银行存款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及其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等。金融票证是金融活动中重要的工具,因此国家对其进行严格的管理。近年来违反金融票证管理规定的违法活动日益频繁,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为此,为维护金融秩序,必须对严重危害金融票证管理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违反金融票证管理法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和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以及信用卡、信用证及其随附的单据和文件等金融票证,是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进行金融活动的重要工具。这些金融票证是以金融机构的信用为基础,以货币价值为内容,以替代货币作为支付功能。因此,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直接危害着金融机构的正常活动。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认定。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的犯罪对象范围有汇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信用卡。根据刑法理论,伪造与变造属于本罪的选择性行为,只要具备行为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同时具有两种行为,仍以一罪论处。另外,根据司法解释,伪造、变造金融票证,面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伪造、变造金融票证,数量在10张以上的,构成本罪。

2.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7条的规定,犯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行为人违反信用卡的管理规定,严重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

近几年来随着信用卡使用的普及,有关信用卡的犯罪剧增。伪造信用卡的犯罪活动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这类犯罪出现了境内外互相勾结、集团化、专业化的特点,从窃取、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制作假卡,到运输、销售、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等各个环节,分工细密,犯罪活动猖獗,而对于伪造信用卡的行为难以证明,这些行为都严重危害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但在具体适用刑法时存在一定困难。为此,2005年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新规定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1.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认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下列5种妨害信用卡管理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5)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

值得注意的是,本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2.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五)》第1条的规定,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从重处罚。

(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本罪的认定和处罚,《刑法修正案(六)》将“造成较大损失”改为“情节严重”,将“造成重大损失”改为“情节特别严重”。

1.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认定。本罪的自然人主体比较特殊,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根据司法解释,个人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金融票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2.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88条的规定,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1.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认定。本罪的自然人主体比较特殊,只能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本罪的对象是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根据司法解释,个人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2.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89条的规定,犯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证券、期货犯罪

刑法中的证券,指的是资本证券,即投资者据以投资并取得收益的凭证,包括国库券和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以及股票和公司债券等。而证券犯罪,通常认为是在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其他相关活动中,严重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管理秩序,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10]。期货犯罪,一般认为是故意违反期货管理法规,严重破坏期货市场管理秩序,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1]

证券市场与期货市场的建立,对我国金融市场的繁荣有重大意义。但是,伴随着证券、期货市场的建立,严重危害证券、期货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日益突出,严重扰乱了我国的金融秩序。为此,刑法不断加大对证券、期货犯罪的打击力度。由于《刑法》第160条规定的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主要侵犯公司管理制度,第197条规定的有价证券诈骗罪归入金融诈骗罪,故这两种证券犯罪这里不予介绍。

七种证券、期货犯罪,单位都可以构成犯罪,但对单位的处罚却有所不同。对于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按《刑法》基本原理的规定处罚;而对于其余五种证券犯罪,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是指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1.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认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包括国家发行的国库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国库券,是指国家为了解决财政资金、建设资金不足而向社会发行的政府债券。其他有价证券,是指国家面向全社会发行的、以人民币计算面值的、持券人凭券到期取得相应货币收入的凭证。其他有价证券的种类除国库券以外,包括国家重点建设债券、特种国家债券、保值公债券、财政债券、金融债券等等。虽然这些有价证券不能作为货币直接进入流通领域进行消费,但同样具有财产价值,可以依法转让,可以作为财产抵押,可以上市交易。国家发行的有价证券,都是以国家的信誉进行担保,其安全性、可靠性极高,且利率收入较高,免征个人调节税,深受社会公众的欢迎。为了加强国家有价证券的管理,国家专门制订了有关法规,严禁任何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伪造、变造行为之一,且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即可以构成犯罪。根据司法解释,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总面额在2 000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2.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8条的规定,犯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行为。

1.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认定。股票是指股份有限公司发给股东表明其入股股份,据以行使权力的凭证,是具有财产价值的有价证券。公司、企业债券是指公司、企业为了筹集发展资金而依法发行的并承诺在规定的日期、按约定的利息还本付息、持券人凭券能够取得相应货币收入的凭证。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和国家有价证券的区别,主要在于发行主体的不同。由于《刑法》已将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与国家有价证券作为不同的犯罪对象分别规定,所以伪造、变造这一类证券已独立成为一罪。根据司法解释,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总面额在500元以上的,才构成本罪。

2.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8条的规定,犯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三)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认定。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等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的主体必须具有法定的资格;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发行股票、债券必须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根据司法解释,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如果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构成本罪。

2.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179条的规定,犯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1%以上5%以下罚金。

(四)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指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1.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认定。根据《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本罪中的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的和可能影响证券或期货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

本罪的自然人主体比较特殊,只能是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所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是指由于持有发行人的证券,或者在发行人或与发行人有密切联系的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由于其会员地位、管理地位、监督地位和职业地位,或者作为雇员、专业顾问履行职务,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是指通过非工作关系的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非法获取,既可包括通过犯罪手段,也可包括通过非犯罪手段的其他非法途径。

根据司法解释,内幕交易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多次进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的,或者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构成本罪。

2.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一)》第4条的规定,犯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五)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

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是指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证券、期货市场对于信息十分敏感,一旦出现谣言,容易导致证券、期货出现波动,进而市场混乱。为此,我国证券、期货管理机关对信息的披露作了必要的规定。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人,正是利用信息对证券、期货市场的影响力,使投资者陷入错误的认识并做出错误的决定,购进或者抛售证券、期货,从而达到从中渔利或者避免损失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1.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的认定。根据司法解释,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如果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构成本罪。

2.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一)》第5条第1款的规定,犯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

(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是指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本罪的目的和后果与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一样,因而,也是刑法必须打击的行为。

1.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认定。本罪的自然人主体比较特殊,只能是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从业人员和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本罪中行为人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才构成本罪。

2.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一)》第5条第2款的规定,犯证券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

(七)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罪

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罪,是指违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经过《刑法修正案(一)》和《刑法修正案(六)》两次修订,罪名和具体罪状都有所变化。对于本罪,行为人的目的和后果都与前两罪一样,只是具体方法有所不同。因而,也是刑法必须打击的行为。

1.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罪的认定。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一条,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行为表现为四种:(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根据司法解释,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非法获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致使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异常波动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操纵交易价格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受过行政处罚两次以上,又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2.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罪的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1条的规定,犯操纵证券、期货交易市场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六、外汇犯罪

外汇是国家重要的经济资源,也是经济实力的体现。因此,各国都重视对外汇的严格管理,并加强对危害外汇管理行为的打击。

我国在1998年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对外汇犯罪作了补充与修订。还特别强调,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决定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逃汇罪

逃汇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行为。

1.逃汇罪的认定。《决定》对《刑法》第190条作出修改,扩大了本罪的主体范围,使之由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变为一般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而自然人则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司法解释,逃汇的金额单笔或者累计数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构成本罪。

2.逃汇罪的处罚。根据《决定》第3条的规定,犯逃汇罪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骗购外汇罪

骗购外汇罪,是指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行为。

1.骗购外汇罪的认定。本罪是1998年《决定》中新增的罪名,行为人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即可构成本罪:(1)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2)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3)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但是,根据司法解释,骗购外汇金额只有达到50万美元,才构成犯罪的标准。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本罪的规定从重处罚;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2.骗购外汇罪的处罚。根据《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规定,犯骗购外汇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5%以上30%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依照前述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七、洗钱

洗钱罪,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进行洗钱的行为。

对于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我国在2001年《刑法修正案(一)》中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在修正案(六)中又增加了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而国外对洗钱罪的上游罪界定非常广泛,如澳大利亚就规定如果财产是犯罪的收益或者在可诉罪中成为犯罪工具,即可构成洗钱罪。

(一)洗钱罪的认定。本罪表现为掩饰、隐瞒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洗钱的行为。其具体行为包括:(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二)洗钱罪的处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六)》第16条的规定,犯洗钱罪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以上20%以下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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