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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影响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影响英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方面起到了示范作用,Spiliada案对其他英联邦国家及以色列等有关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立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加拿大还严格区分国内案件与国际案件,只有国际案件才会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该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承认在不方便法院问题上,加拿大遵循英国上议院在Spiliada案中的判决。

第四节 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影响

英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方面起到了示范作用,Spiliada案对其他英联邦国家及以色列等有关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立与发展产生了重大影响。在20世纪90年代的一次调查问卷中显示,被调查的18个国家和地区中,澳大利亚、加拿大(普通法区域和魁北克地区)、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以色列、新西兰、美国采用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日本、荷兰和瑞典有不方便法院原则类似的实践,阿根廷、比利时、法国、德国、芬兰、希腊、意大利和瑞士没有采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Spiliada案确立的原则对新加坡、加拿大、爱尔兰等英联邦国家,以及我国香港地区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些国家和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并且在中止诉讼时,都采用了Spiliada案中确立的标准,尽管这些国家和地区也未能清楚的解释这个标准的含义,Spiliada案所确定的标准在Connelly v.RTZ Corpn.plc案和Lubbe v.Cape plc案中得到了详细的阐述。例如,新西兰在1988年的McConnell Dowell Constructors Ltd.v.Lloyd's案、1989年的Club Mediterranee NZ v.Wendell案、1993年的Society of Lloyd's v.Hyslop等案件中陆续采纳了英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标准,其具体标准和英国的规定没有不同。我国的香港地区在1988年的The Adhiguna Meranti案、1998的The Kapitan Shvetsov案中都采纳了英格兰法院所确立的标准。以色列是在1980年采纳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在1993年的Abu-Ghichla v.The East Jerusalem Electric Co.Ltd.案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采纳了英国在Spiliada案中确定的两个步骤的做法。

一、对加拿大的影响

加拿大是一个联邦制国家,法语区采用大陆法系,其他地区采用普遍法系。加拿大并不反对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事实上,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加拿大的所有法律体系内,包括在采用案例法的普通法法律体系内和采用成文法的大陆法法律体系内,都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实践中,加拿大法院所实行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英国法院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类似但又不完全相同,主要表现在加拿大不采用英国在Spiliada案中确立的具体的做法。加拿大还严格区分国内案件与国际案件,只有国际案件才会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此外,加拿大在实践中还存在着缺乏具体清楚规范的标准的问题,法律缺乏确定性。在实践操作中,当事人挑选法院的现象还无法避免。

(一)加拿大普通法区域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

与英格兰法律体系一样,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加拿大的运用也和加拿大法院的管辖权是建立在送达规则的基础上有关。根据传统的普通法规则,法院建立管辖权的基础是建立在法院对被告的控制基础上,通过送达传票实现。虽然送达的方法进一步扩大,但是,加拿大法院行使管辖权不得违反宪法中的限制,即案件和法院地要有真实和实质上的联系。

1.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立

加拿大普通法法域的所有法院都已经正式采纳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加拿大已经适用很长时间了,其中最具经典性的案例包括Antares Shipping Corp.v.The Ship“Caparicorn”和Amchem Products Inc.v.British Columbia(Worker's Compensation Board)。

1977年判决的Antares Shipping Corp.v.The Ship“Caparicorn”案早于英国的Spiladia案,其中包含了最基本的标准。在该案中,Ritchie法官代表大多数法官指出,法院在行使不方便法院的裁量权时,首要考虑的因素是,“最方便和最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并要符合追求最终正义的目的”。

在加拿大,最有影响的判例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在AmchemProducts,Inc.v.British Columbia(Workers Compensation Board)(以下简称Amchem案)(24)作出的判决。在该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承认在不方便法院问题上,加拿大遵循英国上议院在Spiliada案中的判决。尽管加拿大法院在Amchem案中采用的标准与英国采用的标准相同,即外国法院必须是“显然最适合的法院”,但是关于这个标准的理解上,加拿大法院与英国法院存在一定区别。

Sopinka法官在Amchem案中指出,加拿大法院在确定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上并没有遵循英格兰法院在Spiliada案中的两步走的做法,而是采取了单一步骤的做法。在这种做法中,法院将所有要考虑的因素与标准都同时考虑,在此基础上确定自然法院。也就是说,加拿大法院将证明存在另外一个更适合审理的法院的举证责任置于提出法院地是不方便法院地的一方,通常都是被告;举证责任通常都不转移给原告。

在Amchem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准许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中止案件时所运用的判定标准是,较之原告选择的法院,被告是否清楚地证明了存在另一处更方便、更适合审理该案的法院。对于该标准,加拿大最高法院否认这种标准是英国上议院在Rockware Glass Ltd.v.MacShannon(25)案中采用的方法,而是认为这种标准突破了传统的英国法上Spiladia案的标准,指出原告或者被告在司法方面的便利仅仅是中止案件的一个考虑因素之一。同时,加拿大最高法院也拒绝采用澳大利亚法院在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Ltd.(26)案中采用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即由请求移送案件方要证明原告选择的法院显然是不适当的,而不是存在另外一个显然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

与美国各州法院的做法不同,加拿大各省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并没有远离最高法院在Amchem案中发展的规则,仅仅是魁北克法院在适用时略有差异。

1994年,在加拿大统一法律会议(ULCC)制定了《关于法院管辖权和案件移送统一法令》(Uniform Court Jurisdiction and Transfer of Proceedings Act),其中第11条就采纳了Amchem案的判决标准,并具体罗列了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可以考虑的一系列因素。在该法令的第14条还具体规定了移送案件的程序。

2.法院考量因素

在Amchem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突破了传统的英国法上的Spiladia标准,提出了三个新标准:原告或者被告在司法方面有利条件的确定;确认各方当事人与审理地的联系是真实的、实质性的,即确定自然法院;根据这些相关因素,存在一个确定的、更适合的法院。

从加拿大最高法院Amchem案的标准看,法院考虑的是一种非常广泛的标准,不仅要考虑英国法中对原告、被告司法便利条件因素,还需要存在另外一个显然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在实践中,加拿大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通常会考虑如下多种因素,但是这些因素被认为不是可穷尽的,而是开放性的,这包括(27)

(1)两个法院实质上都享有管辖权。

(2)证人证言和证据一般地在另一个法院更由可能被采用。

(3)围绕诉讼适用地法律是另一个法院的,在那里能够充分地被提出和予以考虑。

(4)依据加拿大法律,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准许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5)一般地,真正合理的标准,由这样一些事项确定:当事人的便利和费用;约定或没有约定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适用于诉讼的法律;各方当事人的居所地、住所地和营业地;外国法院潜在的不公正判决的风险或缺乏司法独立性,或该外国法院缺乏经验、低效率或拖延判决;如果允许终止诉讼,原告的某些实际利益的潜在损失(如经济快捷的审判、高额的损害赔偿、利息和费用的给付、担保和举证责任的问题以及时效)。

在具体的操作上,以下因素都是法院可能考虑的内容:争议发生地的管辖权;各方当事人所在地或多数当事人所在地、公司当事人的注册地;公司当事人的记录的所在地,原告要依据此计算损害或者损失的发生地;各方当事人与某个特别管辖权的联系以及联系程度;各方当事人营业地;关键证人和证据所在地,包括哪些是位于一处的或者可能位于一处,其对加拿大法院和外国法院审理案件的相对便利性与费用的影响;大量证据的可能的来源处;对于潜在证人的相对便利性或不方便性;在加拿大法院诉讼和在另外一处法院诉讼的相对花费;适用的准据法,包括在侵权案件中可适用的法律、合同条款中约定管辖权或者法律适用的、涉及合同争议时合同的缔结地;证明外国法的困难度;避免多重诉讼、未决诉讼和不一致的裁决的可能性;地理因素对自然法院的影响;被告是否期望在外国法院审理或者仅仅是为了寻求程序优势;原告在加拿大的任何立法司法上的优势以及拒绝审理案件是否将剥夺原告享有的优势;在加拿大法院审理被告面临的任何司法劣势;原告被迫在外国法院诉讼是否会被歧视,或者因为政治、种族、宗教或其他原因无法得到公平的审判。此外,还会考虑被告的财产所在地;被告的利益和正义;在其他法院地承认判决的需要;外国法院是否能处理争议涉及的问题。

加拿大承认这些标准都是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并且在个案中具体处理。加拿大最高法院在Amchem案还指出,考量所谓的司法优势其实就是当事人与有争议的管辖权的联系的效果。从这方面讲,加拿大最高法院也认为,当事人和管辖法院之间真实和实质的联系能使当事人主张的法院带来的司法优势合法化,而当事人和法院地之间如果无实质联系,仅仅是为了寻求司法优势就会被指责为挑选法院。

3.对立法的影响

《加拿大、哥伦比亚地区制定的法院管辖权和程序移送法案》第11部分规定了大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有权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并建立了一个法院考虑的相关因素的非穷尽的列表:

(1)考虑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利益以及司法公正后,法院可以以其他法院是审理该案更合适的法院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

(2)法院在决定其自身或者其他位于大不列颠哥伦比亚之外的法院是审理该案件更合适的法院时,要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因素,包括:当事人、证人在该法院或任何其他替代法院,相比较的方便性和费用;审理该案时要适用的法律;避免多重法律诉讼的期待性;避免不同法院的判决冲突的期待性;最终判决的可执行性;加拿大司法体系的整体公平性和有效性等。

这一条款所体现的内容随后被其他一些省的立法借鉴,正如大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在Lloyd's Underwriters v.Cominco Ltd.案中指出的,这些省并不希冀改变普通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是通过立法建立一个非穷尽的有关因素的列表,这些因素已经得到实践广泛承认,并被包括在Spiliada案和Amchem案的判决中。

Teck Cominco Metals Ltd.v.Lloyd's Underwriters(28)案(以下简称“Teck Cominco案”)进一步解释了《法院管辖权和程序移送法案》第11部分的内容,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该条款不是为了补充不方便法院原则,而仅是将现有的Amchem案建立的标准法典化。在Teck Cominco案中,被告认为《法院管辖权和程序移送法案》第11部分中的多种因素测试标准在本案中不适用,因为此前已经有外国法院声称对此案有管辖权,基于礼让标准应当尊重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同时,被告还主张,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根据第11部分的规定,外国法院主张对此案的管辖权是压到一切的和决定性的因素,因此法院有义务终止在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的平行诉讼。但加拿大最高法院断然驳回了这两个主张。

对于被告的第一个主张,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外国法院之前主张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并不排斥《法院管辖权和程序移送法案》第11部分有关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该法案本身就是体现了礼让标准。对于第二种主张,法院认为,如果立法者意图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有此改变,其就没有必要明示的规定外国诉讼的存在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考量的因素之一。最后,加拿大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法院试图避免平行诉讼,但这一努力不能影响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首要目标:保证具有管辖权审理案件的法院和案件以及当事人具有最密切的联系。

4.举证责任

在Amchem案中,加拿大最高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采取了单一步骤做法,从举证责任上看,加拿大法院将证明存在另外一个更适合审理的法院的举证责任置于提出法院地是不方便法院地的一方,通常都是被告;举证责任通常都不转移给原告。

在域外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是否会发生变化?这也是加拿大法院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加拿大新布伦维克上诉法院审理的Coutu v.Gauthier(Succession de)案涉及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如果是在域外送达当事人,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对此,一些加拿大法院认为原告要证明给外国当事人域外送达的内国法院是合适的法院,而其他的法院则认为仍然是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无论其是外国当事人还是其他,从而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替换原告选择的法院。

大不列颠哥伦比亚法院和安大略省法院都认为,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以证明其选择法院是适当的。大不列颠哥伦比亚上诉法院在审理McEachern-Bushell v.T&N plc案时,认为:如果是域外送达给被告的话,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证明内国法院是最适合的法院,并且由内国法院行使管辖权要满足礼让的要求。

在Frymer v.Brettschneider(29)案中,安大略省上诉法院的法官认为:首先,当原告选择了一个法院,并且管辖权是当然可以建立的,如果被告是辖区内的居民,则被告有义务举证存在另外一个方便法院。原告选择在法院起诉一个外国人,尤其是在域外送达的情况下,如果被告对管辖提出抗辩,则原告有义务证明安大略省法院是最合适的法院。这样才与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基于的礼让原则相符。上述观点在阿尔伯达省(Alberta)的一些判决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

但是,曼尼托巴省、新布伦维克省、新斯科舍省和爱德华王子岛的法院则都明示反对上述做法。这些地区的法院认为,外国被告作为请求移送的一方,应当证明存在其他显然更适合的法院。萨斯喀彻温省的上诉法院、纽芬兰岛法院也都持同样的观点。在纽芬兰岛法院,原告不再被要求负担举证责任,而是由被告负担。

(二)加拿大成文法地区的立法与实践

1.立法情况

在《魁北克民法典》制定之前,魁北克是反对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但是在《魁北克民法典》制定之后,赋予了法院在管辖权上具有自由裁量权。

魁北克有关一般管辖权的条款借鉴了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的内容,在加拿大《魁北克民事诉讼程序法》(CCP),以及《魁北克民法典》(CCQ)的第3134条中规定,在缺乏特别管辖的情形下,如果被告在魁北克有住所,则魁北克有关机构对此有管辖权。也就是说,魁北克采用的是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重要依据。

加拿大1991年《魁北克民法典》第3135条明确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即使魁北克司法机关(法院)享有审理争议案件的管辖权,但是如果它认为另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法院)更适宜行使管辖权并作出判决,则其可以例外地或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放弃行使管辖权。一般认为,第3135条赋予了有关机构以自由裁量权,但是并没有规定具体的标准。显然,魁北克法院在拒绝管辖之前,必须要确保外国法院有权审理该案,并且从平衡方便的基础出发,该法院适合审理该案。

《魁北克民法典》第3136条还规定了方便法院原则:尽管魁北克法院不具有审理案件争议的管辖权,但是,如果该争议与魁北克具有足够的联系,诉讼不可能在魁北克之外提起,或者在魁北克之外提起诉讼不可能获得公正的判决,魁北克法院可以审理该争议。该条款的内容与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3条规定非常类似。该法第3条规定:如果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瑞士法院享有管辖权,而在其他国家不可能提前诉讼,或不可能得到公众判决,瑞士审判或行政机关与诉因发生地有密切的联系,瑞士法院应享有管辖权。该原则被认为是“冲突法中相当新的概念”(30),被认为是由法院选择本国法院管辖权,是与“由法院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权”相对的。

此外,魁北克司法部还制定了一份指南,以帮助确定是否存在例外情形,从而允许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转而由外国法院管辖该案件。该指南中首先明确指出,该指南在于编纂普通法系经常运用的例外原则——不方便法院。也就是说,魁北克司法部认识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一项例外原则,经常在普通法系使用,魁北克虽然是大陆法系,但是也借鉴了该例外原则。指南中还进一步指出,不方便法院是如果案件在另一个法院审理更符合正义的利益,则允许法院拒绝管辖。在确定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法院要考虑如下因素:证人出庭的可能性;审理案件的法院对于要适用的法律是否熟悉;案件与管辖法院的联系程度;案件与另一个管辖地是否存在某种联系。

2.司法实践

魁北克法院,包括魁北克上诉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在多种情形下考虑了《魁北克民法典》第3135条的适用性,考虑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魁北克法院的适用问题。同时,这些法院还提出了许多因素来考量“例外地”和“在更好的位置来决定”。在Czajka c.The Life Investors Insurance Co.of American案中法院就指出,魁北克法院仅在例外情形下拒绝行使管辖权,因此“例外地”这个词是要求被告证明显然存在另外一个更适合审理案件的管辖权。在具体确定外国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是否处于更有利的地位”这个问题时,魁北克法院采用的一般标准与加拿大普通法系所适用的标准非常相似,区别仅在于在魁北克法院行使拒绝管辖的自由裁量权时“例外”必须显然已经存在。

尽管法典中规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例外情形,但是自1994年之后,魁北克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频繁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根据1995年Chamberlain法官的调查,大约有三分之一的案件因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被移送到其他法院审理。在1999年12月,魁北克法院在77件案件中,有27件是因为不方便法院而被移送到其他法院的。有人认为,因为对“例外”的规定不清楚,缺乏明确的法律指引,律师和当事人都认为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导致了法律的不确定性。在实践中,关于“例外”的理解至少有这么七种情形:“例外”存在于部长关于魁北克民法典的评述中;“例外”通过比较不同的标准而存在;“例外”意味着选择者的选择;“例外”意味着首先要确定替代法院;“例外”意味着正义的利益要求驳回;“例外”意味着另一个法院“显然更适合”;“例外”意味着魁北克不是适合的法院,尽管通过比较各个因素,替代法院也是有争议的。

虽然在理论上对“例外”还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但魁北克法院在实践中已经形成了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标准。

第一,魁北克法院采纳了Amechem案中法院的标准,要求存在一个明显更适合的法院才允许魁北克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法院不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当事人选择适合法院仍然是基于审理该案的法院是与案件和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法院,并且不是以牺牲一方来保证另一方的司法优势的法院,否则就是不适合的。此处所指的最密切联系是基于自然法院,也就是案件应当在与案件有最真实联系的法院审理。

第二,魁北克上诉法院列举了十条相关的,但不是已经穷尽的因素,来决定魁北克法院是否行使管辖权,这包括:(1)当事人的居所、证人和专家的居所;(2)关键证据的所在地;(3)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4)是否存在另一个有管辖权法院的诉讼中止情形;(5)被告财产所在地;(6)可适用的法律;(7)原告选择法院带来的司法优势,如果存在的话;(8)正义的需要;(9)当事人的利益;(10)法院判决在其他法院被承认的需要。此外,还有一些因素只是在个案中呈现。例如,律师的居所、与法院地的足够的联系、是否滥用诉权、法律的立即执行性等。在实践中,这些因素在魁北克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的经典案例中经常被应用,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判例是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Spar Aerospace v.American Mobile Satellite Corp.案。

魁北克上诉法院在Oppenheim案中也指出,上述因素都不是单独起决定性作用的,而是要对所有相关因素做综合评价,并且这种评价必须清楚地指定或者支持某个特别法院。如果不存在一个显然更适合审理该案的外国法院,则魁北克法院不得行使拒绝管辖权。

3.举证责任

《魁北克民事法典》第2803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魁北克高级法院在Eastern Casualty Insurance Co.v.Brodeur案中明确指出,由对魁北克法院管辖权持异议的人举证。

(三)加拿大联邦法院

一般来讲,加拿大联邦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都是与联邦有关的案件,包括海事案件、移民案件及知识产权案件。联邦法院法令第50部分(31)特别规定了联邦法院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许可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包括:联邦上诉法院或者联邦法院有权基于任何理由或者事项自由裁量中止诉讼:基于该争议将在另一个法院审理;符合正义需要。基于以上规定,加拿大联邦法院和联邦上诉法院都根据Amchem案中的测试标准,在许多情形下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管辖案件。相应的,加拿大联邦法院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与加拿大普通法或者大陆法系的魁北克没有任何实质差别。就举证责任而言,看起来无论是否有域外送达问题,被告作为请求移送方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显然存在一个更适合审理该案件的法院。

在实践中,加拿大许多省的法院在确定“显然更适合法院”运用了更加严格的标准,显示出不愿意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驳回案件的趋势。在联邦法院更典型,法院很少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否定被告的请求,显然加拿大法院将“显然更适合法院”作为极其例外的标准。

二、对新加坡立法和司法的影响

新加坡的法律制度以英国法为基础,在程序事项上适用新加坡《法院规则》,在管辖权方面适用新加坡法律,但在冲突法方面主要是适用英国法。1993年《英国法适用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英国的普通法(包括衡平法原则与规则),只要在1993年11月12日以前直接是新加坡法的一部分,将仍然是新加坡法的一部分。

就管辖权而言,新加坡法院管辖权行使的依据与英国法律规定基本相同,高等法院的民事管辖权建立在传票的送达和被告服从管辖的基础上。传票必须按照《法院规则》的规定以有效的方式送达。《法院规则》第10号令规定了新加坡境内的传票送达,经签字盖章的传票必须直接送达被告方为送达。《法院规则》第11号令规定了新加坡的域外送达,域外送达的情形包括:(1)被告在新加坡居住后拥有财产、住所在新加坡境内、在新加坡从事商业活动;(2)申请法院签发禁令,禁止被告在新加坡从事一定行为;(3)当事人是诉讼的当事人;(4)违反合同的诉讼,如果合同是在新加坡境内签订的,或者准据法是新加坡法律,或者合同约定新加坡法院管辖;(5)违约行为发生在新加坡境内;(6)侵权行为发生在新加坡境内;(7)有关不动产的所有权、担保等的诉讼,该项不动产位于新加坡境内;(8)有关信托事项的诉讼;等等。

新加坡法院在涉外民商事管辖权问题上具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有权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诉讼以及是否根据某个管辖权条款中止诉讼。在涉外管辖权的实践中,新加坡法院一般是遵循英国法和英国法院的实践,“只有在出于新加坡本地情况的需要时,根据普通法的规定,才进行修正和修改”。(32)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管辖权冲突,即在某个外国管辖地存在一个涉及相同当事人和相同讼争问题的待决诉讼,并且如果法院认为存在另外一个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案件在那个法院审理会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利益和结果的公正,法院可以根据其管辖权,行使自由裁量权决定中止诉讼,除非存在不应准予中止诉讼程序的情形。在中止诉讼时,法院要考虑如下要素:(1)诉讼与专属管辖权条款的关系:(2)被告是否真心愿意由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或仅仅是寻求程序上的利益;(3)两个具有合法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矛盾判决的可能性;(4)在合同规定的管辖区审判可能造成的延期;(5)证据取得的便利性;(6)外国法适用的可能性;(7)当事人与哪些国家具有密切的联系;(8)原告在外国法院能否得到保护;等等。

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新加坡遵循英国法院的标准,在1992年的布克霍夫海上钻井公司诉埃斯特港口案([1992]2 SLR 776)中,新加坡上诉法院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新加坡的适用,并且遵守了英国上议院在斯布拉达海运公司诉斯布拉达、加苏克斯有限公司案([1986]3 All ER 843)中不方便法院的原则,即如果表面上存在显然更合适的法院,则法院将中止诉讼,除非存在不应中止诉讼的情形,并且法院调查中将考虑到此案的所有情形。但是原告所依据的实施,即在英格兰提起诉讼具有合法的私人或者审判上的优势,并不是决定性的因素,法院必须考虑所有当事人的利益和结果公正。因此,很显然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新加坡法院没有背离英国法院阐明的原则”(33)

在布克霍夫海上钻井公司诉埃斯特港口案中,一家印度尼西亚的公司,即案件被告,租用了该飞机,飞行于印尼和新加坡之间。原告是飞机失事的受害者和受害者的雇主,原告在时效期届满前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了诉讼令状,并准许域外送达。被告则要求撤销令状或暂缓诉讼。法院面临的问题是,新加坡法院是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如果有的话,新加坡法院是否应该以不方便法院为由拒绝受理此案。新加坡法院认为,此次飞行的目的地是新加坡,因此,新加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但印度尼西亚法院是更合适的管辖法院。因为飞机失事地点发生在印尼,在印尼注册,受印尼法律管辖,证据存在于印尼,且飞机失事的调查人员也在印尼。

三、对澳大利亚立法与司法的影响

(一)概述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国家,1901年1月1日澳大利亚联邦政府根据澳大利亚联邦宪法正式组成。澳大利亚共有6个州,各州有自己的宪法和议会,各州具有较大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但是所有的州和地区都适用普通法,所有的案件都可以上诉到澳大利亚上诉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作为英国的前殖民地,澳大利亚和英国具有同样的法律传统,都属于普通法系,判例和成文法一样都是其法律渊源。在区际法律冲突上,适用同样的规则,即各法域的问题由各法域自行解决,不存在统一的联邦冲突规则,并且国际冲突和国内冲突适用同样的冲突法规则。此外,自1992年通过“地区(法律改革)法”之后,澳大利亚可分为9个法域: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南澳大利亚、西澳大利亚、昆士兰、塔斯马尼亚、北部地区和诺福克岛。

澳大利亚有两个联邦法院,即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和澳大利亚家事法院,各州有州的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初审法院,其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审理各州和地区的上诉案件以及一些初审案件。

在澳大利亚,无论是州法院还是联邦高等法院,都以对被告的送达作为诉讼程序的开始。按照普通法,一般来讲,州法院只能对本州内的被告送达,在对人诉讼中,法院的管辖权取决于被告在本州内的出现,如果被告出现在本州,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但是如果被告没有出现,无论其位于何处,州法院都不能行使管辖权。但是,随着各国管辖权的扩张,澳大利亚也逐步补充完善了管辖规则,各州都通过制定域外送达的成文立法,允许法院在某些情况下对不在本州的被告进行送达。

(二)澳大利亚的法律渊源

澳大利亚属于普通法系国家,其法律渊源包括:(1)判例。澳大利亚高等法院作出的判例对联邦法院和州法院都有约束力,澳大利亚联邦法院作出的判例在整个联邦内有效,州法院作出的判例对本州法院有约束力。至于英国法院的判例对澳大利亚法院是否有约束力,一般认为“直至20世纪60年代,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及其他法院仍把英国上议院的判决视作与枢密院的判决有同样的权威性,从而维持了澳大利亚普通法与英国普通法的同一性”。但是到了1963年“帕克诉雷吉案”,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认为其不应再受英国上院判例的约束。此后,澳大利亚法律发展逐渐与英国不同,但又相互尊重。(2)成文法。澳大利亚制定了联邦立法、州际立法来规范管辖权问题,如规范管辖权、外国判决的1901年联邦《送达与执行程序法》和1984年的《外国诉讼法》等。联邦与州之间关于管辖权交叉授权的相互合作立法,则由州立法调整,具体确定了联邦法院与州最高法院之间的管辖授权范围和诉讼移送方面的法规以及包括法律选择方面的规则。(3)国际条约。国际条约也是澳大利亚的法律渊源之一。

由于澳大利亚没有关于国际诉讼的成文立法,因此在拒绝管辖问题上,澳大利亚的做法和美国、英国都不同,被认为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现在又回到了原点,也就是说,澳大利亚从英国的Spiliada标准出发,背离了该原则,但是在新原则的适用中又出现了新问题,因此,又开始逐步回归到英国的Spiliada标准。

(三)传统做法

传统上,澳大利亚采用的是英国法中的标准。最早是采用被告是否“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标准,即如果被告能证明诉讼继续进行的话,将对被告造成“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造成法院程序滥用,且中止诉讼并不会对原告造成不公,法院就可以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中止诉讼。

后来,英国通过Spiliada案确立了“显然更适当法院标准”,即是否存在一个显然更适合审理该案的法院。由Spiliada案确立的“显然更适当法院标准”,对包括新加坡、加拿大、爱尔兰等在内的英联邦国家产生了重大影响,这些国家都在不同程度上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实践中却抛弃了英国在Spiliada案中所确立的更适当法院标准,转而发展了“显然不适当法院”标准(34)

(四)显然不适当法院标准

1.Oceanic Sun Line Shipping Co.,Inc v.Fay案

在Oceanic Sun Line Shipping Co.,Inc v.Fay案中,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放弃了Spiliada案中所确立的更适当法院标准,并试图发展出自己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该判决并没有就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原则给出一个精确的和权威的解释。虽然多数法院反对适用Spiliada案中所确立的更适当法院标准,并试图适用传统的英格兰规则,但多数法官在解释传统规则时并不相同。Brennan法官认为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应当理解为The Atlantic Star案中的严格解释,但是Deane法官责任则认为“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应当解释得更灵活。

由于解释不同,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很快在1990年的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1990)(35)一案中发展了“显然不适当法院”标准,建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统一模式。

2.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1990)

在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案(以下简称“Voth案”)中,原告是在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注册的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属于同一个集团,它们通过在美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在美国销售淀粉以及淀粉制品。美国税法要求原告对其从美国得到的收益有义务缴纳所得税且美国子公司有义务代为扣除和预留税款。但是在1976~1983年期间,由于被告的过失,美国子公司没有代扣预留税,致使美国子公司自己承担税款及支付罚款,原告公司被要求赔偿美国公司的税款以及罚款。于是,原告在新南威尔士法院起诉被告由于职业过失给其造成了损害,要求赔偿。被告是密苏里州的一名会计师,被告以不方便法院为由要求中止诉讼,因为美国法院才是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新南威尔士最高法院认为诉讼符合法院有关规则,判定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当事人不服,案件最后上诉到澳大利亚高等法院。

多数法官认为适用传统的原则将导致混论,因此法院采纳了Deane法官在Oceanic Sun案中提出了“显然不适当法院”标准。在该案中,法院比较了“显然不适当法院”标准和Spiliada案中所确立的“显然更适当法院”标准,法院认为,在多数案件中这两个标准是殊途同归,结果都是一样的。唯一的不同在于是否存在一个是自然法院的外国法院和当地法院是否是显然不适当。

法院进一步列举了在衡量当地法院是否是“显然不适当法院”时考虑的因素。

(1)法院与案件之间有实质的联系。这包括当事人双方的住所、准据法、侵权行为地等。在Voth案中,高等法院认为案件与密苏里的法律具有实质联系:相关行为发生在密苏里;上诉人居住在密苏里,在密苏里工作,适用的是密苏里的会计师职业准则,这与其责任有关;与损害相关联的是美国的税法;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多数都在密苏里。另一方,原告住所位于新威尔士,交易与新威尔士以及澳大利亚的预算法有一定的联系;最重要的是,损害发生在新威尔士。当然,这些都是因为原告居住在新威尔士而产生的自然的结果。

(2)不同的程序规则对案件的影响。这涉及诉讼成本、不同的救济方式等。在本案中,原告提出对其不利的三点内容。首先,密苏里有限制条件,被告能拒绝诉讼。其次,有证据证明,在密苏里诉讼的话,即使原告胜诉也不包括律师费。最后,有证据证明在密苏里取得的损害赔偿低于新威尔士最高法院判决的赔偿额。考虑到外国法院能够提供也是裁量当地法院是否显然不适当的相关因素。在该案中,法院认为案件与密苏里的联系显然超过在新威尔士,因此新威尔士法院显然是不适当的法院。

3.新发展

最近,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又指出,“显然不适当法院标准”仅仅是传统的被告是否“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标准体现的一个例子。事实上,澳大利亚法院要求外国法院是显然不适当法院仅仅是确定澳大利亚法院显然不是更适合法院的一个相关因素,但不是决定性的因素。

例如在Regie Nationale des Usines Renault SA v.Zhang案(以下简称Zhang案)中,Zhang是一个外国留学生,他从悉尼到新喀里多尼亚岛以便于其申请澳大利亚的永久居留权,在岛上由于驾驶租来的雷诺汽车失控受伤。两个星期后,他回到悉尼继续治疗。他在悉尼起诉汽车的设计和制造商——两个法国公司。两个法国公司都没有在澳大利亚出现。在该案中,法院并不认为悉尼法院不是“显然不适当的法院”,尽管该案除了原告继续在悉尼治疗外和悉尼几乎就没有任何连接因素。法官们强调“显然不适当法院”标准并没有取得原来适用的“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标准。相反,“显然不适当法院”标准提供了一个符合要求的样板,因此,可以在法院是“显然不适当”时主张不方便法院原则,但是必须符合传统的标准,及诉讼是“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的。

4.举证责任

从Voth案的判决看,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基本上确立了“明显不适当法院”模式的举证责任分配。在所确立的“显然不适当法院”标准仅仅要求法院以原告所选择的法院是不是“显然不适当”作为判断标准,这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被告必须证明澳大利亚显然不是更适合的法院,原告所选择的法院不是“自然法院”,例如法律关系发生在别处,或者被告居住地并不在此并不能成为法院拒绝管辖权的根据。同样,法院也不能以别处存在更为适当的法院为由作为拒绝管辖的依据。这与证明外国法院是适合的法院不同,如果澳大利亚并非显然不适合,则不能同意诉讼中止,即使外国法院更适合。可见,澳大利亚的标准比英格兰的标准更严格。

此外,被告是仅仅需要证明原告选择的法院不是适合的法院,还是需要证明存在着另一个法院适合法院是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对此问题,从显然不适合标准看,似乎只要澳大利亚法院是显然不适合法院就可以了,不需要被告证明存在着另一个适合法院。但是在Conagra International Fertiliser Co.v.Lief Investment Pty.Ltd.案中,澳大利亚法院要求,如果被告无法证明有合适的外国法院存在,该外国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被告也接受其管辖,被告就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可见,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存在另外一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五)在区际管辖权冲突中的适用

澳大利亚是一个联邦国家,联邦、州、自治领都有自己的法律。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理论上,Voth案中确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也适用于区际案件。但是,在澳大利亚,联邦、州及自治领都通过了法院管辖权法令,根据该法令,法院要将案件移送到更适合审理的上级法院,立法中特别强调了移送法院必须要从“正义的利益”出发确定谁是最适合的法院。也就是说立法上的要求实际上使澳大利亚法院忽略了Voth案的意义,而是适用了英国上议院在Spiliada案中的方法。

在新南威尔士、昆士兰、南澳大利亚、维多利亚、西澳大利亚及塔斯马尼亚的高等法院、联邦法院或者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并没有依据“显然不适当”标准中止诉讼,相反,被告必须根据普通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来请求中止或者驳回诉讼。

(六)明显的不适当法院标准与更适当法院标准的比较

澳大利亚普通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可以表述为:尽管法院有管辖权,法院同意中止一项诉讼,只要被告能证明:如果诉讼继续,将对被告造成司法不公,因为压制(oppressive)或缠诉(vexatious)(或者是法院显然不适当)或者法院滥用司法程序;以及中止诉讼并不会给原告造成不正义。澳大利亚的显然不适当法院标准模式与英国的模式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差异。

首先,英国模式的侧重点在于考察是否存在一个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如果英国法院不是更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则英国法院就会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管辖。换句话说,即使英国法院不是最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也不等于说英国法院就是显然不适合审理案件的法院。而澳大利亚模式侧重考察原告选择的法院是否是显然不适合的法院,只要澳大利亚法院是显然不适合的法院,则法院就会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管辖权。显然,澳大利亚的标准与英国标准不同,如果澳大利亚法院并非显然不适合法院,则澳大利亚不会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同意诉讼中止,即使外国法院是更适合法院。

其次,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方法需要涉及不同法院之间管辖权的比较,而澳大利亚的显然不适当法院方法仅仅关注本地法院管辖的适当性,法院需要衡量的是在原告选择的法院进行诉讼所产生的有利因素和不利因素,而无需对不同法院的管辖权进行衡量。相比较而言,英国法院的做法更开放,澳大利亚法院的做法更简便。英国法院寻求的是案件在自然法院审理,而澳大利亚法院关注的是本地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显然英国法院的做法难度更大。

在大多数案件中,这两种方法是相似的,产生的结果也可能是一致的,但是在有些案件中,结果还是会有不同。一种情况是本国原告起诉外国被告,案件和澳大利亚的联系很微弱,若采用英国的“更适当法院”模式,则法院只能拒绝管辖。但是如果采用Voth案的“明显不适当法院”模式,澳大利亚法院就会行使管辖权,这样就有利于保护澳大利亚原告。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如果案件与澳大利亚的联系和与外国的联系相当,则澳大利亚法院也很可能继续审理案件。(36)

例如在Puttick v.Tenon Ltd.案(以下简称Puttic案)中,Puttic是一名新西兰居民并被一家新西兰公司雇佣,在去比利时和马来西亚的工厂参观时,暴露于石棉下,后来Puttic到了维多利亚省,后经诊断患上间皮瘤。他在维多利亚省起诉了原雇主。在该案中,除了原告继续在维多利亚治疗外,和法院地没有任何其他联系,但法院认为澳大利亚法院显然不是“显然不适当法院”。高等法院重新考量了Voth标准,但法官拒绝推翻Voth标准。Zhang案和Puttick案都反映出澳大利亚法院对于针对外国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澳大利亚法院都不愿驳回或者中止诉讼。在这两个案子中,尽管原告在受到损害后住所都位于澳大利亚,但是澳大利亚与损害行为都没有联系。

(七)评价

澳大利亚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做法显然与其他普通法国家不同,并且由于对原告选择法院考虑得多,因此长期以来遭到了广泛的批评,被认为鼓励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相比较Spiliada标准而言,Voth标准并没有为被告阻止在澳大利亚的诉讼提供更多的机会,而是为原告选择法院提供了更多机会。也就是说,从澳大利亚的Voth标准看,澳大利亚法院更倾向于原告所选择的法院,因此也被认为是有利于原告挑选法院的,就连高等法院都认为是时候反思了(37)

四、对加勒比海国家的影响

加勒比海国家和地区传统上是英法殖民地,一些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传统上继承了英国普通法的衣钵。

如前文所言,不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以后逐步被其他国家和地区所采用,包括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家,也包括加勒比海国家和地区等。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尽管在该原则的具体适用上存在着差异,但是总的原则是一致的,即该原则不仅适用于法院通过驳回或中止诉讼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也适用于法院是否应限制在外国的诉讼以及是否应授权域外送达等方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上,法院具有较大的裁量权。

随着全球化的发展,这些国家和地区,也在应对其他国家的法律的过程中,开始了对传统规则的挑战,也包括对英美法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挑战。在加勒比海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多米尼加共和国制定的《(产品责任)跨国诉讼法案》(Transnational Causes of Action(Product Liability)).

在The Cayman Case of Barclays Bank Plc v.Kenton Capital Limited案中,其中第一被告是一家开曼公司K,其投资来源于一家美国公司。其中12名投资方将资金存于K公司处,并与其签订了标准合同,合同约定适用开曼法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后来指出这是违反美国法律的行为,并在美国取得了一个命令,要求K公司将所有的资金都交到一家指定银行以赔偿投资者。但是一半以上的投资者都希望在开曼群岛得到这部分钱,于是银行就在开曼群岛试图解决各种主张要求。但是,K公司主张开曼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因为美国法院才是最方便的法院。K公司认为开曼法院不是最适合的法院,因为K的办公室位于美国境内,所有的存款都是美元方式并且通过一家美国银行运营,并且投资也是为了通过美国。但是被告拒绝中止诉讼。法院最后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并且指出,开曼群岛是审理案件最适合的诉讼地,因为双方的合同中约定适用开曼法律,K公司也是一家开曼公司,存款位于开曼群岛,诉讼在开曼和在美国都进行的话,显然在开曼的花费要少得多;此外,如果诉讼在美国进行的话,美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刑事性性质的,在开曼群岛无法执行,因此中止在开曼的诉讼是不合适的。

在Barbadian Case of Humphrey et al v.Jolly Rogers Cruses Inc.案中,Barbadian高等法院就以美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为由拒绝执行美国法院的一项判决。从案件事实看,巴巴多斯是最适合审理的法院,但是原被告双方为了规避巴巴多斯的法律或者是为了在美国取得高额的赔偿,在美国法院进行诉讼。美国法院在被告未出现的情况下,被告也未选择美国法院管辖,显然美国法院不具有管辖权。但是奇怪的是,美国法院并没有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拒绝审理案件。显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在适用中弹性很大,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滥用的可能。

五、对以色列的影响(38)

以色列有关国际管辖权的规则渊源于英国法。自1980年以来,以色列已经接受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以色列最高法院在Abu-Ghichla v.The East Jerusalem Electric Co.,Ltd.案的判决确立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该案采纳了Spiliada案确立的两阶段方法。在对待驳回起诉是否导致对原告不公正的问题时,以色列最高法院遵循英国和美国共同接受的态度,然而,以色列的不方便法院原则与英国所适用的不方便法原则有明显区别。英国法院只在有限的范围内考虑公共利益的因素,以色列法院则在广泛的范畴内讨论公共利益,对此问题存在着相互矛盾的司法陈述。以色列与英国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上最主要的区别是,如果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导致适用法律困难,以色列法院不会关注可适用法律的问题;反之,如果英国法院在诉讼的管辖权确立时,要解决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

六、对印度的影响

在印度,不方便法院原则被解释为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存在一个适合的适格法院更适合审理案件。印度德里高等法院在Glaxosmithkline and Horlicks Limited v.Heinz India(MANU/DE/0011/2009)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要求采用两步骤:第一,是否存在一个适合的可替代适格法院;第二,当事人在可替代法院诉讼是否符合正义。需要指出的是,法院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被驳回时,必须对案件具有管辖权。

(1)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为了避免多重诉讼、管辖冲突或者判决冲突;

(2)每个案件都独立判断,包括双方的经济情况、花费、证人等;

(3)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例外适用;

(4)在否定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时必须存在特别突出的不利;

(5)平衡方便具有实质意义,但不是判断不方便法院的唯一标准。

在商事交易中,法院通常开会考虑准据法。在Piramal Healthcare v.DiaSorin S.p.A(MANU/DE/2099/2010)案中,德里高等法院认为,通过比较在英格兰和印度的诉讼费用及将证人带到英格兰的困难程度,将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视为不方便法院是不适当的,因为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已经预见到。在Modi Entertainment v.W.S.G.Cricket(AIR 2003 SC 1177)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只有在极端个别情况下,协议选择法院才能被自然法院通过禁诉命令宣布为不方便法院。例外情况包括协议选择的法院无法起诉,或者法院不存在或者因为不可抗力等。

七、对日本的影响

日本属于大陆法系,日本的民事法律制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以德国为蓝本,法典和成文法是日本法的主要法律渊源。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受到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判例虽然不是日本法律的主要渊源,但在国际民商事管辖权领域内,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日本宪法规定,日本实行以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为基础的议会内阁制。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以及下属各级法院,采用四级三审制,四级法院包括简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

日本《民事诉讼法》(1996年第109号法律)规定了管辖权的基本规则。日本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采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的住所地作为管辖权的一般基础。日本还规定了特别管辖权,即如果合同履行地、侵权行为地、争议标的所在地也在日本的话,日本也可以行使管辖权。此外,日本还规定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应诉管辖等内容。但是上述规定一般都适用于国内案件,对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问题,日本在法律中并没有专门作出规定。

1.关于国际管辖权的实践

考虑到日本1996年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专门规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在1996年立法机构修改《民事诉讼法》时,立法机关曾探讨过增设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内容,最终没有成功。此外,日本也没有加入任何专门规定管辖权规则的国际公约。在实践中,日本法院主要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确定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虽然判例在日本不能作为法律的主要渊源,但在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领域中,判例却起着重要的作用。

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如果被告或相关的行为与日本领土有联系,日本法院就有管辖权。在实践中,日本又通过一系列案例进一步完善了其关于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日本最高法院于1981年10月16日在Goto et al v.Malaysian Airline System案中的判决,该判决确立了日本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一般标准,即“正义和合理”标准。在该案中,法院采用了一种所谓的反向推理方法,基于是否存在违反当事人的公平、裁判的正当、迅速等理念的特殊情况来判断是否应该肯定日本法院国际民事管辖权。

在该案中,一架马来西亚航空公司的国内航班从槟榔屿飞往吉隆坡,飞机在吉隆坡附近坠毁,机上一名日本商人死亡。死者的妻子和孩子在日本对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马来西亚航空公司抗辩日本法院的管辖权。但是原告认为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5款的规定,日本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为马来西亚航空公司在日本有办事处。

日本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本案的被告是一个外国法人,由于其主要营业场所位于境外,因此日本法院一般对此不具有国际管辖权,除非被告自愿在日本法院出庭。但是如果案件是关于日本土地或者被告和日本有密切关系,则无论被告的国籍和住所,日本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如果在民事诉讼中没有可适用的法律或者实践,法官必须遵循合理性的原则,确定管辖权。在考虑合理性原则时,可以通过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的一些条款,如第4~6条等。

第三,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东京有办事处,则可以通过适用日本《民事诉讼法》第4条第5款的规定,可以合理地认为日本法院有管辖权。

根据该案,日本法院的国际民事管辖权首先根据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国内管辖权的规定进行判断,除非存在违反公平的特殊情况。该原则在1997年日本最高法院的另一案例中被进一步确认,并成为日本司法界的主流观点。

2.立法修改

2005年开始,日本司法部立法委员会组织专家成立国际管辖权立法分委员会;2010年2月5日,该委员会完成了草案,并于2010年10月提交国会审议;2011年4月28日,日本国会通过新法案,并于5月2日正式颁布;2012年4月1日正式生效。此次修订,是在《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1)一般管辖权。一般管辖权也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如果当事人没有住所,则以居所为准。对于法人和社团,则以其主营业地为准。

(2)特别管辖权。对于合同、侵权、票据、船舶纠纷、不动产、继承等纠纷,规定了特别管辖权事项。

(3)消费者合同之诉。消费者合同之诉以消费者在起诉时或订立合同时在日本有住所作为日本法院管辖的依据。

(4)专属管辖。涉及公司组织、公司雇员责任以及官员解雇问题的诉讼,如果公司是在日本成立的,则日本法院有专属管辖权。与知识产权的设立、注册、存在和效力等有关的诉讼,日本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5)协议管辖。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约定将诉讼提交外国法院管辖,而该外国法院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法行驶管辖权,则该协议无效。对于消费者合同,该法中又规定了一定的限制条件。

(6)应诉管辖权。如果被告对日本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抗辩并且不主动应诉答辩的,日本法院有管辖权。

(7)不方便法院。特殊情况下,如果日本法院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不方便,则可以放弃行使管辖权。

(8)专属管辖例外。

3.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

日本《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规定,但是在实践中,日本最高法院认为应该本着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公正和公平原则的目的,对国际管辖权进行考虑,正如日本最高法院在Goto et al v.Malaysian Airline System案中确立的标准。因此“确实有很多法学家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确定日本法院的国际管辖上还是很有用的”。

也有观点认为,日本采取了与不方便法院原则相类似的特殊情势(special circumstance)原则(39),不仅适用的方法相当灵活,而且在适用该原则时所考虑的因素效仿美国的做法而与美国法院考虑的私人利益因素很类似。在日本,所谓的特殊情势原则是下级法院创设的有关国际管辖权的规则,该规则旨在保障国际管辖权的公平原则。该原则被认为在适用该原则时,考虑的因素包括:获得证据的相对容易度,非自愿出庭的强制性规则的适用,获得证据的成本,判决的执行,获得公正、适当和快捷审判的其他有利和不利的因素等。相比较而言,日本法院并不考虑公共因素,因此有人认为这更类似于加拿大魁北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但是,日本的特殊情势原则还是有别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表现为:第一,该原则的适用并非必须以存在另一个外国法院为前提条件;第二,根据该原则,日本法院只能撤销诉讼,而不能有条件地中止诉讼;第三,在依该规则而撤销诉讼时,日本法院是以其无管辖权为由的,而不是其有管辖权但拒绝予以行使管辖权。

正因为二者不同,因此,日本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考虑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在2012年4月1日正式生效的《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日本法院行使管辖权对当事人不方便,则可以放弃行使管辖权。

【注释】

(1)Sim v.Robinow(1892)19 R 665.American Dredging Co.v.Miller,114 S.Ct.981,986(1994).

(2)Sim v.Robinow(1892)19 R 665.

(3)第44号规则规定,如果被告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均无住所,则每一成员国法院的管辖权,除应按照第22条和第23条的规定外,由各成员国法律决定。任何在成员国内有住所的人,无论其国籍,都可以同该国国民一样,在该成员国境内对被告援用该成员国现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附件所列各项规则。
《布鲁塞尔公约》第4条规定,如果被告在任何一个缔约国均无住所,则每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除应按照第16条的规定外,由各成员国法律决定。任何在成员国内有住所的人,无论其国籍,都可以同该国国民一样,在该成员国境内对被告援用该成员国现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第3条第2款所列各项规则。《洛迦诺公约》第4条的规定与《布鲁塞尔公约》的规定相同。

(4)宣增益.国家间判决承认与执行问题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52.

(5)李双元.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52.

(6)Jeffrey Talpis and Shelley L.Kath.The Exceptional at Commonplace in Quebec Forum Non Conveniens Law:Camior,a Case in Point.34 R.J.T.761,p.775.

(7)李旺.国际诉讼竞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PM North and J.J Fawcett.Cheshire and North's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Thirteen Edition,p.334.

(9)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p.334.

(10)[1936]1 KB 382.

(11)[1974]A.C.436.

(12)[1978]A.C.795.

(13)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北京: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371.

(14)[1994]AC 398.

(15)[1983]1 W.L.R.730.

(16)[1987]AC460;[1986]3 WLR 972;[1986]3 ALL ER 843.

(17)Trevor C.Hartley,Znternational Commercial Litigation;Text,Cases and Materials on Prirate Zuternational laws,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0,p.220.

(18)李晶.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挑选法院.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36.

(19)邱润根.不方便法院原则实施条件比较与借鉴.法学论坛,2009,24(1): 112.

(20)[2001]1 HKC 805.

(21)沈红雨.内地与香港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热点问题探析.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4.

(22)The El Amria[1981]2 Lloyd's Rep.119(CA).

(23)[1970]p.94;[1969]2WLR 1073;[1969]2 ALL ER 641;[1969]1 Lloyd's Rep 237(England).

(24)[1993]1 S.C.R.897(Can.).

(25)[1978]2 W.L.R.362(H.L.).

(26)[1990]171 C.L.R.538(Austl).

(27)威廉·泰特雷.国际冲突法:普通法、大陆法及海事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8)2009 SCC 11(Can.).

(29)(1994),19 O.R.(3d)60(Can.).

(30)Dore.Choice of Law unde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Convention:A U.S.Perspective’,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1983),p.534.

(31)R.S.C.,1985,c.F-7(1985)(Can.).

(32)欧福永,刘星.新加坡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初探.时代法学,2004(3): 114.

(33)欧福勇,刘星.新加坡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制度初探.时代法学,2004(3): 115.

(34)Voth v.Manildra Flour Mills Pty Ltd.(1990)171 CLR 538;CSR Ltd.v.Cigna Insurance Australia Ltd.(1987)189 CLR 345 and 405.

(35)71 CLR 538.

(36)肖雯.澳大利亚不方便法院原则及其借鉴研究.广西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1,22(2):51.

(37)Puttick v.Tenon Ltd.(2008)83 ALJR 93 at 101.

(38)Farcett报告,见国际私法中弱化管辖权问题研究。

(39)李双元,欧福勇.现行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研究.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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