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百科知识 即时矫正制度的国际发展

即时矫正制度的国际发展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即时矫正制度的国际发展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确立了即时矫正制度。而即时矫正制度在美国的成功,也是导致其他国家纷纷效仿的重要原因。尽管即时矫正制度目前只在部分国家被实际采行,但其在国际上受认可的程度却非常之高。

一、即时矫正制度的国际发展

1991年,美国国会通过《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Improvement Act,FDICIA),确立了即时矫正制度。其时,美国刚刚经受储贷协会危机,创设即时矫正制度,旨在推进受保接受存款机构问题的早期解决,控制和降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危机处理成本。

美国即时矫正制度的核心内容为:(1)根据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比)和杠杆率(资本总额与资产总额之比),将受保接受存款机构划分为资本状况良好、资本充足、资本不足、资本严重不足、资本根本性不足五类。(2)对资本状况良好以外的其他四类受保接受存款机构,联邦各金融监管当局需依法采取矫正措施;矫正措施的严厉程度,随受保接受存款机构资本状况恶化的程度渐次加强。(3)矫正措施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为监管当局“必须采取”的矫正措施,另一部分是监管当局“可以选用”的矫正措施。

继美国之后,一些国家或地区先后引入了即时矫正制度。据不完全统计,亚洲有日本、韩国、菲律宾、印度、新加坡、沙特阿拉伯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南美洲有阿根廷、智利、哥伦比亚、巴西、墨西哥、秘鲁;欧洲则有匈牙利、捷克和波兰。

即时矫正制度在构造上通常包含三大要素:(1)触发点。触发点采用反映金融机构素质的一组或几组量化指标,当其降至规定的区间时,即触发相应的矫正措施。(2)矫正措施。常见的矫正措施包括:限期拟订和实施资本恢复计划;限制或禁止办理特定业务;暂停向股东派发股息和向高管人员支付薪酬;责令撤换或建议撤换高管人员;限制或禁止资产扩张和机构扩张;暂停偿付次级债务;监管当局接管;强制关闭。(3)触发点与矫正措施之间的法定对应关系。金融机构的特定状况与特定组别的矫正措施严格对应;监管当局和问题金融机构均需在规定时间内依法行事;对于法定的强制性矫正措施,监管当局必须遵照执行,无权变通和取舍。

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推出即时矫正制度之后的若干年,美国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明显改善,经营失败率大幅下降。仅1991年年底至1993年年底,其商业银行股份资本总额就增加了650多亿美元,增幅达28%,股份资本与资产的比率也从6.75%增加到8.01%。[1]在2001年年底以后曝出的一系列公司丑闻和爆发危机中,美国当时最大的三家银行(花旗、摩根大通和美洲)以及一系列地区大银行(梅隆、美一、富利波士顿、威尔士·法戈等)虽然都对相关公司持有可观的信用风险敞口,但实际损失和负面影响却比市场预期要小得多。[2]这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即时矫正制度促进了银行资本水平的提高和抗风险能力的增强。而即时矫正制度在美国的成功,也是导致其他国家纷纷效仿的重要原因。

尽管即时矫正制度目前只在部分国家被实际采行,但其在国际上受认可的程度却非常之高。有无即时矫正制度,已被广泛用做评判一国金融制度优劣的重要标准;许多重量级学者在论及金融制度的优化时,特别是针对发展中国家,往往着力推荐即时矫正制度;[3]而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巴塞尔委员会)、欧洲影子金融监管委员会等国际组织或政策咨询机构,对此也有明确的倾向性意见或相应举措。

1997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以下简称《核心原则》),明确提出:“银行监管者必须拥有足够的、任其支配的监管手段,以便在银行未能满足审慎要求(如最低资本充足率)、违反监管规定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使存款人利益受到威胁时,及时采取矫正措施。在极端情况下,其中应包括有能力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银行执照。”2006年10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修订版》(以下简称《核心原则修订版》),上述内容被修改为:“监管者必须拥有一整套任其支配的监管工具以便及时采取矫正行动。这包括能够在必要时撤销银行执照或建议撤销银行执照。”无论是《核心原则》还是《核心原则修订版》,所含原则总共不过25条,能以专条涉及问题金融机构的矫正,足见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对此项问题的重视。而《核心原则修订版》去除《核心原则》对矫正措施原有的诸多限定,更是表明巴塞尔委员会有扩大矫正措施适用空间的导向。笔者注意到,虽然巴塞尔委员会始终强调“矫正措施应任由监管者支配”(at Their Disposal),这似乎表明其看重自主权模式,但在相关的附加评估标准(较基本评估标准为高)中,仍将“法律或条例防止监管者不当迟延采取适当的矫正行动”排在了首位。

欧洲影子金融监管委员会(The European Shadow Financial Regulatory Committee,ESFRC)是由来自欧洲的13位教授或独立专家组成的研究咨询团体。早在1998年,它就在第1号原则声明《欧洲问题银行的处置》中肯定了即时矫正制度的重要性。2006年11月20日,它又发布第25号原则声明,即《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与欧洲即时矫正制度的范围》,建议欧盟理事会就成员国引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即时监管矫正行动规则做出要求。[4]鉴于欧洲影子金融监管委员会以往对欧盟金融事务有较大的实际影响,相信其立场对即时矫正制度在欧盟甚至更广范围内的普及,会产生有力的推动作用。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