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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矫正制度的由来

时间:2022-08-3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按照这种线性思维逻辑,似乎在不远的将来,社区矫正必定会取代监禁矫正,成为人类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式。自社区矫正在中国试点以来,中国学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在强调社区矫正是人类刑罚人道化、轻缓化、社会化和个别化的具体体现,代表了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方向。社区矫正的概念最早源自于美国。国内比较系统地考察美国社区矫正制度演变历程的是上海政法学院刘强教授,在其著作《美国社

国内许多学者一谈起社区矫正的源头,总是习惯于长篇叙事,往往要从刑罚的起源说起,沿着他们眼中“身体刑(肉刑)—自由刑(监禁刑)—非监禁刑(社区矫正)”的发展脉络,来证明社区矫正是人类刑罚文明进步的结果,是刑罚轻缓化、行刑社会化的具体体现。按照这种线性思维逻辑,似乎在不远的将来,社区矫正必定会取代监禁矫正,成为人类刑罚执行的主要方式。以上的说法,其实很难经得起学术的推敲。实质上,第一,非监禁刑罚与监禁刑罚一起共同构成了以自由刑为核心的现代刑罚执行体系;第二,社区矫正是一种开放的刑罚执行模式,与非监禁刑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

一、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确立与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产生

自社区矫正在中国试点以来,中国学界和实务界一直都在强调社区矫正是人类刑罚人道化、轻缓化、社会化和个别化的具体体现,代表了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方向。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些论断都是对的。只是笔者认为,刑罚人道化、轻缓化、社会化和个别化(亦可称为科学化)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代刑罚执行制度发展和完善的方向,而非社区矫正独有的特点。

刑罚人道化和轻缓化的理念首倡于启蒙运动时期,霍布斯就明确说过:“在凡是可以实行宽大的地方实行宽大,也是自然法的要求。”刑事古典学派的创始人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对刑罚人道化和轻缓化有比较系统的表述。刑罚社会化和个别化的思想发端于19世纪后期兴起的刑事近代学派,在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中已见刑罚社会化和个别化区分的端倪。他基于对当时比较流行的独居式监狱的考察,认为独居式监禁方式虽对罪犯起到阻隔作用,减少了罪犯之间联系的机会,但管理成本极大,且养成了罪犯的惰性,抹杀了其自主性和个性。他认为,应当重视对罪犯的教育感化,将监狱由封闭式逐步转为开放式或半开放式,使监狱真正成为救治犯罪人的医院与此同时,龙勃罗梭主要根据生理因素,将罪犯分为天生犯罪人、癫痫性犯罪人、激情犯罪人和偶然犯罪人四类,提出要针对不同的类型采取相应的监管方式,这实际上已经蕴含了分类矫正和个别化处遇的萌芽。

龙勃罗梭的弟子菲利和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对这两个原则作了进一步的阐述。菲利通过对导致犯罪的社会因素的研究,促使刑事近代学派由人类学派转向社会学派。他认为,对犯罪人应当进行科学的分类和有效的矫正,而不是简单的关押和隔离。李斯特是刑事社会学派的集大成者、目的刑和教育刑的首倡者。他强调,刑罚的目的不仅仅限于报应,而应通过教育改造犯罪人,消除其危险性,使之重回社会生活的正轨。他主张采用缓刑和累进制,提倡使用罚金刑,对少年、精神病犯人采取特别处遇。

从刑罚执行制度的发展史来看,以自由刑为主要特点的现代刑罚执行制度,本身就是刑罚人道化和轻缓化的具体体现。现代刑罚执行制度萌发于16世纪中期的英国,以1553年尼古拉斯·雷德利主教说服英国国王爱德华六世将布莱德维尔宫捐献出来作为感化院和荷兰于1559年建立阿姆斯特丹监狱为标志,这一时期的主要特点是监禁刑开始受到重视。18世纪后期至19世纪上半期,在刑事古典学派的大力倡导下,具体在约翰·霍华德和边沁等改革先驱的积极推动下,刑罚执行制度理论体系开始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是,监狱改革运动在英国、美国及欧洲大陆普遍展开,缓刑制度开始萌芽。

19世纪中期至20世纪初,是现代刑罚执行制度体系最后形成时期。欧洲的刑事近代学派和美国的进步主义思潮不断从理论层面认证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初步确立了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理论基础。实践层面,监狱改革运动向纵深推进:1854年爱尔兰的沃尔特·克罗夫顿爵士在爱尔兰监狱率先探索计分制度,依据罪犯服刑表现确定服刑期限、中间处遇和释放许可(ticket-of-leave);1865年英国议会通过监狱法案,将原来的看守所和教养院统一称为监狱(prison),监狱开始专指惩罚罪犯的场所。

1870年美国监狱学会在辛辛那提召开成立会议,在其著名的原则宣言中,学会倡导对刑罚执行进行全新设监狱的运作应着眼于罪犯的转变,对罪犯的自新应以释放作为奖励;不定期刑应当取代定期刑,决定罪犯能否释放的条件应是其自新的证明而不是其刑期;应根据罪犯的性格和自新的程度对其进行分类并进行宗教、文化教育和技能训练,通过纪律的约束培养罪犯的自尊心,促成其良好行为的形成。宣言强调:“改造是一项耗时的工作,对罪犯自身所有的善(the good)以及保护社会的关切要求他的刑期足以使改造的过程产生效果。”

1872年,第一届国际监狱会议在伦敦召开,明确提出“监狱行刑要以培养犯人的自尊心及对犯人进行人格教育为目的”。1876年,泽伦·布罗克维任美国纽约州的埃尔米拉少年教养院院长,开始将诊断与治疗的方法运用于罪犯的改造,通过挖掘罪犯异常行为的社会、生理、心理等方面的原因,建立个别化的工作和教育治疗方案(individualized work and education treatment program),对罪犯建立分类处遇制度和分类计分制度,对表现好的罪犯予以提前释放(假释)。由此,假释制度开始在美国逐步推广,并很快扩展到欧洲大陆。20世纪20年代,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几种主要形式:不定期刑、缓刑、假释和少年法庭都先后在欧美主要国家建立起来,监狱的行刑方式开始趋于标准化和规范化。

由以上可知,从整个人类历史的长时段来看,监禁刑罚和非监禁刑罚都是同一个历史时期的产物,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是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二者所依据的理念、目标都是高度一致的。从整个刑罚执行体系的完整性看,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是相互补充、密不可分的,二者共同构成了现代刑罚执行制度完整的梯度和维度,较好地体现了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法治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和个别化原则鉴于此,笔者认为,无论从历史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角度看,非监禁刑罚与监禁刑罚相比,都没有所谓的天生的先进性和优越性。犹如人不能将左手和右手互比优劣一样,我们同样不能简单地将非监禁刑罚与监禁刑罚作对比。只有将它们纳入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中,方能切实理解二者缺一不可。

二、罪犯改造模式的探索与社区矫正的缘起——以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为考察对象

社区矫正的概念最早源自于美国。国内比较系统地考察美国社区矫正制度演变历程的是上海政法学院刘强教授,在其著作《美国社区矫正演变史研究——以犯罪刑罚控制为视角》中,将美国社区矫正制度演变和发展划分为三个时期:社区矫正的产生和发展时期,时间范围为19世纪30年代至20世纪30年代;社区矫正的成熟时期,时间范围为20世纪30年代至70年代;社区矫正的曲折发展时期,时间范围为20世纪70年代至今。对此观点,笔者不敢苟同。

第一,这种划分与一种制度内在的发展逻辑不符。因为一般来说,一项制度成熟后,就会处于一个相对稳定的发展阶段,比如,我们认为现代的刑罚执行制度的成熟期在20世纪20年代,其主要依据是,现代刑罚执行制度的基本理论、刑罚执行的基本方式都已经相对成熟了。此后在犯罪学、刑罚执行理论以及方式等方面的发展,实际上都没有突破既有的理论和制度框架,只是一种对既有体系的丰富和发展。如果说,美国的矫正制度成熟于20世纪的30年代至70年代,就很难解释为什么在70年代后,美国的社区矫正会受到严重挫折,尤其难以解释20世纪90年代后,美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新发展,这种发展在20世纪60年代甚至70年代都是无法想象的。

笔者甚至认为,现代世界的发展趋势,实际还是需要纳入自地理大发现和启蒙运动以来世界历史发展的大趋势中加以考察,方能得到比较客观的认识.世界的变化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快:一种理性的历史观,有助于我们认清当代世界发展中的诸多看起来难以解释的问题。

第二,与美国社区矫正发展的实际历程不符。在美国,社区矫正概念首先是作为一种矫正模式提出来的。由于刑事近代学派和进步主义的影响,19世纪后半期,犯罪是一种精神不正常的表现,通过治疗可以使罪犯得到改造(rehabilitation)的观念开始在美国的犯罪学界和刑罚执行机构流行,这一趋势由于20世纪20年代社会学和行为分析学说,尤其是弗洛伊德精神分析学说的风靡欧美而得到进一步加强。在改造观念的影响下,美国自20世纪30年代到70年代初期,先后出现了两种矫正模式,即医疗模式和社区矫正模式。

所谓医疗模式,是将犯罪的原因归因于犯罪者本身在社会、心理和生物学方面的缺陷,并认为这些缺陷通过治疗可以得到克服。最早系统地将这一矫正模式运用于监狱的是1927年任马萨诸塞州诺福克监狱监狱长的霍华德*基尔。1929年,美国国会授权新成立的联邦监狱局发展能够确保罪犯得到正确分类、关心和治疗的矫正机构,这意味着改造罪犯的观念在美国得到了法律上的确认。美国的20世纪50年代被认为是治疗时代(Era of Treatment),许多州都将治疗作为矫正制度的主要目标,开发出一系列以心理治疗为主的项目,比如团体治疗、行为矫正、休克疗法、个别咨询等。

20世纪60年代中期后,尤其是越南战争开始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经济高速发展所带来的乐观情绪逐步消退,美国开始面临一系列社会问题,突出的如种族歧视、贫困以及犯罪率不断攀升,再犯情况严重等。人们开始对现有的矫正方式在预防和减少犯罪方面的作用产生怀疑。与此同时,以安塞尔为代表的新社会防卫学说、芝加哥学派的社会失序和文化冲突理论、萨瑟兰的差异交往理论以及科恩的亚文化理论不仅揭示了监狱矫正罪犯的局限性,而且阐释了社会因素对于犯罪的影响,促使人们将关注的重点由罪犯个体转向促使犯罪的社会因素,由监狱改造转向社会改造。在此情况下,社区矫正的概念应运而生。

1965年,美国总统约翰逊成立“总统司法与执法委员会”(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Law En for 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专题研究犯罪控制问题。委员会通过研究发现,重新犯罪带动了犯罪率的上升;1967年,委员会在一份报告中称:“犯罪与违法现象是社区失败与解体的一种症象,因此,矫正工作应该包括建立或重建社会关系、获得就业和教育,以在更大的程度上确保罪犯在正常的社会机能中找到适当的位置。”这份报告反映了社区矫正倡导者的观点,即刑事司法的目的就是使罪犯重新融入社会。美国国会通过《犯罪综合控制与安全街道法》,此后,社会机构开始大规模参与罪犯的矫正工作,中途之家、工作释放中心和社区矫正中心开始出现c帮助罪犯解决住宿、工作和教育方面的问题开始成为矫正机构的一项重要工作。

1971年9月30日,在纽约州立阿提卡监狱发生的罪犯暴动和人质事件促使了社区矫正观念在美国得到迅速推广。这次血腥的骚乱共造成29名囚犯和10名人质死亡,被称为“自内战以来美国人之间最血腥冲突的一天m。在当时许多美国人看来,阿提卡监狱的冲突显示了监狱矫正的无效与非正义3因此,强烈要求政府通过社区矫正,利用缓刑、中途之家和社区服务等监禁替代措施推进非监禁化。社区矫正的倡导者认为,监狱是一种人为设计的机构,阻碍了罪犯养成一种远离犯罪的生活方式,因而应当尽量避免监禁刑。此外,监狱应当抛弃以心理治疗为主的矫正方法,努力开发那些有助于罪犯成为守法公民的项目,对于非暴力犯罪,缓刑应当是首选的判罚方式,这样罪犯可以参加职业培训和教育方面的项目,以增加他们适应社会的机会;对于那些少数必须监禁的罪犯,也应该在短暂监禁后将他们假释。为推进重新融入社会的目标,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成为罪犯的代言人,为他们提供就业咨询、医疗和财政资助。

从以上简略的介绍,可以对美国早期社区矫正的实践作如下归纳:

第一,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明确提出来,实际上是20世纪60年代中期以后的事。

第二,社区矫正是作为一种监禁改造的替代方式提出来的。其隐含的一个论点就是,监禁改造不能胜任改造罪犯的使命,实际上有悖于改造罪犯的初衷,因此,应尽量减少监禁刑的使用。

第三,支撑社区矫正的理论基础是改造罪犯的观念,社区矫正隐含的另一个论点就是,罪犯之所以犯罪是因为其社会化功能的缺失或不足。只有为罪犯提供相应的社会支持,方能使其摆脱不断陷入犯罪的宿命,成为守法的公民。因此,矫正机构的主要任务,就是要针对罪犯的实际需求,运用社会资源,为其提供有助于自我更新和改造的项目,促使其重新融入社会。

第四,社区矫正要求扩大缓刑和假释的适用。与此同时,更加重视为罪犯的改造提供各种服务而非严格的监管,实际上要求打破既有的以监禁刑为主、以惩罚和报应为主要基调的刑罚执行的格局,建立以社会化行刑为主的新的刑罚执行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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