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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出口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章 代理出口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2010年7月,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某海关申报出口1万双运动鞋,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使用了某驰名商标的字样和图形,涉嫌侵犯该驰名商标持有人B公司的商标权。最终海关向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这批运动鞋侵犯了B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处罚款。

第四章 代理出口业务中的法律风险与防范

案情简介ANQINGJIANJIE

【案情简介4.1】

2010年7月,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某海关申报出口1万双运动鞋,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使用了某驰名商标的字样和图形,涉嫌侵犯该驰名商标持有人B公司的商标权。经B公司确认,涉案货物为侵权产品。最终海关向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这批运动鞋侵犯了B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处罚款。后B公司向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提起诉讼,B公司诉称A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商标的声誉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公司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重大损失,公司为追究其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还支出了海关扣留货物的仓储保管处置费等费用,为惩罚商标违法行为,要求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00万元。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交了与河北C制鞋公司的委托出口协议,声称该批运动鞋系上海A进出口有限公司代理C公司出口,代理协议中明确约定,C公司保证本次出口货物不涉及商品侵权及夹带违禁物品。海关查扣的这批鞋子是C公司提供的,因此,B公司应追究C公司的责任。最终B公司与A公司、C公司在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A公司和C公司赔偿了B公司经济损失(见图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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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1

【案情简介4.2】

2011年3月,山东X外贸公司代理湖南Z公司向某海关申报出口花生,经海关查验该批货物的外包装袋上印有某驰名商标的字样和图形,涉嫌侵犯该驰名商标持有人Y公司的商标权,经Y公司确认,涉案货物为侵权产品。最终,某海关向X外贸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这批花生食品侵犯了Y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决定没收侵权货物,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因X公司的侵权行为对Y公司的商标声誉产生了重大影响,Y公司欲对X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X公司赔偿其侵权行为给Y公司造成的损失(见图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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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2

【案情简介4.3】

2006年6月,郭某与广东E外贸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E公司代理郭某出口计算机芯片(CPU)至新加坡,郭某负责组织CPU货源、联系新加坡进口商。E公司负责出口报检、报关、租船订舱、装运出口、制单、交单及结汇,出口装运前新加坡进口商将货款全部电汇到E公司账户。E公司收到新加坡进口商货款正常结汇后,在郭某提供出口退税所应有的合格单据后三日内,按照郭某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先行垫付出口退税款并扣除1%的代理手续费、垫付税款的银行利息后付款给郭某指定的账户。货物出口后,E公司业务人员持相关单据到相关部门办理退税手续,待退税款退到公司后自行冲抵之前垫付给供货商的退税款。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期间,郭某通过E公司将共计6万片CPU分十五票出口至新加坡,累计取得出口退税近400万元。

2009年7月,E公司被税务稽查部门调查并被全面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审批,要求E公司退还因代理出口CPU所取得的出口退税款。2009年1月,税务稽查部门向E公司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因E公司自2006年6月至2008年3月代理郭某(个人)出口计算机芯片,与郭某签订有代理出口协议,同时向郭某收取代理手续费,郭某为实际操作人。E公司以自营出口形式办理出口退税近400万元,该退税款涉及的业务实质为代理个人出口,根据国税发[2006]24号文的规定,应追缴E公司取得的出口退税款近400万元(见图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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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3

【案情简介4.4】

2006年9月,浙江F外贸公司代理北京H公司出口铝棒到日本J公司。具体操作流程为:H公司与J公司确定供货数量及价格(含退税款)后,通知F公司与H公司、J公司分别签订供货合同,J公司将货款以及F公司的费用(包括代理费、垫付税款的利息)减去退税款后一并支付给F公司,F公司将该款扣减费用后再垫付退税款后一并支付给H公司,H公司收到款项即发货给F公司,F公司负责办理相关出口手续,待退税款退到F公司账户后自行冲抵之前垫付给H公司的税款。2007年7月,出口退税政策发生变更,H公司与J公司将原来作为铝棒出口的产品掏空内径加工成为铝管,由F公司代理出口。至2008年3月,F公司代理H公司出口铝棒(铝管)到J公司共计6 000万美元,收汇5 900万美元。2009年2月,海关缉私局认定F公司涉嫌为偷逃15%的出口关税将铝原料(即铝锭)作为铝棒(铝管)出口,涉嫌走私普通货物,遂对F公司相关责任人员刑事拘留(见图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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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4

【案情简介4.5】

2006年6月,山东M外贸公司作为代理人与委托人Y船厂共同作为建造方,与英国船东V公司签订了两艘1万吨散货船的《船舶建造合同》,合同约定由建造方为英国船东V公司建造2艘载重为1万吨的散货船。应M外贸公司的申请,某商业银行为船东V英国公司7 000万元人民币的船舶预付款出具保函,Y船厂以在建船舶向商业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在Y船厂建造船舶过程中,由于国际航运市场低迷、船厂转制、原材料上涨、英国船东V公司屡次更改船舶设计等诸多原因,造船项目因资金短缺面临全面停工风险,商业银行的担保责任等风险也日益凸显(见图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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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5

法律风险FALUFENGXIAN

一、收汇风险:企业出口最大的风险便是收汇风险。收汇风险主要是指企业在签订出口合同后,在出口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卖方信用汇率、出口商在实际业务处理中操作不当等因素致使商品出口后未能按照预先的约定全额收回货款的风险。本章节阐述的收汇风险主要是指出口商采取各种不同的收汇方式下各个环节可能存在的收汇风险。

二、刑事法律风险: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骗取出口退税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等刑事犯罪。在案例4.4中,F公司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在案例4.1及案例4.2中,A公司与X公司虽然没有被追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刑事责任,但是A公司与X公司的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三、行政法律风险:案例4.3中,E公司因其从事的不规范出口业务行为而被全面停止办理出口退税审批,同时税务部门向其下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追缴了E公司因代理出口CPU所取得的全部出口退税款。案例4.1及案例4.2中,A公司与X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因侵犯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商标权,被海关作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四、民事法律风险:案例4.1中,上海A公司因其代理出口的运动鞋侵犯了某驰名商标持有人B公司的商标权,被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案例4.2中,山东X公司因其代理出口的花生侵犯了某驰名商标持有人Y公司的商标权,Y公司欲对X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赔偿之诉。

案例4.5中,M外贸公司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V船东的故意弃船风险。在经济形势不佳的情况下,V船东存在故意撤单弃船以最大限度减少经济损失的行为。

(2)船厂的履约能力风险。许多造船厂小而散的特点决定了其无论是人员素质、机器设备还是管理效能、经济效益可能都比较差,进而决定了其履约能力是十分脆弱。许多小型船厂普遍存在船舶质量和工期延误问题,在经济不景气情形下又极易给船东故意弃船以借口。

(3)出口船舶预付款退款风险。在船舶代理出口业务中,M外贸公司主要是利用自己的银行授信额度,通过银行向船东开具预付款退款保函。在开具退款保函后,一旦船东有退款要求,则银行要负责退款。然后银行会向M外贸公司追索,M外贸公司再向Y造船厂追索。因此,银行面临的退款风险,也是M外贸公司和Y造船厂共同面临的风险。

法律评析FALUPINGXI

一、出口收汇法律风险分析及其防范

(一)国际贸易中经常采用的支付方式

1.汇付

汇付又称汇款,指付款人主动通过银行或者其他途径将款项汇交收款人。国际贸易货款的收付如采用汇付,一般是由买方按合同约定的条件(如收到单据或货物)的时间,将货款通过银行汇交给卖方。在汇付业务中,通常涉及汇款人(Remitter)、收款人(Payee or Beneficiary)、汇出行(Remitting Bank)和汇入行(Receiving Bank)四个当事人。汇付方式可分为信汇(Mail Transfer,M/T)、电汇(Telegraphic Transfer,T/T)和票汇(Remittance by Banker's Demand Draft,D/D)三种。在国际贸易中,汇付方式通常用于货到付款、赊销和预付货款等业务。

电汇是进口商的银行(汇出行)应进口商的要求,通过拍发加押电报、电传或加押SWIFT电文给国外出口商的银行(汇入行),指示其解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出口商)的汇款方式。电汇由于是通过电报、电传或SWIFT传送汇款指示,因此是最快捷的汇款方式,也是目前世界各国银行资金清算的主要方式,汇款的相关费用相对较高。由于银行在处理电汇业务时,作为支付工具的电报和电传已逐渐被SWIFT系统所取代,而后者由于计算机的大量采用使其密押系统更加强大,因此采用SWIFT方式处理的电汇具有最高的安全性。

2.托收

托收是国际结算业务常见的方式之一,办理托收业务的依据是国际商会的《托收统一规则》(The UniformRules for Collection,ICCPublication No.522,简称URC522)。根据《托收统一规则》第2条,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和商业单据(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文件或其他类似的文件,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以便于取得付款和∕或承兑、凭以付款或承兑交单以及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单。

托收是债权人委托银行向债务人代为收款的一种结算方式。托收业务属商业信用。银行按照客户指示办理业务,对托收款项能否收到不承担责任。出口跟单托收是目前国际贸易中普遍使用的货款结算方式,是指出口商发货后,将附有包括货运单据在内的商业单据交到银行(托收行),委托银行通过国外指定银行或其代理行向国外进口商代为收取货款的结算方式。

在托收结算方式中,银行是受客户委托,向国外客户收取出口款项,银行根据出口商提供的付款人名称及地址、付款人银行(一般是国外代收行)的名称及地址、放单条件等信息将托收项下的全套商业单据和汇票一起寄送国外代收行并委托其代为收款。银行处理托收业务时一般不审核单据,由于和汇款一样,托收也是建立在进出口商的商业信用基础上的,因此出口商的货款是否能收回全凭国外客户的商业信用,银行不承担责任。

根据是否附带商业单据,托收又可分为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和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光票托收指的是不附带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的托收;跟单托收指的则是附带金融单据或不附带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的托收。其中: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类似的用以取款的凭证;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或其他类似单据,或非金融单据的其他任何单据。目前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托收是跟单托收。根据交单方式的不同跟单托收又可分为付款交单(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简称D/P)和承兑交单(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简称D/A)。出口商选择付款交单时,代收行或提示行只有在付款人(进口商)付款后才会交出单据;而出口一旦选择承兑交单,代收行或提示行只要进口商对远期商业汇票进行承兑就可向其交出单据。

3.跟单信用证

信用证(Letter ofCredit,L/C)支付方式是指由银行(开证行)依照客户(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自己主动,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方进行付款,或承兑和/或支付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和支付汇票;或授权另一银行议付。简言之,信用证是一种银行开立的有条件的承诺付款的书面文件。由此可见,信用证是开证银行对受益人的一种保证,只要受益人履行信用证所规定的条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规定的各种单据,开证行就保证付款。因此,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开证行成为首选付款人,故属于银行信用

信用证支付方式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信用证付款是一种银行信用;(2)信用证是独立于合同之外的一种自足的文件;(3)信用证项下付款是一种单据的买卖。

4.银行保函和备用信用证

根据《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第2条,见索即付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

银行保函是指银行应委托人的申请而开立的有担保性质的书面承诺文件,一旦委托人未按其与受益人的约定偿还债务或履行约定义务时,由银行履行担保责任。它有以下两个特点:(1)保函依据商务合同开出,但又不依附于商务合同,具有独立法律效力。当受益人在保函项下合理索赔时,担保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而不论委托人是否同意付款,也不管合同履行的实际事实。即保函是独立的承诺并且基本上是单证化的交易业务。(2)银行信用作为保证,易于为合同双方所接受。

由国际商会(ICC)公布的《国际备用信用证惯例》(ISP98)是国际范围内第一个专门规制备用信用证的统一规则,其前言中指出:备用信用证被用于保证贷款或预付款在到期或债不履行时或某一不确定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产生的义务的履行。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都有信用证的基本性质,负第一性的付款责任;是自足文件,独立于合同,不受其约束;是单据的业务,凭相符的单据付款。备用信用证与跟单信用证相比不同之处在于“备用”的性质,其主要用于担保,而不是用于一般的商业结算。备用信用证是在申请人违约时,受益人动用备用信用证进行索赔,也就是揭示单据要求开证行履行第一性的赔付责任。

5.国际保理

国际保理(International Factoring),又称为国际付款保理或保付代理。它是指保理商通过收购债权而向出口商提供信用保险或坏账担保、应收账款的代收或管理、贸易融资中至少两种业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其核心内容是通过收购债权方式提供出口融资。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保理公约》第一章第1条第2款对保理的定义如下:所谓保理,系指卖方(供应商或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供应商)、出口商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下列服务中的至少两项:(1)贸易融资:在接到进口保理商的保证后,出口保理商凭以融资给出口商的行为。这是目前客户叙做保理业务时,最感兴趣的一个功能。(2)销售分户账管理:在卖方叙做保理业务后,保理商会根据卖方的要求,定期/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信用额度变化情况、对账单等各种账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卖方进行销售管理。(3)应收账款的催收:保理商一般有专业人员和专职律师进行账款追收。保理商会根据应收账款的逾期时间采取信函通知、打电话、上门催款直至采取法律手段。(4)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卖方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后,保理商会为债务人核定一个信用额度,并且在协议执行过程中,根据债务人资信情况的变化对信用额度进行调整。对于卖方在核准信用额度内的发货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保理商提供100%的坏账担保。

(二)出口企业选择不同支付方式面临的收汇风险及防范

不同的结算方式其收汇风险程度是不同的,目前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结算方式,按收汇安全程度从高到低排列依次为货前电汇(前T/T)、跟单信用证(L/C)、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和货后电汇(后T/T)等。

1.汇付方式下的出口收汇风险及防范措施

(1)收汇风险

在汇付的支付方式下,出口商的收汇风险主要存在于进口商这个环节,主要风险可概括如下:进口商所在国的国家风险,主要有战争风险、国有化征收风险以及外汇管理风险等;进口商自身的信用风险,指进口商故意诈骗,收货后拒不付款,或以各种理由要求出口商降低价格而给出口商带来的收汇风险;市场风险,商品市场风云变幻,商品价格变动频仍,一旦出口商品在进口国市场上行情走低、价格大幅降低时,进口商可能为避免损失而拒绝收货,也可能因破产而无力支付货款,从而给出口商的出口收汇带来风险;汇率风险,由于赊销情况下,出口收汇的周期一般都比较长(90天以上),如果结算货币对人民币的汇率波动频繁的话,出口商可能会因外汇贬值、本币升值而承受汇兑损失。上述各种风险都会对出口商的出口收汇安全产生一定的威胁。

(2)防范措施

①通过常规的付款条款防范风险

第一,全额预付货款。适用于出口商品供不应求,该出口商品市场是卖方市场,这种情况下可以要求买方付清全部货款后,再组织发货。这样可以确保商品出口能全额安全收汇。但就目前全球商品市场看,这样的商品少之又少,因而,此种收款方式多为出口方一厢情愿,进口商多不愿意接受此种结算方式。对于出口稀缺产品或专利产品的出口企业,可以考虑采用全额预付的结算方式。

第二,部分货款预付。部分预付货款一方面可适当降低出口企业的风险,另一方面也表明了进口商的诚意。但国际贸易中,预付货款通常只占全部货款的一小部分,因此出口企业承担的风险较进口商还是要大得多。为尽可能降低出口收汇的风险,建议出口企业一方面在确定预付款比例时考虑更多的细节,例如,一旦因出口商品行情走低,价格下降,进口商拒绝接收货物时,预付的部分货款应足够弥补将货物运回国内所需要的往返运费、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另一方面,为保证余款的安全收回,出口企业对余款的支付时间要选择适当,建议在贸易谈判时,出口企业应该坚持在货物装运后,进口商在收到提单传真件后即安排付款,出口企业收到全部货款后再将相关单据邮寄给进口商。因为此时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还控制在出口企业手中,即使进口商不同意付款,只要出口企业不放单就可以控制物权,而预付的部分定金又可以完全弥补往返运费、保险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出口企业的损失可以降到最低。

②通过银行付款保函防范风险

付款保函作为银行保函的一种,是指在赊销情况下,由进口商银行根据进口商(申请人)的请求,向出口商(受益人)出具的担保,保证进口商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保证在申请人未能按双方协议履行付款责任或义务时,银行作为担保行将按照保函金额代其履行一定金额、一定期限范围内的付款责任或经济赔偿责任,对出口商进行赔付。

银行付款保函以银行信用代替或补充商业信用,是一种备用性的银行信用,是合同价款的支付保证。银行付款保函是不可撤销和不可转让的;保函的适用范围远大于信用证;银行承担第一性或者第二性的付款责任;银行承担的风险相对较大,只要保函规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担保行就必须付款,而对合同是否执行不予过问,更不参与合同双方的争议和纠纷。银行的付款还可能是货款、退款或赔款。在不得不接受赊销出口时,为了规避进口商的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出口企业可以要求进口商通过其银行开立银行付款保函,由于银行付款保函中引入了银行信用,出口企业的出口收汇风险可得到一定的防范。

③通过叙做国际保理业务防范风险

国际贸易中以赊销方式来结清货款时,出口企业不仅要承担巨大的收汇风险,备货还要占用大量的资金,无形中增加了出口企业的成本,降低了其营利能力。向银行叙做国际保理业务则在为中小企业提供风险保障的同时,也为其融资创造了条件,很好地解决赊销中这些不利于中小企业的问题。目前我国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和大多数股份制商业银行都能向国内出口企业提供国际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业务有两种运作方式,即单保理和双保理。前者仅涉及一方保理商,后者涉及进出口双方保理商。国际保理业务一般采用双保理方式。双保理方式主要涉及四方当事人,即出口商、进口商、出口保理商及进口保理商(出口保理商在进口地的代理人)。保理业务的做法就是由保理商取代银行的中间地位,出口商可任意选择使用汇款方式或托收方式。在交易前先从保理商那取得一定的信用额度,进出口双方再在这个信用额度内按正常的业务进行交货付款。只要进口商按原定合同及时付清了货款,这单保理业务就告完成。信用额度在保理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否则,如果进口商拒付或破产,保理商须于出口合同规定的付款到期日后90天内,在所批准的信用额度内100%赔付给出口商。保理商对付给出口商的全部款项无追索权

国际保理业务对出口企业的好处:A.风险保障:进口商的财务风险转由保理商承担,出口企业只要认真履行合同就可得到100%的收汇保障,并将信贷风险和汇率风险转嫁给保付代理组织。同时,由于保理商代出口企业对进口商的资信进行调查,为出口企业决定是否向进口商提供商业信用以扩大商品销售,提供信息和数据。B.增加营业额并扩大利润:对新老客户可以提供更有竞争力的付款条件,如托收、电汇,以拓展海外市场,增加营业额,扩大出口。出口企业将货物装运完毕后可立刻获得现金,满足营运需要,加速资金周转,促进利润增加。C.节约成本:资信调查、账务管理和追收账款都由保理商处理,能够减轻业务负担,节约成本。D.简化手续:免除了一般单项交易中的烦琐手续。E.加速了出口企业的资金周转;规避人民币升值的风险,融资后即可结汇,规避了远期收汇可能存在的人民币升值的汇率损失,到期收汇时,因货款是外汇,还款也是外汇,因此不存在汇率风险;免除了信用证交易的烦琐手续;因为通过叙做保理业务,减少了账面的应收账款余额,改善企业财务报表质量;由于出口额扩大、降低了管理成本、排除了信用风险和坏账损失,利润随之增加。

出口保理作为一种价廉高效的结算方式,帮助出口企业抓住出口机遇的同时,还改善了公司资金的流动性,减少了坏账,同时也节省了用于销售分户账管理、资信调查、账款回收等管理费用。

2.托收方式下的出口收汇风险及防范措施

(1)收汇风险

托收结算方式是以商业信用为基础的,如果进口商破产或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或拒不付款赎单,银行没有保证进口商付款的义务。在进口商不付款赎单的情况下,银行没有义务代出口商保管货物。所以货物在进口地办理退货、交纳进口关税、存仓、保险、转售以至被低价拍卖或被运回国内等发生的损失都由出口商自负。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商只要在汇票上办理承兑交单手续,即可取得货运单据,凭此提取货物。出口商收款的保障是进口商的信用,一旦进口商到期不付款,出口商便会遭到货款两空的损失,所以,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更大。

(2)防范措施

①常规的风险防范措施

对于托收结算方式下存在的种种风险,首先,建议出口企业在和进口商签订贸易合同前,通过银行或者资信调查公司,对进口商的资信情况做一个全面深入的了解,毕竟进口商的商业信用才是安全收汇的关键。其次,在交单方式上首选付款交单,风险较小,慎用D/P远期付款交单,尽可能不接受D/A交单。无论何种交单方式,都尽可能争取30%左右的预付订金,作为客户拒绝买单时的保证金及可能发生的处理费用。再次,到托收行办理托收手续时,要提供完整翔实的信息,在代收行的选择上,最好请托收行代为选择。最后,将提单制作为空白抬头,并背书给代收行,这样,虽然成本可能稍稍增加,但因进口商提货必须有代收行的背书,代收行一旦背书,就要承担一定的责任。D/P方式下,代收行会在收妥贷款后才会背书放单,D/A方式下,代收行也会在评估进口商的付款能力及信用情况并落实一定的担保或抵押手续后才会背书放单,因此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出口收汇风险。

②办理保险

出口商应争取以CIF或CIP条件成交,由出口商办理保险手续。如限于进口商所在国的规定,必须由买方办理保险,卖方应另行加保“出口信用保险”或“卖方利益险”。

③办理保理业务

出口商在货物装船后立即将发票、汇票、提单等有关单据卖断给承购应收账款的财务公司或专门组织,收进全部或部分货款,从而取得资金融通。

3.信用证方式下的出口收汇风险及防范措施

(1)收汇风险

①“单证”、“单单”不一致导致的不符点风险

不少信用证开立时就故意设立了容易产生不符点的陷阱,如软条款、矛盾的单据条款以及一些过于复杂难于理解执行的条款,因上述条款极易形成单据的不符点,致使出口商只能不符点交单,从而解除开证行的付款责任,导致出口商承担单据被拒付和无法收汇的风险。贸易合同原本基于的银行信用也转变为单纯的商业信用,出口商在付出相对较高成本的情况下,却还不得不依靠商业信用来实现收汇。

②信用证中陷阱条款隐藏的收汇风险

进口商经常有意或者无意地在信用证中设置一些陷阱条款,这些条款往往会给出口商安全收汇带来一定的风险,最典型的是单据产生不符点,出口商无法做到相符交单,开证行解除第一付款责任。这些条款多是出口商难以完成的,即使能够完成,其最终决定权仍然掌握在进口商手中。前者如信用证规定1/3或2/3正本提单寄开证申请人,但在单据条款中又要求提供全套正本提单;再如信用证要求货物通过空运运达进口商,但因航空运单不控制物权,接受此条款出口商即放弃了对物权的控制,从而可能导致收汇风险。而后者如商检条款等,最终的决定权即控制在进口商手中,出口商想做到相符交单非常困难,收汇风险很大。

③延期付款和承兑信用证远期收汇的风险

由于商品市场和外汇市场的行情都瞬息万变,过长的收款周期让出口商承担了商品价格下跌导致进口商不付款的风险,同时汇率的下跌又会给出口商带来较大的汇率损失,过多的资金长期占用也会导致企业的运营出现困难。

(2)防范措施

①严格审核合同及信用证相关条款

签订合同前,首先,要全面了解进口商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的风险。进口商所在国家或地区政治经济是否稳定、该国对我国的政策倾向、该国的外汇管制政策等都是决定能否安全收汇的重要因素。其次,了解开证行的资信情况。出口企业审核开证行的资信情况时,可以向选定的信用证通知行或将来的交单行了解,也可从有关银行年鉴中查询开证行的资信情况;看开证行是否已经与通知行或将来准备交单的银行建立了代理行关系,从多年的银行国际结算业务处理经验看,后者更为重要,因为银行与银行间建立代理行关系时,同样要在审核代理行的资信情况后再决定给予该代理行多少额度。因此出口企业在决定采用信用证结算出口货款时,最好委托国内账户行代为选择合适的开证行,这样可以有效地降低开证行选择不当带来的风险。对于资信较差或风险较高的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吃亏企业可以通过选择一家资信较好的银行予以保兑来化解风险。

签订合同时,对信用证的性质及条款要认真审核。信用证必须是不可撤销的;必须清楚地表明该证的付款条件(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或议付)及适用的国际惯例;信用证如需保兑,在签订合同时保兑银行也要指明。同时,出口企业要处理好软条款。所谓的“软条款”指的是信用证中那些出口企业无法做到,或者即使能做到其最终决定权也掌握在进口商手中的条款。信用证中如含有软条款或矛盾条款,进口商在市场行情于己不利的情况下可能会通过操纵软条款,形成不符交单,给自己拒付创造条件,是对出口企业安全收汇非常不利的条款。审核来证时如果发现证中含有难于做到的条款、矛盾条款和软条款,一定要在货物发运前及时要求进口商修改信用证删除上述条款,在收到修改证后再行发货。

②精心准备单据,确保相符交单

从多年的国际结算经验来看,企业对信用证结算方式理解并不到位,主要表现在对不符点的理解不到位。在贸易谈判阶段和货物准备阶段,出口企业可能花费大量的精力,而在准备单据这个环节,却不愿花费太多的精力,他们总是简单地认为不符点不过意味着几十美元的不符点费用而已,对稍大金额的交单几十美元的不符点费用确实微不足道,但正是这个小小的不符点解除了开证行的付款责任,不符点一旦存在,中小企业出口能否安全收汇完全依赖于进口商的信用。一旦商品行情看跌,进口商拒绝赎单,出口企业将承担巨大的收汇风险。因此出口企业在收到进口商开来的信用证后,应尽快组织货源,并确保在最迟装运日前装运,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UCP600)和《关于审核跟单信用证项下单据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ISBP)精心制作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确保“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单内一致”,在最迟提示日前向交单行提示单据。对于一些容易出现不符点的环节一定要倍加小心,从而保证相符交单、确保安全收汇。

③叙做福费廷转移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收汇风险

延期付款信用证和远期承兑信用证结算方式下的出口收汇,因为时间较长,出口企业要承担开证行和进口商可能因经营不善倒闭而无力支付的风险,同时因为收汇周期相对较长,出口企业还要承担可能的汇率风险。为规避这些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出口收汇风险,必须通过某种安排将风险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另一方,而这种转移风险的安排就是向交单行叙做福费廷业务。

福费廷(Forfaiting)又称“包买票据”或买断,是指出口地银行或金融机构对出口商因真实贸易背景而产生的远期债权(远期/延期付款信用证、远期商业本票、远期银行本票、远期汇票)进行无追索权的贴现,使出口商得以提前取得现款的一种出口融资方式。换言之,福费廷是指出口商将自己未来应收的远期票据转让给买断行,以换取现金。票据买断后,若发生票据到期而无法兑现,则买断行无权向出口商追索。其实质是出口商将因远期收汇而可能发生的风险全部转嫁给买断行,同时获得买断行的即期款。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采用何种结算方式签约,取决于公司所处的市场状况、买方信用情况等。在传统的结算方式基础上,业务部门需与客户积极沟通,可采取银行保函、国际保理等一系列创新结算方式,规避出口收汇风险。在实际业务中,为了保证安全、迅速收取外汇,除采取某一种支付方式外,有时也可以将各种不同的支付方式结合起来使用,如将信用证与汇付、托收与信用证、信用证与银行保函等结合使用。

二、刑事法律风险分析

外贸企业在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应注意防范的刑事犯罪风险主要涉及的罪名为走私普通货物罪、骗取出口退税罪以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一)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

1.概念及犯罪构成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非法从事运输、携带、邮寄除毒品、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固体废物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关税,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根据修订后的本条的规定,只有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贵重金属、珍稀植物、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2)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①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②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3)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上述走私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应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达到较大数额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个人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价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视为数额较大。单位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价额达到25万元以上就可以视为数额较大。除此之外,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2.案例4.4中,F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F公司代理出口的H公司生产的所谓“铝棒”,该种产品的化学成分与铝锭一致,仅仅是物理形状为棒状,由铝水经浇注形成。该铝棒的生产过程不含有锻轧的工艺。而海关对于出口未经锻轧铝制品均要求使用7601原材料的税则号,即要对出口铝锭征收15%的关税而且不退税。F公司仅仅依据H公司生产铝产品的形状确定使用了7604系列税则号,需要说明的是,当时铝棒作为半成品在中国出口不征收出口关税而且还退税11%。因此,海关缉私局认定F公司为偷逃15%的出口关税将铝原料(即铝锭)作为铝棒(铝管)出口,涉嫌走私普通货物。

我国《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偷逃应缴关税及工商税,数额较大的行为。F公司罪与非罪的界限有三点:一是是否具备主观过错;二是是否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督,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达到偷逃应缴关税的目的;三是涉税数额是否超过25万元。

首先,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上来看,F公司完全忽视了在海关税则表中明确规定凡是未经锻轧的铝制品均应当使用7601系列税则号,至于侦查机关是否会采信F公司“忽视”的说法是认定F公司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另外,F公司是否明知H公司生产流程和工艺也是判断其主观是否具有过错的重要因素。其次,F公司代理出口的H公司的铝棒作为铝锭出口,所应当缴纳的出口关税率为15%,而这部分关税F公司确未缴纳。最后,从代理出口的总额来看,涉税数额远远超过25万元。综合以上几个方面,F公司的代理行为和H公司的生产行为涉嫌将本应当使用7601税则号的原材料铝锭使用了7604系列税则号,从而涉嫌偷逃了7601税则号项下应缴的15%的出口关税,二公司或者其一可能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

(二)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

1.概念及犯罪构成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制度和国家财产权。出口退税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体现税收鼓励出口的政策,使出口商品以不含税的价格进入国际市场,以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依法对在国内已征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的产品外),在其出口时将已征税款予以退还的制度。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采取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体,单位亦能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本罪在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

2.案例4.3中,E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以看出,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采用“四自三不见”手段为他人办理出口货物业务,该行为能否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主观上至少应当具有放任他人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故意。

本案中,E公司虽然从事了国家禁止的“四自三不见”业务,但其对郭某是否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并不知晓,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而且郭某目前尚没有司法机关对其实施骗税行为的定罪,因此,E公司的行为仅仅属于违规性质,尚不构成刑事犯罪。

(三)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1.概念及犯罪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不包括在该商品上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即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人销售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属于吸收犯,只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不另成立本罪。本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其核心是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案例4.1及案例4.2中,A公司、X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214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销售金额较大是指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销售金额巨大是指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

在案例4.1中,A公司是否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关键是看A公司在主观上是否表现为故意,即是否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果A公司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进行销售,还要看A公司的销售金额是否数额较大,如果A公司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那么A公司的行为就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在本案中,虽然A公司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A公司作为代理人,有义务在代理出口前对其代理出口的商品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了解。众所周知,B公司持有的运动鞋商标系国际知名品牌,即便不经查询,也可以认定其代理出口的该批运动鞋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所以A公司从主观上表现为故意。A公司代理出口运动鞋的金额远远超过5万元,因此A公司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根据上述分析,在案例4.2中,如果X公司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那么X公司的行为也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三、行政法律风险分析

(一)外贸企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法律风险分析

“四自三不见业务”是指出口企业违反外贸经营的正常程序,在“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货物、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情况下进行所谓的“出口交易”业务。国税发[2006]24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企业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严禁出口企业从事的“四自三不见”业务行为及违反本《通知》规定从事不规范出口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根据《通知》第2条、第3条,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出口企业从事上述业务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

在案例4.3中,E公司并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郭某介绍的出口CPU的业务,但E公司仍然以自营名义出口。E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名为自营,实为代理,属于国家严禁出口企业从事的“四自三不见”业务。E公司因其从事的不规范出口业务行为而被税务部门追缴全部出口退税款,而这部分出口退税款早已由E公司先行垫付给郭某指定的供货商,退税损失成为E公司的主要损失。

(二)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业务过程中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法律风险分析

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7条、第10条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如果发生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情形,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7条,国家禁止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进出口;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在案例4.1及案例4.2中,A公司、X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被海关查验,因出口货物涉嫌侵犯的驰名商标由驰名商标所有人在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的保护备案,海关通过查询其知识产权备案系统发现A公司、X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海关遂通知相关权利人,后经权利人确认,A公司、X公司代理出口的货物为侵权产品,被海关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A公司作为外贸代理出口企业,应当在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风险防范:(1)在实施进出口贸易或签署加工合同前,先要对即将销售出口的商品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了解,首先了解相关产品是否已经取得了中国境内的权利或者根据国际条约在中国取得。如没有,则需了解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已经有其他企业注册(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也可以通过中国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系统查询;如果没有注册,则可以建议委托人进行注册。(2)发生出口商品被海关扣留的情况时,需要及时了解已注册或者在海关备案的商标情况,分析是否构成侵权,如经初步分析很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则需要及时与权利人取得联系。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五)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这意味着出口企业可以在海关正式下发处罚通知前与权利人取得和解,由权利人向海关申请撤回扣留决定,以减少经济损失。

四、民事法律风险分析

商标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商标侵权行的构成要件有:(1)必须有违法行为存在,即指行为人实施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即指行为人实施的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行为造成了商标权人的损害后果。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会给权利人造成严重的财产损失,同时也会给享有注册商标权的单位等带来商誉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失还是商誉损害都属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即指行为人对所销售的商品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系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4)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指不法行为人的销售行为与造成商标权人的损害结果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

商标侵权行的侵权种类主要有以下几种:(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5)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在案例4.1中,上海A公司因其代理出口的运动鞋侵犯了某驰名商标持有人B公司的商标权,被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主张对其代理出口的运动鞋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这一事实并不知情,并拿出其与C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C公司保证本次出口货物不涉及商品侵权及夹带违禁物品。A公司以此为理由抗辩其侵权行为不成立,由此给B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C公司负责赔偿。但是,A公司作为代理人,有义务在代理出口前对其代理出口的商品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了解。而且,众所周知,B公司持有的运动鞋商标系国际知名品牌,即便不经查询,也可以认定其代理出口的该批运动鞋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因此,A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最终该案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达成调解,A公司和C公司赔偿了B公司经济损失。在案例4.2中,Y公司欲对X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赔偿之诉,要求X公司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Y公司造成的损失。

法律建议FALUJIANYI

一、根据目前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结算方式的收汇安全程度,优先选择货前电汇(前T/T)、跟单信用证(L/C),剩下的依次排序为付款交单(D/P)、承兑交单(D/A)和货后电汇(后T/T)。在实际业务中,出口企业应根据价款金额的大小、买方的资信、运输单据等情况,灵活使用以上几种支付方式。另外,出口企业为防止收汇风险还可以使用银行保函或保付代理业务。

二、“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本质特征就是中间人主动找上门,且“一手托两头”,即把握着货源和海外客户资源。外贸企业在代理出口业务时必须规范出口经营行为,在外贸出口业务中严格按照正常的贸易程序开展出口业务。外贸企业要实质参与出口交易活动,认真落实供货商的相关情况,确保出口业务的真实性,从而避免企业因代理出口业务而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罪名。在代理出口业务中,要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不要因为过度追求经济利益“铤而走险”,以身试法。

三、外贸企业在实施进出口贸易或签署加工合同前,先要对即将销售出口的商品的知识产权情况进行了解。首先了解相关产品是否已经取得了中国境内的权利或者根据国际条约在中国取得。如没有,则需了解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已经有其他企业注册(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也可以通过中国海关知识产权备案系统查询;如果没有注册,则可以建议委托人进行注册。通过上述查询工作可以有效避免公司代理出口的商品因商标侵权给公司带来的刑事法律风险(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民事法律风险(构成商标侵权行为的民事赔偿责任)及行政法律风险(构成商标侵权被海关罚没货物处以罚款)。

四、发生出口商品被海关扣留的情况时,外贸企业应及时了解已注册或者在海关备案的商标情况,分析是否构成侵权,如经初步分析很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及时与权利人取得联系。出口企业可以在海关正式下发处罚通知前与权利人取得和解,由权利人向海关申请撤回扣留决定,以减少经济损失。

五、建议知识产权权利人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之相关规定,及时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的,可以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出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要求海关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法条索引FATIAOSUOYIN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第二条 托收的定义

就本规则各项条款而言:

(1)托收是指银行依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下述第(2)款所界定的单据,以便:

a.取得付款及/或承兑;或

b.付款交单及/或承兑交单;或

c.按照其他条款和条件交付单据。

(2)单据是指金融单据及/或商业单据。

a.金融单据是指汇票、本票、支票或其他类似的可用于取得款项支付的凭证;

b.商业单据是指发票、运输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不属于金融单据的任何其他单据。

(3)光票托收是指不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4)跟单托收是指:

a.附有商业单据的金融单据项下的托收;

b.不附有金融单据的商业单据项下的托收。

《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URDG758)

第二条 

A.在本规则中,见索即付保函(下称“保函”)系指由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凭提交与承诺条件相符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可能规定的任何类似单据(如建筑师或工程师出具的证书、判断书或仲裁裁决书)即行付款的任何保函、付款保证书或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的其他任何付款承诺。这类承诺系:

i.应一方(下称“委托人”)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或

ii.按照依委托人指示行事的银行、保险公司或任何其他机构或个人(下称“指示方”)的要求或指示并由其承担责任开给另一方(下称“受益人”)。

B.保函从性质上是独立于其可能基于之合同或投标条件的交易,即使保函中包含对合同或投标条件的援引,担保人与这类合同或投标条件亦无任何关系,也不受其约束。担保人在保函项下的责任是在提交了在表面上与保函条款一致的书面索款通知和保函规定的其他单据时,支付保函中所述的金额。

C.在本规则中,无论如何命名或叙述,“反担保”系指指示方以书面形式开立的凭担保人提交了与承诺条件一致的书面索偿,及反担保所规定的,且表面与反担保条件相符的其他单据时想担保人付款的保函、付款保证书或其他付款承诺。反担保在性质上是和与之相关的保函及背景合同或投标条件不同的交易,即便反担保中包含对它们的援引,指示方与这类保函、合同或投标条件毫无关系,亦不受其约束。

D.“书写”和“书面”等词句应包括经证实的电讯传递或与之相当的加押电子数据交换(EDI)信息。

《国际备用证惯例》(ISP98)

前言

备用证被用于支持贷款或预付款在到期或债不履行时或某一不确定事件发生或不发生时产生的义务的履行。

《国际保理公约》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总则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本章所规定的保付代理合同及应收账款的转让。

2.为本公约的目的,“保付代理合同”系指在一方当事人(供应商)与另一方当事人(保付代理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

(1)供应商可以或将要向保付代理人转让供应商与其客户(债务人)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产生的应收账款,但是主要供债务人个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所产生的应收账款除外;

(2)保付代理人应履行至少两项下述职能:

a.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

b.保持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目(总账);

c.托收应收账款;

d.防止债务人拖欠付款。

(3)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应送交债务人。

3.本公约所指的“货物”和“货物销售”应包括服务和服务的提供。

4.为本公约的目的:

(1)书面通知不需要签字,但必须指明通知是由谁或是以谁的名义送交的;

(2)“书面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可以复制成有形形式的任何其他电信;

(3)书面通知应在收件人收到时方为送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七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总署申请备案;申请备案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知识产权许可行使状况;

(四)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货物的名称、产地、进出境地海关、进出口商、主要特征、价格等;

(五)已知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制造商、进出口商、进出境地海关、主要特征、价格等。

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内容有证明文件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附送证明文件。

第八条 海关总署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备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不予备案:

(一)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无效的;

(二)申请人不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

(三)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

第九条 海关发现知识产权权利人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未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文件的,海关总署可以撤销其备案。

第十条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自海关总署准予备案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海关总署申请续展备案。每次续展备案的有效期为10年。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有效期届满而不申请续展或者知识产权不再受法律、行政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随即失效。

第十一条 知识产权备案情况发生改变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自发生改变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总署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知识产权权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给他人合法进出口或者海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影响的,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有关备案,也可以主动撤销有关备案。

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并提供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注册地或者国籍等;

(二)知识产权的名称、内容及其相关信息;

(三)侵权嫌疑货物收货人和发货人的名称;

(四)侵权嫌疑货物名称、规格等;

(五)侵权嫌疑货物可能进出境的口岸、时间、运输工具等。

侵权嫌疑货物涉嫌侵犯备案知识产权的,申请书还应当包括海关备案号。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向海关提供不超过货物等值的担保,用于赔偿可能因申请不当给收货人、发货人造成的损失,以及支付货物由海关扣留后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知识产权权利人直接向仓储商支付仓储、保管费用的,从担保中扣除。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并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担保的,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知识产权权利人逾期未提出申请或者未提供担保的,海关不得扣留货物。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放行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

(一)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的;

(二)海关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扣留侵权嫌疑货物,自扣留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未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并且经调查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在向海关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的;

(四)在海关认为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

(五)在海关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为侵权货物之前,知识产权权利人撤回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申请的。

第二十七条 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经海关调查后认定侵犯知识产权的,由海关予以没收。

海关没收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应当将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

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可以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海关应当转交给有关公益机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有偿转让给知识产权权利人。被没收的侵犯知识产权货物无法用于社会公益事业且知识产权权利人无收购意愿的,海关可以在消除侵权特征后依法拍卖;侵权特征无法消除的,海关应当予以销毁。

《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企业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

第二条 为维护我国正常外贸经营秩序,确保国家出口退税机制的平稳运行,避免国家财产损失,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一)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二)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三)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代理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四)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下同)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五)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六)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条 出口企业凡从事本通知第二条所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并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代理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假报出口”,是指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

(一)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三)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四)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欺骗手段”:

(一)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二)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三)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第三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二)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第二款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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